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3篇(全文)

发布时间:2023-09-28 20:06:02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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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3篇

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篇1

员工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医疗费用在3000 元以上的。经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及以上的。

(四)死亡事故:是指员工因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不良或者违章操作导致员工当场致命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五)职业病:是指生产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十一条 处理机构

(一)工伤处理小组

1、由公司分管安全副总经理、工程管理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组成公司工伤处理小组。工伤事故发生部门负责人及安全员作为工伤处理小组临时成员。

2、工程管理部为工伤事故处理的日常管理机构,对各部门上报的工伤事故进行核实,必要时组织调查及监督实施;

3、人力资源部为工伤事故处理的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等相关事宜的办理;建立健全公司工伤事故和员工职业健康档案。

(二)工伤处理小组应做好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工作,确定事故性质,作出相应事故处理决定,监督纠正、预防措施的实施,并向上级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伤事故调查

(一)发生工伤事故后,事故发生部门应进行自查,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伤害情况,分清事故性质和责任,拟定改进措施,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工程管理部。

(二)公司专职安全员负责《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的填写和相关资料、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报各级领导审批,并归档备案。

(三)发生重度伤害及以上事故的,应对事故调查情况及处理措施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确定事故责任的原则

1、因工艺条件或技术操作确定上的错误和缺陷,或因无工艺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的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工艺条件或技术操作确定者负责;

2、因设备缺乏维护保养或带病运行而造成事故,由设备管理人员负责;

3、因无设备作业指导书,或在设备作业指导书中没有对设备重要运行参数的调整要领及调整方法作出详细说明,导致操作不当发生事故的,由设备管理人员负责;

4、因随意拆除安全防护装臵而造成事故的,由拆除者或决定拆除者负责;

5、因工作安排原因而发生事故的,由安排工作者负责;

6、因违反规定或操作错误而造成的事故,由操作者负责,但因部门未认真组织三级安全教育和考试,操作者未经相关安全操作知识培训而发生的事故,由安排工作者负责;

7、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生产工器具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从而导致事故,由采购、供应部门负责人负责;

8、对于已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部门能解决但未能及时解决而造成的事故,由部门负责人负责;部门无力解决且已呈报有关部门,未及时解决而造成事故,由贻误部门负责人负责。

第十四条 事故责任分析

根据工伤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当事人在事故过程中的作用,分析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三类。

(一)直接责任 指对事故的发生、延续、发展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负直接责任:

1、违章指挥,强令他人冒险作业而造成事故的;

2、故意拆除或损坏安全防护装臵、安全标志而造成事故的;

3、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的;

4、采购质量低劣的设备、工具、原料、材料等造成事故的采购人员和管理人员;

5、不积极参与抢救,致使事故延续、发展的现场有关人员;

6、对事故发生、延续、发展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其他人员。

(二)间接责任 是指对事故的发生、延续、发展有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负相关责任:

1、事故所在部门负有管理责任的项目负责人、班组长等人员;

2、在事故调查申,干扰正常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相的人员;

3、与事故发生、延续、发展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领导责任 是指对事故的预防和事故的发生、延续、发展负有组织、教育、管理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负领导责任:

1、规章制度不健全,或擅自变更规章制度和原定方案,或对违章作业不加以制止而造成事故的;

2、对员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指派不熟悉某岗位的人员进行该岗位操作,或安排未经培训安排上岗造成事故的;

3、未定期或未及时安排安全和设备检查,未及时排查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等存在的隐患而造成事故的;

4、对已发现的隐患和缺陷,未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整改,导致事故发生的;

5、对有关部门和个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意见和建议不采纳、不整改,或对已发生过的事故不认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导致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6、指派专职司机驾驶非公司车辆或非专职司机驾驶本公司车辆而发生事故的;

7、强令司机驾驶故障车辆而发生事故的;

8、对事故发生、延续、发展负有组织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惩处办法

第十五条 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工伤事故责任人必须追究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视其情节轻重程度进行相应的处罚。对工伤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分为下述三种方式,处罚可按照下述一种或多种方式同时进行:

(一)行政处罚,从低到高依次分为:警告、通报批评、调离岗位、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一次性罚款、下调工资;

(三)停岗学习 第十六条 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工伤处理小组按照下列条款予以处罚:

(一)造成轻度伤害事故的,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及部门负责人处50-100 元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伤害事故的,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及部门负责人处200-400 的罚款;

(三)造成严重伤害事故的,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停岗学习 3-7 天,并处500-1000 元的罚款;对间接责任人作警告处分,并处 200-400 元的罚款;对事故发生部门负责人作通报批评,并处500-1000 元的罚款;

(四)造成死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作开除处理,并处 1000-3000 元的罚款;对间接责任人作警告处分,并处 500-1000 元的罚款;对事故发生部门负责人作撤职处分,并处 2000-5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作开除处理;对分管领导及安全主管部门负责人处 1000-3000 元的罚款;对公司专职安全员及事故发生部门安全员作警告处分,处 500-1000 元的罚款;

(五)造成职业病的,参照严重伤害事故处理。

(六)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处100-1000 元的罚款,作警告处分,直至开除处理:

1、对已发生的工伤事故未及时上报,或存在隐瞒不报、谎报;

2、未保护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4、对提出的工伤事故纠正预防措施,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有效实施的;

5、多次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员工冒险作业的;

6、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7、发生事故后,未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和财产的;

8、轻度伤害或以上事故存在违章操作等严重人为责任的、或情况严重、性质恶劣的;

9、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且情节较为严重的。

第十六条 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既造成设备事故又造成工伤事故的,应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对应条款的上限进行处罚,并参考设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因未知技术领域或因自然界不可抗拒因素等导致的工伤事故,免于处罚,但应视其伤害程度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工程管理部负责解释、补充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篇2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制定目的】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适应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遵循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事故处理程序是什么?

1、【事故处理】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重大事故处理】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事故处理】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4、【协商方式】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5、【调解】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6、【调节协商】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7、【诉讼】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8 【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理。

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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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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