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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教师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全文完整)

发布时间:2022-09-18 09:54:02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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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教师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全文完整)

教师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4篇

【篇一】教师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

有组织犯罪作为当今犯罪领域中的最高级组织形式,它的出现已构成对各国国家的安全和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有组织犯罪不仅引发腐败、破坏经济发展,同时也威胁国家的安全,而且危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因此,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上有组织犯罪被宣称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成为全球预防犯罪中特别关注的重大问题。

  2000年4月15日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的高级别会议通过了提交联合国千年大会审议的“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挑战的维也纳宣言。该宣言强调为迎接新世纪的挑战,联合国各成员国应加强刑事司法方面的国际合作。中国司法部部长高昌礼在2000年4月14日在维也纳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上重申:为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作出贡献,中国政府愿意与有关国际组织加强合作。

  一、有组织犯罪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经济发展,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中国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由沿海地区和边境地区向内地逐渐蔓延发展,其组织程度日渐严密、犯罪手段日益狡猾、犯罪能量不断提高,向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领域渗透,跨国跨境犯罪增多。依据我国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自80年代中期起,我国就出现犯罪集团这一犯罪形式。特别是在以后的犯罪活动中犯罪集团有增无减,而且又出现了一种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这种犯罪集团犯罪活动区域非常广阔,一般以现代化武器装备,并与境外犯罪集团勾结在一起,以犯罪为“职业”。

  根据现有的统计资料,我国当前主要是一些帮会进行有组织犯罪。

  帮会组织在全国众多地区,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都存在。据有关资料显示:1990年我国有500多个帮会组织。1992年我国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帮会和联会1800多个。同时在水域船民帮会组织也大量存在。

  例如,1992年被围歼的云南省平远街以林洪恩、马惠春为首的武装贩毒集团以及被歼灭的海南、东方、昌江等地以刘进荣为首的“东方集团”都属于这类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目前中国有组织犯罪总体形势具有下述特点:

  (一)、犯罪活动地域广,团伙组织种类繁多

  中国有组织犯罪已经遍布全国各地,但大部分是区域性犯罪组织。

  例如北京、上海、广东、福建、辽宁、黑龙江、山东等各省市。这类犯罪团伙活动猖狙,无恶不作给社会带来极大危害。目前在我国犯罪活动的主要类型有:

  (1)、地域型,它是指在某个固定地域内进行犯罪活动的黑社会势力。这种黑社会势力中数量较多一种,也是中国当代黑社会势力特点的表现。这类犯罪集团活动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其势力范围外影响不大。

  (2)、流窜性,是指离开本土本乡,以流窜为目的的犯罪组织、该类犯罪组织长期处于流动状态,没有固定的活动据点。它们以码头、车站、铁路列车为作案目标。

  (3)、职业型,指专门从事贩毒、偷渡、聚赌、贩卖人口等职业犯罪组织。

  (4)、亲缘型,指以家族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成员为核心,同时也吸收家族以外不法分子的一种犯罪组织。

  (5)、跨境型,指与境外黑社会势力内外勾结组成的犯罪组织。

  以上几种类型的犯罪组织主要以地域为活动范围,其势力还不能与国外黑社会犯罪集团相比,但是这类犯罪组织正处于发展的演变之中,对其决不能掉以轻信。

  (二)、有组织犯罪的成员反社会心理强

  有组织犯罪的成员中以受过处理的“两劳”释放人员为主,即多数是有前科的累犯和惯犯。由于他们具有共同的反社会凝聚力,所以这类犯罪组织内部结构严密,成员之间有职业分工和相关的规范约束。

  (三)、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和装备越来越现代化

  目前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技能和手段趋向现代化,持枪作案和使用现代化的交通和通讯工具已较为普遍。犯罪活动多数采用暴力手段。

  为了寻求司法保护,他们以钱权做交易,采用贿赂腐化的手段拉拢干部以达到其犯罪目的。

  (四)、有组织犯罪种类繁多

  有组织犯罪种类呈多样化,犯罪动机和侵害的客体也趋向多样化。

  有组织犯罪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活动范围很广。目前犯罪多为盗窃、抢劫、绑架人质、走私、贩毒、拐卖人口等带有暴力性质的犯罪。涉足金融、大公司等经济领域进行洗钱或所谓的“合法”经营犯罪活动也逐步增多。

  (五)、有组织犯罪国际化

  随着社会改革经济发展,中国有组织犯罪正在朝着跨境、跨国的方向发展。国内犯罪团伙的不断壮大和境外黑社会不断渗透影响,我国的有组织犯罪也逐步向更高的组织化程度发展。因此,针对这种变化和演进的发展规律,必须进行研究及时地采取有效的防范对策。

  二、有组织犯罪产生的原因

  中国当代有组织犯罪产生原因是错综复杂的,是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综合的结果。但最主要的还是集中在经济和社会方面。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点:

  (1)、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繁荣以及社会财富的增加,使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好。但是大量财富外露,也使一些人恶性扩胀,产生奇形消费的欲望,是诱发犯罪增多的原因之一;

  (2)、经济发展不平蘅和分配方式的多元化,使得贫富差距拉大,一部分人社会心理失衡;

  (3)、国营企业管理不善、经营不好使部分职工下岗失业,生活质量下降。农村经济发展滞后,闲散劳力增多,经济结构还处于调整时期,社会职业和劳动力的构成还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社会不同的阶层的收入相差太大,刺激部分人的自私心理的恶性膨胀,引起向钱看局面。腐败现象严重发展诱发新的犯罪;

  (4)、社会控制机制不健全、不完善导致社会反犯罪机制的弱化。行政执法不严,刑事司法的腐败,为有组织犯罪提供了实施犯罪的条件。

  三、对付有组织犯罪的防范措施

  为了有效地防范、打击和控制有组织犯罪,我们要针对有组织犯罪产生、发展及其演变的规律来确定我国的打击、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的战略目标。首先要从根本上预防与惩治有组织犯罪,重视实证调查,分析研究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规律,以防为主,标本兼治。其次坚决打击和惩治腐败的行为。为了有效的遏制有组织犯罪集团对国家公职人员贿赂,铲除有组织犯罪的政治保护伞。我们要进一步深化政府和司法部门制度的改革,加强公、检、法、司和各级政府部门队伍的建设,为打击有组织犯罪提供组织上和法律上的支持和保证。最后要搞好社区建设,提高社会组织对付有组织犯罪的控制力,加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社区组织建设。

  我国目前对有组织犯罪的立法现状,主要体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依据刑法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了国际间的司法协作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1条对参与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到,有关部门已意识到有组织犯罪的特殊性和严重性,并在相应法律内作出区别对待的规定。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这个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备这些特征:一是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是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
四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司法解释还对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为了打击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活动,中国已经设立了一些相应的工作机构。例如公安部刑侦局反有组织犯罪处、国家禁毒委员会、各地海关设立的走私犯罪侦查局等缉私工作机关,有的省公安厅还专门成立了反黑社会犯罪处,并与金融、税务、工商、文化、经贸等社会部门加强配合,建立专门的“打黑”队伍,强化“打黑”手段和基础建设。

  为有效地遏制与防范跨国跨地区的有组织犯罪,中国警方和司法部门在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刑事司法合作的同时,加强同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合作与交流,并与有关国家签定双边和多边的刑事司法互助条约,积极地参加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条约,加强与联合国机构、国际刑警组织间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打击有组织犯罪活动。

  总而言之,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斗争是中国和世界各国长期而艰巨的斗争。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运用各种防范和惩治措施,以实现对有组织犯罪的有效控制与防范,为中国社会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篇二】教师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

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看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趋势


  关键词: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法人犯罪 单位犯罪 立法
内容提要: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首次在国际 法律 文件中将法人犯罪法定化,把法人犯罪列为公约管辖的范围。公约规定了法人犯罪的范围、法律责任、法人责任与 自然 人刑事责任的关系、法人责任的裁量等内容。这为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国际法根据。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的名称不同,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同,法人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同。以公约为视角,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在保持“单位犯罪”的名称、单位责任的双罚制原则、洗钱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单位主体等不必修改的前提下,要将单位扩充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增加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完善单位责任与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制度。
近年来,随着国际刑事法律合作的深入 发展 ,国际刑法规范在国际法中的比重越来越大。有关法人犯罪的内容尽管以前在一些区域性文件中曾出现过,但极少在全球性的国际刑法公约中出现。《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首次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将法人犯罪法定化,把法人犯罪列为公约管辖的范围。这为在世界范围内打击法人犯罪提供了国际法根据。我国已于2003年8月27日正式批准该公约,同年9月29日该公约正式生效,其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也必将为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国际法依据。


 一、《公约》中的法人犯罪
 《公约》第10条规定了“法人责任”
 “1.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
 2.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3.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4.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上述条款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以下问题
 一是法人可以成为哪些犯罪的主体。各国应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参与有组织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和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法定刑不少于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的犯罪主体。该项内容体现了法人可以构成犯罪的一定程度上的广泛性。
 二是法人犯罪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不违背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该项内容兼顾了各国对于法人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可称之为法人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原则。
 三是法人责任与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法人责任不应该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即不能因为此种犯罪中追究了法人的责任而减轻或免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该项规定确立了法人犯罪的双重责任原则或称为双罚制原则,即法人在参与《公约》所确立的犯罪时,既要追究法人的责任,也要追究该法人组织中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两者在刑事责任上互不替代,互不成为减轻的理由。
 四是法人责任的裁量问题。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有效”是指对法人的制裁在防控法人犯罪方面要能起积极的作用,在制止法人犯罪的同时能使犯罪的法人“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适度”是指对法人所适用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要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即罚当其罪,不能轻重失当;
“劝阻性”是指对法人的制裁要能起到劝阻警戒法人犯罪的作用,使其不致再犯。此条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对于法人犯罪应做到有罪必罚、罪刑相当和罚有实效,而不是一味地强调惩罚。
 此外,该《公约》第3条是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即本公约适用于根据《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第23条,以及《公约》第2条规定的可以判处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为了与《公约》的要求一致,这些犯罪必须在性质上是跨国犯罪并且涉及到有组织犯罪。同样,《公约》所规定的法人犯罪在性质上也要求是跨国犯罪并且涉及到有组织犯罪。
 二、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辨析
 《公约》的最终达成是各国间妥协的结果。《公约》的条款不可能与任何一个国家的现行国内法完全一致,冲突在所难免。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犯罪主体的名称不同
 《公约》第10条采用的是“法人犯罪”的概念,从字面含义看,包括一切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实施的犯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则是“单位犯罪”的概念,包括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犯罪。比较而言,从犯罪主体的角度来讲,我国“单位犯罪”的外延比《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要广,因为除法人外,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还包括非法人团体、组织以及其他合法实体实施的犯罪。我国1996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解释为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同
 尽管从主体范围上说,“单位”要广于“法人”,但是我国“单位犯罪”中单位所能成立的犯罪的范围则要小于《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中法人所能成立的犯罪。因为公约所讲的“法人犯罪”可以是《公约》所规定的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或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法定刑不少于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
而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根据总则第30条的规定,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只有在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构成。从分则的设置来看,分则通常有提示性的语言,如“单位犯前款罪的”,或在罪状表述中明示犯罪主体是单位等;
罪种主要集中在妨害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秩序罪中,往往与贪利性相关,至于盗窃、抢劫、杀人、妨害司法等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的设置上与“单位犯罪”并不沾边。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同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就是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公约》中法人责任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三种。从法律制裁角度说,对法人犯罪有刑事制裁与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刑罚处罚措施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刑罚处罚措施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五种主刑,以及罚金、剥夺 政治 权利、没收财产与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非刑罚处罚措施有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上述刑事制裁与非刑事制裁中绝大部分处罚措施对实施犯罪行为应负责任的单位不适用。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单位规定所负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唯一的,即只有罚金一种,对所有的单位犯罪都是“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采取单位责任唯一说。所以,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付之阙如。
 法人责任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影响不同
 《公约》规定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意即在追究法人责任的同时,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也一并依法进行处罚,并且法人责任的追究不应减轻或免除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我国《刑法》规定,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至于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总则中没有明示性的规定,而是通过分则在具体的单位犯罪个罪的规定中予以揭示的。从分则的规定看,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不是十分统一,有的影响,有的则不影响。例如,单位犯受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自然人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显然,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设置,单位责任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很大影响。而根据《刑法》第178条,单位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此两罪的处罚进行处罚。显然,这里的单位责任又不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
  三、我国在“单位犯罪”上与公约的协调与完善
 在刑事领域,国际社会为了合作,通常要将事先由国际公约确定的相同的规则纳入国内法。相同的规则的制定,又是各国纷呈的意见相互协调的过程,协调能满足于不同制度之间的“接近”,但并不一定是或能够取消所有的不同点。求同存异,是国际公约的一大特色。在此意义上,它有利于 法律 上的宽容和规制的多元主义。

中国 作为大国,也一直致力于国际社会的“协调”,积极参与制定多项国际公约,争取在国际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参加公约,还必须履行公约,我国负有在国际社会推进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任务。就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而言,《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可能比各缔约国要严格,也可能比各缔约国要宽泛,或者某些方面严格,某些方面宽泛。例如有些方面《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就比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要严格;
有些方面《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又比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要宽泛。但是,《公约》是各缔约国的“最低共同规则”,正由于是最低规则,因此,从入罪角度来说,凡是《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比我国《刑法》宽泛的方面,我国《刑法》均应以公约为标准进行修改;
凡是《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比我国《刑法》严格的方面,我国《刑法》可以修改,也可以不修改,可以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来定。
 可以保持原貌的方面
 1.“单位犯罪”的名称不必修改。因为我国使用的“单位犯罪”概念要比“法人犯罪”的概念要广,单位犯罪包括了法人犯罪。从现有的国际刑法公约来看,关于法人犯罪的条款一般并未对“法人”的含义作出解释,《公约》也一样。不过,事实上,在国际社会的刑法领域,法人这一术语所指涉的范围也非常广。有的国家或国际公约在规定或解释“法人犯罪”时并未将其仅限定于法人实施的行为,如《新加坡刑法典》第11条规定:“法人是指公司、协会、团体,且不论其是否组成法人组织。”1998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的《非法获利和跨国贿赂示范立法》指出:公司法人实体与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以及可能在境内从事活动的非营利性实体,不管它们是否具有 经济 或商业目的,都可以成为非法获利和跨国贿赂的主体。所以,如果本《公约》所指法人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那么与我国犯罪主体的“单位”范围是相一致的;
如果《公约》所指法人限于法人资格的实体,那么我国犯罪主体的“单位”范围则要广泛些,能够涵括《公约》中法人犯罪中的“法人”实体。总之,单就主体而言,“单位”主体可以涵括“法人”主体。《公约》第34条第3款规定:“为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各缔约国均可采取比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这表明我们对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与《公约》不违背。
 2.单位责任的双罚制原则不必修改。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通常的处罚原则是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对此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与《公约》所确立的既要追究法人的责任,也要追究该法人组织中实施此种犯罪的 自然 人的刑事责任的处罚原则相一致。
 3.洗钱犯罪与受贿犯罪的主体不必修改。《刑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表明,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犯罪,单位可以成为实施主体。《公约》所说的腐败犯罪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我国《刑法》第393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第387条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可见,我国洗钱犯罪与受贿犯罪这两类犯罪在主体上与《公约》大体一致,我国《刑法》可以保持原貌。
 以上三点,我国《刑法》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上是协调一致的,可以保持原貌。但是,也不容否认,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公约还存在着较大的非趋同化。在可以消弭的非趋同化方面,我们要按照《公约》的标准进行修改。
 要修改完善的方面
 1.将单位扩充至某些犯罪的主体范围内。《公约》中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是一个包容甚广的概念,我国《刑法》中某些相对应的犯罪,单位则不能构成主体,例如,我国《刑法》中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可以归属于《公约》所讲的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
但我国《刑法》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像这一类犯罪,我国《刑法》应将犯罪主体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扩充为单位也能够成立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妨害司法罪全部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所以,这类罪在主体上应扩充为单位主体也能够成立的犯罪。这涉及到我国对单位犯罪采取的立法模式问题。如果维持现有的立法模式不变,即通过分则的方式明示单位是否构成某具体个罪,那么对照公约进行修订的工作量将非常大,对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都要相应地修改为“单位”犯此罪如何处罚的规定,而且“对应”本身因语言种类的不同、因语词的不同以及仁智互现等原因,而不一定准确,不一定能一一对号入座,难免有遗漏或偏差。因此,不妨大胆改变现有立法模式,修改《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范围按照公约的要求重新进行设计,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构成犯罪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同时删除分则中类似于“单位犯前款罪”的明示性规定。这既能与公约协调一致,又能让《刑法》条文简约。
 2.增加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种类,《公约》规定得比我国《刑法》要丰富,除了常规的刑事责任之外,为了更加有效地防控法人犯罪,《公约》还规定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尽管我国的单位在违反《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时要承担民事责任,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时要承担行政责任,但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在单位触犯刑律时可能同时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国际实践证明,多种法律责任的综合合理运用,能有效地劝阻单位犯罪,所以这一点我国《刑法》应以《公约》为标准进行完善。至于单位犯罪应承担的具体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种类同样应在《刑法》总则中予以一般性的规定。在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许多国家已确立了法人刑事责任,如荷兰、挪威、冰岛、法国、芬兰、比利时、斯洛伐克、土耳其等,有的国家对法人实施非刑事制裁,如德国、葡萄牙、意大利、波兰、保加利亚等。我国现行《刑法》第37条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的非刑罚措施——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表明我国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除了传统的刑罚之外,也有诸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措施与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行政措施。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为我国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本为我国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刑法》把它们都作为可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方式。这表明我国《刑法》对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实现了多样化原则,也为实现单位刑事责任多样化原则提供了样板或借鉴。尽管上述非刑事制裁目前不适用于单位犯罪,但追究单位犯罪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法理是与此相通的,所以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也适用于单位犯罪应该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目前,比较简便的立法协调方式是可以考虑将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某些非刑罚处罚措施或类似于此条规定的适合于单位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增补规定为适用于单位犯罪。
 3.完善单位责任与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制度。根据《公约》的规定,《公约》对法人犯罪采取双罚制原则,而且法人责任不应影响自然人犯此种罪的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尽管采取的也是双罚制,但是正如前述,我国的双罚制在有的单位犯罪中,单位责任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我国学界权威人士的观点是:对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标准应与自然人犯该种罪的刑事责任持平。因此,以《公约》为视角,吸收学界合理观点,笔者建议,对我国双罚制原则进行微调,采用单位责任不影响犯此种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双罚制原则,在总则中对此予以明确,同时删除分则中类似于“单位犯前款罪”的处罚条款的规定。
 总体说来,我国单位犯罪与《公约》中法人犯罪在刑法规范 发展 上的趋同与非趋同的局面可能会继续并存,只要不低于《公约》的标准就不违背《公约》的精神,但是明显相冲突且低于《公约》标准的,则有必要实现与《公约》的协调,以体现对国际条约的遵守与践行。至于在我国“单位犯罪”的概念下,可以把犯罪的客观方面扩大到多大的范围,这是一个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适时进行改革和调整的问题。重要的是,《公约》第10条恰恰为这种自主性的改革和调整提供了可能,因为该条属于保护性条款,规定有关措施应在符合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因此,该条对我国现行法律也并不必然构成即时的压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漠视《公约》的相关规定。应当认识到,在我国法律与《公约》规定存在差异的许多地方,其实就是今后我们的立法以及执法和司法应当努力改进的方向。

注释:
赵永琛:《国际刑法发展新的里程碑——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述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范红旗:《法人国际犯罪主体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


Douglas R.Breithaupt:Implementation Issues and Procedures related to the Recovery and Return of Assets under both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and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Materials of Seminar on the Recovery and Return of Assets in Judicial Cooperation,Beijing October 26,2006.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101页。


高铭暄:《试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篇三】教师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

预防我国未成年人有组织犯罪之路径研究
作者:唐瑶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6期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组织化、暴力化和成人化的发展趋势,表现出了有组织犯罪的部分特征,深入分析未成年人有组织犯罪的原因,积极探索预防未成年人有组织犯罪的路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 有组织 犯罪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人数、犯罪率及社会危害性上有普遍上升的趋势,犯罪年龄呈现低龄化趋势,严重危害了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广泛关注。

        一、未成年人有组织犯罪的原因

        (一)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发育不成熟

        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阶段,心理和生理发育不成熟,这种不成熟导致其对事物充满了好奇心,加之未成年人的是非辨别能力不强,这种好奇心驱使其盲目模仿—些不良行为从而踏上犯罪之路。有的未成年人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和享乐心理,以及对物质和异性的追求,而不惜采用盗窃、抢劫等手段来获取金钱。未成年人对于自己的情绪控制能力不强,容易冲动,故极易发生突发性的犯罪。此外,未成年人的犯罪能力不强,故而多个未成年人纠集在一起实施犯罪行为,这也就构成了有组织犯罪的源头。

        (二)未成年人所处家庭环境和所受家庭教育的影响

        家庭对未于成年人成长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因素主要表现在家庭教育和家庭环境这两个方面。家长或家庭其他成员的文化素质、道德水平低下而导致的不文明、以至违法犯罪行为将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果未成年人生活在父母有赌博、吸毒、嫖娼等不良行为的家庭里,那么未成年人在成长中受其影响,也可能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生活在不完整的家庭里,可能会产生自闭或自卑等心理,从而在遇到犯罪诱因时,实施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生活在贫困的家庭,则会产生虚荣心理,向往美好的东西却又得不到,从而可能通过犯罪的方式来获取。未成年人生活在一个不和睦的家庭里,承受不了家庭的打骂,可能离家出走,流浪街头,这也就成为有组织犯罪的诱因之一。

【篇四】教师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体会

浅议有组织犯罪的心理特点

作者:于子建

作者机构: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基础部

来源: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ISSN:1671-0541

年:2000

卷:000

期:002

页码:40-42

页数:3

中图分类:D917.2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心理因素;心理动力;犯罪特点;犯罪心理

摘要:有组织犯罪是现今社会日趋严重的一种犯罪。研究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特点、心理因素、心理动力及不同角色的心理特征对探索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心理对策,从根本上铲除有组织犯罪这一寄生在社会机体上的毒瘤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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