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13篇

发布时间:2022-12-25 20:36:02 来源:网友投稿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13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13篇,供大家参考。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13篇

篇一: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六节重污染天气应对第四章重点区域联防联控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

  全民参与、源头治理、规划先行、标本兼治、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兵地共治、区域联动、单位施治、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目标责任书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

  考核,将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绩效考核内容。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督查和问责制度。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未

  通过考核,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海关等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兵团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循区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大资金投入,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等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二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自治区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控制或者削减自治区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对国家

  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或者削减。

  第十四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主要负责人:

  (一)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自治区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明确其标志。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并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逐步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与国家实现数据直联。

  国家级开发区、高新区、重点工业园区应当设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

  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保存原始监测数据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确定方法,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

  动、改变、拆除、闲置和停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询、复制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

  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推进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替代,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治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鼓励开展农村住房节能改造。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引进能(水)耗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中准入值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和环境风险防控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及有关产业准入条件的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的工业项目。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或者适时修订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项目认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目录。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标准改造或者关停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三十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一条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限期完成回收治理。

  第三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三节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路网结构,在主次干路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引导绿色出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电

  力、邮政、机场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机动车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实施限制高污染高排放机动车行驶车型、行驶区域和时段的限制通行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机动车船燃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的扬尘和沙尘污染的治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地面铺装和防风固沙绿化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六)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进行湿法作业。

  第三十九条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四十条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规定:(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三)城市生活垃圾、工程余土、下水道清淤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

  上堆积;(四)城市主要道路的机动车道应当采用洒水降尘等方式抑尘。机场、车站广场、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

  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第四十三条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三)按照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四十四条矿山开采产生的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硬化。

  在采石、采砂和其他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关闭矿山前,采矿权人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原有地貌,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大力发展低碳农业,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第四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相应的净化装置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

  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

  作。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树枝、落叶和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在禁止区域外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民以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殡葬和祭祀等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放或者限放的区域和时段,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护林建设、草原保护和防风固沙工作,采取退化林地修复、退耕还林等措施,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鼓励对季节性裸地农田采取保护性耕作、林间覆盖等方式,抑制扬尘污染。

  第六节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第五十二条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方案。医疗、教育、交通等重点部门按照部门分预案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重污染天气,应当启动应急方案。

  第五十三条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采取与预警等级对应的响应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应急响应措施包括: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五)停止露天烧烤;(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章重点区域联防联控

  第五十四条自治区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兵地联防联控和区域同防同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

  第五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强化大气污染物综合治理,推广清洁能源,发展绿色交通,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指导和督促。

  第五十六条重点区域内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兵团所属师、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重点区域内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与兵团所属师、团应当相互征求意见。

  第五十八条重点区域内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兵团所属师市生态环境机构建立区域沟通协调机制,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通报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信息,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五十九条重点区域内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兵团所属师市生态环境机构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执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重点区域内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兵团所属师、团应当制定采暖季重点行业企业错峰生产计划,纳入错峰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制定并实施错峰或者降低生产负荷计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四)引进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项目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储油罐、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正常使用的,或者已建储油罐、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不符合国家规定,限期内未完成回收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设置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建筑垃圾未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未有效覆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七条兵团按照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本管辖区域内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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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4.01.20

  施行日期

  2004.03.01

  文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主题类别

  大气污染防治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04年1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2004年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个人应遵守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农机、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机动车的排污申报另行规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中心城区三环路以内,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市级以上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应当达到规定的空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标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措施,限期达标。

  第十条事故性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按规定报告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污染严重且难以治理的设备、设施、工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农机等部门监督进行报废,严禁拼装或转让使用。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四条生产(含制造、改装、组装,下同)、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的资料,并接受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行驶。公安交通管理、农机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度检验、不得办理转籍和过户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市政公用、农机等部门,对本市中心城区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市政公用、农机等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检测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确保经其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故意使用含铅汽油和其它高污染车用燃料。

  鼓励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按照机动车使用保养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使用和保养,保证污染处理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机动车污染处理装置。

  第四章烟尘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二条中心城区三环路内为燃煤控制区。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防治烟尘污染的需要,可以划定燃煤控制区。

  第二十三条在燃煤控制区内,不得擅自销售、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之内改用清洁能源;新建的设施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现有4吨以上(含4吨)燃煤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脱硫设施和自动监测装置,保证排放的烟尘等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熔化沥青、油毡等材料的,应采取密闭或其它防治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企业的经营者,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向大气环境排放转炉气、电石气、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含硫化合物气体、含放射性物质气体和气溶胶等工业废气、恶臭或粉尘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二十八条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环保等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排污事项的,由环保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根据现场监测数据或按照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等方式核定排污量,计征排污费,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可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排污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取缔、关闭或停产;

  (七)在燃煤控制区域内,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燃煤或不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有关设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机动车污染防治要求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污染处理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不按要求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资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环保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四)机动车维修者不按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或经其维修治理后的机动车在规定时限内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机动车维修资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已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

  第三十五条妨碍、阻挠环保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环保、公安、交通、农机等执法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和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适用市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1995年3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结束——

篇四: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白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起施行。条例针对燃煤、工业废气、餐饮油烟、车船尾气、扬尘等不同类别的污染源,规定了不同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同时明确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制度。以下是求学网范文网小编分享的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一起来看看吧。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第二章防治措施第八条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第九条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第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第十三条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第十五条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第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第十九条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运营。禁止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禁止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第二十条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第二十一条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

  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合建设专用烟道。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对裸露地面采取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进行覆盖,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在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第二十八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二)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三)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四)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市风道,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第三十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第三十二条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编制本省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区的市、自治州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每月公布其上一个月的空气质量和排名情况。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主要媒体公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二)未依法作出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篇五: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我国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概况

  我国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概况一、大气污染物的源头及分类大气污染系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介入大气中,呈现出足够的浓度,达到了足够的时间,并因此而危害了人体的舒适、健康和福利或危害了环境的现象。所谓人类活动不仅包括生产活动,也包括生活活动,如做饭、取暖、交通等。所谓自然过程,包括火山活动、山林火灾、海啸、土壤和岩石的风化及大气圈中空气运动等。一般说来,由于自然环境的自净作用,会使自然过程造成的大气污染,经过一定时间后自动消除。所以说,大气污染主要是人类活动造成的。按照污染的范围来分,大气污染大致可分为四类:局限于人范围的大气污染,如受到某些烟囱排气的直接影响;涉及一个地区的大气污染,如工业区及其附近地区或整个城市大气受到污染;涉及到比一个城市更广泛地区的广域污染;

  必须从全球范围考虑的全球性污染,如大气中的飘尘和二氧化碳气体的不断增加,就成了全球性污染,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

  大气污染源是指大气环境排放有害物质或对大气环境产生有害的场所,设备和装置。

  按污染物质的来源可分为天然污染源和人为污染源。1、天然污染源自然界中某些自然现象向环境排放有害物质或造成有害影响的场所,是大气污染物的一个很重要的来源。尽管与人为污染源相比,由自然现象所产生的大气污染物种类少,浓度低,在局部地区某一段可能形成严重影响,但从全球角度看,天然源还是很重要的,尤其在清洁地区。大气污染物的天然源主要有:1)火山喷发:排放出SO2、H2S、CO2、CO、HF及火山灰等颗粒物。2)森林火灾:排放出CO、CO2、SO2、NO2、HC等。3)自然尘:风砂、土壤尘等。4)森林植物释放:主要为萜烯类碳氢化合物。5)海浪飞沫:颗粒物主要为硫酸盐与亚硫酸盐。

  在某些情况下天然源比人为源更重要,有人曾对全球的硫氧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排放作了估计,认为全球氮排放中的93%,硫氧化物排放中的60%来自天然源。

  2、人为污染源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活动是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

  通常所说的大气污染源是指由人类活动向大气输送污染物的发生源。

  大气的人为污染源可概括为四方面:燃料燃烧:煤、石油、天然气等燃料的燃烧过程是向大气输送污染物的重要发生源。煤是主要的工业和民用燃料,它的主要成分是碳,并含有氢、氧、氮、硫及金属化合物。煤燃烧时除产生大量烟尘外,在燃烧过程中还会形成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有机化合物及烟尘等有害物质。火力发电厂、钢铁厂、焦化厂、石油化工厂和有大型锅炉的工厂、用煤量最大的工矿企业,根据工业企业的性质、规模不同,对大气产生污染的程度也不同。家庭炉灶排气是一种排放量大、分布广、排放高度低、危害性不容忽视的空气污染源。工业生产过程排放:

  工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到大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是城市或工业区大气的重要污

  染源。工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工厂很多。例如,石油化工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硫化氢、工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工厂很多。例如,石油化工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硫化氢、氧化碳、氮氧化物;有色金属冶炼工业排出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含重金属元素的烟尘;磷肥厂排出氟化物;酸碱盐化工工业排出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及各种酸性气体;钢铁工业在炼铁、炼钢、炼焦过程中排出粉尘、硫氧化物、氰化物、一氧化碳、硫化氢、酚、苯类、烃类等。总之,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的污染物的组成与工业企业的性质密切相关。交通运输过程中排放:汽车排气已构成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柴油车排放的污染物主要有NOX,PM(细微颗粒物),HC,CO和SO2。农业活动排放:农药及化肥的使用,对提高农业产量起着重大的作用,但也给环境带来了不利影响,致使施用农药和化肥的农业活动成为大气的重要污染源。

  田间施用农药时,一部分农药会以粉尘等颗粒物形式散逸到大气中,残留在作物上或粘附在作物表面的仍可挥发到大气中,进入大气的农药可以被悬浮的颗粒物吸收并随气流向各地输送,造成大气农药污染。

  关于化肥在农业生产中的施用给环境带来的不利因素,正逐渐引起关注。例如,氮肥在土壤中经一系列的变化过程会产生氮氧化物释放到大气中;氮在反硝化作用下可形成氮(N2)和氧化亚氮(N2O)释放到空气中,氧化亚氮不易溶于水,可传输到平流层,并与臭氧相互作用,使臭氧层遭到破坏。此外,为了分析污染物在大气中的运动,按照污染源性状特点可分为固定式污染源和移动式污染源。固定式污染源是指污染物从固定地点排出,如各种工业生产及家庭炉灶排放源排出的污染物,其位置是固定不变的;流动源是指各种交通工具,如汽车、轮船、飞机等是在运动中排放废气,向周围大气环流动源是指各种交通工具,如汽车、轮船、飞机等是在运动中排放废气,向周围大气环

  境散发出的各种有害污染物质。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空间分布方式,可分为点污染源,即集中在一点或一个可当作一点的小范围排放的污染物;面污染源;即在一个大面积范围排放污染物。、我国大气污染治理行业现状20世纪8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颁布,确定了我国以工业点源治理为重点,防治煤烟型污染为主的大气污染防治基本方针,提出通过消烟除尘等方法进行大气污染的控制。上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SO2和酸雨问题的日益严重,1991年我国开始实施《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逐渐对电厂SO2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在此期间,国务院批准了SO2和酸雨控制为主的“两控区”划分方案。近年来,我国的大气污染形势更加严峻,在煤烟型污染尚未根本解决的情况下,由于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加导致NOX和VOC的大量排放,在我国的多个区域形成特征、过程、成因和影响均非常复杂的区域复合型污染,使我国城市大气污染防治进入一个相对艰难的瓶颈期,“十一五”期间SO2总量控制工作获得了全面的胜利,“十二五”我国又在此基础上提出了NOX总量控制和在重点区域控制VOC的控制思路。

  自《大气污染行动防治计划》发布以来,系列配套政策措施陆续出台并稳步推进,大气治理取得一定成效,但仍有较大差距。

  预计包括大气污染在内的环境治理将成为两会焦点话题之一。预计后续或将推出更为严厉的环保政策,大气治理行业将迎来更广阔发展空间。

  据了解,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启动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专项试点工作。

  目前,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专项已进入实施方案编制阶段。

  征求意见稿提出,统筹空气质量监测预报预警研究,完善空气质量监测技术及质控标准,建立统一科技信息发布平台。

  加强对重点地区雾霾二次细颗粒物形成机理及扩散规律、影响雾霾和光化学烟雾形成因素、污染源解析方法等研究,为大气污染治理提供科学依据。

  此外,加强污染治理高效技术研发,支撑大气污染源头治理;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政策及制度研究,强化大气环境标准及治理技术标准研究,支撑大气环境监管与制度体系建设;开展重点地区大气污染来源识别及区域联防联控技

  术集成研究,支撑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与空气质量改善;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国际科技合作。

  近年来,我国大气污染程度越发严重,而由于我国目前环境治理中,仅水污染与固体废弃物治理的市场化程度较高,其余如大气污染治理由于易受天气影响并且会在不同地域间转移,因此一直以来,政府对大气污染治理的积极性较低,这部分市场也较为薄弱。

  但随着近期华北地区出现的大量雾霾天气,这一现象引发了社会对大气污染的关注。

  事实上,我国早在几年前,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已经陆续展开,自2002年以来,我国出台了各项政策,加大了节能减排的力度,如2002年1月30日发布的《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政策从能源合理利用、煤炭生产加工和供应、煤炭燃烧、烟气脱硫、二次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再从近期来看,20__年8月,我国发布了《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政策中对电力与非电力行业脱硫脱硝效率提出了具体的发展目标。

  以上各项节能减排政策对我国大气污染防治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篇六: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下一步是坚持把大气污染防治放在突出位置积极推进能源压力降尘企业管理车辆控制消烟增绿和监督各项任务的落实加快推进燃煤和清洁能源替代全面加强粉尘排放综合治理坚持精细化管理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机制推动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同时县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场要认清形势摒弃应对意识克服畏难情绪强化政府监管责任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和公众公民责任痛下决心增强信心严格执法采取有针对性的非常规措施重拳出击狠抓战术坚决确保空气质量尽快得到改善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汇报4篇

  [第1条]xx年是防治大气污染极其重要的一年,也是实施三年蓝天防御计划的第一年。今年以来,县委、县政府领导召开了多次空气污染防治会议,对今年全县的空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了部署。为了做好今年我县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我县空气办制定了《xx年xx县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规划》。该计划确定了今年的主要任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a)严格控制散煤污染采取综合降煤措施,严格执行新煤耗项目的降煤置换,通过煤电煤气等清洁能源置换,实现煤耗总量负增长。坚持“有电用电,有气用气”的原则。xx将突出重点区域,加大替代力度,实现县城建成区燃煤零排放。到目前为止,辖区内已淘汰29台燃煤锅炉,到8月底将全部淘汰剩余燃煤锅炉,实现全县35吨/小时以下蒸汽锅炉“无煤”。在县城建成区内,查处取缔非法劣质散装煤销售点和无证经营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散装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现的散煤销售点进行调查处理。

  (2)深化工业污染控制按照优质发展的要求,加快淘汰落后产能,迫使企业转型升级,优化县域产业布局加强对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来源的日常监管和综合控制,大力推进汽车维修:清洁服装,建筑涂料,印刷等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的整治,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或回收装置,达不到要求将被关闭在xx年“分散污染”集中整治的基础

  上,我们将认真开展“回顾”和复查工作,实行库存管理,逐笔整改销售数量,确保10月底前取缔“分散污染”企业并妥善管理。建立乡镇和街道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为“党政领导”的监督体系。实行规范化管理,明确党政一把手,开展“三下”企业排查,落实责任。

  (3)粉尘污染综合治理严格执行《xx省建筑施工扬尘防治措施强化18项》,高标准达到6项“100%”进一步完善施工现场围挡和覆盖标准,督促相关责任单位严格执行标准,全面实现施工现场绿化和裸土覆盖的硬化加强建筑垃圾清运过程的管理和控制,确保及时清运、全封闭清运和合理处置,禁止随意乱扔加强县城建成区主次干道、街巷和人行道清扫保洁保洁;加强道路沿线各施工现场的土壤移动管理,严格执行防尘措施;县城建成区及周边重要干道路段的出入口每天至少清理一次。严厉打击非法倾倒渣土的行为,严惩不执行全面围堵措施、不按规定时间作业、无牌照、无手续、故意遮挡或污损牌照、沿途抛撒渣土、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渣土车辆。

  (4)严格控制移动污染源加强实施黄色牌照货车禁止绕行的交通组织工作,禁止黄色牌照货车外出进城县城建成区内,不符合国家五项排放标准的拖拉机和渣土车一律禁止通行。所有成品油均符合六项国家标准,禁止销售普通汽油和柴油。加强对成品油经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实施和销售的监督管理成品油生产企业每半年抽查一次,成品油实际经营主体抽查覆盖率每年达到100%。完成淘汰旧机动车和旧机动车,完善新能源汽车配套基础设施和维修网络,大力推进出租车电动化或新能源化。

  (5)严格控制烟尘污染县城的建筑区不允许露天烧烤。将进入所有商店,并安装烟气净化设施。加强对餐饮经营单位油烟净化设备的检查,确保处理设施的高效运行全县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垃圾和杂草。严格落实“标准化”监管责任,实现辖区内秸秆焚烧的全面禁止:全覆盖、无缝监管、巡查,做到人员、责任、措施、奖惩到位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提高秸秆肥料、资源和能源利用水平。

  (6)改进空气监测系统加快大气环境监测与控制建设:预报、预警、指挥调度一体化综合信息平台,完善县、乡、村三级网格环境监测系统,实现各级网格和重点污染源的集中在线监测和全程监控5月底完成全县乡镇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和平行运行。到8月底,县级以上开发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建设将完成。全县所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都建立了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全力确保国家和省级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安全稳定运行,严厉打击人为干扰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

  (7)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完善环境保护:提高环境空气质量准确预测预报能力的气象咨询和判断机制修订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减排“一厂一策”制度,细化针对具体企业、施工现场和单位生产过程的减排措施,确保其能够被统计、监控和验证。严格执行应急响应级别和标准,根据情况及时调整预警级别,按上限启动响应措施或采取其他应急减排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污染高峰铸造厂(不含电炉、天然气炉)、砖窑等行业,除承担居民供热、协同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民生保障任务外,采暖期将在非生产高峰期,承担

  保障民生的任务,根据承诺任务核定最大允许生产负荷,于每年9月底前报市政府备案在严重污染天气警报期间,铸造行业(不包括电炉和天然气炉)可能全部停产。钢铁、焦化等行业和工业燃煤锅炉,按照污染物排放性能水平,实行采暖期限产措施钢铁企业减排30%石化和制药企业采暖期生产法规的实施涉及原料药生产中制药企业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过程和生产过程中使用有机溶剂的农药企业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过程。在供暖期间,所有生产将暂停。因民生等特殊需要确需生产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对于没有完成改造任务,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将在采暖期停产。完善区域空气质量咨询和预测体系,完善区域预警响应协调,共同做好区域重污染天气响应工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应急指挥调度机制,加强应急指挥和日常调度,及时发现、快速反应和有效处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问题、各级监管人员发现的问题、巡视检查问题、大气热点高值报警等问题,提高正常管理水平,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3:下一步是坚持把大气污染防治放在突出位置,积极推进能源压力:减煤、降尘、企业管理、车辆控制、消烟、增绿和监督各项任务的落实,加快推进燃煤和清洁能源替代,全面加强粉尘排放综合治理,坚持精细化管理,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机制,推动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同时,县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场)要认清形势,摒弃应对意识,克服畏难情绪,强化政府监管责任、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和公众公民责任,痛下决心,增强信心,严格执法,采取有针对性的非常规措施,重拳出

  击,狠抓战术,坚决确保空气质量尽快得到改善。[第2条]xx年,我县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是矿山整治:港口码头整治、施工

  场地整治、混凝土搅拌站综合整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综合整治、油烟整治。相关工作执行如下

  (1)严格控制非煤矿山空气污染1年对不符合有关文件要求:不符合环保审批要求,造成严重污染或生态破坏,具有严重环境安全隐患,不符合整改要求或治理不到位,不符合环境整治要求的所有矿山企业,采取断电、断网、停产措施。二是加强动态检查,巩固整治成果安排专人定期或不定期对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督促企业整改到位,确保整改工作不反弹。(2)港口和码头空气污染控制一是加强监管县航空局加强了对港口和码头的检查,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措施监督港口和码头的空气污染控制。二是加强调度港口码头检查中发现的空气污染问题,由县航务办公室交办,县履约办公室监督,确保各项空气污染防治措施落实。(三)狠抓城市扬尘污染,首先是继续开展道路扬尘治理加大机械化清扫的力度,督促清扫公司按合同要求和次数做好道路洒水抑尘工作。在原有清扫车和高压洒水喷头的基础上,继续开展城市机械化道路清扫等低尘作业,进一步提高道路湿清扫率:机械清扫率,机械化清扫范围从主干道延伸到次主干道,严格按照清扫合同要求进行作业,持续开展洒水和清扫专项作业。

  每天对重点路段和重点区域进行不少于6次的清扫、洒水,洒水次数将根据天气情况适时增加。二是进一步规范建筑扬尘控制继续深入开展建筑工地拆除场地、停车场、道路和材料堆场的综合防尘工作。加快施工现场防尘标准化建设,严格实施标准化管理,全面落实项目封闭围封、道路硬化、材料堆放覆盖、车辆进出冲洗、立面围封等防尘抑尘措施。严格执行违章现场停工整治措施,凡不符合要求的,将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暂不开工的施工现场应及时清理并运走。堆放在露天的渣土应采取洒水保湿、播种草种、防尘覆盖等临时措施,减少粉尘排放。第三,加快绿色环保搅拌站建设。在原有改造的基础上,督促企业实施标准化改造,实现原料堆场覆盖及装车、配料、输送走廊、搅拌等生产过程的封闭运行。,加强进出运输车辆的整洁和溅、滴、滴的改造,合理进行厂区布局,有效划分办公、生活和生产区域,并在厂区周围实施围堵和封闭。主要道路和生产区必须用混凝土硬化,并设置一系列贯通的排水通道,实现污水和胶凝材料泥浆的处理和回用。未按要求落实整改措施的,要严格执行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4)加强工业企业污染源控制一是加强对xx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等重点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各项污染控制设施高效运行:稳定运行,污染物持续稳定达标排放二是积极开展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污染防治工作推进老企业污染治理工作,督促重点企业完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任务,确保排放污染物的排气管和厂界双重标准;更新xx县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重点企业名单;新项目要从源头抓起,严格

  进行环境评价、验收和总量核查,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第三,继续实施清洁生产。推进重点行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5)继续实施油烟控制第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业主环保意识深入餐饮服务单位开展再动员:再教育,引导企业自觉增强治理油烟污染的责任感和主动性,共同推进油烟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营造整治的良好氛围二是开展烧烤油烟专项整治整治道路重点路段流动摊点占道经营行为,整治城市主次干道、广场、重点场所的露天烧烤摊,特别是夜市烧烤摊规范化管理三是对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但不稳定达标的餐饮户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餐饮户,应当限期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施,逾期未安装的,责令其依法停业。四是严格审批餐饮业,确保不产生新的污染源。严格控制餐饮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做到“三坚决不批准”,即选址不合理坚决不批准;不配套建设的烟尘净化实施坚决不批;群众一再抱怨坚决拒绝批准

  计划全年完成1个矿井改造项目、1个港口码头改造项目、10个建筑防尘项目、1个混凝土搅拌站防尘项目、45个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综合改造项目、11个餐饮油烟改造项目目前,所有项目都可以按时间顺序推进。

  [第3条]根据《xx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xx年》和目标考核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确保完成市政府交办的重点任务,坚决打赢

  保卫蓝天的战斗。现将该区的工作进展报告如下:1.全面推进中心城区餐饮油烟整治

  1:大力发展油烟控制以环保监管“回望”为契机,对中心城区投诉率高的社区餐饮企业进行专项整治:要求公众意见大的餐饮企业有完整的油烟净化设施,符合排放标准。同时,结合旧住宅区改造工程,新建300多米的专用油烟管道和20多个防渗池。

  2:全面实施户外烧烤今年上半年,我们对户外烧烤进行了说服和教育:夜市烧烤244次,禁止烧烤7次,非法排放油烟54次,乱扔垃圾和倾倒污水等。,而且都已经整改完毕。

  2:加强道路、建筑和拆除现场的粉尘控制,推广机械化道路清扫覆盖。

  1:加强施工现场粉尘控制,严厉打击运渣车:砂石车等运输不合格,因覆盖不密封造成抛掷遗漏。平均每天派出20多名执法人员和4辆执法车辆检查该地区的主要地区(包括建筑工地的出入口)和主要路段。到目前为止,已经调查和处理了总共14个不符合规定建筑标准的建筑工地和124辆因未密封而留下的大小车辆。会同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5次专项整治。2:对施工扬尘污染控制进行了两次检查和专项检查,涉及江南新城和溧阳区的五个建设项目(桃园里:玉兰轩、文峰花园、乃悦南山、苑一4-16商业综合体),以及三个市政项目(溧阳路公私合作项目、培朗

  西路扩建、南滨江污水管道改造)限期整改6个扬尘污染突出问题主要问题是:建筑工程室外施工中的渣土覆盖和冲洗设施的使用;在建市政工程运输车辆清洗和车辆覆盖

  3:我区目前有14个拆迁点。施工现场采用围栏和围栏完全封闭。建筑围墙有3000米:围墙有1000多米。4:启动新一轮环境卫生市场化运作,启动全球环境卫生大检查,提高机械化作业率,实施机动机械化作业。目前,中心城区有17辆机械化清洗车:13辆水车,清洗面积356万平方米,每天在中心城区道路上喷洒不少于4次,全球清洗率为86:17%升级改造一个公共厕所和两个垃圾转运站,关闭两个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转运站,将生活垃圾定点收集道路增加到19条,实现中心城区生活垃圾100%无害化处理。3:强化禁止焚烧垃圾和秸秆的控制机制在油菜收获期间(5月1日至15日),我区尽最大努力禁止焚烧秸秆。一是制定工作计划各区大气办制定了《xx市禁止焚烧秸秆实施方案》,要求各镇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做好检查工作。二是建立检查机制每天上午10:00-12:00和下午16:00-18:00,区大气办将分成两组,分别对全区四个乡镇进行检查,并在18:00前反馈到区大气办。三是抓紧落实工作各镇领导坚持日常巡查,并派100多名村干部到华山洞周边重点地区xx机场进行巡查,及时扑灭和劝阻发现的火场,确保

  一起整改。第四,加大宣传力度在相关村镇路口和田地的适当位置张贴禁止焚烧秸秆的告示,并悬挂50多面横幅第五是促进回收利用与瑞能公司签订了秸秆回收协议,公司直接到田间进行秸秆回收。全区油菜播种面积16500亩,秸秆综合利用率1800吨,综合利用率88:2%

  [第4条]1:辖区环境空气质量我区开展多项大气污染综合治理行动后,环境空气质量得到有效改善。根据该市2108年1月至5月的空气质量报告,5月份PM10的平均浓度为59微克/立方米,比去年同期下降了36:56%。PM2.5的平均浓度为37微克/立方米,比去年同期下降了38.33%。空气质量好的天数比例为92%,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7%。全市各县区空气质量评价排名第一2:工作进度(1)高度重视加强落实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建立以区主要领导为首的检查巡视工作机制,深入一线检查工业企业烟气、建筑工地粉尘、码头和搅拌站粉尘等大气防治工作的落实情况。及时的现场办公解决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效地推动了我区空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2)加强部门联动,形成联合整改区建设:城管、环保、交通、经济、交通等部门共同努力,实现多部门、多方向、多措施控制机制,严格控制工业企业烟尘、拆迁场地、道路扬尘、餐饮烟尘等方面。区城管局会同区环保局和其他部门发起了一场特别运动,以清理城市地

  区的餐饮烟雾污染和散落的煤炭。截至5月底,德冠路、北正街、工农街和玉林路等113家餐馆被要求安装烟气净化设施,有效遏制了排放超标和其他空气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

  (3)采取更多措施,开展各种专项行动一是开展专项行动,禁止和限制烟花爆竹。自12月xx日起,根据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各区各部门已深入到所驻社区开展禁止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在关键节假日,他们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并对重要地点进行24小时检查。二是开展城市西部臭气综合治理专项行动。根据市环保局的统一安排,区环保局对城市西部的恶臭污染源进行了全面调查。目前,我区已有石莲、谭力、飞凯、晶晶、和圣晶彩、三喜等六家化工企业提交了处理方案。其中,三喜和晶晶两个企业完成了升级改造的主体工程,其他四个企业依次进行了治理工作。初步结果预计将于6月底公布。三是开展“散污散煤”专项整治行动。地区环境保护局会同地方部门开展了拉闸检查,以整顿和规范一批“分散”企业,并禁止关闭一批企业。到目前为止,已经调查了86家“分散”企业,25家已经完成整改。

  (4)积极应对重污染天气修订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市重污染天气领导小组发布的预警通知,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通知,并相应启动应急机制。实施一系列措施,如针对严重污染天气的工业企业的停产和限产措施,以及有效应对严重污染天气的车辆限行措施。

  (五)省大气监督发现问题整改情况根据《安徽省xx年大气污染防治与监管工作规划:安庆市xx年市区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与管理办

  法》和《空气监管问题整改工作机制》的要求,区环保局及时对省市空气办公室交办的问题进行了“双向交办”,明确了整改牵头单位、责任主体。整改时限和整改要求,严格按照时间节点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和应对,加大推进整改工作力度到目前为止,我区已收到37个问题,由省空气污染防治监督,其中31个已被纠正,6个正在整改。一是整顿大局已经完成。目前已完成的31项省级空气监管任务包括建筑粉尘、道路粉尘、拆迁现场粉尘、码头改造、餐饮油烟、加油站、工业企业、“分散污染”企业等。区环保局共发出了20多项整改通知,并下令进行256次以上的整改。

  10起案件,10起调查案件,5起查封案件,10起行政处罚案件,罚款7250万元二是正在整改的企业的基本情况,万能、中科的问题,市支队正在督促企业积极整改。安庆市xx区东一新建材公司已向区环保局立案调查,责令企业纠正违法行为,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它要求立即实施道路硬化:材料覆盖、防尘等整改措施,并形成整改计划提交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安庆济钢白暨豚水泥厂要求安装车辆冲洗装置和防尘措施。目前,该厂已基本实现全喷雾,并通过了省大气检查组的“回望”。汽车自动冲洗装置的建设已完成90%以上。安徽省安庆港航有限公司港口分公司的环境整治已纳入环境保护部“第xx次废弃物清运作业”综合整治工作。安庆恒力叉车桥公司要求安装抛光工艺污染控制设施,并规范危险废物临时贮存设施的建设。目前,工厂已对危险废物临时贮存设施的建设进行了标准化,抛光工艺的污染控制设施正在采购中。程华昌的废塑

  料加工家庭属于典型的“脏乱”企业。区环保局已立案调查,查封了生产设备和电力系统,并处以罚款。目前,加工家庭正在搬运和清理其产品和原材料。对于以往检查中发现并纠正的问题,区环保委办公室将进一步完善数据,并对去年中央和省空气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回顾”,现场核实整改,防止重复。

  3:小于虽然我区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阶段性成果,但仍存在以下不足:(1)我区正处于棚户区改造和海绵城市道路改造的关键时期。我们区有许多拆迁点:我们区有许多海绵城市道路重建。拆除工作通常不用水进行,现场也没有有效的粉尘控制措施。拆迁现场和道路施工现场裸露场地未及时覆盖,运粪车车体未完全覆盖且未冲洗,道路取土现象未得到有效制止。(2)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量大:覆盖面广,目标要求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环境保护工作要求的不断提高,对管理水平和执法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现有的监控监管能力无法完全满足,难以满足全时间、全方位、全覆盖的监管要求。环境监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三)防治大气污染是一项综合性的、持续性的任务,涉及到所有部门,尤其是全社会。建议研究权责匹配联动机制,进一步明确防控任务监管边界,加强部门联动。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动员每一双眼睛、每一个层面,密切关注、及时揭露污染源和排污单位,督促生产经营企业自觉承担污染治理责任意识

篇七: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新版《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内容解读

  2015年8月29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正式发布,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于1987年,在1995年、2000年先后做过两次修改,距今已近15年未做修改,很多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新《环保法》通过后修改的第一部单项法。主要是考虑目前大气环境污染的严峻形势,根据中央提出的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做了一些修改。

  一、将考核写入新法、强化地方政府责任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增加的最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就是大气环境质量管理和考核。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没有环境质量管理和考核的内容,只是笼统地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但是,对如何负责,未达标如何处理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是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加强对地方政府的监

  督。”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同时,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还提出对超总量和未完成达标任务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并约谈地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未达标城市,要求其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加强了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改善大气质量方面的责任。

  这项改动,不仅可有效解决治理大气污染各城市各自为战,难以形成区域性治污合力的问题,而且将考核的对象从全国重点城市扩展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一级细化目标,落实责任,让地方考核办法的出台有了法律依据,将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落实到地方政府主要负责领导身上,使政府真正担起治理大气污染的责任。

  二、抓住主要矛盾、解决突出问题15年前,雾霾与PM2.5这两个词语对我们来说还很陌生。但谁曾料到,从2013年起,雾霾频现,由区域性问题逐渐覆盖全国很多地区。PM2.5等大气污染物既破坏了我国大气环境质量,又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成为当前比

  较突出的环境问题和主要矛盾。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侧重“抓住主要矛盾,解

  决突出问题”。“现在污染大气的主要污染物来源于燃煤、工业、机动车,对目前大家反映比较集中的大气环境问题,这部法律都做了有针对性的、非常具体的规定。”

  比如为减轻燃煤大气污染,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提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同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针对机动车排放污染,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尤其是新增了重点区域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等两部分内容。”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

  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三、强调源头治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据介绍,15年前,污染源头治理的概念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更多地强调大气污染末端治理。从2013年起,北京、上海等城市陆续开始着手大气污染源解析工作。2015年,环境保护部公布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三大区域的源解析成果。工业污染、燃煤和机动车是造成目前我国空气污染的重要因素。“大气污染治理比较难,现在很多手段是末端治理,成本高,效果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源解析的基础上,对污染源治理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加强了源头治理,从制定产业政策、调整能源结构、提高燃煤质量、加强机动车污染治理等几个方面都体现了源头治理的思路。”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例如,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仅要求,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建设洗选设备。而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则要求提高燃煤的洗选比例。除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已建成煤矿外,其他煤矿必须配套洗选设备。“这是因为我们国家主要能源是煤炭,短期内这种能源结构难以改变。因此,需要通过加强对煤炭的洗选,优化煤炭的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此外,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提高机动车燃油质量标准。“对燃油机动车新车的排放状况和新车的环保一致性都提出了要求,这些都体现了源头治理的理念。”

  四、加大处罚力度、确保落地生根“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大了处罚力度。现在新法的条文有129条,仅法律责任部分就占了30条,这部法律不仅提出了大量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要求,同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具体的处罚行为和种类接近90种,提高了这部法的操作性和完整性。”。比如为落实煤炭洗选规定,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篇八: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9.10•【文号】国发[2013]37号•【施行日期】2013.09.1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

  正文

  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2013年9月10日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当前,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以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为特征污染物的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能源资源消耗持续增加,大气污染防治压力继续加大。为切实改善空气质量,制定本行动计划。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

  相结合、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配合、区域协作与属地管理相协调、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实施分区域、分阶段治理,推动产业结构优化、科技创新能力增强、经济增长质量提高,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为建设美丽中国而奋斗。

  奋斗目标:经过五年努力,全国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空气质量明显好转。力争再用五年或更长时间,逐步消除重污染天气,全国空气质量明显改善。

  具体指标: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优良天数逐年提高;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细颗粒物浓度分别下降25%、20%、15%左右,其中北京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60微克/立方米左右。

  一、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减少多污染物排放(一)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推进集中供热、“煤改气”、“煤改电”工程建设,到2017年,除必要保留的以外,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在供热供气管网不能覆盖的地区,改用电、新能源或洁净煤,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建设。所有燃煤电厂、钢铁企业的烧结机和球团生产设备、石油炼制企业的催化裂化装置、有色金属冶炼企业都要安装脱硫设施,每小时20蒸吨及以上的燃煤锅炉要实施脱硫。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要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现有除尘设施要实施升级改造。

  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在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实施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在石化行业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改造。限时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的油气回收治理,在原油成品油码头积极开展油气回收治理。完善涂料、胶粘剂等产品挥发性有机物限值标准,推广使用水性涂料,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于2015年底前基本完成燃煤电厂、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污染治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完成石化企业有机废气综合治理。

  (二)深化面源污染治理。综合整治城市扬尘。加强施工扬尘监管,积极推进绿色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全封闭设置围挡墙,严禁敞开式作业,施工现场道路应进行地面硬化。渣土运输车辆应采取密闭措施,并逐步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大型煤堆、料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推进城市及周边绿化和防风防沙林建设,扩大城市建成区绿地规模。

  开展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城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推广使用高效净化型家用吸油烟机。

  (三)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实施公交优先战略,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北京、上海、广州等特大城市要严格限制机动车保有量。通过鼓励绿色出行、增加使用成本等措施,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提升燃油品质。加快石油炼制企业升级改造,力争在2013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油,在2014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柴油,在2015年底前,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重点城市全面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在2017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加强油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

  售不合格油品行为。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采取划定禁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方式,逐步淘汰

  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到2015年,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基本淘汰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的500万辆黄标车。到2017年,基本淘汰全国范围的黄标车。

  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环保、工业和信息化、质检、工商等部门联合加强新生产车辆环保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环保不达标车辆的违法行为;加强在用机动车年度检验,对不达标车辆不得发放环保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加快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研究缩短公交车、出租车强制报废年限。鼓励出租车每年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开展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的污染控制。

  加快推进低速汽车升级换代。不断提高低速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节能环保要求,减少污染排放,促进相关产业和产品技术升级换代。自2017年起,新生产的低速货车执行与轻型载货车同等的节能与排放标准。

  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公交、环卫等行业和政府机关要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采取直接上牌、财政补贴等措施鼓励个人购买。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每年新增或更新的公交车中新能源和清洁燃料车的比例达到60%以上。

  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四)严控“两高”行业新增产能。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明确资源能源节约和污染物排放等指标。有条件的地区要制定符合当地功能定位、严于国家要求的产业准入目录。严格控制“两高”行业新增产能,新、改、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五)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和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保、能耗、安全、质量等标准,分区域明确落后产能淘汰任务,倒逼产业转型升级。

  按照《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的要求,采取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21个重点行业的“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2015年再淘汰炼铁1500万吨、炼钢1500万吨、水泥(熟料及粉磨能力)1亿吨、平板玻璃2000万重量箱。对未按期完成淘汰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的投资项目,暂停对该地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2016年、2017年,各地区要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再淘汰一批落后产能。

  对布局分散、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排查,制定综合整改方案,实施分类治理。

  (六)压缩过剩产能。加大环保、能耗、安全执法处罚力度,建立以节能环保标准促进“两高”行业过剩产能退出的机制。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支持产能过剩“两高”行业企业退出、转型发展。发挥优强企业对行业发展的主导作用,通过跨地区、跨所有制企业兼并重组,推动过剩产能压缩。严禁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

  (七)坚决停建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认真清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越权核准的违规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不准开工;正在建设的,要停止建设。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坚决遏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盲目扩张。

  三、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八)强化科技研发和推广。加强灰霾、臭氧的形成机理、来源解析、迁移规律和监测预警等研究,为污染治理提供科学支撑。加强大气污染与人群健康关系的研究。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推进大型大气光化学模拟仓、大型气溶胶模拟仓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脱硫、脱硝、高效除尘、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柴油机(车)排放净化、环境监测,以及新能源汽车、智能电网等方面的技术研发,推进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九)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到2017年,重点行业排污强度比2012年下降30%以上。推进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和农药等产品创新,减少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积极开发缓释肥料新品种,减少化肥施用过程中氨的排放。

  (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能源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废物交换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企业循环式生产、园区循环式发展、产业循环式组合,构建循环型工业体系。推动水泥、钢铁等工业窑炉、高炉实施废物协同处置。大力发展机电产品再制造,推进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发展。到2017年,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比2012年降低20%左右,在50%以上的各类国家级园区和30%以上的各类省级园区实施循环化改造,主要有色金属品种以及钢铁的循环再生比重达到40%左右。

  (十一)大力培育节能环保产业。着力把大气污染治理的政策要求有效转化为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市场需求,促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产品的创新开发与产业化应用。扩大国内消费市场,积极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节能环保企业,大幅增加大气污染治理装备、产品、服务产业产值,有效推动节能环保、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鼓励外商投资节能环保产业。

  四、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增加清洁能源供应(十二)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国家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到2017年,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降低到65%以下。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力争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通过逐步提高接受外输电比

  例、增加天然气供应、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强度等措施替代燃煤。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耗煤项

  目要实行煤炭减量替代。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十三)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加大天然气、煤制天然气、煤层气供应。到2015年,新增天然气干线管输能力1500亿立方米以上,覆盖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优化天然气使用方式,新增天然气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或用于替代燃煤;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高效利用项目,限制发展天然气化工项目;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电站,原则上不再新建天然气发电项目。

  制定煤制天然气发展规划,在满足最严格的环保要求和保障水资源供应的前提下,加快煤制天然气产业化和规模化步伐。

  积极有序发展水电,开发利用地热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安全高效发展核电。到2017年,运行核电机组装机容量达到5000万千瓦,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提高到13%。

  京津冀区域城市建成区、长三角城市群、珠三角区域要加快现有工业企业燃煤设施天然气替代步伐;到2017年,基本完成燃煤锅炉、工业窑炉、自备燃煤电站的天然气替代改造任务。

  (十四)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应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要加快建设与改造;到2017年,原煤入选率达到70%以上。禁止进口高灰份、高硫份的劣质煤炭,研究出台煤炭质量管理办法。限制高硫石油焦的进口。

  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结合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棚户区改造,通过政策补偿和实施峰谷电价、季节性电价、阶梯

  电价、调峰电价等措施,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鼓励北方农村地区建设洁净煤配送中心,推广使用洁净煤和型煤。

  (十五)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严格落实节能评估审查制度。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要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建筑要严格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光伏建筑一体化、“热-电-冷”三联供等技术和装备。

  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快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新建建筑和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加快热力管网建设与改造。

  五、严格节能环保准入,优化产业空间布局(十六)调整产业布局。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重大项目原则上布局在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必须全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违规建设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加强产业政策在产业转移过程中的引导与约束作用,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或环境敏感地区建设“两高”行业项目。加强对各类产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在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实施差别化的产业政策,对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出更高的节能环保要求。强化环境监管,严禁落后产能转移。(十七)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提高节能环保准入门槛,健全重点行业准入条件,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严格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以及辽宁中部、山东、武汉及其周边、长株潭、

  成渝、海峡西岸、山西中北部、陕西关中、甘宁、乌鲁木齐城市群等“三区十群”中的47个城市,新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企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要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各地区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扩大特别排放限值实施的范围。

  对未通过能评、环评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备案,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有关单位不得供电、供水。

  (十八)优化空间格局。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强化城市空间管制要求和绿地控制要求,规范各类产业园区和城市新城、新区设立和布局,禁止随意调整和修改城市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研究开展城市环境总体规划试点工作。

  结合化解过剩产能、节能减排和企业兼并重组,有序推进位于城市主城区的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等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改造,到2017年基本完成。

  六、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十九)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本着“谁污染、谁负责,多排放、多负担,节能减排得收益、获补偿”的原则,积极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分行业、分地区对水、电等资源类产品制定企业消耗定额。建立企业“领跑者”制度,对能效、排污强度达到更高标准的先进企业给予鼓励。全面落实“合同能源管理”的财税优惠政策,完善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推行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建设、运行一体化特许经营。完善绿色信贷和绿色证券政策,将企业环境信息纳入征信系统。严格限制环境违法企业贷款和上市融

  资。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二十)完善价格税收政策。根据脱硝成本,结合调整销售电价,完善脱硝电

  价政策。现有火电机组采用新技术进行除尘设施改造的,要给予价格政策支持。实行阶梯式电价。

  推进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合理确定成品油价格,完善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补贴政策。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适时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排污费征收范围。研究将部分“两高”行业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完善“两高”行业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积极推进煤炭等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专用设备或建设环境保护项目的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二十一)拓宽投融资渠道。深化节能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拓展节能环保设施融资、租赁业务。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涉及民生的“煤改气”项目、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轻型载货车替代低速货车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要将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在环境执法到位、价格机制理顺的基础上,中央财政统筹整合主要污染物减排等专项,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对重点区域按治理成效实施“以奖代补”;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也要加大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支持力度。七、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严格依法监督管理

  (二十二)完善法律法规标准。加快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步伐,重点健全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应急预警、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研究增加对恶意排污、造成重大污染危害的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起草环境税法草案,加快修改环境保护法,尽快出台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和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出台地方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规章。

  加快制(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以及汽车燃料消耗量标准、油品标准、供热计量标准等,完善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三)提高环境监管能力。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监督。加大环境监测、信息、应急、监察等能力建设力度,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

  建设城市站、背景站、区域站统一布局的国家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加强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客观反映空气质量状况。加强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体系建设,推进环境卫星应用。建设国家、省、市三级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到2015年,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部建成细颗粒物监测点和国家直管的监测点。

  (二十四)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等执法机制创新,明确重点,加大力度,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对偷排偷放、屡查屡犯的违法企业,要依法停产关闭。对涉嫌环境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实执法责任,对监督缺位、执法不力、徇私枉法等行为,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国家每月公布空气质量最差的10个城市和最好的10个城市的名单。各省(区、市)要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级及以上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地级及以上城市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及时发布空气质量监测信息。

  各级环保部门和企业要主动公开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企业污染物排放、治

  污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涉及群众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立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

  八、建立区域协作机制,统筹区域环境治理(二十六)建立区域协作机制。建立京津冀、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由区域内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协调解决区域突出环境问题,组织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通报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研究确定阶段性工作要求、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二十七)分解目标任务。国务院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将重点区域的细颗粒物指标、非重点地区的可吸入颗粒物指标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构建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国务院制定考核办法,每年初对各省(区、市)上年度治理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2015年进行中期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调整治理任务;2017年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终期考核。考核和评估结果经国务院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二十八)实行严格责任追究。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组织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以及干预、伪造监测数据和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监察机关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环保部门要对有关地区和企业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取消国家授予的环境

  保护荣誉称号。九、建立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妥善应对重污染天气(二十九)建立监测预警体系。环保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合作,建立重污

  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到2014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要完成区域、省、市级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其他省(区、市)、副省级市、省会城市于2015年底前完成。要做好重污染天气过程的趋势分析,完善会商研判机制,提高监测预警的准确度,及时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三十)制定完善应急预案。空气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城市应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要落实责任主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警预报及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按不同污染等级确定企业限产停产、机动车和扬尘管控、中小学校停课以及可行的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开展重污染天气应急演练。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建立健全区域、省、市联动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体系。区域内各省(区、市)的应急预案,应于2013年底前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十一)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实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要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十、明确政府企业和社会的责任,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三十二)明确地方政府统领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要根据国家的总体部署及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确定工作重点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完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开;要不断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任务明确、项目清晰、资金保障。(三十三)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力量、统一行

  动,形成大气污染防治的强大合力。环境保护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相关工作。

  (三十四)强化企业施治。企业是大气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环保规范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增加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确保达标排放,甚至达到“零排放”;要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五)广泛动员社会参与。环境治理,人人有责。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专业人才培养。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引导公众从自身做起、从点滴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在全社会树立起“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共同改善空气质量。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气污染防治任务繁重艰巨,要坚定信心、综合治理,突出重点、逐步推进,重在落实、务求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照本行动计划的要求,紧密结合实际,狠抓贯彻落实,确保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如期实现。

篇九: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在201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德州市具备地方立法权后出台的第一部政府规章,也是国家赋予设区市地方立法权以来,山东省地级市制定的首部大气污染防治地方规章。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共分总则、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预警和应急、法律责任、附则六部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其中,大气污染防治遵循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建设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为导向,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快城市绿地、农田防护林等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对燃煤、扬尘、工业、机动车、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实施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

  监督管理部分,明确建立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负面清单、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冬季采暖期错峰生产、约谈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大气环境质量通报制度等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方面,分为燃煤污染、扬尘污染、工业污染、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几个方面。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对企业清洁煤经营加工配送、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居民燃用清洁煤予以扶持.第四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必须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实现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

  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在政府划定的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法律责任方面,其中,违反本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遵循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建设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为导向,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快城市绿地、农田防护林等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对燃煤、扬尘、工业、机动车、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实施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成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机构,建立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责任考核机制,组织协调各行政职能部门做好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保障资金投入,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落实,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农业、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鼓励、支持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和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要求,明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确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具体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控制指标削减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更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限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和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鼓励、支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逐步减少本区域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四条在冬季采暖期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污染天气时段,推行错峰生产.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指导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制定并落实错峰生产措施,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十五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重点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不力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质量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推动节能减排、污染物排放控制、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等方面的协调协作,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促进跨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及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区域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推广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对企业清洁煤经营加工配送、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居民燃用清洁煤予以扶持。

  市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物流园建设规划和煤炭经营骨干企业布点规划,健全完善煤炭储运配送体系,加强煤炭经营监管.煤炭经营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煤炭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热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部门按职责分阶段、分区域组织实施。

  第二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减少污染.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择时施工、恢复植被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路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七条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设置车辆自动清洗设施,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防尘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火电、建材、炼焦、玻璃、商品混凝土等企业物料堆放场所和建城区外物料堆放场所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其他物料堆放场所扬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裸露地面的扬尘防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裸露地面属于待开发的储备土地的,由储备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裸露地面位于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带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裸露地面位于市政道路、公路、河道沿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九条农业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裸露农田采用留茬免耕、秸秆覆盖等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产业结构和城市功能区划,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材、石化、有机化工、水泥、玻璃、包装印刷、印染、炼焦、制药、塑料、火电、冶金等项目.

  前款规定的企业位于城市建成区内且污染严重的,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并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进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快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产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新增产能.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必须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四条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进行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对生产系统及装置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五条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人口密集区域,禁止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等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四节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组织推广新能源汽车并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加气等配套设施和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

  政府机关和公交、环卫、邮政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小排量、低能耗的机动车以及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九条本市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和其他清洁、优质的车用燃料.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行驶的机动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机械等部门建立各行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清单。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农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和有机肥以及缓控释肥技术,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逐步减少农药、化肥施用量。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旅游景区、人口集中区域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的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露天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第四十四条农业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推行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等综合利用措施,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露天焚烧秸秆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四十六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必须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实现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政府划定的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本市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禁止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预警和应急

  第四十九条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报和预警会商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气象部门应当共享监测信息资源,对空气质量及其动态趋势、气象条件等级进行监测、分析,提出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发出预警。

  第五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成立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并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其他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方案。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应急预案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临时停课、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预警方案,在突发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大气污染事件时,采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或者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应急预案及应急措施进行评估,并进行必要的修订、完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由公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覆盖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城市

  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三)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执行其他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职责行使本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七十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五十七条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五十八条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第六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第六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

  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第六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第六十三条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

  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

  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第六十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

  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第七十一条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七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第七十四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

  物的排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第七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

  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

  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第八十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八十六条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

  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第八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

  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九十三条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

  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第九十七条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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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一: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P>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12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第四章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六章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管控、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单位施治、社会协同、全民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

  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量,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城市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将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发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情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以及运营管理服务,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空气质量预报预警、重点污染源自动监

  控体系、移动源排放监管能力建设,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并完善环境空气质量、大气污染源清单、行政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一体化大数据管理平台。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秸秆、树枝叶、枯草等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的先进实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对通过技术改造、能源替代和能源高效利用等方式促进环境质量改善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会同有关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以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未达到国家或者本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和期限要求以及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本自治区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十六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

  审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

  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复;未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十八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执法的依据。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及时应对重污染天气,依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情况,可以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逐层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测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区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以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自治区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四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大气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工业、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被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合理规划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砖瓦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新增产能的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项目应当落实产能置换方案。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砖瓦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城市建成区内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砖瓦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八条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价格、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进清洁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建工业项目优先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原有的钢铁、焦化、电解铝、铸造、水泥和平板玻璃等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应当鼓励和支持其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清洁生产。

  第三十条新建工业园区应当符合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配套建设集中供热供气设施,实行集中供热供气。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应当进行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供气。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排气筒等排放装置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密闭、围挡、遮盖、集中收集、覆盖、吸附、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控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按照规定保持正常使用并定期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加油站,不得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罐车,不得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十四条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生产、进口含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政府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喷漆、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中药材加工、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畜禽养殖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项目,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自治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按照煤炭集中使用、清洁利用的原则,重点削减非电力用煤,提高电煤利用比例。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在城市建成区内淘汰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并对每小时十蒸吨以上的燃烧煤炭的锅炉中未达标的污染物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逐步完善油气主干管网和配套支线管道,推动油气输送网络向城乡基层延伸。

  第四十一条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第四章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十四条完善综合交通布局规划,发展绿色交通运输体系,调整优化货物运输结构,推动大宗货物优先选择铁路、水路运输,推进公路和铁路、水路和铁路等

  多式联运。

  第四十五条禁止销售非法生产或者走私的用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

  第四十六条鼓励出租车、城市公交车、长途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重型柴油车、游船进行以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为动力燃料的升级改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环卫、邮政、快递、城市物流配送等行业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新增或者更换城市公交车,在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以及其他水域新增或者更换专门从事旅游载人服务的游船,应当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动力燃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推进在用重型柴油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港区内运输车辆和装卸机械等港区作业设备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

  第四十七条倡导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

  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特定期间、特定区域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第五十条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自治区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抽测、电子监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者应当配合;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不合格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

  鼓励柴油车加油时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维修服务。

  第五十五条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五十六条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鼓励船舶更新改造时优先选择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动力燃料。

  禁止机动船舶在领海、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机动船舶在港区、渔港水域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五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

  后方可使用。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从事房屋建筑、房屋装修、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公路、水利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水利等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要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六十二条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土石方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拆除作业或者土石方作业。

  第六十三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逐步禁止施工现场混凝土、砂浆搅拌。

  第六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以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城市道路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

  上堆积;(四)城市道路应当进行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作业。机场、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

  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六条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防治扬尘:(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堤防、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分

  别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二)待开发场地在进行土地平整时,平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洒水降尘并设置围

  挡;(三)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和已平整待开发场地,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对裸露地

  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四)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固化

  铺装。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城市建成区以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绿地、绿化带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第六十八条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三)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六十九条开矿采石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七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在施工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七十一条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运输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六章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绿色无污染农业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从事畜禽养殖、运输、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受到污染。

  第七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树枝叶、枯草等农林废弃物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和措施,建设农林废弃物收集转化利用体系,推进农林废弃物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鼓励利用农林废弃物为原料发展生物质能、生产饲料和人造板材等产品,促进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口集中程度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情况划定禁燃区域,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乡镇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或者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树枝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农林废弃物。

  第七十五条下列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二)居民居住区内;(三)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的区域;(四)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时段外从事露天

  食品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第七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禁放的区域、时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放的区域、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十七条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经营项目。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的经营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气

  体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销售非法生产或者走私的用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产或者走私的燃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二)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土石方作业,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

  尘产生的;(三)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时段外从事露天食品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放的区域、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的经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第九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方面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九)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秸秆,是指成熟的水稻、小麦、玉米、薯类、油菜、棉花、甘蔗等农作

  物成熟脱籽后剩余的茎、叶、穗部分;(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

  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五)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农林废弃

  物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气象天气;

  (六)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七)恶臭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以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八)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九)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十)高排放机动车,是指污染控制水平低、排放浓度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鼓励提前报废或者限制使用的机动车。

  第九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篇十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P>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学习内容

  《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制定,1995年、2000年经历过两次修改,本次修改在2006年已经启动,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修订工作一拖再拖,直到2015年12月,大气污染问题已威胁到公民的日常生活和生命健康安全之时,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修订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经过八个月的三次审议,这部被称为“雾霾法”的修订案终获通过。

  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八章129条,从内容上看,不仅实现了与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衔接,也将“大气十条”中的有效政策转化为法律制度,除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分别对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等内容作了规定,并于2016年1月1日实施。

  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区别于旧法,主要有以下亮点:

  1、实现了向环境质量为核心的大气治理新思路的重大转变。新法突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主线,抓主要矛盾和源头治理,对燃煤污染、工业污染、机动车污染、扬尘、农业等,都提出了明确的防治对策。明确提及“大气环境质量”

  达36次之多,接近全部条文的1/3,这是该法最大的亮点,体现了环境质量要与老百姓切身感受相符的立法思路,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转向以质量改善为核心提供了法律保障。

  2、强化政府责任。新法规定了地方政府对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部对省级政府实行考核、未达标城市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上级环保部门对未完成任务的下级政府负责人实行约谈和区域限批等一系列制度措施。对于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住建、经济综合、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渔政等部门的职责和处罚权都予以明确,做到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

  3、加强标准控制。新增“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章节并前置,要求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规范大气污染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行为,以及标准运用和落实。

  4、坚持抓主要矛盾和源头治理。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新法将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由“两控区”扩展到全国,明确分配总量指标,对超总量和未完成达标任务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并约谈主要负责人。进一步强化对地方政府的考核和监督,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加强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作出具体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同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重点解决的就是工业、交通,以及燃煤污染问题

  5、强化重点区域联防联控和重污染天气应对。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采取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实施联防联控。要求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对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作出明确规定。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将成为我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合力找回蓝天白云的新常态。

  6、充分体现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秉承新《环保法》强化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立法思路,《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信息公开的表述有11处规定,其中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

  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为公民和NGO组织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监督、举报环境违法、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7、强化了法律责任。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条文有129条,其中法律责任条款就有30条,规定了大量的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并有相应的处罚责任。具体的处罚行为和种类接近90种,处罚的额度大大提高,提高了这部新法的操作性和针对性,是目前现行有效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律中处罚力度最大的。其中环保罚款取消50万元封顶,变为按倍数计罚,是重典治霾的具体体现,必将对污染企业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

篇十三: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P>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内江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11.08•【字号】内府办发[2013]68号•【施行日期】2013.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内江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3]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内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内江市实施方案》已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1月8日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内江市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加快发展”工作基调,以生态文明建设为统领,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大气污染减排和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为核心,以规划重点项目为依托,以政策措施为保障,大力实施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创新区域大气联防联控管理机制,切实增强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能力,全力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有效维护大气环境安全。

  二、基本原则

  统筹兼顾,防治并重。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严格环境准入,优化区域产业结构,加大落后产能淘汰,积极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严格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度,推进污染负荷有效削减和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分区控制,突出重点。大力实施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多污染物的协同控制,完善空气监测体系建设。对市中区白马镇、威远县连界镇、资中县铁佛镇等重点控制区,优先落实防治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切实改

  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明确责任,完善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管理机制,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强化跨区域、跨部门的综合协调,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实施联防联控,共同推进。

  三、工作目标

  到2015年,内江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工业烟粉尘排放总量目标控制在8.21万吨、4.57万吨、3.31万吨以内,比2010年分别下降14%、16%、10%。挥发性有机污染物防治工作全面开展,重点行业现役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控制在0.14万吨以内,比2010年下降16%。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控制在45ug/m3、35ug/m3、49ug/m3内,比2010年分别下降11%、5%、5%。酸雨污染比2010年有所减轻。健全全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大气环境监管能力明显提高。

  四、主要任务

  (一)严格环境准入,强化源头管理。

  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的准入要求,提高“两高一资”行业的环境准入门槛,严格控制新建高耗能、高污染项目,遏制盲目重复建设,从严控制新建项目环境准入关。

  1.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项目建设。控制钢铁、水泥、石化、化工等高耗能、高污染新建项目。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从严控制新建20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生物质锅炉。禁止新建10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生物质锅炉。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市发改委、市经信委。

  2.严格控制污染物新增排放量。把污染物排放总量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以总量定项目。新建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工业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的项目,实行污染物排放减量替代,实现增产减污。对未通过环评审查的投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环保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住建局、市安监局、内江银监局、人行内江市中心支行、国网内江供电公司、市水务局。

  牵头单位:市环保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

  3.实施特别排放限值。新建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先进的污染治理设施。火电、钢铁烧结机等项目应同步安装高效除尘、脱硫、脱硝设施;新建水泥生产线必须采取

  低氮燃烧工艺,安装袋式除尘设施及烟气脱硝装置;自2013年4月1日起,新受理的火电、钢铁环评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新建大型燃煤锅炉必须安装高效除尘、脱硫设施,采用低氮燃烧或脱硝技术,满足排放标准要求;其它重污染项目须满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环保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

  牵头单位:市环保局。

  4.提高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类项目建设要求。把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限制新建1000万吨/年以下常减压石化行业、1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10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含芳烃抽提)、15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生产装置等项目。新建石化项目须将原油加工损失率控制在4‰以内,并配备相应的有机废气治理设施。新、改、扩建项目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车间有机废气的收集率应大于90%,安装废气回收/净化处理装置。新建储油库、加油站和新配置的油罐车,必须同步配备油气回收装置。电子、家具等行业新建涂装项目,水性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占总涂料使用量比例不低于50%,建筑内外墙涂饰应全部使用水性涂料。新建包装印刷项目须使用具有环境标志的油墨。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环保局、市经信委、市发改委。

  牵头单位:市环保局、市经信委。

  (二)加大落后产能淘汰,优化工业布局。

  1.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严格按照国家发布的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及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落后产能淘汰步伐。完善淘汰落后产能公告制度,对未按期完成淘汰任务的县(区),控制办理该县(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核准、审批和备案手续;对未按期淘汰的企业,采取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按照县级以上政府文件要求对强制关闭的落后产能企业停止供电等措施。

  淘汰火电、钢铁、建材等重污染行业落后产能。逐步淘汰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单机容量10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和设计寿命期满的单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淘汰单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小火电机组和以发电为主的燃油锅炉及发电机组(5万千瓦及以下)。淘汰钢铁行业土烧结、9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400立方米及以下炼铁高炉(铸造铁企业除外,但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30吨及以下炼钢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与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以及铸造冲天炉、单段煤气发生炉等污染严重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淘汰全部水泥立窑、干法中空窑(生产高铝水泥、硫铝酸盐水泥等特种水泥除外)以及湿法窑水泥熟料生产线;淘汰砖瓦24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淘汰1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建筑陶瓷砖、20万件/年以下低档卫生陶瓷生产线,淘汰所有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含格法)。淘汰土法炼焦(每炉产能7.5万吨/年以下的)、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的焦炉(3.8米及以上捣固焦炉除外)。

  淘汰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类行业落后产能。淘汰废旧橡胶和塑料土法炼油工艺。取缔汽车维修、建材加工等行业的露天喷涂作业,淘汰无溶剂回收设施的干洗设备。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有害物质含量、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200克/升的室

  内装修装饰用涂料和超过700克/升的溶剂型木器家具涂料。淘汰其它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严重、开展挥发性有机物削减和控制无经济可行性的工艺和产品。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经信委、市发改委、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国网内江供电公司。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经信委。

  2.优化工业布局。结合主体功能区划要求,加快产业布局调整。加强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发展的布局、结构与规模,大力推动城市群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环境敏感区域内已建的重污染企业要结合产业布局调整实施搬迁改造,继续推动工业项目向园区集中,提升现有各级各类工业园区的环境管理水平。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发改委。

  (三)加强能源清洁利用,控制区域煤炭消费总量。

  1.大力推广清洁能源。优化能源结构,推进清洁能源供应和消费多元化。加快完善城市燃气管网、配气站、加气站、液化气站等基础设施及其调峰设施,提高城市及近郊乡镇居民生活用气普及率。积极调整工业燃料结构,提高工业骨干产业发展的天然气燃料比例,降低全市煤炭消耗总量。

  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结合能源发展规划,在粮食主产区和养殖业聚集区增建沼气工程,建设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工程,探索丘陵地区和盆周山区农作物秸秆固化成型加工厂建设,推广高效低排生物质炉灶。按照全省总体规划,各县(区)规划布局芭蕉芋种植基地和粉葛燃料乙醇能源林基地,形成以芭蕉芋和粉葛为主的非粮生物质的燃料乙醇生产能力。加快资中、威远等地的页岩气等新能源资源的调查、勘探和开发,改善能源结构。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发改委、市能源局、市国土局、市经信委。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能源局。

  2.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加快推进资威煤田开发建设,提高市域内煤炭自给能力;推广洁净煤技术等先进适用技术,加强煤矸石、粉煤灰、瓦斯、矿井用水等综合循环利用发展。根据全市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研究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严格控制区域煤炭消费总量。制定煤炭消费总量实施方案,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层层分解落实总量控制目标,建立煤炭消费总量预测预警机制,对煤炭消费总量增长较快的地区及时预警调控。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经信委、市发改委、市能源局。

  牵头单位:内江经济开发区、市能源局、市经信委。

  3.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加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工作,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2014年10月底前,各县(区)政府、内江经济开发区要完成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工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根据城市建成区的发展定期调整划定范围,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要达到城市建成区面积的60%以上。禁燃区内禁止燃烧原(散)煤、蜂窝煤、木炭、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禁止燃烧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柴油、煤油、人工煤气等高污染燃料;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施改造成使用管道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经信委、市工商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农业局、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

  4.改进用煤方式,推进煤炭清洁化利用。

  (1)加大热电联供,淘汰分散燃煤小锅炉。积极推行“一区一热源”,新建工业园区要以热电联产企业为供热热源,不具备条件的,须根据园区规划面积配备完善的集中供热系统;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与工业集中区应实施热电联产或集中供热改造,将工业企业纳入集中供热范围。逐步淘汰小型燃煤锅炉,县城以上城市建成区内逐步淘汰10蒸吨/时以下燃煤锅炉。

  (2)改善煤炭质量,推进煤炭洁净高效利用。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与使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城市建成区内没有配套高效脱硫、除尘设施的燃煤

  锅炉和工业窑炉,禁止燃用含硫量超过0.6%、灰份超过15%的煤炭;其它小型燃煤设施优先使用低硫低灰份并添加固硫剂的型煤。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经信委、市能源管理局、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能源局。

  (四)实施多污染物联防联控,深化大气污染治理。

  1.深化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全面开展氮氧化物控制。

  (1)全面推进二氧化硫减排。深化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治理。市区内火力发电企业须对燃煤机组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时段排放标准的脱硫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内江发电厂烟气脱硫设施要按照规定取消烟气旁路,强化对脱硫设施的监督管理,燃煤电厂综合脱硫效率达到90%以上。

  加强钢铁烧结行业烟气二氧化硫治理。内江市瑞威烧结有限公司完善脱硫设施升级技术改造,综合脱硫效率达到70%以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炼焦炉煤气脱硫,硫化氢脱除效率达到95%以上。加强全市工业污染源大中型燃煤锅炉烟气治理,规模在20蒸吨/时及以上的工业燃煤锅炉需安装脱硫装置,实现脱硫效率达到70%以上。

  (2)全面开展氮氧化物污染防治。大力推进火电行业氮氧化物控制。单机容

  量20万千瓦及以上、投运年限20年内的现役燃煤机组全部配套脱硝设施,脱硝效率达到85%以上,综合脱硝效率达到70%以上。中国神华四川白马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有限公司加快对现已运行的燃煤发电机组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新建的循环流化床燃煤机组须采用低氮燃烧技术和安装脱硝设施,确保氮氧化物达标排放。

  加强水泥行业氮氧化物治理。资中县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成实天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东方红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远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对新型干法水泥窑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配套建设安装脱硝设施,并于2014年底前完成,综合脱硝效率不低于60%。

  责任单位:市中区、资中县、威远县、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市中区、资中县、威远县。

  2.强化工业烟粉尘治理,大力削减颗粒物排放。

  (1)深化火电行业烟尘治理。现役燃煤机组配套高效除尘设施,按照30毫克/立方米排放标准对烟尘排放浓度不能稳定达标的燃煤机组进行高效除尘改造。

  (2)强化水泥行业粉尘治理。加强水泥厂和粉磨站颗粒物排放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泥行业颗粒物无组织排放,大力推广散装水泥生产,限制和减少袋装水泥生产,所有原材料、产品必须密闭贮存、输送,车船装、卸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起尘。全市水泥窑及窑磨一体机除尘设施应全部改造为袋式除尘器。水泥企业破碎机、磨机、包装机、烘干机、烘干磨、煤磨机、冷却机、水泥仓及其它通风

  设备采用高效除尘器,确保颗粒物排放稳定达标。

  (3)全面推进燃煤工业锅炉烟尘治理。积极采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使用专用燃烧设备;对无清洁能源替代条件的,推广使用型煤。沸腾炉和煤粉炉必须安装袋式除尘装置。燃煤工业锅炉烟尘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进行高效除尘改造,重点控制区应达到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经信委、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

  3.开展重点行业治理,完善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体系。

  (1)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摸底调查。针对石化、有机化工、化学药品原药制造、塑料产品制造、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调查工作,摸清挥发性有机物行业和地区分布特征,筛选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放源,建立挥发性有机物重点监管企业名录。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环保局、市经信委。

  牵头单位:市环保局、市经信委。

  (2)全面开展加油站、储油库和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加大加油站、储油库

  和油罐车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力度,按照省经信委、省环保厅制定的全省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方案,推进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对新建、改(扩)建的加油站、储油库,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环评审批,并执行油气回收相关标准;未达到加油站、储油库、汽油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一律不得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不得投入运行。

  市经信委会同市环保局制定油气回收治理工作方案,拟制储油库、加油站油气回收治理年度工作计划,商定储油库、加油站油气回收治理企业名单。2013年底前,按照《四川省〈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2013年实施方案》的要求完成8座加油站、2座储油库的油气回收治理任务。2014年底前,完成22座加油站和2个储油库的油气回收治理目标任务。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经信委、市环保局、市质监局。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经信委。

  (3)有效削减石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四川百川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应全面推行LDAR(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加强石化生产、输送和储存过程挥发性有机物泄漏的监测和监管,对泄漏率超过标准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将原油加工损失率控制在6‰以内;排放的有机工艺尾气和废气,应收集净化处理,提高回收利用率。

  责任单位:隆昌县、市环保局、市经信委。

  牵头单位:隆昌县。

  (4)推进溶剂使用工艺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在纺织印染、皮革加工、制鞋、人造板生产、日化等行业推动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溶剂,食品加工行业必须使用低挥发性溶剂,制鞋行业胶粘剂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鞋和箱包胶粘剂》的要求,包装印刷业应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油墨,烘干车间需安装活性碳等吸附设备回收有机溶剂,对车间有机废气进行净化处理,净化效率达到90%以上。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经信委、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

  4.强化机动车污染防治,有效控制移动源排放。

  (1)促进交通可持续发展。加大和优化城区路网结构建设力度,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推广城市智能交通管理和节能驾驶技术;鼓励选用节能环保车型,推广使用天然气汽车和新能源汽车,并逐步完善相关基础配套设施,有序发展电动公交车和出租车。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

  (2)推动油品配套升级。加快车用燃油低硫化步伐,按照规划要求在规定时

  限内供应国IV车用汽油(硫含量不大于50ppm)和国IV车用柴油。

  加强油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要求车用油品的行为,建立健全炼化企业油品质量控制制度,全面保障油品质量。高速公路及城市市区加油站销售的车用燃油必须达到《车用汽油》、《车用柴油》标准。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经信委、市发改委、市质监局。

  牵头单位:市经信委、市发改委。

  (3)加快新车排放标准实施进程。按照省环保厅编制的《四川省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完善机动车环保型式核准和强制认证制度,未达到内江市政府公告允许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加强外地车辆在内江辖区内的尾气排放监管。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

  牵头单位:市环保局、市公安局。

  (4)加强车辆环保管理。开展环保标志电子化、智能化管理;加快环保检验在线监控设备安装进程,加强检测设备的质量管理,提高环保检测机构监测数据的质量控制水平,强化检测技术监管与数据审核,推进环保检验机构社会化、规范化

  运营;建立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强制维护制度(I/M制度),对城市区域内集中停放地车辆、道路行驶的高排放车辆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车辆依法进行抽检;健全环保检验机构管理制度,建立机动车数据联审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建立信息报送制度。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监局。

  牵头单位:市环保局。

  (5)加速黄标车淘汰。严格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强化营运车辆的有效管理和监控,推行“黄标车”限行措施,加速淘汰以大型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为重点的“黄标车”。到2015年,基本淘汰2005年底以前注册运营的“黄标车”。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商务局、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

  (6)开展非道路移动源污染防治。开展非道路移动源排放调查,掌握工程机械、火车机车、农业机械、工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源的污染状况,建立移动源大气污染控制管理台账。2013年,实施国家第III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和国家第I阶段船用发动机排放标准。积极开展施工机械环保治理,推进安装大气污染

  物后处理装置。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

  5.加强扬尘控制,深化面源污染管理。

  (1)加强城市扬尘污染综合管理。各县(区)应将扬尘控制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内容,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综合执法管理、市政、园林、环保等部门组成的协调机构,开展城市扬尘综合整治,加强监督管理。控制施工扬尘和渣土遗撒,开展裸露地面治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加强道路、街道洒水与清扫保洁。

  (2)强化施工扬尘监管。加强施工扬尘执法检查和环境监测。在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城管、环保等部门分别提交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与具体实施方案,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将施工企业扬尘污染控制情况纳入建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定期公布,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加强现场执法检查,强化土方作业时段监督管理,增加检查频次,加大处罚力度。

  推进建筑工地绿色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全封闭设置围挡墙,严禁敞开式作业;施工现场道路、作业区、生活区必须进行地面硬化,市区施工工地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对因堆放、装卸、运输、搅拌等易产生扬尘的污染源,

  应采取遮盖、洒水、封闭等控制措施;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沙石等应及时清运,建筑施工场地出口应设置冲洗平台。

  (3)控制道路扬尘污染。积极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2015年内江城区建成区主要车行道机扫率达到70%以上,县级城市主要车行道机扫率达到50%以上。增加城市道路冲洗保洁频次,切实降低道路积尘负荷。加强道路两侧绿化,减少裸露地面。加强渣土运输车辆监督管理,所有城市渣土运输车辆实施密闭运输,实施资质管理与备案制度,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的渣土运输车辆实施全面监控。

  (4)推进堆场扬尘综合治理。强化煤堆、料堆的监督管理。大型煤堆、料堆场应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露天堆放的应加以覆盖或建设自动喷淋装置。积极推进粉煤灰、炉渣、矿渣的综合利用,减少堆放量。

  (5)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结合城市发展和工业布局,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努力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增强环境自净能力。打造绿色生态保护屏障,构建防风固尘体系。实施生态修复,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的废弃物治理,恢复生态植被和景观,抑制扬尘产生。

  (6)加强秸秆焚烧环境监管。建立和完善市、县(区)、镇、村四级秸秆焚烧责任体系,完善目标责任追究制度。制定秸秆综合利用方案,推行秸秆还田、秸秆制肥、秸秆饲料化、秸秆能源化等综合利用措施,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示范工程,禁止农作物秸秆、城市清扫废物、园林废物、建筑废弃物等生物质的违规露天焚烧。加强秸秆焚烧环境监管。

  (7)推进餐饮业油烟污染治理。严格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前置审批;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大型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施,并强化运行监管;对无油烟净化设施的露天烧烤强化环境监管,力争2015年底前取缔不符合《内江市主城区临时摊区规划》的露天烧烤摊点。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城管执法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局、市工商局、市食药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

  (五)创新区域管理机制,提升联防联控管理能力。

  1.建立区城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强化区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建立市级相关部门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席会议制度(在市环境保护局设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办公室”),落实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各项要求,完善区域大气环境联合执法监管机制,加强市、县(区)、乡(镇)多级联动的环境执法监督能力建设,提高环境执法监管水平;加强与周边各市环境监察部门的协调合作,积极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共同解决边界相邻地区、环境敏感区的大气污染问题;建立重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机制,综合评价对区域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火电、石化、钢铁、水泥、有色、化工等项目的环境影响,征求项目范围内公众及相关部门意见,并作为环评审批重要依据;围绕区域大气环境管理要求,建立区域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区域内各县(区)之间、与周边各市之间的环境信息交流;加强环保与气象部门的联系合作,加强极端不利气象条件

  下大气污染预警体系建设,加强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实现风险信息研判和预警,建立城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构建市、县联动一体的大气污染应急响应体系,编制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市气象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等。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

  2.创新环境管理政策措施。

  (1)完善财税补贴激励政策。加大淘汰落后产能的财政支持力度。实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和加油站、储油库油气回收治理补贴政策,加速“黄标车”淘汰。认真落实鼓励农作物秸秆等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推行政府绿色采购,完善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逐步提高节能环保产品比重。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市发改委、市财政局。

  (2)推进价格与金融调控政策。全面落实脱硫电价政策,继续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分步推进火电厂烟气脱硝加价政策;对高耗能、高污染产业,金融机构实施更为严格的贷款发放标准;开展企业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和银

  监会信息披露系统工作,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贷款及证券融资联动。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发改委、市环保局、市银监局、人行内江市中心支行。

  牵头单位:市发改委、内江银监局、人行内江市中心支行。

  (3)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全面推行大气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二化硫、氮氧化物、工业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等约束性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在2014年底前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明确允许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数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及监测要求,作为总量控制、排污收费、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依法查处。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市环保局。

  (4)实施重点行业环保核查制度。对火电、钢铁、水泥、石化、化工等污染物排放量大的行业实施环保核查制度。对核查中发现的环保违法企业,实施限期改正、挂牌督办、限期治理、停产整治或关停。对未提交核查申请、未通过核查以及弄虚作假的企业,暂停审批其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提供各类环保专项资金支持,不予出具任何方面的环保合格、达标或守法证明文件。环境保护部门向社会公告企业通过环保核查的情况,作为企业信贷、产品生产、进出口审

  查的重要依据。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市环保局。

  (5)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十二五”期间,落实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发布工作,定期开展空气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对新建项目要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情况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重点污染源企业要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定期发布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污染行业企业、涉及有毒废气排放企业环境信息强制披露制度。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市环保局。

  (6)加强城市灰霾防治,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各县(区)政府、内江经开区要加强大气重污染防治体系建设,健全城区大气污染防治预警应急机制,2013年12月底前,编制灰霾天气环境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当出现较重的灰霾天气过程时,适时启动应急工作预案,积极采取防治措施,切实减轻污染影响。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环保局。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

  3.全面加强联防联控能力建设。

  (1)建立统一的区域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强化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建设。在2015年底前,各县(区)要按照“十二五”国家空气监测网设置方案的要求逐步开展城市空气质量监测点位的能力建设。2013年和2015年前,资中、威远、隆昌三县在建成区内分别建成1套空气自动站,并投入运行。2015年底前,内江市按照新颁布的《空气质量标准》在建成区内增加建设2套空气自动站。同时,改造升级原有的4套空气自动站,达到2016年1月1日实施的《空气质量标准》监测要求。

  全面加强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强化监测技术监管与数据审核,区域内所有监测点位与上级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直联,实现环境空气质量数据实时传输。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环保局、市财政局。

  牵头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环保局。

  (2)加强重点污染源监控能力建设。全面加强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在线监测能力建设。2014年底前,国控重点污染源全部建成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积极推进挥发性有机物在线监测工作。进一步加强内江市大气污染源监控能力建设,依托已有网络设施,完善市、县两级自动监控体系,提升大气污染源数据的收集处理、分析评估与应用能力。全面推进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审核,将自动监控设施的稳定运行情况及其监测数据的有

  效性纳入企业环保信用等级。

  责任单位:各县(区)、内江经济开发区、市环保局、市财政局。

  牵头单位:市环保局。

  五、重点工程与投资

  (一)重点工程项目与投资。我市列入国家《规划》的重点工程项目共涉及11个。按照项目类型划分:二氧化硫污染治理项目1个,2014年完成;氮氧化物污染治理项目5个,2014年底前完成;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项目1个,2014年完成;油气回收治理项目2个,10座加油站,1座储油库油气回收治理项目,2013年底前完成;10座加油站,3座储油库油气回收治理项目,2014年底前完成;淘汰黄标车7256辆,2015年底前完成;监测能力建设项目1个,2015年地前完成;国控重点污染源企业在线监测系统升级改造项目,2015年完成。

  名称

  项目名称

  序号

  内江市重点项目及投资统计表

  投资额

  项目单位

  完成时限(万元)

  钢铁烧结机/1球团二氧化内江市瑞威烧结有限公司105脱硫项目

  硫治理项目

  5002014年

  水泥行业氮2氧化物治理

  项目

  四川省星船城水泥有限公司(一厂)

  7002013年

  水泥行业氮3氧化物治理

  项目

  四川省星船城水泥有限公司(二厂)

  5002013年

  水泥行业氮4氧化物治理

  项目

  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5502014年

  水泥行业氮5氧化物治理

  项目

  四川成实天鹰水泥有限公司

  5302014年

  水泥行业氮6氧化物治理

  项目

  四川省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5002014年

  四川百川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石油液体

  工业VOCs治

  7

  存储、装卸呼吸气、有机工艺尾气、污水300

  理项目

  集输、处理工程释放气VOCs综合治理

  2015年

  8油气回收项铺设油气回收管线,采用油气回收性的加2675(2012年

  目

  油枪20户

  -2014年)

  黄标车淘汰9

  项目

  7256辆

  (2012年18456-2015

  年)

  区域空气质

  (2013年

  城市站增加臭氧、CO、PM2.5、能见度等的

  10量监测网络

  600-2015

  配套监测设备,并替换已有老旧设备。

  建设项目

  年)

  国控重点企2015年前,所有的国控重点污染源企业全

  (2011年

  业自动监测部安装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环保部门

  11

  875

  设备建设项联网。已经建设的完成升级改造,符合环

  -2015年)

  目

  保监管要求。

  (二)项目实施效益分析。以上重点工程项目的实施完成,将新增二氧化硫减排能力约4912吨/年、氮氧化物减排能力约3789吨/年、颗粒物减排能力约213吨/年、挥发性有机物减排能力约1093吨/年。不仅能够完成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四川省实施方案目标任务,也能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责任书项目,为完成全市总量减排“十二五”大气削减控制目标提供强力支撑。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政府责任。各县(区)政府、内江经开区是组织实施国家《规划》、《规划四川省实施方案》及《规划内江市实施方案》的责任主

  体。市人民政府将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要求,把国家《规划》、《规划四川省实施方案》及《规划内江市实施方案》的目标、任务、项目实施工作列入对各县(区)政府、内江经开区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严格检查考核和绩效评估。各县(区)政府、内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把本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目标、任务、项目等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部署,层层细化分解落实到责任单位,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保障规划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二)巩固联防联控,注重协同配合。国家《规划》、《规划四川省实施方案》及《规划内江市实施方案》目标任务所涉及的市级各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国家《规划》、《规划四川省实施方案》及《规划内江市实施方案》实施的指导和配合。由市环保局牵头市级相关责任部门落实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规划和方案推进实施情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督促检查和调度实施进展情况。各县(区)政府、内江经开区与市级各责任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探索区域跨界环境保护合作框架,建立定期会商制度和协作应急处置机制,形成治污合力。

  (三)完善法规标准,强化环境执法监督。按照《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机动车地方排放标准限值》、《机动车尾气监控体系标准化建设》等标准,推进机动车污染减排工作;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的专项行动,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和案件;持续开展环境安全检查,重点排查人口密集区的石油、化工、冶炼等企业,积极防范环境隐患。

  (四)创新环境管理,形成良性机制。各县(区)政府、内江经济开发区管委

  会要制定有利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大气污染防治的措施办法,继续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积极开展绿色信贷和环保核查工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切实加大重点项目环保治理资金投入力度,强化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通过各级“以奖代补”、“以奖促防”、“以奖促治”等方式予以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形成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投融资体制,切实增强大气污染治理的资金投入保障。

  (五)注重成果转化,提高治污水平。加快重点企业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技术、燃煤工业锅炉高效脱硫脱硝除尘技术、水泥行业脱硝技术、燃煤电厂除汞技术等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运用。指导督促重点排污单位治污设施升级改造建设,进一步提高治污水平,为完成“十二五”减排目标提供保障支撑。

  (六)加强宣传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各县(区)要积极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活动,倡导绿色生活和消费方式;完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健全公众参与平台;设置热线电话或公众信箱,完善公众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形成全社会重视大气环境保护、参与环境建设的良好氛围。

  (七)严格规划考核,推进规划实施。自2013年起,国家、省人民政府将组织对国家《规划》及《规划四川省实施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市政府也将对各县(区)、内江经开区《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内江市实施方案》推进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期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县(区)政府、内江经开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

  附件:1.内江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分解表

  2.内江市大气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目标分解表3.内江市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重点项目汇总表附表1

  内江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分解表

  2010年年均

  地区

  浓度

  削减百分比(%)

  2015年目标年均浓度(ug/m3)

  名称(ug/m3)SO2NO2PM10SO2NO2PM10SO2NO2PM10

  ﹡PM2.5

  市中区513752105

  2015年底前完成指标监测能力4463550

  建设

  东兴区

  资中3023127——

  县

  2013年、2015年分别完成1套27302393

  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建设

  威远1917147——

  县

  2013年、2015年分别完成1套35191795

  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建设

  隆昌513412110—

  县

  2013年、2015年分别完成1套24463492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建设

  备注:﹡PM2.5为环境空气质量新标准的新增指标,按照国家要求,“十二五”需完成其监测能力的建设,并应分期实施新标准。目前,全市缺乏现状监测数据,故本实施方案不将其作为目标任务,2015年末PM2.5年均浓度在基准值(监测系统建成年的年均浓度)基础上下降5%。附表2

  内江市大气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目标分解表

  地二氧化硫排放量(万氮氧化物排放量(万工业烟粉尘排放量重点行业现役源

  区

  吨)

  吨)

  (万吨)

  挥发性有机物排

  放量(万吨)

  削

  削

  削

  减

  削

  减

  减

  比

  减

  20102015

  20102015

  20102015

  20102015

  比

  比

  比

  年年

  年年

  年年

  年年

  例

  例

  例

  (%)

  (%)

  例

  (%)

  (%)

  内江9.54938.2124145.44424.5732163.683.31100.1700.14016市

  市中4.18843.1716242.59242.0976191.3871.33140.0570.04521区

  东兴0.11890.109680.06710.063460.0360.032110.0120.0118区

  资中0.94040.876770.55560.4667160.69790.600140.0170.01512县

  威3.68243.2938111.44821.1865180.9840.855130.0250.0238

  远

  县隆昌0.61920.580660.14180.129290.2760.240130.0590.04622县

  备注: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包括石油化工行业,有机化学原料制造业,合成材料,化学药品原药制造业,塑料人造革、合成革制造业,涂装类1: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涂装类2: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涂装类3: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和加油站、油罐车、储油库等10个行业。

  附表3

  内江市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重点项目汇总表

  钢铁烧结机二氧化硫治理项目表

  县(区)

  企业名称

  设施名称生产设施规模综合脱硫效投运年责任单位

  及编号(平方米)率(%)份

  内江市瑞威烧105烧结

  威远县

  105

  结有限公司

  机

  威远县人

  70

  2012

  民政府

  水泥行业氮氧化物治理项目表

  县(区)

  企业名称

  设施熟料生产规模综合脱硝效投运责任单数量(吨/日)率(%)年份位

  四川省星船城水泥

  资中县

  1

  有限公司(一厂)

  4000

  资中县

  60

  2012人民政

  府

  四川省星船城水泥

  资中县

  1

  有限公司(二厂)

  2500

  资中县

  60

  2013人民政

  府

  四川远威水泥集团

  威远县

  1

  有限公司

  2500

  威远县

  60

  2014人民政

  府

  四川成实天鹰水泥

  资中县

  1

  有限公司

  3000

  资中县

  60

  2014人民政

  府

  四川省东方红水泥

  资中县

  1

  有限责任公司

  2500

  资中县

  60

  2014人民政

  府

  工业VOCs治理项目表

  县重点企业名称

  (区)

  治理措施

  完成责任单时间位

  四川百川通液石油液体存储、装卸呼吸气、有机工艺

  隆昌县

  隆昌县化石油气有限尾气、污水集输、处理工程释放气VOCs2014人民政

  公司

  综合治理

  府

  油气回收项目表

  治理数量

  市县类型

  (区)

  (座/

  台)

  治理措施

  投运时责任间单位

  加油30

  站

  内江市

  储油4

  库

  铺设油气回收管线,采用油气回收性的加油枪

  2014

  市经信委

  进行高效密封浮顶罐改造,或安装顶空联通置换油气回收装置

  2014

  市经信委

  黄标车淘汰项目表

  黄标车淘汰数量(辆)

  市县

  载客汽车

  载货汽车

  投运时

  (区)

  中

  小

  重

  合计间

  微型小型

  大型小计

  中型

  小计

  型

  型

  型

  责任单位

  2012-市公安交警

  内江市2102169435511265276262127844019807256

  2015

  支队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项目表

  市县项目名项目(区)称数量

  建设内容

  实施时间

  责任单位

  空气自动站改4内江市造

  替换已有老旧监测设备,增加臭氧、CO、PM2.5、能见度等指标配

  套监测设备。

  2014

  空气自

  按照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建

  2

  2015

  动站建

  设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建设

  市环保局内江经开区

  设

  空气自

  资中、威远、隆昌三县2013年和

  资中县、威远

  2013-

  三县动站建62015年分别建设1套城市环境空气

  县、隆昌县人

  2015

  设

  自动监测站

  民政府

  国控重点企业自动监测设备建设项目

  项市县项目目(区)名称数

  量

  建设内容

  实施时责任单

  间

  位

  各县

  2015年前,所有的国控重点污染源企业全

  (区)

  在线

  各县

  部安装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环保部门2011-

  监控35

  (区)

  联网。已经建设的完成升级改造,符合环2015

  人

  设备

  保监管要求。

  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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