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18篇

发布时间:2022-12-13 18:48:02 来源:网友投稿

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18篇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政府资源供给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18篇,供大家参考。

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18篇

篇一: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政府资源供给对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地方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和操作规程等全面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各种规模企业公平参与竞争

  辽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全面落实《辽宁省优化营

  商环境条例》,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优化营商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种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落实全省“八个凡是”要求,仔细对照“七病一症”,时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营造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环境,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临时派遣的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政府资源供给对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地方规章、规范性文

  件、政策和操作规程等,全面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各种规模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成效经验,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利用《电视问政》《行风热线》等媒体平台对反面典型案例予以曝光,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十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十三)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十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将其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向社会公开。第九条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

  开: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政府公报、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政务信息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应当加大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力度。加强依申请公开工作,明确办理流程,规范受理、交界、承办和答复环节。第十一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

  市场规律,健全要素市场体系,建立统一的市场交易平台,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工商、税务、质监、发改委、审批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构建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金融环境、创新环境,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积极促进民营经济转型升级。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行政审批局应当鼓励

  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和闲置建筑改造为电商用房、“创客空间”等,允许从事电子商务、创新产业的小微企业和自由职业者将住宅、公寓登记注册为营业场所。第十五条以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交管等行业为重点,建立并公开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不得出现收费及相关规定不透明、借提供服务搭车乱收费、设定霸王条款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等问题。对管理权不在我市行业出现的问题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不得出现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为政不廉、以权谋私、包庇纵容“专业上访户”、在动迁过程中充当“保护伞”进行内外勾结等行为。在项目竣工各类专项验收中不得出现效率低下、服务不规范、验收无时限、标准不公开等问题。第十七条凡是有技术、有市场、有产品、资金链暂时有困难的企业,银行机构不得断贷、抽贷。严禁在存贷款利率以外附加条件、支付费用。在企业续贷时,信贷人员不准有意拖延审批时间,指定小额贷款公司,增加企业“过桥”成本行为。第十八条行政审批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第十九条任何行政机关、特定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实施或变相实施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与验收事项;(二)擅自设立或变相增加许可、审批、监管、验收事项及延长审批与验收时间;(三)随意增设前置条件、提高准入门槛;对已划转行政审批局的审批事项,实施“体外循环”;(四)随意进入企业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五)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六)随意执法、粗暴执法、选择性执法、徇私枉法和执法犯法;(七)随意设立收费、罚款项目;(八)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坐收坐支;(九)违规通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对企业乱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负担;(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十一)向企业索要赞助或借用企业资金;(十二)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土地出让金、保证金、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十三)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投标,限制或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十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私利。(十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六)向企业摊派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十八)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九)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以不平等甚至排斥性待遇对待外来投资者;(二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无法落实或者超出本级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二十一)虚假承诺或言而无信,对已出台的符合规定的政策和做出的承诺不兑现;(二十三)以任何形式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二十四)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二十五)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二十六)对服务对象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二十七)以任何理由向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二十八)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以下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一)哄抢企业财物;(二)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四)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五)偷税漏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电信诈骗、传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六)恶意骗贷、恶意逃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七)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等。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

  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二条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按照流程最短、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要求,能放则放、真减实放。提升行政效能,营造更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并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信用辽

  阳建设,扎实推进涉企信息、市场主体各类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二十六条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科学授权,没有进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应当由第一受理人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不得让企业多次往返于各部门之间办理。第二十七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要件、投资限制

  条款、中介服务、行政收费、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取消第三方数字证书的认证服务,将认证服务划归到审批局的相关部门,减轻企业的认证负担。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建设智慧辽阳,探索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将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全部实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推行市级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实行网上并联审批,实现“一窗口受理、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审批局,参照市里模式,实现一个部门、“一枚公章”管审批。第二十九条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

  当免费提供办事指南。主要内容包括:(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三)办事程序;(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五)办结时限;(六)收费标准及依据;(七)申请书示范文本;(八)投诉、监督方式;(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精简、规范和公示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所有中介服务事项必须有法律依据。市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服务清单,做到清单之外无中介。实施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建立中介机构信息数据库、行业诚信档案和“黑名单”制度;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予以处罚并通报、曝光。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万

  善重点项目跟踪落实服务和项目责任人制,对投资在

  元人民币以上的重点项目成立服务协调小组,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明确工作目标职责和责任人,制定跟踪服务制度,帮助投资者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市供电公司应当针对重点项目、重大民生工程开辟业扩报装绿色通道,为办电客户配备专属客户经理,全程跟踪、协调解决客户办电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提高重大项目办电效率,保障客户早日用电。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

  招商引资过程中,严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政策承诺。承诺的投资条件、优惠政策要经过集体研究确定。凡是政府依法作出的书面承诺,必须按期兑现。建立招商引资承诺兑现责任制,动态公开全市招商引资成果,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四条各地区和各相关部门对重点招商项目,应

  当按照“领导挂帅、地区管片、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项目建设全过程统一服务机制,实行“保姆式”服务。对已签约的招商引资项目,应当指定一个领导、一个部门、一个具体工作人员,对项目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及时掌握项目进度和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切实解决好建设用地、用水、用电、用工、融资等实际问题。对落地的招商项目,涉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对接,涉及职能部门承办的,职能部门应当服务到底,做到承接主体明确、配合部门清晰、完成时限清楚。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机制,搭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收集更新国家产业政策信息、发达地区产业转移信息、辽阳在外成

  功人士信息、落户企业信息及全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联系制度,采取领导、部门包扶企业和现场办公相结合的方式,一企一策,分类指导,千方百计破解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瓶颈问题。第三十七条市发改委(金融办)、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应当协调引导我市各银行机构主动帮扶工、商企业,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力度。鼓励驻辽各银行通过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渠道补充资本,提高资本充足率。敦促银行机构提供更加丰富的金融产品,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性担保机构应当积极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机构的合作,扩大服务范围和担保额度,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担保服务。积极拓展“助保贷”、“过桥”资金支持范围和业务规模,帮助中小企业以较低成本顺利续贷。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降低债务杠杆,推动上市后备企业主动对接投资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特别是具有高成长性的科技中小微企业,规范开展债券融资,支持中小微企业在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鼓励境外资本股权投资。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应当完善物流综合服务平台,大力推广现代化的运输组织方式,规范城市配送车辆运营和标准化管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信息平台,积极搭建辽阳专业市场集聚区交通物流园平台。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认真落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等“三个清单制度”,每年核定并在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情况或根据国家、省政府部署,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加强对实行清单制度收费的监督,对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项目一律取缔,对超过收费标准的项目一律按法律限制调整,对没有收费职能的单位一律清除。第四十二条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行为,凡是对企业进

  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必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要求,建立一单两库,实行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没有进入“双随机抽查清单”的行政执法检查应临时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并从中抽取检查对象。市政府应当着手建立全市涉企执法检查计划及双随机抽查网上运行平台,所有行政执法检查部门的执法检查应通过平台运行、记录并上报备案。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强制程序,并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强制权力坚决取消。严禁违规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对企业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由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严格依法进行,防止超标的、超范围。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保管费用。第四十四条凡是对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的执法检查,原则上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上级部门临时部署的专项检查、大数据检测或者在正常开展的其他业务中发现的违法线索以及因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和案件线索等原因需要实施的检查。(二)对非法融资和传销等社会突发敏感问题、媒体曝光等突发备受社会关注的违法行为、企业经销或者提供涉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的检查。(三)其他事先无法确定检查对象或者需要对突然出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实施的检查。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

  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检查结束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的文件通知。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职权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七)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收缴、销毁非法单据的;(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九)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建立本市全覆盖、分领域、多层次的行政裁量权标准体系,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并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的工作机制,对涉企的行政处罚,一律由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方可报领导审批或提交案审

  会集体讨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对依法罚没收入,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以供养无正式编制人员、聘用人员和临时工作人员等形式和理由,向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其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等,财政部门更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同意、批准返还上述款项。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数额,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依法行政监督员和涉企行政执法联系点企业的作用,定期组织座谈会,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和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企业对行政执法满意度的调查,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第四十九条司法机关应当树立执法司法新理念,依法维护、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严格办案程序,统一执法标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等界限。执法司法不得出现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的问题;不得出现特权思想、执法方式简单的问题;不得出现

  履行法定职责不认真,有警不出,有案不立,拖案不审,拖延执行等“不作为”问题;不得出现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案情或帮助打探案情,干预办案的问题;不得出现接受吃请、收受贿赂、以案谋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问题;不得出现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款物等不依法依规的问题。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公开办案

  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营商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加大涉企判决执行和惩治力度,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实行系统内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种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

  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搭建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应当建立完善投诉查处机

  制,严肃查处企业群众的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及时受理涉商、涉企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组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在15日内将信访事项转送、交办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妥善处理。充分发挥发挥商会、行业协会及产业联盟作用,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公众媒体、城乡居民代表等多方参与的全方位监督系统,畅通监督渠道,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同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

  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组织社会监督力量,通过定期走访、问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多角度、多层面了解企业对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议,通过明查暗访、投诉量统计分析和企业满意度调查,对各地区、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实绩和活动效果做出评估,及时发现并有效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问题。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优化营商环境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对部门和领导干部个人的绩效考核之中,建立健全民主测评、民意调查、政风行风测评等工作机制,全面了解企业和群众的意见,并注重考评结果的运用。

  第五十四条

  市软环境办应当适时会同市委督查室、市

  政府督查室及相关部门开展营商环境督促检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第五十五条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六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对失信主体惩戒力度。以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农产品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建筑施工、逃废金融债务、依法用电等领域为重点,建立全社会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对诚信主体建立激励机制,为其发展提供绿色通道。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第五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达到3次或者受到撤职等行政处分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管理权限吊销其行政执法证。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对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一)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条、第、第条规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条第、第款、第条第款、第款、第第款的;(四)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第六十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是中共党员的,同时按照党规党纪予以从重追究。(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第六十一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

  如有三人(含)以上违反本条例,被追究责任,或者有二人

  次(含)以上违反本条例,被从重追究责任的,应当追究其部门直接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六十二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第六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需要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第六十四条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未涉及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二: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

  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

  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

  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第二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第二十六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会同省工商联等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机关在每年十二月对行政执法机关涉企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绩效考核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第三十条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第三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第三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第三十六条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落实措施。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篇三: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学习心得体会三篇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学习心得体会优化营商环境,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新形势新发展新要求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推动政府职能深刻转变,加快营造稳定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而制定的法规。

  《条例》总结了见年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市场主体支持的改革举措以法治化办法固化,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提供制度性保障,充分反应了市场诉求,凝聚了社会共识,切实提升了广大市场主体的获得感。

  我感觉优化营商环境不单纯是一个政府机构或一个系统的工作,而是要靠我们所有人的共同努力。改善营商环境,从宏观上看的是地区政府、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行为,但是如果没有我们每个人在政务服务一线人员的积极参与,我想也很难得到真正的改善,我认为我们应当做好以下几点:一是要加强营?商环境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二是树立营商环境创新意识,不断开拓工作新局面,三是加强政务服务业务整合,借助大数据、互联等提高效率,四是转变工作作

  风,提升自己的精神面貌。通过自此的自学,我将在以后的工作中努力转变工作作风,提

  高自身的营商环境意识和政务服务意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学习心得体会优化营商环境,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新形势新发展新要求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推动政府职能深刻转变,加快营造稳定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而制定的法规。

  《条例》总结了见年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市场主体支持的改革举措以法治化办法固化,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提供制度性保障,充分反应了市场诉求,凝聚了社会共识,切实提升了广大市场主体的获得感。

  我感觉优化营商环境不单纯是一个政府机构或一个系统的工作,而是要靠我们所有人的共同努力。改善营商环境,从宏观上看的是地区政府、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行为,但是如果没有我们每个人在政务服务一线人员的积极参与,我想也很难得到真正的改善,我认为我们应当做好以下几点:一是要加强营?商环境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二是树立营商环境创新意识,不断开拓工作新局面,三是加强

  政务服务业务整合,借助大数据、互联等提高效率,四是转变工作作风,提升自己的精神面貌。

  通过自此的自学,我将在以后的工作中努力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自身的营商环境意识和政务服务意识。

  备受关注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日前正式发布,此举标志着我国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进入了新阶段。

  优化营商环境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新形势新发展新要求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顺应社会期盼,不断深化放管服等改革,我国营商环境得到明显改善,不仅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中的排名大幅跃升,多项改革举措还被列入世界银行的政策推荐目录,经验已成为全球营商环境优化的一大亮点。

  尽管成效显著,但我国营商环境仍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和短板,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必须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上有更大突破,在优化营商环境上有更大进步,才能使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持续迸发,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劲动力。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市场主体热切期盼,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条例》认真总结近年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市场主体支持的改

  革举措以法治化办法固化下来,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制度性保障,充分反映了市场诉求,凝聚了社会共识,切实提升广大市场主体的获得感。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基础性行政法规,不仅明确了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方向,还对保证平等市场准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规范涉企收费、解决融资难融资贵、治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等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问题作了有针对性、接地气的具体规定,既有指导性又具普适性。此外,《条例》还对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规范创新监管执法等作出明确要求,充分彰显了党中央、国务院持续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营商环境的坚定决心和信心。

  营商环境没有最好,只有更好。良法离不开善治,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要以《条例》出台为新的起点和契机,勇于对标和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我作为xxxxx一名普通员工,学习了《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后,我看到了咱们辽宁省经济复苏的希望。良好的营商环境是经济复苏不可或缺的基础,而《条例》的颁布实施正是打好这一基础的重要保障。

  人人是营商环境,处处是营商环境。公共服务窗口更是营商环

  境。《条列》第十二条提到: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这一条对普通老百姓来说意义也很大,我曾有这样一段经历:为了送孩子上学方便,家里买了一台车,在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候,工作人员连头都不抬地同我说话,把我递上去的材料随手扔给我,冷冰冰地说:少XX材料。设想一下,假如你是投资人,面对这样冷冰冰的态度,你还会不会来大连投资?

  《条例》的实施说明辽宁开始重视服务窗口建设,对于人民群众监督营商环境建设情况也给予了大力支持,如《条例》第三十二条提到: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站、民心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篇四: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2017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篇五: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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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1】201X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第五条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篇六: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二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八条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禁止颁布、施行歧视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市场准入应当实施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各类市场主体意见。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推进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证照分离”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经营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场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监管为市场主体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可以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积极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建立交易目录清单,整合公共交易平台,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十八条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高效便利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减少环节、缩短时限、优化流程。

  第二十条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第二十一条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构建全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共享逐步实现申请人办事“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务信息化建设整合过程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改造对接,未实现数据交换共享的,不审批新项目,不拨付运维经费。

  第二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篇七: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篇八: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阜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3•【字号】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运行

  正文

  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由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2018年11月28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2月13日

  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8年10月30日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优化政务环境第三章优化市场环境第四章优化法治环境第五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责任主体。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

  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

  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办理。

  第二章优化政务环境

  第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应当实行动态调整。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个窗口受理,建立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窗口统一出件制度。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审批事项一般应当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对依法确需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办结时限和责任人。

  第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在线平台,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网告知、一网受理、一网办结、一网监管。

  第八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标准化,对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数据归集、评价体系实行统一标准,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化受理办理。

  第九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条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公开服务窗口办事人员姓名、职务、办公电话、工作职责。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信息一表申请制度,并提供标准范本。需要市场主体提供的信息一次性完整提交后,不得要求再提交。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查询系统,公开政府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申报条件、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对办事事项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无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经营发展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建设,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十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要素成本的监测与监管。对属于政府定价职权范围内的,应当科学、合理定价,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进行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五条招商引资政策和政策性承诺应当依法制定和作出,并全面履行。

  第十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清单以外的不得限制进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发区(园区)推行区域评估制度,对区域节能、区域环境影响、水土保持、水资源论证、矿产压覆和地质灾害等实行区域评估后,不再对市场主体提出评估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并在政府及部门门户网站、缴费场所公开保证金项目清单。对清单之外的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

  第二十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

  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市场主体投资项目依法需要多个行政机关验收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牵头行政机关组织制定综合验收方案,一次性集中验收,出具一次性告知验收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和跨区域联动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展会、大型体育赛事和大型专业市场的执法检查和维权服务,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社会组织不得强迫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组织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捐赠或者强行摊派,不得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二十四条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

  平等对待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违法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小微市场主体发展的有关公共服务政策、措施,鼓励金融企业扩大对小微市场主体的融资、贷款规模,推动大众创新、万众创业。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完善人才培养使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落实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证明外,各种无用证明、重复证明应当取消。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现有证照和凭证可以证明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四章优化法治环境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采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检查人员随机选派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力度,建立多部门、多行业、多领域、多手段联合信用惩戒工作机制,使失信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调解书,并将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篇九: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点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處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

  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政府有关部门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篇十: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篇十一: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会同省工商联等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

  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篇十二: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辽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发布部门】辽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2.01【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辽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于2017年11月29日经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8年1月19日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2018年2月1日辽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发布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工作。营商环境建设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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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批、监督管理、服务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完善功能,建立数字化联网互通的诉求受理、大数据分析和综合考核等平台,强化信息收集、协调调度、督察考评等职能。

  第五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对涉及市场准入、投资经营等营商环境建设方面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类行政审批项目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在各自权限内及时向社会公布。

  积极推进市场准入、投资经营等涉及营商环境建设方面的法制工作,保证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有法可依。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承诺、签订的协议等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变更或者撤销,给各类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形成和完善全社会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营造诚信规范的营商环境。

  第八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所制定出台的涉企政策及相关解读、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涉企信息等,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动态更新,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提供查询,并接受公众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各类市场主体有权获取与其生产经营和生活相关的政府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鼓励建立网上联合审批监督平台,逐步实现所有审批事项一网告知、一网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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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一网办结、一网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行政职权权责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行政审批应当实行批管分离、批验分离、批办分离。按规定减少或者合并涉企涉民

  证件,取消各种无用证明、重复证明等。第十一条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应当纳入行政审

  批程序,由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开展并支付其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规范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服务。平等对待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督管理。机制健全、竞争规范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事业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依法及时清理企业缴纳或者承担的包括工程建设等领域的保障金、抵押金、担保金等各类保证金项目,并在政府及部门门户网站、公共媒体及缴费场所对外公开保留的包括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返还时间、法律责任等涉企保证金项目信息。对清单之外的保证金,一律不准收取。凡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报经国务院批准。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各类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制度。对市场机制能够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并可以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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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照事项目的的各类证照,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取消或者改为备案管理。第十六条提供公共服务的窗口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量和服务对象的需求,鼓励采取

  延时服务、错时服务、预约服务、上门服务等方式,适时调整服务时间,改进服务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

  第十七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施行或者变相施行上级已明令取消的审批、验收等事项;(二)违反规定延长审批、验收事项时限;(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措施、执行措施;(四)非法实施收费、罚款;(五)做违规、无法兑现或者超出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六)对已制定的政策和做出的承诺不执行;(七)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八)其他侵害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建立完善投诉查处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接受投诉、举报。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之中,将优化营商环境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作为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奖励的主要依据。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年度评价奖励制度,对工作实绩和活动效果做出评估,适时对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营商环境建设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奖励,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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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

  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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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三: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解读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附全文(2)

  解读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附全文)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

  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会同省工商联等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机关在每年十二月对行政执法机关涉企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绩效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

  第三十条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第三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篇十四: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

  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

  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

  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

  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

  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

  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

  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

  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

  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

  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

  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

  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

  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

  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

  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

  公共服务指定。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

  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

  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

  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

  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

  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

  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

  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

  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第二十四条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第二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第二十六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制。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会同省工商联等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机关在每年十二月对行政执法机关涉企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绩效考核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

  为的惩治力度。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

  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第三十条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

  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第三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

  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

  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第三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

  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第三十六条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落实措施。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2月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7日

  

  

篇十五: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二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八条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禁止颁布、施行歧视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市场准入应当实施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各类市场主体意见。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推进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证照分离”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经营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场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监管为市场主体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可以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积极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建立交易目录清单,整合公共交易平台,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十八条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

  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高效便利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减少环节、缩短时限、优化流程。

  第二十条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第二十一条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构建全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共享逐步实现申请人办事“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务信息化建设整合过程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改造对接,未实现数据交换共享的,不审批新项目,不拨付运维经费。

  第二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二十四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过程中,积极推行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企业和公众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办事窗口,以及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将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的要求,减少从立项、开工到验收的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持续降低办理成本。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向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只需填报一张申请表,并附一套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电力企业、燃气企业、供水企业、网络运营商在供电、供气、供水、网络运营过程中,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提升服务的可靠性、稳定性、时效性。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海关、边检、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货物贸易进出口环节成本。

  第四章规范公正法治环境

  第三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和清理。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决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财政、发改等部门每年应当依法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三十八条没有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执行难”解决力度,严惩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行为。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阻碍执行或者暴力抗法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纪依法问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补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加大依法公开审理力度,扩大公众对审判过程的监督范围。

  省、市、县人民政府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数额重大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赔偿或者补偿决定,按照有关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省、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公众提供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四十四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五)未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以及鉴定、考试等活动;

  (六)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八)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九)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二)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五)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六)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制定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拓展8890服务平台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功能。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受理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一)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第四十七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章诚信开放人文环境

  第四十八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五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五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五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构建绿色产业体系,鼓励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低碳循环、节水节能、持续发展的绿色城市。

  第五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扩大对外开放需要,积极完善外籍人员工作、生活聚集区域的教育、医疗、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建设具有国际化特色的人居环境。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根据外籍人才居住和引进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鼓励境外学生来本省学习、实习。

  鼓励本省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组建国际医疗机构,提升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市属三级甲等医院应当具备为外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打造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饭店、宾馆以及旅游市场等对外窗口服务行业管理,依法打击高价、欺诈等违法行为,提升对外服务形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十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六十二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六十三条公用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同时废止。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篇十六: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并定期对涉企收费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对乱收费进行严肃处理完善企业投诉举报制度切实减轻企业的负担维护企业的合法权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21平等对待市场主体维护企业合法权利收缩国有企业战线对于一些运营情况堪忧不符合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的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避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空间

  优化辽宁省营商环境的建议3400字

  [摘要]营商环境对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它是衡量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基础条件。良好的营商环境可以增强地区核心竞争力,从而有力地推动地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辽宁省近年来经济呈现下滑态势,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营商环境差,民营经济发展缓慢,市场缺乏活力。在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大背景下,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推动辽宁省经济健康发展是一个紧迫的课题。毕业

  [关键词]辽宁省;营商环境;依法行政[DOI]10.13939/j.cnki.zgsc.2018.12.030近年来,辽宁省经济发展呈现出不景气的现象,连续几年的GDP排名均位于全国倒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辽宁省的营商环境差,企业不愿投资,市场缺乏活力,使得业界有了“投资不过山海关”的说法。只有改善营商环境,形成良好的营商环境,才有机会实现经济的发展。1营造高效便民、廉洁透明的政务环境1.1深化政府职能转变,保障政策落实到实处把改革的重点放在基层,加强对基层政府实施改革政策情况的监督和考核,确保各项政策能够在基层得到充分有效的实施。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规范和精简行政审批。公布行政审批的具体流程,包括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审查的内容,受理地点或窗口,收费标准,审批时限等。构建网上在线审批平台,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网上无差别平等审批。1.2加强中介管理,明确其社会属性逐步减少代行政府职能或者依托政府部门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理顺政府和中介机构的关系,使其与政府有关部门脱钩。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打破在某些行业里中介机构的垄断状态,使企业有权自主选择资质高、技术强、服务好的中介服务,而不是被迫接受指定,使中介机构切实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而不是成为造成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1.3强化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一是从意识层面作出改变,清除“官本位”思想,树立服务人民的理念,优化政府的服务,作出服务承诺,切实建立服务型政府。二是消除政商关系中的两个极端现象,即由过去的“勾肩搭背”到现在的“背对背,互不理”,政府官员应积极作为,杜绝懒政,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三是清理与简政放权不符的规章和文件,精简行政审批的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推行“互联网+公共服务”的模式,建立电子政务系统,运用云计算和大数据技术,提高行政效率。1.4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对涉企收费实行清单制,清理不合理的收费,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费等制作收费清单,并向全社会公示,不在清单内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绝缴纳,从而增强涉企收费的透明度,使收费在阳光下进行,减少乱收费的现象。并定期对涉企收费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对乱收费进行严肃处理,完善企业投诉举报制度,切实减轻企业的负担,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2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2.1平等对待市场主体,维护企业合法权利收缩国有企业战线,对于一些运营情况堪忧、不符合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的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避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空间。政府应平等对

  待各类市场主体,清除一切限制民营企业、外地企业进入市场的壁垒,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积极抓住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机遇,践行国务院提出的试点方案,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混合所有制改革,从而推动其健康发展,激发市场活力。

  2.2优化融资环境,破解融资难的瓶颈一是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采取地方担保和政府再担保的双重融资担保模式,辽宁省可以建立多元化的企业融资担保机构,设立信用担保协会,让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进来。二是设立专门服务于中小企业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银行,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中小型金融机构,适度开放民间资本市场,鼓励发展小额贷款公司。三是加快金融产品和业务的创新,发展创新型融资方式,例如,应收账款融资、专利权质押融资、商标权质押融资、股权质押融资、信托产品和集合票据等,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具有实用性和针对性的服务。四是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银行可以通过这个体系查询所有企业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等级,减少银行获得企业信用信息的时间和成本。2.3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应当加快辽宁省信用体系的建设工作,这个信用体系是由政府诚信,企业诚信和个人诚信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一是政府要做到守信践诺,树立政府的公信力,其所作出的政策性承诺不得随意更改,不得不兑现、不落实,同时我们要加强对政府的监督,畅通对失信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对于政府工作人员的失信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二是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全面真实的收集和整理,依据统一客观的标准,对不同主体的信用进行评级,建立统一开放的信用信息平台,为大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实现信用信息共享。三是建立诚信档案,将违反诚信的行为记录在案,制定“红黑名单”制度,对失信行为进行曝光,并建立严格的惩罚机制,使之不敢触碰“诚信红线”;对守信行为进行表扬和激励,在社会上形成崇尚诚信的良好氛围。2.4强化市场力量,弱化政府力量,加强市场监管理顺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所有的生产要素有效地参与到市场流通中来,激发市场的活力。我们可以学习和推广上海自由贸易区的可复制经验,最大限度地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实行统一开放的市场准入制度,建设公平竞争的环境,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同时也要加强对市场中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监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原则,规范市场秩序。2.5建立信息共享平?_,信息查询平台,实现资源共享辽宁省政府应当建设区域信息网络,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及时发布其最新的政策以及以后的发展趋势,为所有想要投资的企业提供参考,突破企业和政府之间的信息壁垒,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由于政府内部各个部门是分开的,独自行使自己的职权,这就要求企业在办理一些相关事项时需要向每一个部门提交材料,加大了企业的成本,应当建立网上政务信息平台,通过企业基本信息共享来解决这个问题,切实减轻企业负担。3营造公平公正、成熟完善的法律环境3.1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是加强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让老百姓能够意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让其主动参与到保护知识产权的行动中来,抵制盗版产品,增强整个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二是可以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专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制定完善的有关专利、版权、商标等各类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及具体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长效机制。三是加大对抄袭和剽窃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违法成本,让不法分子对此付出沉重的代价,以规范其行为。3.2健全商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拓宽经济纠纷解决渠道建立多元化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的作用。一是规范辽宁省的仲裁

  机构,使之形成一套有效的运行机制,可以推行互联网仲裁,加大仲裁决策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二是对仲裁人员进行专业性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修养,增强人们对仲裁裁决的信任度。三是建立商事纠纷调解中心,引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使专业调解和社会调解实现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降低企业对于纠纷解决的成本。

  4营造崇尚竞争、创新、开放的地区经济文化文化对一个地区的影响是深层次的,是深入人心的,很难通过一项制度或政策就可以得到极大的改观,得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我们需要持之以恒地努力培育。一是积极学习南方地区敢于冒险、积极进取的创业精神,重视市场意识的培养。二是在社会上形成“重商,留商,暖商,悦商”的文化氛围,让创业成为一种主流意识形态,可以设立创业基地,创业基金,鼓励大家积极创业,激发老百姓追求财富的欲望。三是摒弃以往以宣扬“劳动模范”为主的意识导向,塑造“财富偶像”“创业先进代表”等形象,改变人们的定向思维,强化人们的创业理念,重塑东北地区的经济文化。参考文献:[1]林??.关于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思考[J].北方经贸,2016(1).[2]武靖州.振兴东北应从优化营商环境做起[J].经济纵横,2017(1).[]李欣,女,汉族,山西长治人,沈阳工业大学。

  

  

篇十七: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第亏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组织社会监督力量通过定期走访问卷调查组织评讧等方式多角度多层面了解企业对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讧通过明查暗访投诉量统计分析和企业满意度调查对各地区各责仸部门的工作实绩和活劢敁果做出评估及时収现幵有敁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问题

  辽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全面落实《辽宁省优化营

  商环境条例》,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优化营商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种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落实全省“八个凡是”要求,仔细对照“七病一症”,时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营造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环境,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临时派遣的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政府资源供给对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地方规章、规范性文

  件、政策和操作规程等,全面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各种规模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成效经验,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利用《电视问政》《行风热线》等媒体平台对反面典型案例予以曝光,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十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十三)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十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将其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向社会公开。第九条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

  开: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政府公报、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政务信息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应当加大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力度。加强依申请公开工作,明确办理流程,规范受理、交界、承办和答复环节。第十一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

  市场规律,健全要素市场体系,建立统一的市场交易平台,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工商、税务、质监、发改委、审批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构建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金融环境、创新环境,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积极促进民营经济转型升级。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行政审批局应当鼓励

  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和闲置建筑改造为电商用房、“创客空间”等,允许从事电子商务、创新产业的小微企业和自由职业者将住宅、公寓登记注册为营业场所。第十五条以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交管等行业为重点,建立并公开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不得出现收费及相关规定不透明、借提供服务搭车乱收费、设定霸王条款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等问题。对管理权不在我市行业出现的问题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不得出现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为政不廉、以权谋私、包庇纵容“专业上访户”、在动迁过程中充当“保护伞”进行内外勾结等行为。在项目竣工各类专项验收中不得出现效率低下、服务不规范、验收无时限、标准不公开等问题。第十七条凡是有技术、有市场、有产品、资金链暂时有困难的企业,银行机构不得断贷、抽贷。严禁在存贷款利率以外附加条件、支付费用。在企业续贷时,信贷人员不准有意拖延审批时间,指定小额贷款公司,增加企业“过桥”成本行为。第十八条行政审批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第十九条任何行政机关、特定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实施或变相实施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与验收事项;(二)擅自设立或变相增加许可、审批、监管、验收事项及延长审批与验收时间;(三)随意增设前置条件、提高准入门槛;对已划转行政审批局的审批事项,实施“体外循环”;(四)随意进入企业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五)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六)随意执法、粗暴执法、选择性执法、徇私枉法和执法犯法;(七)随意设立收费、罚款项目;(八)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坐收坐支;(九)违规通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对企业乱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负担;(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十一)向企业索要赞助或借用企业资金;(十二)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土地出让金、保证金、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十三)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投标,限制或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十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私利。(十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六)向企业摊派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十八)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九)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以不平等甚至排斥性待遇对待外来投资者;(二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无法落实或者超出本级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二十一)虚假承诺或言而无信,对已出台的符合规定的政策和做出的承诺不兑现;(二十三)以任何形式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二十四)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二十五)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二十六)对服务对象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二十七)以任何理由向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二十八)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以下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一)哄抢企业财物;(二)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四)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五)偷税漏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电信诈骗、传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六)恶意骗贷、恶意逃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七)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等。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

  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二条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按照流程最短、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要求,能放则放、真减实放。提升行政效能,营造更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并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信用辽

  阳建设,扎实推进涉企信息、市场主体各类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二十六条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科学授权,没有进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应当由第一受理人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不得让企业多次往返于各部门之间办理。第二十七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要件、投资限制

  条款、中介服务、行政收费、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取消第三方数字证书的认证服务,将认证服务划归到审批局的相关部门,减轻企业的认证负担。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建设智慧辽阳,探索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将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全部实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推行市级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实行网上并联审批,实现“一窗口受理、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审批局,参照市里模式,实现一个部门、“一枚公章”管审批。第二十九条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

  当免费提供办事指南。主要内容包括:(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三)办事程序;(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五)办结时限;(六)收费标准及依据;(七)申请书示范文本;(八)投诉、监督方式;(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精简、规范和公示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所有中介服务事项必须有法律依据。市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服务清单,做到清单之外无中介。实施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建立中介机构信息数据库、行业诚信档案和“黑名单”制度;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予以处罚并通报、曝光。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万

  善重点项目跟踪落实服务和项目责任人制,对投资在

  元人民币以上的重点项目成立服务协调小组,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明确工作目标职责和责任人,制定跟踪服务制度,帮助投资者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市供电公司应当针对重点项目、重大民生工程开辟业扩报装绿色通道,为办电客户配备专属客户经理,全程跟踪、协调解决客户办电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提高重大项目办电效率,保障客户早日用电。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

  招商引资过程中,严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政策承诺。承诺的投资条件、优惠政策要经过集体研究确定。凡是政府依法作出的书面承诺,必须按期兑现。建立招商引资承诺兑现责任制,动态公开全市招商引资成果,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四条各地区和各相关部门对重点招商项目,应

  当按照“领导挂帅、地区管片、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项目建设全过程统一服务机制,实行“保姆式”服务。对已签约的招商引资项目,应当指定一个领导、一个部门、一个具体工作人员,对项目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及时掌握项目进度和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切实解决好建设用地、用水、用电、用工、融资等实际问题。对落地的招商项目,涉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对接,涉及职能部门承办的,职能部门应当服务到底,做到承接主体明确、配合部门清晰、完成时限清楚。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机制,搭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收集更新国家产业政策信息、发达地区产业转移信息、辽阳在外成

  功人士信息、落户企业信息及全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联系制度,采取领导、部门包扶企业和现场办公相结合的方式,一企一策,分类指导,千方百计破解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瓶颈问题。第三十七条市发改委(金融办)、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应当协调引导我市各银行机构主动帮扶工、商企业,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力度。鼓励驻辽各银行通过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渠道补充资本,提高资本充足率。敦促银行机构提供更加丰富的金融产品,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性担保机构应当积极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机构的合作,扩大服务范围和担保额度,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担保服务。积极拓展“助保贷”、“过桥”资金支持范围和业务规模,帮助中小企业以较低成本顺利续贷。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降低债务杠杆,推动上市后备企业主动对接投资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特别是具有高成长性的科技中小微企业,规范开展债券融资,支持中小微企业在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鼓励境外资本股权投资。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应当完善物流综合服务平台,大力推广现代化的运输组织方式,规范城市配送车辆运营和标准化管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信息平台,积极搭建辽阳专业市场集聚区交通物流园平台。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认真落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等“三个清单制度”,每年核定并在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情况或根据国家、省政府部署,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加强对实行清单制度收费的监督,对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项目一律取缔,对超过收费标准的项目一律按法律限制调整,对没有收费职能的单位一律清除。第四十二条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行为,凡是对企业进

  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必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要求,建立一单两库,实行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没有进入“双随机抽查清单”的行政执法检查应临时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并从中抽取检查对象。市政府应当着手建立全市涉企执法检查计划及双随机抽查网上运行平台,所有行政执法检查部门的执法检查应通过平台运行、记录并上报备案。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强制程序,并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强制权力坚决取消。严禁违规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对企业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由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严格依法进行,防止超标的、超范围。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保管费用。第四十四条凡是对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的执法检查,原则上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上级部门临时部署的专项检查、大数据检测或者在正常开展的其他业务中发现的违法线索以及因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和案件线索等原因需要实施的检查。(二)对非法融资和传销等社会突发敏感问题、媒体曝光等突发备受社会关注的违法行为、企业经销或者提供涉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的检查。(三)其他事先无法确定检查对象或者需要对突然出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实施的检查。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

  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检查结束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的文件通知。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职权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七)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收缴、销毁非法单据的;(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九)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建立本市全覆盖、分领域、多层次的行政裁量权标准体系,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并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的工作机制,对涉企的行政处罚,一律由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方可报领导审批或提交案审

  会集体讨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对依法罚没收入,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以供养无正式编制人员、聘用人员和临时工作人员等形式和理由,向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其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等,财政部门更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同意、批准返还上述款项。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数额,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依法行政监督员和涉企行政执法联系点企业的作用,定期组织座谈会,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和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企业对行政执法满意度的调查,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第四十九条司法机关应当树立执法司法新理念,依法维护、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严格办案程序,统一执法标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等界限。执法司法不得出现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的问题;不得出现特权思想、执法方式简单的问题;不得出现

  履行法定职责不认真,有警不出,有案不立,拖案不审,拖延执行等“不作为”问题;不得出现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案情或帮助打探案情,干预办案的问题;不得出现接受吃请、收受贿赂、以案谋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问题;不得出现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款物等不依法依规的问题。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公开办案

  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营商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加大涉企判决执行和惩治力度,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实行系统内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种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

  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搭建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应当建立完善投诉查处机

  制,严肃查处企业群众的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及时受理涉商、涉企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组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在15日内将信访事项转送、交办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妥善处理。充分发挥发挥商会、行业协会及产业联盟作用,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公众媒体、城乡居民代表等多方参与的全方位监督系统,畅通监督渠道,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同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

  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组织社会监督力量,通过定期走访、问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多角度、多层面了解企业对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议,通过明查暗访、投诉量统计分析和企业满意度调查,对各地区、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实绩和活动效果做出评估,及时发现并有效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问题。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优化营商环境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对部门和领导干部个人的绩效考核之中,建立健全民主测评、民意调查、政风行风测评等工作机制,全面了解企业和群众的意见,并注重考评结果的运用。

  第五十四条

  市软环境办应当适时会同市委督查室、市

  政府督查室及相关部门开展营商环境督促检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第五十五条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六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对失信主体惩戒力度。以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农产品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建筑施工、逃废金融债务、依法用电等领域为重点,建立全社会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对诚信主体建立激励机制,为其发展提供绿色通道。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第五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达到3次或者受到撤职等行政处分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管理权限吊销其行政执法证。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对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一)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条、第、第条规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条第、第款、第条第款、第款、第第款的;(四)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第六十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是中共党员的,同时按照党规党纪予以从重追究。(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第六十一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

  如有三人(含)以上违反本条例,被追究责任,或者有二人

  次(含)以上违反本条例,被从重追究责任的,应当追究其部门直接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六十二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第六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需要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第六十四条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未涉及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十八: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

  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

  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

  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

  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

  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

  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

  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

  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

  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

  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定。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

  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

  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第二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第二十六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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