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全文,菁选3篇

发布时间:2023-03-12 18:24:03 来源:网友投稿

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全文1  第七条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应当建立无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优良林木种苗。  植树造林所用种苗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  森林经营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全文,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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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全文1

  第七条 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应当建立无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优良林木种苗。

  植树造林所用种苗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的抚育管理,经审批及时清除病虫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木,并向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发生及危害情况。

  第八条 森林病虫害预防的重点是:

  (一)针叶林为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落叶松枯梢病、松疱锈病、湿地松粉蚧等;

  (二)农田防护林及路、宅、渠、村周边的树木为美国白蛾、黄斑星天牛、光肩星天牛、青杨天牛、春尺蠖、杨树腐烂病等;

  (三)经济林为苹小吉丁虫、苹果蠹蛾、食心虫、红蜘蛛、果树腐烂病等;

  (四)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区为中华鼢鼠、达乌里鼠兔等。

  第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乡镇林业工作站、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病虫害情况调查,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报发布制度。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一期中、长期预报;市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两期中、短期预报;县(市、区)及国有林业管理机构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适时发布预报。

  第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建立的测报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实施动态监测,建立测报预报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管理机构应当针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制定应急除治预案,内容包括组织领导、除治措施、技术手段、资金保障、物资储备等。

  第十三条 工程造林应当制定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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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标本室、检疫检验室、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熏蒸库等设施,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时发布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林业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疫情。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本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本地区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每五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向所在地人民*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疫情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进行流动检疫;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七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林木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从县域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取得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并持有调出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县域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

  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进行森林植物引种风险评估,并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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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使用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清除病虫木,造成病虫情扩散、蔓延的;

  (三)对发生的森林病虫害未及时报告,造成蔓延成灾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森林病虫害除治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到森林病虫害疫情报告的人民*,不及时组织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由上一级人民*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森林病虫害疫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或者虚报、瞒报和漏报的;

  (二)未依法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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