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座谈会16篇

发布时间:2022-12-12 13:48:03 来源:网友投稿

人民法庭座谈会16篇人民法庭座谈会  县法院人民法庭论坛座谈会领导讲话  同志们: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今天我们在此召开首次人民法庭论坛座谈会。刚才,各位中心法庭庭长就如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民法庭座谈会16篇,供大家参考。

人民法庭座谈会16篇

篇一:人民法庭座谈会

  县法院人民法庭论坛座谈会领导讲话

  同志们: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今天我们在此召开首次人民法庭论坛座谈会。刚才,各位中心法庭庭长就如何贴近民生,充分发挥职能,更进一步提高人民法庭工作水平等依次作了发言,有的发言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看得出同志们是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和认真思考的。这些发言我们建议各位经过认真修改整理,将陆续发表在《xx审判》和我院网站上。近年来,我院人民法庭工作在党组和全院干警特别是人民法庭同志们的努力下,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多项主要工作已居全市上游。多次受到上级法院领导的肯定。但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人民法庭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不足,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地采取措施予以加强。下面,就如何加强人民法庭工作,我代表党组谈几点意见,供同志们参考。二、明确目标,严格规范庭务管理XX年是我院规范化管理提升年,人民法庭必须加强自身建设,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一步检查管理制度方面的缺漏,在修订原有的规范基础上,健全和完善制度,特别是要加强对原来管理上的真空地带的建章立制。完善各项管理工作制度,努力规范立案、接待、开庭等规章制度,完善学习日制度、请销假制度等,严格用制度规范审判工作、队伍管理、法庭安全等工作,努力形成“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事”的格局。

  (一)规范审判工作管理,强化流程管理意识。虽然,我院率先实行了南京通达海审判流程管理软件,但由于基层法庭交通和通信的不便,目前,我院部分人民法庭还未能将所有案件纳入到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因此,院内还无法有效地通过审限的预警、催办等措施对人民法庭的案件实行跟踪管理。新的一年里,我们要加强对管理软件的升级和更新,采取措施,加强专人审限跟踪等人工操作,实现加强人民法庭的案件的管理。同时,要制定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访、立案收件等工作,实行审判人员分区划片审理与执行案件的模式,并从辖区实际出发,细化审判管理的各个环节,做到立案、调解、审判、执行各个环节规范操作,高效运转,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二)规范法庭行政事务管理。一是落实一岗双责制。充分发挥庭长的监管作用。除审判监督和质量评查外,法庭庭长主要负责的是队伍建设及后勤事务方面的管理。为了落实庭长在队伍政治思想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岗位责任,庭长必须签订《廉政和政治工作责任书》。通过一岗双责制的实行,使法庭庭长切实负起部门“一把手”的管理职责,坚持定期组织法庭队伍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廉政思想教育、纪律作风检查,不断增强队伍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改进廉政纪律作风。二是规范法庭财物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配好法庭兼职出纳与会计,管好法庭的诉讼费、执行费、执行款和经费等。此外,还按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时定点归库管理,对其他财物进行造册登记

  备案,定期检查,防止财物的灭失。(三)加强对法庭工作的外部监督。在新的一年里,为民要在加强法庭的外部监督上采取得力措施。一是主管法庭工作的院领导要经常性对法庭的工作开展检查监督;二是党组成员要定期自己联系的法庭开展调研活动,并检查指导法庭工作;三是结合院内举行的各类综合性教育活动,将法庭列为重点,严格各项检查、督促和评议等措施;在检查监督中,要注意短期检查与长效检查的结合、全面检查与专项检查的结合、审判活动检查与队伍建设检查的结合、常规性检查与突击性检查的结合,从而对法庭工作保持持久性的监管压力,确保了司法公正和队伍不出问题。二、突出重点,认真抓好案件审理

  人民法庭法院的派出机构和“前沿阵地”,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它不仅承担了大量的民、商事审判和一定量的执行工作,还起着化解社会矛盾的“第一道防线”作用,是构建和谐司法、展示国家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前沿窗口。在我们倾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基层人民法庭在调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社会功能方面,凸显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朱书记在我院XX年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的我院新的一年四大工作重点,其中有两项工作涉及到人民法庭,即社会抚养费征收和加强调解工作。所以,在新的一年里,法庭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具体说来,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一)加强诉讼调解诉讼调解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调解能够较好地平衡当事人自身利益、没有上诉、很少申诉和上访,易于执行,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因诉讼带来的对立情绪,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好方式。从当前人民法庭所受理的案件来看,绝大多数都是发生在亲属、亲戚、朋友、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要求,法庭干警在处理案件时一定要树立“凡案必调”的思路,即使无法调解结案的,在判决前也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坚持多跑腿、多费嘴,做到以理服人,就案讲法,随时不忘法制宣传和教育。要学会陈艳萍的“庭前讲法,平和双方心态;举证质证,冷却双方火气;庭审公开,辩清双方责任;庭后调解,启发双方交心。”四步降温调解方法。在具体工作上,一要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妥善调处简易纠纷、诉讼外纠纷,及时将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二要建立乡镇、村"二级调解网络",加强同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三要开展普法进万家活动,主动到学校、农村、企业、金融部门进行法制宣传。在调解过程中,还要防止几个错误倾向,一是防止重审轻调的错误倾向,杜绝以简单粗暴方式办理案件的做法。二是防止片面调解的错误倾向,强调诉讼全过程调解和矛盾争议的全方位调解。要克服怕麻烦思想,切实做到在判决前只要有调解可能,无论是处于诉讼的哪一个阶段,都要求积极引导当事人走向调解。三是防止

  只调不判的错误倾向,要避免以强调调解为名久拖不判的做法,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坚持依法调解、及时调解,防止以调代判、以判压调。(二)强化巡回审判巡回审判制度作为人民法庭开展工作的一种重要方式,是人民法院的优良传统,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我院整合后的人民法庭数量相对较少,这就给一些没设人民法庭的乡镇的老百姓诉讼带来不便。为解决这部分老百姓的诉讼难问题,我们基层法庭通过巡回收案、就地开庭、注重调解、指导民调,不仅体现了司法为民精神,也为当事人减轻了“诉累”,而且充分体现了诉讼效益的理念,已显示出强大的生机和活力。其所体现的“两便”原则和“面向农村、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的三个面向深得民心,在实现“公正与效率”方面具有突出的优势。具体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不同案件选择适当的巡回审判地点和方式。如在案件选择上,要着重选择那些体弱多病的老人提起的赡养纠纷案件,受损害人伤势严重不便来法庭诉讼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和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的相邻关系案件。在巡回审判中,要坚持做到涉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办案到农户、开庭在村头,往往既能将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在现场和谐处理,化干戈为玉帛,做到案结事了,又实现了以案说法,教育群众的目的。(三)加强沟通与协调。

  

篇二:人民法庭座谈会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临中法〔2022〕109号为加强民事审判工作标准化,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统一,

  市中院于2022年8月20日在莒南县召开全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市两级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及局部人民法庭庭长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民事案件的特点和开展态势,研究探讨了局部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开展,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法律制度的完备,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主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自觉性日益提高,特别是“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等社会文化价值观念逐步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当前,各种新类型侵权、特殊侵权大量涌现,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产品质量赔偿、危险责任赔偿等占了很大比例,从而使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呈现“多、奇、新、特〞的现象;诉讼请求数额不断增加,赔偿由低额化向高额化方向开展;诉讼主体由单一化向多极化方向开展,由个人责任向团体责任开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展。我国《民法通那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认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规定的比拟原那么。最高法院及省高院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但仍难以解决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会议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一致意见。〔一〕关于伤残鉴定问题伤残鉴定涉及专业技术,人民法院对鉴定中适用的标准及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很难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应充分运用证据规那么及权利处分的原那么,灵活作出处理。首先,对于当事人不提异议的,原那么上不主动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予以采用;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纳鉴定费的,视为放弃再次鉴定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无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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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证实鉴定本身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那么及鉴定单位、人员缺乏资质的,原那么上不支持重新鉴定。

  1、关于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问题除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有明确的鉴定标准以外,对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经省高院批示,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未按上述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的,应准予重新鉴定。关于医疗事故的伤残鉴定,因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2002年9月1日施行》已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作出明确规定,该规章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故在医学会已经作出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单独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而应直接依据卫生部的上述规定确定患者的伤残等级。2、关于患者提出医疗事故或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不配合,其过错程度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该问题,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确认其医疗行为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外,还应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当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22〕28号,2022年1月21日〕第一条:“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当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假设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的规定精神,判令医疗机构承当全部过错责任。3、关于患者提出医疗过错诉讼,医方提出事故抗辩,患者拒绝配合事故鉴定如何解决的问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22]201号《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医疗行为既构成医疗过错又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方既可以以医疗过错进行抗辩,亦可以医疗事故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对该选择权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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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充分尊重。如医疗方选择医疗事故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如患方拒绝配合事故鉴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拒不配合的不利后果,并可以医方提供的病历等资料提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及异议审查问题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共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具有民事证据效力。但是,交警作为相关行政专业部门,其认定结论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人民法院原那么上应予尊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但个别明显不合理的事故认定除外。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除外,故在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期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原那么上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为慎重起见,可以暂时停止但不要书面或口头裁定中止案件审理,等待该上级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如该上级机关否认原事故认定书,可参照行政前置程序的原那么,等待新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后,再行认定处理。

  〔三〕关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确实定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可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标准,按照就高不就低的精神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这种观点突破了最高法院已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与我市农业大市的市情不符,如完全采用,将导致由农村居民〔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居民〔原告〕损失的不公正后果。在新的规定出台以前,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不过分突破现有规定,采取适当放宽,严格掌握的原那么,“农村户口的按照农村标准,城镇户口的按照城镇标准,二者难以区别的按平均值计算〞。以下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一是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有城镇暂住证或在城镇有购置的房屋、公安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明的;二是符合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22]民他字第25号〕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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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虽属农业户口但无地耕种的;农村居民虽然住在农村,但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者其他按农村标准计算明显偏低的情况,按二者的平均值计算,即按〔城镇标准数额+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四〕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问题医疗事业属于公益非营利事业,其民事责任应适用限制赔偿原那么,否那么既不利于医疗技术的开展,亦将最终加重全民的医疗开支负担。因此,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优先适用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省高院《202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22]243号〕第二条第二项虽然基于公平原那么,主张可以有条件适当突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但实践中应从严掌握,如确需援引该会议纪要精神,应事先向市中级法院汇报。〔五〕关于享受误工费及赡养费的年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当事人年龄超过〔包括〕60周岁的,即进入老年人行列,原那么上不再参与营业性劳动。对于农村居民,其承包地等由子女耕种,收入无偿归老年人所有,故亦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但却存在赡养费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享受赡养费的年龄为6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上的当事人原那么上不计算误工费损失。〔六〕关于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大致相当于其年收入数额,可以该两项统计数据之和作为计算农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的依据。〔七〕关于误工时间确实定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践中,个别鉴定机构应受害人申请,在鉴定书中一并对伤后可能误工时间作出说明,个别鉴定机构甚至一方面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面又出具伤后误工时间的结论,致使有的案件将误工费计算到评残日之后。会议认为,误工时间原那么上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原那么上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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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个别受害人出院后迟迟不做伤残鉴定,致使按照最高法院解释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既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维护诚信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民间医疗常识,如确实存在过分迟延伤残鉴定的问题,原那么上支持住院时间加15天的误工费用,必要时,可酌情增加至出院后3个月的期间。

  〔八〕关于残疾器具的配备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残疾器具的配备一直存在合理费用难确定的问题,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22年3月4日制定下发了鲁劳社[2022]13号《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方法》,该文件规定的费用标准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不管何种原因致残,需配制器具的,其费用标准可参照该规定执行。

  〔九〕关于农村建筑施工中合伙、承揽、雇佣关系确实认及责任划分问题合伙、承揽、雇佣在法律概念上比拟清晰,但由于社会生活尤其是农村社会生活的特别复杂性,很难将此类法律概念与农村的一些行为相对应,农村建筑施工问题尤其如此。经协商,会议就此类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基于效益原那么及当前惯例,农村房屋建设方与施工方原那么上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建设方为定作人,承建方为承揽人,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农村住宅多为低层建筑,原那么上承揽人不需要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原建设部曾有关于农村工匠资质的规定,现已作废,故不能以施工人无资质为由责令建设方承当选任责任。2、施工方的负责人即俗称的工头与其他施工人员之间原那么上构成雇佣关系。实践中工头往往并不比其他施工人员多拿报酬,多亦有限,但工头往往以此为业,相当于经常临时雇用并随时解聘雇工的雇主,故不能仅仅因其在一项具体工程中不多取报酬为由即否认其雇主身份。3、实践中确实存在多工头联合承揽工程的问题,亦存在多名不以此为业的农民临时承揽建筑工程的问题。此时,施工群体与建设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多工头或共同施工人因共同承揽构成合伙关系,适用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的法律关系,在施工中发生人身伤害,原那么上由雇主即工头承当雇主责任,或由合伙人分担损失。由于农村建筑技术要求低,有的建设方作为定作人在进行现场监督时,在较大程度上发挥类似于雇主的指挥、控制作用,或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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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的物料、器具存在瑕疵,故有些案件可依照定作人指示有过错等法律规定责令建设方适当分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

  充足的赔偿。〔十〕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涉及复杂的人身监护及责任年龄等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会议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根据民法通那么的规定,10周岁以下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问题,故应根据原因力理论合理确定侵权各方监护人承当的过错责任。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根据其区分控制能力合理确定其责任。在幼儿园及小学的初级阶段,学校的管理责任较重,在发生校园人身损害时应适当加重其过错责任,其校内规章制度本身原那么上不能作为其尽职的依据。中学及高中阶段,由于学生年龄增长,区分及控制能力提高,学生之间发生的伤害事件,只要学生手册有相关约束性规定,或发生事件前教师已予以必要的劝导、制止,学校即不应再承当相应过错责任。必须强调,学生家长始终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仅以其管理是否存在过错为由适当承当责任,不承当监护人责任。作为公益单位,人民法院在判决学校承当责任方面不宜过于苛刻。2、学校组织的劳动科目根据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属于卫生教育的一局部,原那么上不应理解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此发生伤害事故,应从学生的区分控制能力及学校相关管理是否存在过错方面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3、体育竞技活动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因此造成损失责令学校承当责任,不仅不利于体育课程的正常开展,损害学生的长远利益,亦与冒风险即应担责任的原那么不符。故体育活动只要在合理的危险、强度范围内,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危险因素,学校即不应对损害后果承当责任。但在对抗性竞技活动中,明显违规的一方应承当赔偿责任。在各方均不负违规责任的情况下,涉事故的学生各方可平均分担责任。如学校组织抢救措施不及时导致损失扩大,可适当承当责任。〔十一〕关于交通事故中强制责任险问题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并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造成一定的分歧,会议就下述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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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出借车辆的强制险适用问题。车辆出借后,即存在肇事人与强制险投保人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发生事故,强制险所在保险公司是否仍应承当责任?会议认为,应该承当。因为设立强制险的立法初衷在于以社会保障的方式分解个人风险,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车主损失。出借车辆的肇事人对于车主及保险公司来说亦是第三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既符合公平原那么,亦与法律规定相符。

  2、无证驾驶引发事故的强制险适用问题。强制责任险针对的是车辆而非具体驾驶人,如因无证驾驶导致该险种不适用,无疑与强制险的立法本意不符。会议认为,因无证驾驶引发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承当责任,并可在承当责任后向肇事者追偿。

  3、应投保强制险而未投保,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平安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局部,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车主未投保强制险,全额按责任比例赔偿,将使受害人因肇事者的这一违法行为进一步受到损失。为此,山东省《实施方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当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局部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该规定属于地方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相符,应当作为类似案件的判决依据。

  4、发生事故车辆投多份强制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一些大型货车往往投多份强制险,如车头在一公司投强制险,挂车在另一公司投强制险等。该类车辆如发生事故,可由所有参保公司均担相关损失。

  〔十二〕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其雇员发生伤亡事故,出借资质人是否承

  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即使出借人与实际施工人有约定,亦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外部第三人。出借人在实际承当责任后,可依据其约定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一定限额的追偿。二、关于建筑施工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1、关于劳务分包人直接起诉建设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能否支持的问题。劳务分包人与建设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建设方主张权利。实践中,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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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轻诉累,可告知其将承包人,建设方列为被告,由建设方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分包人承当连带责任。如劳务分包人坚持不列承包人为被告,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关于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调整的问题。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家庭装修不适用建筑法调整,可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处理。

  三、关于农村宅基地的问题农村宅基地问题涉及复杂的国家政策和社情民意,如把握不好,极有可能导致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脱节。经会议磋商,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一户村民占有多处宅基地的问题。根据土地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标准性文件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原那么上仅享有一处宅基地,超出局部,由相关部门依法收回,对地上附着物,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偿。对于因买卖继承等原因取得农村宅基地的村民,如本人不符合申请宅基的条件,仅对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取得所有权,由相关部门在收回宅基地的同时予以补偿。由于收回宅基地属于政府行政职权及村民自治的范围,实践中亦存在行政执法及村委行使职权不确定的问题,为搞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对于涉及一户占有多处宅基地的纠纷案件,应尽量回避对土地权属确实认,以“即使原告不享有使用权,在相关部门行使职权之前,被告侵占亦无依据〞等模糊理由,判决被告承当相应责任。对于地上附着物局部尤其是房屋、树木等,因相关法律、法规成认其合法权益,不存在与行政职权、村民自治衔接的问题,可以作为普通民事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2、关于宅基地权使用权的认定问题。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22]43号《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方法》的规定,新取得宅基仅能取得选址意见书,只有在房屋建成并经复核其占地与放线一致后才能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实践中,各乡镇亦按此规定操作。应该说该标准性文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精神是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给与充分尊重。对于当事人依据选址意见书在放线后实施的建设行为,被告阻拦的,应作为侵权案件受理,防止“无土地证即无法施工,无法施工即不能取得土地证,无土地证即不受理〞类似电脑程序死循环现象的发生。四、关于房屋产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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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小产权房产生的背景原因非常复杂,处理起来亦因以点带面问题非常棘手。实践中可根据有无相关职权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确认其法律效力,不予主动的实质审查。对于其买卖合同的效力,可根据其是否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予以确认。

  2、关于房屋所有权确实认问题。土地权属争议属于政府职权范围,不存在争议,但在房屋产权确认问题上还存在不少模糊认识,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程序纠葛及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方法》〔已废止〕、建设部《房屋登记方法》〔取代前者〕等的规定精神,房屋权属争议并非政府专属的行政解决范围。政府对房屋产权的登记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由申请人自行负责。产权登记后,如政府发现申请资料不实,可主动纠正,注销相关登记。由此可见,房产证仅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即如无人提出异议,推定产权证书持有人即是相关房屋产权的享有人。但如发生争议,由于房屋登记部门在确权时并不负责实质审查,相应纠纷理应通过包括法院审判在内的民事手段解决。事实上,1998年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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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人民法庭座谈会

  人民法庭座谈会议发言

  同志们: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今天我们在此召开首次人民法庭论坛座谈会。刚才,各位中心法庭庭长就如何贴近民生,充分发挥职能,更进一步提高人民法庭工作水平等依次作了发言,有的发言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看得出同志们是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和认真思考的。这些发言我们建议各位经过认真修改整理,将陆续发表在《xx审判》和我院网站上。近年来,我院人民法庭工作在党组和全院干警特别是人民法庭同志们的努力下,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多项主要工作已居全市上游。多次受到上级法院领导的肯定。但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人民法庭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不足,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地采取措施予以加强。下面,就如何加强人民法庭工作,我代表党组谈几点意见,供同志们参考。二、明确目标,严格规范庭务管理年是我院规范化管理提升年,人民法庭必须加强自身建设,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一步检查(二)强化巡回审判巡回审判制度作为人民法庭开展工作的一种重要方式,是人民法院的优良传统,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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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尤其是我院整合后的人民法庭数量相对较少,这就给一些没设人民法庭的乡镇的老百姓诉讼带来不便。为解决这部分老百姓的诉讼难问题,我们基层法庭通过巡回收案、就地开庭、注重调解、指导民调,不仅体现了司法为民精神,也为当事人减轻了“诉累”,而且充分体现了诉讼效益的理念,已显示出强大的生机和活力。其所体现的“两便”原则和“面向农村、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的三个面向深得民心,在实现“公正与效率”方面具有突出的优势。LocALhOst具体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不同案件选择适当的巡回审判地点和方式。如在案件选择上,要着重选择那些体弱多病的老人提起的赡养纠纷案件,受损害人伤势严重不便来法庭诉讼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和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的相邻关系案件。在巡回审判中,要坚持做到涉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办案到农户、开庭在村头,往往既能将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在现场和谐处理,化干戈为玉帛,做到案结事了,又实现了以案说法,教育群众的目的。

  (三)加强沟通与协调。人民法庭要全面发展不容忽视的关键是:加强与地方组织以及辖区其它单位的沟通和联系。一方面,法庭应当加强与地方乡镇党委、政府的沟通与联系,以便为生存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与基础。我们所说的“司法独立”不能误认为法院和法庭根本没有必要同地方党委和政府打交道,认为和地方的来往与接触越少越好,这样受到的行政方面干涉会少些,从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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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从法庭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做法不但不利于法庭生存和发展,反而使法庭在地方党委、政府心目中造成了负面影响。在现有的国情和司法实践中,法庭要想更好地生存,更好地发挥职能,不是应当游离于地方党委、政府之外,而应该紧紧依靠党委、政府开展工作,不断加强与他们的沟通和联系,不断拉近彼此间的感情距离,只有这样,法庭的环境和条件才会得到很大的改善。实践证明,哪个法庭和地方关系处理的好,哪个法庭工作就开展的相对好些。作为人民法庭,既要树立和谐的司法理念,有服务大局的思想;又要注重依靠地方党委、政府来解决工作中的难题,来改善法庭的工作环境。只有这样,法庭的工作环境才会有一个大的改观。另一方面,法庭应当加强与基层村民自治组织、辖区企、事业单位及基层乡镇人大代表的沟通与联系,以便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舆论环境。因为人民法庭的最大特点和特色就在于其立足乡镇、面向农村、服务农民。另外,还应经常邀请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人民调解员等人员旁听案件审理或者协助参与案件调解,来减少法庭工作阻力,使很多纠纷可以在庭前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平息事端,定分止争。同时,我们还真正实践“四进”活动,即送法进乡村、进企业、进学校、进机关。以诚心换理解,以真心换支持。

  三、学习楷模,真诚实践司法为民陈艳萍同志是我们法院系统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是我们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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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工作人员中的骄傲。陈燕萍作为江苏泰州靖江市人民法院江阴园区人民法庭副庭长,扎根基层14年,情系百姓,无私奉献,模范履行人民法官的职责,共审理3000多起案件,无一错案,无一投诉,无一引发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做出了积极贡献,被誉为“真情为百姓、公正建和谐的基层好法官”。她曾荣立一等功,被评为全国三八红旗手、全国优秀女法官、江苏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江苏省十大女杰。年,中央宣传部将陈燕萍作为“道德楷模、文明风尚”典型进行广泛宣传。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其“全国模范法官”荣誉称号。陈燕萍的先进事迹,集中展现了当代法院干警服务大局、执法为民的精神风貌。陈燕萍是新时期政法干警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优秀代表,是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杰出楷模,是我们全体基层法院干警的学习榜样。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已分别向全国法院、全国政法系统发出了向陈艳萍同志学习的通知。作为基层法院,我们更有学习的必要。近日我们将具体研究制定学习陈艳萍先进事迹活动的

  府的沟通与联系,以便为生存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与基础。我们所说的“司法独立”不能误认为法院和法庭根本没有必要同地方党委和政府打交道,认为和地方的来往与接触越少越好,这样受到的行政方面干涉会少些,从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现在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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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做法不但不利于法庭生存和发展,反而使法庭在地方党委、政府心目中造成了负面影响。在现有的国情和司法实践中,法庭要想更好地生存,更好地发挥职能,不是应当游离于地方党委、政府之外,而应该紧紧依靠党委、政府开展工作,不断加强与他们的沟通和联系,不断拉近彼此间的感情距离,只有这样,法庭的环境和条件才会得到很大的改善。实践证明,哪个法庭和地方关系处理的好,哪个法庭工作就开展的相对好些。作为人民法庭,既要树立和谐的司法理念,有服务大局的思想;又要注重依靠地方党委、政府来解决工作中的难题,来改善法庭的工作环境。只有这样,法庭的工作环境才会有一个大的改观。另一方面,法庭应当加强与基层村民自治组织、辖区企、事业单位及基层乡镇人大代表的沟通与联系,以便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舆论环境。因为人民法庭的最大特点和特色就在于其立足乡镇、面向农村、服务农民。另外,还应经常邀请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人民调解员等人员旁听案件审理或者协助参与案件调解,来减少法庭工作阻力,使很多纠纷可以在庭前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平息事端,定分止争。同时,我们还真正实践“四进”活动,即送法进乡村、进企业、进学校、进机关。以诚心换理解,以真心换支持。

  三、学习楷模,真诚实践司法为民陈艳萍同志是我们法院系统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是我们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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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工作人员中的骄傲。陈燕萍作为江苏泰州靖江市人民法院江阴园区人民法庭副庭长,扎根基层14年,情系百姓,无私奉献,模范履行人民法官的职责,共审理3000多起案件,无一错案,无一投诉,无一引发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做出了积极贡献,被誉为“真情为百姓、公正建和谐的基层好法官”。她曾荣立一等功,被评为全国三八红旗手、全国优秀女法官、江苏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江苏省十大女杰。年,中央宣传部将陈燕萍作为“道德楷模、文明风尚”典型进行广泛宣传。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其“全国模范法官”荣誉称号。陈燕萍的先进事迹,集中展现了当代法院干警服务大局、执法为民的精神风貌。陈燕萍是新时期政法干警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优秀代表,是

  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杰出楷模,是我们全体基层法院干警的学习榜样。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已分别向全国法院、全国政法系统发出了向陈艳萍同志学习的通知。作为基层法院,我们更有学习的必要。近日我们将具体研究制定学习陈艳萍先进事迹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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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人民法庭座谈会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1989.05.111989.05.11

  犯罪和刑事责任司法政务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1989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89年5月8日至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了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关于刑事审判工作的座谈会。林准副院长主持了会议。任建新院长在会上讲了话,传达了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指示。会议回顾和检查了前一阶段刑事审判工作的情况,分析了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交流了经险;研究了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继续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问题。大家认为。这次会议是及时的,必要的。开得是好的。现将会议讨论的问题纪要如下:一今年1月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传达贯彻了会议精神,统一了思想认识,部署了工作。各地法院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加了打击抢劫、重大盗窃、拐卖人口、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严厉打击了一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由于重大刑事案件增多,第一季度判处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比去年同期增长16.94%,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增长9.80%,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增长24.08%。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了中共中央(1989)1号文件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坚决执行了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从总体上看,打击是有力的,案件的处理也是及时的。但在检查中也发现,有些地区有极少数案件判得轻了,也有的判重了,还有少数案件处理得不够及时。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二

  会议认为,当前社会治安形势确实相当严峻。一些大中城市、沿海开放地区、水陆交通沿线犯罪活动猖獗,犯罪分子成帮结伙,流窜作案;在火车、公共汽车、轮船上洗劫杀伤旅客的恶性案件屡有发生;重大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的恶性案件明显增长;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日趋严重;聚众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等社会丑恶现象继续蔓延;近一个时期,突发事件明显增多,不法分子乘机进行打砸抢烧的犯罪活动,对政治安定和社会治安危害极大。今年第一季度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14.75%,其中重大盗窃案件上升78.70%,抢劫案件上升59.98%,故意杀人案件上升13.05%,有的地区上升的幅度更大。根据现实发案上升情况和诱发犯罪的不安定因素的大量存在,预计今后一定时期内,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将有可能继续上升。人民法院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将更为艰巨、更为复杂。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对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和今后的发展趋势应有清醒的认识,增强敌我观念和忧患意识,丝毫也不能麻痹、松劲。搞四化,搞改革开放,关键是稳定。压倒一切的是稳定。四个坚持不能丢,没有四个坚持,中国就乱了。我们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心要再大一些,行动再快一些,声势再猛一些,把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打下去。

  三会议强调,为了稳定治安大局,力争实现治安状况好于去年的目标,全国法院要充分发挥人民民主专政的职能作用,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危害治安的犯罪分子,更好地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服务。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检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针对当地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通过审判活动,积极适时地开展有声威的专项斗争,进行集中打击和集中整顿。对重点打击对象一定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对在当地危害大的那些杀人、抢劫、重大盗窃、拐卖人口、贩毒等严重犯罪分子,以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流窜犯一定要狠狠打击;要积极参加全国范围内集中打击流窜犯的统一行动;铁路法院和地方法院还要依法严惩在列车、公共汽车、轮船上抢劫杀害旅客的严重犯罪分子,以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大中城市、交通干线和沿海开放地区的社会治安关系全局,这些地方的人民法院要把刑事审判工作抓得很紧很紧。当前,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也很猖獗。反对贪污、受贿关系到为政清廉,投机倒把、走私等犯罪对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很大。各级法院要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和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继续依法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四会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领导,组织好力量,主要领导要亲自动手。要继续抓好大案要案的审判,对有的案件要提前介入了解案情,一旦起诉到法院就及时审理,适时审判。要坚持

  实事求是,依法办案,一定要把工作做细,注重一个“准”字。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对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进一步搞好公开审判;对一些重大、典型案件,要开好规模不等的公开宣判大会;通过多种形式扩大宣传,以利于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震慑犯罪分子,保持严打的声威。

  五会议要求,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业务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办案的质量,要形成制度。应注重检查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和多发案件,以及迅速增长的案件。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遇有困难时,要及时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法院要及时给予答复和指导。各级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意见。办案力量、办案经费和物资装备有困难的,要及时提请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社会治安是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各级人民法院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要积极参加对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结束——

  

  

篇五:人民法庭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为进一步完善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规则推动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行政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运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在充分听取有关法院和部门意见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起草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规则,推动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行政,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运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在充分听取有关法院和部门意见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起草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问题的意见。201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专题座谈会,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审查认定等问题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关于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举证问题会议认为,监管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时,也应当考虑到部分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由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第三人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监管机构在听证程序中书面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提供排除其涉嫌违法行为证据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能够提供但无正当

  理由拒不提供,后又在诉讼中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行政处罚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但有正当理由,在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监管机构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外,还应当提交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会议认为,证券交易和信息传递电子化、网络化、无线化等特点决定电子交易信息、网络IP地址、通讯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证据在证券行政案件中至关重要。但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具有载体多样,复制简单、容易被删改和伪造等特点,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形式要求和审核认定应较其他证据方法更为严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相关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必须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

  性和完整性。(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录像。(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监管机构为取证人时,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一份封存状态的电子数据备份件,并随案移送,以备法庭质证和认证使用。(四)提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必须附有恢复或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对方当事人对该专业说明持异议,并且有证据表明上述方式获取的电子数据存在篡改、剪裁、删除和添加等不真实情况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关于专业意见会议认为,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特定行业专家出具的统计分析意见和规则解释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专家出具意见。专业意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具相关意见的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专业意见之间相互矛盾的,人民法

  院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核认定上述专业意见:(一)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是否具有合法资质;(三)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所得出的意见是否超出指定的范围,形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整,结论是否明确;(四)行政程序中形成的专业意见是否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四、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的证明问题会议认为,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应当承担较其他人员更严格的法定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政处罚案件时,涉及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应当区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人员和该范围之外其他人员的不同责任标准与证明方式。监管机构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结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履行职责的关联程度,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被处罚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其对该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等证据。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监管机构认定其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

  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的,应当证明被处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并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关联;(二)组织、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五、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会议认为,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二)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三)因履行工作职责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四)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五)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篇六:人民法庭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9.09.08•【文号】法[1999]186号•【施行日期】1999.09.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年9月8日法[1999]1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于1999年8月23日至26日在吉林省延吉市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立案工作的院领导、主管立案工作的庭长及会上介绍立案工作经验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代表共计100人,参加了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XXX出席会议并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纪敏主持会议。会议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总结交流立案工作的情况与经验;研究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立案工作;贯彻落实不久前在上海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关于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改革的精神,探索深化、发展立案工作的新路子,实现立案工作跨世纪的新发展。会议达到预期目的。现纪要如下:一、会议充分肯定了各级法院立案工作所取得的显著成绩与经验。自1997年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来,特别是1998年7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院长明确提出年内全部实行“三个分立”,坚决纠正三个不分的做法以后,在各级法院领导和立案干部的共同努力下,立审分立的落实摆上议事日程,立案工作切实得到了改进和加强,工作局面有了很大的改观,为服务大局、维护司法公正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主要表现:(一)不断加深对立审分立的认识,全面推行立审分立,各级法院普遍设立了立案机构,立审分立的格局已经形成。据今年6月份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3424个法院的统计,已有3315个法院成立了立案机构,实现了全部或部分的立审分立,占96.82%。(二)严格依法立案。群众告状难的问题基本上得以解决。(三)依据暂行规定与实践经验,明确了职责,完善了制度,使立案工作步入专业化、规范化的法制化轨道。(四)把做好立案工作与人民法院的文明建设结合起来,提高了效率,转变了作风,人民群众更加满意。(五)积累了一些好的做法与经验。与会代表从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全机构,配备干部;严肃执法,依法立案;明确职责,规范制度;锐意改革,大胆探索诸方面总结交流了立案工作的经验。会议交流的7个高级法院、7个中级法院、4个基层法院的经验材料,受到与会代表的肯定和好评。

  二、会议分析了当前立案工作的形势,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立案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在世纪之交的重要历史关头,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由于社会关系变化,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交织,起诉到法院的各类案件大幅度上升,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和整个审判工作一样,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和审判工作机制,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面对困难与机遇同在,改革与发展并存的形势,如何抓住机遇,加快发展,适应形势的需要,把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以崭新的面貌推向21世纪,这是亟待我们深入思考和认真解决的问题。

  会议确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确保司法公正为核心,积极探索和深化立案工作的改革。健全机构,统一职责,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在全面实施立审分立、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公开、公正、高效、规范、有序的立案工作机制和审判管理模式。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水平,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为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讨论中,大家对深化法院立案工作改革取得了共识,一致认为改革是推动法院工作发展的强大动力。近几年法院的立案工作,所以发展较快,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狠抓了立案工作的改革,推行了立审分立的审判管理机制。今后的立案工作要发展,要开创立案工作的新局面,还必须坚持和完善立审分立制度,必须深化立案工作的改革。要立足当前,考虑长远,要把全面实行立审分立作为近期立案工作改革的重点,在1999年底前限期完成。关于立案工作改革的长远考虑,大家认为,这次座谈会上印发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实施审判流程管理的做法和经验,给我们很好的启示和借鉴。他们突破立案工作的传统模式,由立案机构对立案审查、文书送达、庭前准备、排期开庭、审限跟踪、结案归档等程序性工作,实施全面管理。这种赋予立案机构流程管理职能的做法,在我国是一个创新,是对法院立案工作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和发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已对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作了明文规定,各级法院应结合各自的实际,制定具体的改革步骤与方案,通过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行,积极稳妥地落实这一改革举措,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

  三、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确保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总体目标与要求的实

  现,会议就今后工作,尤其对立案工作中遇到的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立案机构的职责范围,全面实施立审分立的原则。会议针对一些法院立案机构职责范围不清,立审分立落实不到位的实际情况,特就立案机构的主要职责及全面落实立审分立,坚决纠正立审不分做法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重申如下意见:1.全面落实立审分立,坚决纠正立审不分的做法。会议认为,全面实行立审分立,建立立案与审理互相分立、相互制约又有机结合的诉讼运行机制,是人民法院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完善我国审判制度而推出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各级人民法院都应按暂行规定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规定与要求,建立健全专门的立案机构,保证立案机构能够完全承担起暂行规定所要求的审查受理各类案件的任务,全面实施立审分立,坚决纠正立审不分的做法。会议要求,目前尚未全面实行立审分立的法院,一定要在今年年底前限期完成立审分立的任务。已经完成立审分立任务的法院,应进一步完善制度,充实业务骨干,保证工作正常有效地进行。2.统一立案机构的职责范围,全面发挥立案机构的职能作用。会议认为,根据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立案工作的实际,按照立审分立的要求,立案机构应承担以下主要职责:(1)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审查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是否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2)对上诉案件、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审理不服下级法院不予受理、管辖异议的上诉案件。(3)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卷审查,并决定是否裁定再审立案;对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

  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4)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5)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进行诉前财产、诉前证据保全。(6)依法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管辖异议和下级法院的管辖权争议

  案件。对下级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诉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受理。(7)核算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办理缓、减、免诉讼费的审批或报批手续。(8)对本院各类案件的审限进行跟踪督办,并定期向有关领导与部门通报。(9)办理上级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案件的登记、编号、程序上的审查处理和督

  办,并回报或转报结果。(10)处理告诉申诉来信来访,解答法律咨询,做好上访老户工作。(11)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立案工作。基层法院检查指导人民法庭的立案工

  作。以上意见,各级法院在确定各自立案机构的职责范围时应参照执行。(二)建立健全机构,调整充实立案干部队伍。会议认为,立案机构的设置,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凡条件允许

  的,应当争取单独设置,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的,立案人员也应相对固定。凡单独设置立案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人民法院立案庭,设在告申庭内的,名称统一为××人民法院立案室,并对外公开挂牌。立案机构的人力一定要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要选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高,会做群众工作,作风过硬,年富力强的业务骨干充实立案干部队伍。保证立案机构能够完全承担起立案工作暂行规定所要求的审查受理各类案件的任务。

  (三)抓好基层法院的立案工作,实现人民法庭立案规范化。全国法院80%以上的案件是基层法院受理的,因而,基层法院的立案工作在整个法院立案工作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会议认为,各级法院的领导应注

  重抓基层,这是深化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改革的基础。抓好基层法院的立案工作,重点抓好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暂行规定从两便原

  则出发,赋予法庭立案权,采取专人审查,庭长批准,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指导,统一编立案号的变通做法。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既坚持了立审分立的原则,又考虑了法庭立案的特殊性,是统一立案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是两便原则的生动体现。会议强调,各地在落实去年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精神和贯彻实施《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过程中,在抓好人民法庭设置规范化的同时,要抓好法庭立案工作的规范化,两者要同步进行。人民法庭设置的适度规模化,使法庭的人、财、物配置更合理,更便于立审分立原则的实施。在抓教育、抓认识的同时,着重从建章立制、加强管理、规范做法上入手,落实专职立案人员,落实立案人员责任,落实立案制度,落实接待时间,落实立案监督制约机制。从而保障程序上的公开和公正,促使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及审判管理日趋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

  (四)对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与执行问题。会议认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明确的,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的立卷复查由立案机构负责,再审案件的审判由审判监督机构负责。如不是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就不应移送审监庭,应由立案庭立卷复查。对其中第一种情况,经审查,没有道理的,应由立案庭口头或书面驳回。经审查,可能有错,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裁定立案后转审监庭审理。对其中第二、三、四种情况,应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后转审监庭审理。这样分层次地审查处理,既把再审的立案与审理分开了,充分体现了再审案件的立审分立原则,同时也加大了审判监督工作的力度,有利提高再审案件的质量。中级以上法院的立案、审监机构都应采取这种做法。基层法院一般是立案任务繁重,审监任务不大,故基层法院的立案机构,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可只进行程序性审查,是否再审立案的决定及再审的审理可都交审监机构去办理。各级法院的立案、审监机构还应强调分工协作,协同处理好

  申诉老户的工作。会议认为,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细化,比如:对上级法院发函要结果的案件、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单位领导交办的案件的审查处理及两个庭如何分工更合理的问题,还需进一步调查研究。

  关于申诉复查的操作执行问题,会议充分肯定了申诉复查听证制度的做法。会议认为该做法体现了申诉复查的平等原则,增加了复查的透明度,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会议要求有条件的法院,应积极试行推广。试行推广时,应体现听证的简便、快捷、实用的特性,不对案件全面审查,抓住争议焦点,开门见山,直奔主题,听证目的是确定原判是否有错,是依法驳回,还是调卷审查或再审立案。切忌把复查听证与再审开庭相混淆。听证的组织形式还是组成合议庭为好。

  会议指出,今年是我国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做好当前的各项工作,将为我们实现跨世纪发展的宏伟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希望身处审判工作前沿的广大立案干部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进一步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开拓进取,积极深化立案工作改革,为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篇七:人民法庭座谈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20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

  院。2001年1月21日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纪要如下:

  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

  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

  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

  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金融

  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如果金融不稳定,势必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改革和发展的进程。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依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了一大批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

  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金融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从法院受理案件

  的情况看,金融犯罪的数量在逐年增加;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案和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现象突

  出;单位犯罪和跨国(境)、跨区域作案增多;犯罪手段趋向专业化、智能化,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犯罪分子作

  案后大肆挥霍、转移赃款或携款外逃的情况时有发生,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金融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信用制度,侵害公私财产权益,造成国家金融资产大量流失,有的地方还由此

  引发了局部性的金融风波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国经济体制中长期存在

  的一些矛盾和困难已经或正在向金融领域转移并积聚,从即将到来的新世纪开始,我国将进入加快推进现代化的新

  的发展阶段,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金融业在获得更大发展机遇

  的同时,也面临着维护金融稳定更加严峻的形势。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一项长期的重要

  任务。

  座谈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过去虽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不少金融

  犯罪的新罪名,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大量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的水平,依法审理好不断增多的

  金融犯罪案件,仍然是各级法院面临的新的课题:各级法院特别是法院的领导,一定要进一步提高打击金融犯罪对

  于维护金融秩序、

  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国家金融安全,对于保障改革、

  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重要意义的认识,把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作为当前和今后很长时期内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切实

  加强领导和指导,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加大审判工作力度,以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对人民法

  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金融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要继续贯彻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

  济犯罪分子的方针。修订后的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对危害严重的金融犯罪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刑罚,

  体现了对金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为人民法院审判各种金融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级法院要坚决贯

  彻立法精神,严格依法惩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单位和犯罪个人。

  第二,进一步加强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促进金融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各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金

  融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调整充实审判力量,确保起诉到法院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结。对于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盗窃和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贪污、侵占、挪用、受贿等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也要抓紧依法审理,及时宣判。对于各种专项斗争中破获的金融犯罪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紧审理,依法从严惩处。可选择典型案件到案发当地和案发单位公开宣判,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形成对金融违法犯罪的强大威慑力,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金融法制观念,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

  第三,要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审判水平。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而且涉及很多金融方面的专业知识。各级法院要重视对刑事法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和公司法、担保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学习有关金融政策法规以及一些基本业务知识,以确保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处理好金融犯罪案件。

  第四,要结合审判工作加强调查研究。金融犯罪案件比较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多,审理难,度大,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尤为必要。各级法院都要结合审理金融犯罪,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适用法律上的新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要及时逐级报请最高法院研究。

  

篇八:人民法庭座谈会

  人民法庭论坛座谈会发言稿

  人民法庭论坛座谈会发言稿第1篇同志们:

  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今天我们在此召开首次人民法庭论坛座谈会。刚刚,各位中心法庭庭长就如何贴近民生,充分发挥职能,更进一步提高人民法庭工作水平等依次作了发言,有的发言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看得出同志们是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和认真思考的。这些发言我们建议各位经过认真修改整理,将陆续发表在《__审判》和我院上。近年来,我院人民法庭工作在党组和全院干警特别是人民法庭同志们的努力下,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多项主要工作已居全市上游。屡次受到上级法院领导的肯定。但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人民法庭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缺乏,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地采取措施予以加强。下面,就如何加强人民法庭工作,我代表党组谈几点意见,共同志们参考。

  二、明确目标,严格标准庭务管理____年是我院标准化管理提升年,人民法庭必须加强自身建设,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一步检查管理制度方面的缺漏,在修订原有的标准根底上,健全和完善制度,特别是要加强对原来管理上的真空地带的建章立制。完善各项管理工作制度,努力标准立案、接待、开庭等规章制度,完善学习日制度、请销假制度等,严格用制度标准审判工作、队伍管理、法庭平安等工作,努力形成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事的格局。〔一〕标准审判工作管理,强化流程管理意识。虽然,我院率先实行了南京通达海审判流程管理软件,但由于基层法庭交通和通信的不便,目前,

  我院局部人民法庭还未能将所有案件纳入到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因此,院内还无法有效地通过审限的预警、催办等措施对人民法庭的案件实行跟踪管理。新的一年里,我们要加强对管理软件的升级和更新,采取措施,加强专人审限跟踪等人工操作,实现加强人民法庭的案件的管理。同时,要制定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访、立案收件等工作,实行审判人员分区划片审理与执行案件的模式,并从辖区实际出发,细化审判管理的各个环节,做到立案、调解、审判、执行各个环节标准操作,高效运转,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

  〔二〕标准法庭行政事务管理。一是落实一岗双责制。充分发挥庭长的监管作用。除审判监督和质量评查外,法庭庭长主要负责的是队伍建设及后勤事务方面的管理。为了落实庭长在队伍政治思想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岗位责任,庭长必须签订《廉政和政治工作责任书》。通过一岗双责制的实行,使法庭庭长切实负起部门一把手的管理职责,坚持定期组织法庭队伍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廉政思想教育、纪律作风检查,不断增强队伍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改进廉政纪律作风。二舒范法庭财物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配好法庭兼职出纳与会计,管好法庭的诉讼费、执行费、执行款和经费等。此外,还按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时定点归库管理,对其他财物进行造册登记备案,定期检查,防止财物的灭失。

  〔三〕加强对法庭工作的外部监督。在新的一年里,为民要在加强法庭的外部监督上采取得力措施。一是主管法庭工作的院领导要经常性对法庭的工作开展检查监督;二是党组成员要定期自己联系的法庭开展调研活动,并检查指导法庭工作;三是结合院内举行的各类综合性教育活动,将法庭

  列为重点,严格各项检查、催促和评议等措施;在检查监督中,要注意短期检查与长效检查的结合、全面检查与专项检查的结合、审判活动检查与队伍建设检查的结合、常规性检查与突击性检查的结合,从而对法庭工作保持持久性的监管压力,确保了司法公正和队伍不出问题。

  二、突出重点,认真抓好案件审理人民法庭法院的派出机构和前沿阵地,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它不仅承当了大量的民、商事审判和一定量的执行工作,还起着化解社会矛盾的第一道防线作用,使建和谐司法、展示国家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前沿窗口。在我们倾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基层人民法庭在调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社会功能方面,凸显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朱书记在我院____年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的我院新的一年四大工作重点,其中有两项工作涉及到人民法庭,即社会抚养费征收和加强调解工作。所以,在新的一年里,法庭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具体说来,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一〕加强诉讼调解诉讼调解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调解能够较好地平衡当事人自身利益、没有上诉、很少申诉和上访,易于执行,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因诉讼带来的对立情绪,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好方式。从当前人民法庭所受理的案件来看,绝大多数都是发生在亲属、亲戚、朋友、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能调那么调、当判那么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要求,法庭干警在处理案件时一定要树立凡案必调的思路,即使无法调解结案的,在判决前也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坚持多跑腿、

  多费嘴,做到以理服人,就案讲法,随时不忘法制宣传和教育。要学会陈艳萍的庭前讲法,平和双方心态;举证质证,冷却双方火气;庭审公开,辩清双方责任;庭后调解,启发双方交心。四步降温调解方法。在具体工作上,一要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妥善调处简易纠纷、诉讼外纠纷,及时将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二要建立乡镇、村;二级调解网络;,加强同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三要开展普法进万家活动,主动到学校、农村、企业、金融部门进行法制宣传。在调解过程中,还要防止几个错误倾向,一是防止重审轻调的错误倾向,杜绝以简单粗暴方式办理案件的做法。二是防止片面调解的错误倾向,强调诉讼全过程调解和矛盾争议的全方位调解。要克服怕麻烦思想,切实做到在判决前只要有调解可能,无论是处于诉讼的哪一个阶段,都要求积极引导当事人走向调解。三是防止只调不判的错误倾向,要防止以强调调解为名久拖不判的做法,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坚持依法调解、及时调解,防止以调代判、以判压调。

  〔二〕强化巡回审判巡回审判制度作为人民法庭开展工作的一种重要方式,是人民法院的优良传统,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我院整合后的人民法庭数量相对较少,这就给一些没设人民法庭的乡镇的老百姓诉讼带来不便。为解决这局部老百姓的诉讼难问题,我们基层法庭通过巡回收案、就地开庭、注重调解、指导民调,不仅表达了司法为民精神,也为当事人减轻了诉累,而且充分表达了诉讼效益的理念,已显示出强大的生机和活力。其所表达的两便原那么和面向农村、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的三

  个面向深得民心,在实现公正与效率方面具有突出的优势。具体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不同案件选择适当的巡回审判地点和方式。如在案件选择上,要着重选择那些体弱多病的老人提起的赡养纠纷案件,受损害人伤势严重不便来法庭诉讼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和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的相邻关系案件。在巡回审判中,要坚持做到涉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办案到农户、开庭在村头,往往既能将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在现场和谐处理,化干戈为玉帛,做到案结事了,又实现了以案说法,教育群众的目的。

  〔三〕加强沟通与协调。人民法庭要全面开展不容无视的关键是:加强与地方组织以及辖区其它单位的沟通和联系。一方面,法庭应当加强与地方乡镇党委、政府的沟通与联系,以便为生存和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与根底。我们所说的司法独立不能误认为法院和法庭根本没有必要同地方党委和政府打交道,认为和地方的来往与接触越少越好,这样受到的行政方面干预会少些,从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现在从法庭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做法不但不利于法庭生存和开展,反而使法庭在地方党委、政府心目中造成了负面影响。在现有的国情和司法实践中,法庭要想更好地生存,更好地发挥职能,不是应当游离于地方党委、政府之外,而应该紧紧依靠党委、政府开展工作,不断加强与他们的沟通和联系,不断拉近彼此间的感情距离,只有这样,法庭的环境和条件才会得到很大的改善。实践证明,哪个法庭和地方关系处理的好,哪个法庭工作就开展的相对好些。作为人民法庭,既要树立和谐的司法理念,有效劳大局的思想;又要注重依靠地方党委、政府来解决工作中的难题,来改善法庭的工作环境。只有这样,法庭的工作环境才会有一个大的

  改观。另一方面,法庭应当加强与基层村民自治组织、辖区企、事业单位及基层乡镇人大代表的沟通与联系,以便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舆论环境。因为人民法庭的最大特点和特色就在于其立足乡镇、面向农村、效劳农民。另外,还应经常邀请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人民调解员等人员旁听案件审理或者协助参与案件调解,来减少法庭工作阻力,使很多纠纷可以在庭前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平息事端,定分止争。同时,我们还真正实践四进活动,即送法进乡村、进企业、进学校、进机关。以诚心换理解,以真心换支持。

  三、学习楷模,真老实践司法为民陈艳萍同志是我们法院系统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是我们人民法庭工作人员中的骄傲。陈燕萍作为江苏泰州靖江市人民法院江阴园区人民法庭副庭长,扎根基层____年,情系百姓,无私奉献,模范履行人民法官的职责,共审理3000多起案件,无一错案,无一投诉,无一引发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做出了积极奉献,被誉为真情为百姓、公正建和谐的基层好法官。她曾荣立一等功,被评为全国三八红旗手、全国优秀女法官、江苏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江苏省十大女杰。____年,中央宣传部将陈燕萍作为道德楷模、文明风气典型进行广泛宣传。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其全国模范法官荣誉称号。陈燕萍的先进事迹,集中展现了当代法院干警效劳大局、执法为民的精神风貌。陈燕萍是新时期政法干警学习实践科学开展观的优秀代表,是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杰出楷模,是我们全体基层法院干警的学习典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已分别向全国法院、全国政法系统发

  出了向陈艳萍同志学习的通知。作为基层法院,我们更有学习的必要。近日我们将具体研究制定学习陈艳萍先进事迹活动的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在学习的重点上,要做到五要。一要学习陈燕萍扎根基层、无私奉献的高尚品质,以她为典范,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真正做到党在心中、人民在心中、法律在心中、正义在心中。二要学习陈燕萍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职业操守,以她为典范,切实增强同人民群众的真挚感情,不断提高执法能力,严格执法、秉公办案,满腔热情地为人民群众效劳,实实在在地维护好群众的切身利益。三要学习陈燕萍调解为先、和谐执法的科学方法,以她为典范,将促进和谐的理念和调节优先的方法,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努力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四要学习陈燕萍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以她为典范,严格遵守政法干部的职业道德,在法律与金钱、人情等诸多较量和考验面前,立场坚决、头脑清醒、不负重托、不辱使命。二是在学习过程中要求做到四个一。即写好一篇心得体会和剖析材料,办好一件案件,为民办一件好事。三是在学习的方法上,要做到三个结合。一是要把学习陈燕萍活动和日常审判工作相结合,运用能动司法和巡回审判等群众乐于接受的工作方法,掀起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比赛热潮;二是要把学习陈燕萍活动和业务能力建设及廉政建设相结合,通过一村一法官大走访活动,深入了解社情民意,着力提高做群众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像陈燕萍同志那样,做坚决立场、坚守原那么、坚决信念的模范,做两袖清风、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典范,以让老百姓实实在在看得见、听得到、摸得着、感受得到的行动确保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公正,树

  立司法公信。三是把学习陈艳萍先进事迹活动与狠抓作风建设结合起来。结合我们目前深入开展的人民法官为民人主题实践活动,在全体法官中开展一次深刻的思想作风建设活动,彻底杜绝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官老爷作风,不断提高群众满意度。

  学习楷模,还在于为民要以楷模为典范,推进人民法庭队伍建设的水平,努力打造一支适应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审判工作需要的优秀队伍。一是狠抓法庭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过去,局部法官认为法庭工作条件苦、案件强度大、创造成绩难,不愿意到法庭工作,不安心在法庭工作,存在工作热情低、责任心不强、成绩平淡等问题。现在,法庭条件好了,我们要通过集中教育和个别谈心等形式,使法庭干警正确认识人民法庭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引导基层法庭干警分析形势,找准位置,培养他们的职业尊荣感和岗位责任感,最大限度克服消极因素,充分调动法庭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二是狠抓法庭队伍的业务能力建设。除了抓学习制度的落实外,要指导人民法庭开展各项培训和业务竞赛活动,培养法官勤学善思、钻研业务的学习能力;开展庭审观摩评比活动,鼓励法官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开展裁判文书评比评查活动,催促法官提升制作精品裁判文书能力;开展优秀调解能手评比活动,引导法官增强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能力。三是狠抓法庭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完善和推行以人民法庭庭训为核心内容的法庭文化教育体系,通过法庭文化的感染熏陶和公正、廉洁、为民六字庭训的引导鼓励,不断提升法庭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塑造了一个司法公正、不畏困难、爱岗敬业、乐于奉献的人民法庭法官群体,开创我院人民法庭法庭工作新局面。

  同志们,我院已经定下了一个目标,就是全市创一流,全省争上游,目前,我们通过努力,已向这个目标迈出了比拟扎实的一步,____年将是我们接近或实现这个目标的关键之年。实现这个目标,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占有相当重要的分量的。为加强人民法庭的工作,党组通过考虑,要在以下三个方面更进一步地向人民法庭倾斜。具体说来,就是要做到三个优先。

  一胜作优先谋划。高度重视法庭前沿和窗口的重要地位,继续将法庭管理工作放在法院工作重中之重来抓,建立和完善院长联系法庭制度,每个法庭由一名副院长联系,及时协调解决法庭工作具体困难,形成班子成员协助抓、职能部门配合抓、法庭负责人具体抓的法庭工作格局。二是经费和装备上优先考虑。针对法庭工作的特殊性,对于法庭工作所必需的汽车、电话、电脑、传真机、复印机、打印机等办公装备,都优先于其他部门进行配置、配足、配好。三是办案力量上优先配备。继续加强法庭审判力量的配备,提高法庭队伍的素质。我院新进14名人员到位后,一律充实到基层。同时,还要考虑将一些德才兼备、有开展潜力的优秀年轻干部放到法庭锻炼,把法庭作为培训领导干部队伍后备力量的重要基地。通过不断向法庭补充新鲜血液使法庭队伍保持逢勃的朝气和昂扬的斗志。希望同志们继续发扬不拍苦、不怕累的精神,立足基层、注重调研

  结合实际,不断创新,努力开创我院人民法庭工作的新局面,为我县广阔农村的平安稳定和谐做出更大的奉献。

  全省人民法庭建设工作视频会议召开,阳新法院浮屠街法庭庭长姜友炜围绕微法庭诉讼新模式在会上作经验交流发言。

  ____年9月,在内设机构改革之际,2名85后法官进驻浮屠街法庭后,

  带着平均年龄缺乏30岁的团队,积极实践小微创新、与民便利理念,以微信为平台,以规模化运用为目标,通过三个方面打造微法庭,便民诉讼。

  指尖办案,让为民效劳更有速度长期以来,基层法庭的送达难问题困扰着我们办案人员,尤其是对于阳新这种务工大县,传统的进门送达耗时耗力,选择EMS等外包送达方式成为常态,但这样不仅时效性不佳,还存在矛盾化解渠道不通等问题。浮屠街法庭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在提升微信的公信力和合法性上作辅助改进,征询当事人同意使用以后,运用该平台办理案件送达、证据质证、调解等工作,让当事人无论远近,通过手机即可以完成诉讼,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还提升了办案效率。自该团队启用微法庭办案模式以后,平均审理期限从之前68天直接下降到37.2天,排名直接上升到法庭第一位。也正得益于大规模开展线上送达、调解工作,团队的个案能耗大幅度下降,EMS使用数不到法庭团队均值的20%,油耗比不到均值的30%。错峰办案,让矛盾化解更有温度基层地区的案件办理从法律层面上而言并不复杂,但想要促进案结事了,需要办案人员情、理的融入和疏通,可往往法官与当事人的上班时间多数是重叠的,难以进行有效地沟通。该团队大力提倡10分钟工作法,在上班前10分钟、饭后10分钟等碎片化时间,使用微法庭主动对接当事人的碎片化时间,恰到好处地解决了该问题。16个月,微法庭完成的193起远程调撤案件就是例证,而在这193起异地调撤案件中,多半就是通过这些碎片化时间完成。线上办案,让审判质效更有亮度

  在微法庭进入浮屠法庭之后,通过横向和纵向比照,结案总数、调撤案件总数、审理时限、上诉率四项指标全部领先的同时,不断突破之前的数据,尤其是在结案700多起的情况下,调撤率超过5成,审理时限和上诉率保持最低。____年,在疫情防控和团队人员不齐〔两名书记员先后离职〕的双重压力下,微法庭帮助团队挺过难关。微法庭全年参与了336起案件送达,异地远程调、撤案件116起,所占同类数据比例超一半以上,尤其是这116起调撤案件,全部都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这些数据实现了团队规模化运用便民诉讼的目标,兑现了法院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司法不打烊的承诺。

  今天,市法院在这里召开度工作会议,总结工作,表彰先进,部署任务,这对于全市法院系统进一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加强人民法院的全面建设,努力开创工作新局面,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我谨代表中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对市法院一来所取得的工作成绩表示热烈的祝贺!并借此时机,向市法院全体干警表示亲切的慰问!

  刚刚过去的一,市法院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工作大局,积极践行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审判质量和效率实现新提高,先后获集体一等功、全省优秀法院、全省文明法院等荣誉,为全市经济社会开展作出了积极奉献。市委、市政府对市法院的工作是充分肯定的,也是十分满意的。

  今是我市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根底上,在更高起点上又好又快推进现代化建设的关键之、转折之。新形势、新任务对法院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市法院要更好地履行职能作用,为全市的开展大局提供强有力的司

  法保障和法治环境。下面,我就做好今的法院工作,简要谈四点想法,供同志们参考。

  一此文章来自于..、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努力维护社会稳定。抓好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要务,只有紧紧抓住审判这个中心,法院工作才会有目标、有方向、有动力。要全面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继续坚持严打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要全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及时化解矛盾,定纠止争,更加关注诉讼调解、和解工作,更加关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精心审理好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各类民事案件。要全面加强经济审判工作,以坚决维护国家经济平安为原那么,着力维护和标准诚信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要全面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全面加强执行工作,积极破解执行难问题,确保生效裁判文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全面实现审执工作的良性循环,维护法律权威。

  二、要以效劳大局为主线,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自觉服从效劳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是人民法院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新的一,市法院工作要紧紧围绕全市加快腾飞开展、加快根本现代化建设的工作大局,在效劳开展上有更大的作为。,我市经济社会开展的形势总体很好,但仍然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挑战。市..法院要努力提高维护社会稳定的水平,充分发挥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及执行等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类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因处置不当、工作失误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开

  展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要努力提高效劳经济社会开展的水平,积极构建诉讼调解与社会大调解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切实纠正孤立办案、就案办案、机械执法等弊端,依法妥善处理好改革和开展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纠纷,标准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秩序,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要努力提高保障司法公正的水平,进一步加强以审判质量和效率为核心的审判管理,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严格执法、公正裁判,努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大家好: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于12月18日在北京召开。周永康、王胜俊等同志作了重要讲话。全国政法会议总结了政法工作,分析了面临的形势,对的政法工作进行了全面的部署。,我庭全体干警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根底性问题,紧紧围绕社会化矛盾化解、社会化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推进我院工作全面开展进步,把我院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确保农八师石河子市社会和谐稳定,为师市经济又快又好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现就我庭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及工作思路作出如下安排:一、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进一步形成依法有序表达诉求,及时有效解决问题的社会环境。1、在今年的执行工作中,树立为大局效劳,为人民司法为工作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职能,继续坚持大、要案汇报制度,对于

  重大、疑难、复杂、有可能激化矛盾、在本辖区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及时向院、上级党委请示汇报,积极争取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将可能发生的意外和恶性事件化解在调解之中。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

  2、(一)在的执行工作根底上,重点加强调查组、加大力度,拟抽出三名以上执行人员组成调查组,重点调查在金融系统中的被执行人的存款状况,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所有执行案件进行分类执行,针对当事人为企业的案件、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债务案件、婚姻家庭案件和涉及金融系统的案件,系统分类整理后,交各个执行组办理,以形成今后的专业型执行部门和专家型执行法官的长效机制。

  (三)对各个执行组人员进行合理搭配,有机组合,形成合力,以更利于案件的执行。

  (四)严肃纪律、明确责任、严格把关,明确局长、副局长及执行长的工作职责,严格逐级管理、分级负责制。

  (五)在今后的执行工作中通过努力使执行结案率进一步提高,针对有上访倾向的当事人定期到其家中进行走访,向他们告之案件的进展情况,并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争取他们对执行工作的理解,把上访的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让当事人的上访变成执行干警的下访。涉执上访明显减少,力争做到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

  二、深入推进社会化管理创新,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管理体系。

  在配合党委政府完成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方面,法院应该配合当地党委,做好解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问题,同时,要做到执行工作的公开,公正,利用网络信息,更好的使当事人了解案件的进度,使执行工作更加透明,公开。

  1、在完善管理制度方面,我们进一步完善执行公开制度,将执行公开贯穿于执行的各个程序,是群众能明白案件的具体执行过程。

  2、在化解涉诉信访方面,我们建议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的衔接配合,在审判中,不仅要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更要注重调解履行率的问题,增强当庭给付的力度,减少调解案件的执行率。加强执行立案之前的调解机制,使一局部案件在立案之前即自动履行。

  3、建立涉诉上访的深究制度,研究其上访的根本原因,使各个环节的人员都能从内心注重和预防信访事件。

  三、深入推进公正廉洁执法,进一步提高开放透明、公正廉洁执法公信力。坚持狠抓队伍建设,切实提高队伍素质。

  1,狠抓学习,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学习型法院的要求,认真学习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学习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努力建设学习型庭室,增强自觉,健全制度,改进学风,做到真学、真信、真懂、真用。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字方针,端正我们的工作态度,提高效劳质量,自觉抵抗各种错误腐败思潮影响,确保依法办案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文化建设,牢固树立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

  2、狠抓党建,加强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始终把法院工作置于党的绝对领

  导之下,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健全组织生活制度,强化党员的党性观念和党员意识,把最艰巨的任务,最难处理的问题交给党员干警去完成。总结各地的新鲜经验,大力推进党建工作科学化。

  3、狠抓廉政,促进司法廉洁公正。坚决不移的落实五个严禁,充分运用正反两个方面典型和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坚持不懈地抓好示范教育和警示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健全和完善违纪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努力实现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同步推进。杜绝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4、狠抓纪律作风建设、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深化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进一步增强法官的群众观念,切实解决权从何来、为谁司法、靠谁司法的问题,增强对人民群众的感情,使亲民、爱民、为民成为法官的自觉行动。真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讲究司法礼仪,改善效劳态度,弘扬司法文明,树立良好形象。

  《人民法庭论坛座谈会发言稿》

  

  

篇九:人民法庭座谈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

  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假设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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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均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6、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发生冲突时,以《侵权责任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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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经人民法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8、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

  侵权人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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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9、发回重审案件中,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10、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受害人的实际工资或平均工资除以365天乘以实际误工天数;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

  11、受害人主张营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酌情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酌情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13、对于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以到达伤残标准作为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对于没有到达伤残标准的,则要结合侵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生活不便,是否降低了受害人的生活质量,是否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等因素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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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身权益被侵害,严重的标准则要考虑受害人精神是否遭受极大的痛苦,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劳动、生活秩序是否受到影响,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精神疾病等后果。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

  14、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15、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16、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较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限,且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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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归还的,如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1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赠与合同无效。赠与财产为不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不动产;赠与财产为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动产。

  19、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问题。重点应审查双方同居关系中财产是否发生混同的情况、是否构成了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果发生了财产混同、以夫妻名义同居则先推定财产为共同共有,并结合相关事实及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双方的存取款习惯来综合判断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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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属。

  20、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占房屋本金和已还贷款利息的比例,乘以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房屋本金+已还贷款利息〕×〔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

  21、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认定居住权期限时,不仅要考虑到房屋的实际状况、生活困难方的困难程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长短等因素,也要考虑到讼争房屋是所有权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如果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判决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缩短,如果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放长,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判决。

  三、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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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确定具体案件应否受理,不宜对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

  23、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在劳动者已经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按其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或其他单位代缴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假设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以劳动者主张损失时的缴费标准按工作年限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劳动者发生医疗保险事故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酌定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假设此期间劳动者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24、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原则上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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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加班费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25、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践中,区分情况处理: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该计算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

  〔2〕劳动合同中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用人单位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对加班工资进行明确规定,假设该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且该工资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

  〔3〕在既没有劳动合同约定,也没有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者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时工资或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如果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26、到达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于已经到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双方法律关系定性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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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属于劳务关系;

  〔2〕劳动者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的,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此后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务关系;

  〔3〕在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与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务关系处理;

  〔4〕到达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

  27、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权利的,法院应予受理。

  28、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9、社保赔偿数额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确认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除此之外,涉及社保赔偿数额的劳动争议仍然适用《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30、严格掌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认定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在不具备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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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不作为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

  3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32、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包干价结算,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据实结算的,应予支持。

  如果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

  〔1〕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承包人进行修复,修复后质量合格的,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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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合同约定以单价包干方式计价的,按照包干单价和已完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以总价包干方式计价的,假设工程未完工系承包人原因导致,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鉴定未完工部分,以总包干价减未完工部分造价计算工程款;假设工程未完工系发包人原因导致,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4、建设工程应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标准属于管理性标准,不是效力性标准,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5、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标、虚假招标的行为,双方签订的“黑白合同”均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

  〔1〕“黑白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一致的,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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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黑白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参照“白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黑白合同”结算价款之间差价作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

  恶意串标、虚假招标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酌情予以民事制裁。

  工程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该备案合同内容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3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假设涉案工程已被发包人使用或发包人同意支付工程款,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37、实际施工人为无资质个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假设无合同约定,可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对于直接费和实际发生的间接费按最低标准计算。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待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修复合格后方可主张工程价款。

  38、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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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双方当事人就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了约定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39、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经审查合同解除确实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损失方要求对方补偿其所受合理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依约定期限能够实际履行,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合同处于迟延履行状态,在此期间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对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守约方可就违约方行为导致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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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住房限购政策实施后,因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或虚构相关事实,导致订立的合同违反住房限购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或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应予支持。

  41、因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借名人因自身条件变化或政策发生调整等原因符合住房限购政策的,可以判决登记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42、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买卖合同无效;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根据缔约过失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并综合双方的过错和实际损失进行处理。

  43、对于购房者为预购房屋交付的订金、押金,购房者在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放弃购买房屋的,如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双倍返还订金、押金,则该订金、押金具有定金性质;如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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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则该订金、押金应作为预付款退还给购房者。

  44、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45、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借贷关系,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46、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47、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欠条”或“收条”等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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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1〕债务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司法鉴定,债务人应当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权人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

  〔2〕债务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并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务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

  48、一般应将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49、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归还部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可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

  50、逾期利率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但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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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区分情况处理:

  〔1〕双方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逾期还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2〕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3〕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以支持。

  七、其他问题

  51、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52、简易程序需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应由案件承办人报请业务庭庭长或分管院长批准,获批后可制作民事裁定书,落款应署合议庭成员。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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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当另行制作,与民事裁定书一并送达给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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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人民法庭座谈会

  精品文档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均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6、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发生冲突时,以《侵权责任法》为准。7、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经人民法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8、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侵权人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9、发回重审案件中,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10、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受害人的实际工资或平均工资除以365天乘以实际误工天数;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

  11、受害人主张营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酌情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酌情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对于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对于没有达到伤残标准的,则要结合侵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生活不便,是否降低了受害人的生活质量,是否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等因素考虑。对于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身权益被侵害,严重的标准则要考虑受害人精神是否遭受极大的痛苦,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劳动、生活秩序是否受到影响,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精神疾病等后果。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14、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15、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均为城市的,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6、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较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限,且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17、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所

  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此处应理解为以一方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负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如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1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赠与合同无效。赠与财产为不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不动产;赠与财产为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动产。19、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问题。重点应审查双方同居关系中财产是否发生混同的情况、是否构成了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果发生了财产混同、以夫妻名义同居则先推定财产为共同共有,并结合相关事实及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双方的存取款习惯

  来综合判断财产的权属。20、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占房屋本金和已还贷款利息的比例,乘以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房屋本金+已还贷款利息×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21、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认定居住权期限时,不仅要考虑到房屋的实际状况、生活困难方的困难程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长短等因素,也要考虑到讼争房屋是所有权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如果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判决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缩短,如果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放长,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判决。三、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22、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确定具体案件应否受理,不宜对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23、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在劳动者已经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按其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或其他单位代缴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鄂人社发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以劳动者主张损失时的缴费标准按工作年限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劳动者发生医疗保险事故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酌定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若此期间劳动者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予以支持。24、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原则上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支付加班费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25、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践中,区分情况处理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该计算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2劳动合同中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用人单位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对加班工资进行明确规定,若该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且该工资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3在既没有劳动合同约定,也没有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者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时工资或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如果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26、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双方法律关系定性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1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属于劳务关系;2劳动者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此后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务关系;3在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与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务关系处理;

  4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27、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权利的,法院应予受理。28、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29、社保赔偿数额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确认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除此之外,涉及社保赔偿数额的劳动争议仍然适用《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30、严格掌握劳社部发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认定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劳社部发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不作为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3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32、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包干价结算,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据实结算的,应予支持。如果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1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承包人进行修复,修复后质量合格的,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2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合同约定以单价包干方式计价的,按照包干单价和已完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以总价包干方式计价的,若工程未完工系承包人原因导致,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鉴定未完工部分,以总包干价减未完工部分

  造价计算工程款;若工程未完工系发包人原因导致,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4、建设工程应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35、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标、虚假招标的行为,双方签订的黑白合同均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1黑白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一致的,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黑白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参照白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黑白合同结算价款之间差价作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恶意串标、虚假招标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酌情予以民事制裁。工程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该备案合同内容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若涉案工程已被发包人使用或发包人同意支付工程款,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合同无效,未竣工验收,但工程质量合格,施工人可以依旧合同要钱。37、实际施工人为无资质个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若无合同约定,可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对于直接费和实际发生的间接费按最低标准计算。

  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待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修复合格后方可主张工程价款。38、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双方当事人就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了约定的,不予支持。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39、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经审查合同解除确实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损失方要求对方补偿其所受合理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依约定期限能够实际履行,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合同处于迟延履行状态,在此期间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对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守约方可就违约方行为导致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40、住房限购政策实施后,因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或虚构相关事实,导致订立的合同违反住房限购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或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应予支持。41、因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借名人因自身条件变化或政策发生调整等原因符合住房限购政策的,可以判决登记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42、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买卖合同无效;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根据缔约过失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并综合双方的过错和实际损失进行处理。一句话评论大的方向没有问题的!43、对于购房者为预购房屋交付的订金、押金,购房者在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放弃购买房屋的,如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双倍返还订金、押金,则该订金、押金具有定金性质;如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则该订金、押金应作为预付款退还给购房者。这一点有意思,明确约定,不能玩单纯的文字游戏了,即使是订金不是定金,但只要约定了双倍返还,出卖人违约时买受人可获赔44、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赔偿多少?如何计算?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45、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借贷关系,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46、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47、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欠条或收条等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

  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1债务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司法鉴定,债务人应当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权人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2债务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并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务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48、一般应将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49、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偿还部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可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50、逾期利率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但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区分情况处理1双方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逾期还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3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以支持。七、其他问题

  51、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52、简易程序需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应由案件承办人报请业务庭庭长或分管院长批准,获批后可制作民事裁定书,落款应署合议庭成员姓名。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当另行制作,与民事裁定书一并送达给当事人。

  

  

篇十一:人民法庭座谈会

 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

  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在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假设干问题进展了讨论。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与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展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根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当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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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屡次交通事故。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均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6、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当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发生冲突时,以《侵权责任法》为准。7、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局部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局部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局部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经人民法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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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侵权人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9、发回重审案件中,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10、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受害人的实际工资或平均工资除以365天乘以实际误工天数;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11、受害人主营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酌情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那么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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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酌情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对于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权利人主精神损害赔偿的,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对于没有达到伤残标准的,那么要结合侵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生活不便,是否降低了受害人的生活质量,是否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等因素考虑。对于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身权益被侵害,严重的标准那么要考虑受害人精神是否遭受极大的痛苦,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劳动、生活秩序是否受到影响,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精神疾病等后果。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14、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15、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6、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拟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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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且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17、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展认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应当承当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那么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如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那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1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赠与合同无效。赠与财产为不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不动产;赠与财产为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动产。19、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问题。重点应审查双方同居关系中财产是否发生混同的情况、是否构成了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果发生了财产混同、以夫妻名义同居那么先推定财产为共同共有,并结合相关事实与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的收入情况以与双方的存取款习惯来综合判断财产的权属。

  

篇十二:人民法庭座谈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月21日在佛山召开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以及进一步加强裁审程序衔接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如下会议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在佛山召开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以及进一步加强裁审程序衔接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如下会议纪要:

  一、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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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4.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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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5.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6.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7.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8.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发生工伤事故,确需安装辅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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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职工及童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9.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10.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若干意见

  11.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12.下列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支付的工资产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发放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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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13.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1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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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16.劳动者依法请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变更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参照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17.劳动者虽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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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1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提出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不低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的标准,劳动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合同,且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1.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以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由要求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以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已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22.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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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超过一年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23.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24.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2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26.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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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一个月工资赔偿的,不予支持。27.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28.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2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30.用人单位经营者欠薪逃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从用工之日起算。31.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分段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按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32.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在《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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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按以下方式计算:(一)按《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工作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二)按《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及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非因协商一致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受最多不超过12年的限制。3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须另行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应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3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为限,即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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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因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导致的医疗费、失业待遇及生育待遇损失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三、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意见

  35.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36.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7.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或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或二倍工资的,作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追索赔偿金争议处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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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决。38.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应当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39.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40.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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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案规则》未、作规定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人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为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类似的,可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处理。、42.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作出的辞退、除名、辞聘、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不批准辞职(离职)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当将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43.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44.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参照执行。本纪要下发前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纪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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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三:人民法庭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02.07•【文号】法[1996]9号•【施行日期】1996.02.0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协助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

  (1996年2月7日法[199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1月10日至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全国二十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司法协助工作的同志出席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高昌礼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局长王根良在会上讲话,总结近几年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工作经验,分析存在问题,对今后工作提出要求。通过交流和座谈,对进一步做好人民法院司法协助工作取得一致的看法。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明确任务,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司法协助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外国的经济贸易交往日益活跃,人员往来不断增多,随之而来的涉外纠纷和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为了及时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保护国家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开展中外司法协助是必不可少的,越来越重要,而且正以较快的速度发展。讫今为止,我国与21个国家谈判缔结26个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其中16个条约业已生

  效。近些年,我国还陆续加入了一些含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依据公约和条约的规定,我国与近20个国家开展司法协助。人民法院开展司法协助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进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司法协助进行得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形象,关系到国家主权。

  二、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使司法协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司法协助是人民法院执法活动之一,涉及与外国司法机关直接联系与协助。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司法协助工作由外事局归口负责。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自实际情况,亦应明确一个机构归口管理。有关审判庭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执行司法协助工作。

  三、要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加强调查研究。做好司法协助工作,不仅要熟悉我国已缔结和加入的公约和条约,而且还要熟悉我国法律,特别是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规定。对从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审判人员,要加强有关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学习和培训,同时要注意提高外语能力。目前的司法协助工作主要是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送达,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司法协助工作还将增加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并进一步扩展到民商事、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罪犯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等。这是司法协助的新任务,政治性、法律性强。为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作,从现在起就要加强调查研究。

  会议认为,我国开展司法协助工作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加强司法协助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加强指导和管理,使司法协助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篇十四:人民法庭座谈会

 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农村户口的按照列情况可按城镇是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有城镇暂住证或在城镇有购买的房屋公安机关备案的3关于患者提出医疗过错诉讼医方提出事故抗辩患者拒绝配合事故鉴定如何解决的问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5201号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医疗行为既构成医疗过错又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方既可以以医疗过错进行抗辩亦可以医疗事故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对该选择权应予充分尊重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临中法(2009)109号

  为加强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统一,市中院于2009年8月20日在莒南县召开全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市两级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及部分人民法庭庭长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民事案件的特点和发展态势,研究探讨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法律制度的完备,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主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自觉性日益提高,特别是“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等社会文化价值观念逐步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当前,各种新类型侵权、特殊侵权大量涌现,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产品质量赔偿、危险责任赔偿等占了很大比例,从而使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呈现“多、奇、新、特”的现象;诉讼请求数额不断增加,赔偿由低额化向高额化方向发展;诉讼主体由单一化向多极化方向发展,由个人责任向团体责任发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展。我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认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及省高院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但仍难以解决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会议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一致意见。(一)关于伤残鉴定问题伤残鉴定涉及专业技术,人民法院对鉴定中适用的标准及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很难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应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及权利处分的原则,灵活作出处理。首先,对于当事人不提异议的,原则上不主动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予以采用;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纳鉴定费的,视为放弃再次鉴定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鉴定本身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及鉴定单位、人员缺乏资质的,原则上不支持重新鉴定。1、关于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问题除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有明确的鉴定标准以外,对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经省高院批示,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未按上述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的,应准予重新鉴定。关于医疗事故的伤残鉴定,因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2002年9月1日施行》已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作出明确规定,该规章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故在医学会已经作出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单独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而应直接依据卫生部的上述规定确定患者的伤残等级。2、关于患者提出医疗事故或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不配合,其过错程度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该问题,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认其医疗行为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外,还应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2005年1月21日)第一条:“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

  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的规定精神,判令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3、关于患者提出医疗过错诉讼,医方提出事故抗辩,患者拒绝配合事故鉴定如何解决的问题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5]201号《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医疗行为既构成医疗过错又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方既可以以医疗过错进行抗辩,亦可以医疗事故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对该选择权应予充分尊重。如医疗方选择医疗事故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如患方拒绝配合事故鉴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拒不配合的不利后果,并可以医方提供的病历等资料提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及异议审查问题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共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具有民事证据效力。但是,交警作为相关行政专业部门,其认定结论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尊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但个别明显不合理的事故认定除外。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除外,故在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期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为慎重起见,可以暂时停止但不要书面或口头裁定中止案件审理,等待该上级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如该上级机关否认原事故认定书,可参照行政前置程序的原则,等待新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后,再行认定处理。(三)关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确定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可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标准,按照就高不就低的精神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这种观点突破了最高法院已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与我市农业大市的市情不符,如完全采用,将导致由农村居民(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居民(原告)损失的不公正后果。在新的规定出台以前,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不过分突破现有规定,采取适当放宽,严格掌握的原则,“农村户口的按照农村标准,城镇户口的按照城镇标准,二者难以区别的按平均值计算”。下列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一是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有城镇暂住证或在城镇有购买的房屋、公安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明的;二是符合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情形的。三是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虽属农业户口但无地耕种的;农村居民虽然住在农村,但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者其他按农村标准计算明显偏低的情况,按二者的平均值计算,即按(城镇标准数额+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四)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问题医疗事业属于公益非营利事业,其民事责任应适用限制赔偿原则,否则既不利于医疗技术的发展,亦将最终加重全民的医疗开支负担。因此,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优先适用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省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鲁高法[2008]243号)第二条第二项虽然基于公平原则,主张可以有条件适当突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但实践中应从严掌握,如确需援引该会议纪要精神,应事先向市中级法院汇报。

  (五)关于享受误工费及赡养费的年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当事人年龄超过(包括)60周岁的,即进入老年人行列,原则上不再参与营业性劳动。对于农村居民,其承包地等由子女耕种,收入无偿归老年人所有,故亦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但却存在赡养费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享受赡养费的年龄为6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上的当事人原则上不计算误工费损失。(六)关于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大致相当于其年收入数额,可以该两项统计数据之和作为计算农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的依据。(七)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践中,个别鉴定机构应受害人申请,在鉴定书中一并对伤后可能误工时间作出说明,个别鉴定机构甚至一方面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面又出具伤后误工时间的结论,致使有的案件将误工费计算到评残日之后。会议认为,误工时间原则上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原则上不予采纳。此外,个别受害人出院后迟迟不做伤残鉴定,致使按照最高法院解释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既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维护诚信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民间医疗常识,如确实存在过分迟延伤残鉴定的问题,原则上支持住院时间加15天的误工费用,必要时,可酌情增加至出院后3个月的期间。(八)关于残疾器具的配备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残疾器具的配备一直存在合理费用难确定的问题,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3月4日制定下发了鲁劳社[2008]13号《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该文件规定的费用标准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不论何种原因致残,需配制器具的,其费用标准可参照该规定执行。(九)关于农村建筑施工中合伙、承揽、雇佣关系的确认及责任划分问题合伙、承揽、雇佣在法律概念上比较清晰,但由于社会生活尤其是农村社会生活的特别复杂性,很难将此类法律概念与农村的一些行为相对应,农村建筑施工问题尤其如此。经协商,会议就此类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基于效益原则及当前惯例,农村房屋建设方与施工方原则上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建设方为定作人,承建方为承揽人,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农村住宅多为低层建筑,原则上承揽人不需要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原建设部曾有关于农村工匠资质的规定,现已作废,故不能以施工人无资质为由责令建设方承担选任责任。2、施工方的负责人即俗称的工头与其他施工人员之间原则上构成雇佣关系。实践中工头往往并不比其他施工人员多拿报酬,多亦有限,但工头往往以此为业,相当于经常临时雇用并随时解聘雇工的雇主,故不能仅仅因其在一项具体工程中不多取报酬为由即否认其雇主身份。3、实践中确实存在多工头联合承揽工程的问题,亦存在多名不以此为业的农民临时承揽建筑工程的问题。此时,施工群体与建设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多工头或共同施工人因共同承揽构成合伙关系,适用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的法律关系,在施工中发生人身伤害,原则上由雇主即工头承担雇主责任,或由合伙人分担损失。由于农村建筑技术要求低,有的建设方作为定作人在进行现场监督时,在较大程度上发挥类似于雇主的指挥、控制作用,或者提供的物料、器具存在瑕疵,故有些案件可依照定作人指示有过错等法律规定责令建设方适当分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充足的赔偿。

  (十)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涉及复杂的人身监护及责任年龄等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会议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下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问题,故应根据原因力理论合理确定侵权各方监护人承担的过错责任。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根据其辨别控制能力合理确定其责任。在幼儿园及小学的初级阶段,学校的管理责任较重,在发生校园人身损害时应适当加重其过错责任,其校内规章制度本身原则上不能作为其尽职的依据。中学及高中阶段,由于学生年龄增长,辨别及控制能力提高,学生之间发生的伤害事件,只要学生手册有相关约束性规定,或发生事件前教师已予以必要的劝导、制止,学校即不应再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必须强调,学生家长始终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仅以其管理是否存在过错为由适当承担责任,不承担监护人责任。作为公益单位,人民法院在判决学校承担责任方面不宜过于苛刻。2、学校组织的劳动科目根据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属于卫生教育的一部分,原则上不应理解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此发生伤害事故,应从学生的辨别控制能力及学校相关管理是否存在过错方面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3、体育竞技活动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因此造成损失责令学校承担责任,不仅不利于体育课程的正常开展,损害学生的长远利益,亦与冒风险即应担责任的原则不符。故体育活动只要在合理的危险、强度范围内,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危险因素,学校即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在对抗性竞技活动中,明显违规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各方均不负违规责任的情况下,涉事故的学生各方可平均分担责任。如学校组织抢救措施不及时导致损失扩大,可适当承担责任。(十一)关于交通事故中强制责任险问题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并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造成一定的分歧,会议就下述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出借车辆的强制险适用问题。车辆出借后,即存在肇事人与强制险投保人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发生事故,强制险所在保险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责任?会议认为,应该承担。因为设立强制险的立法初衷在于以社会保障的方式分解个人风险,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车主损失。出借车辆的肇事人对于车主及保险公司来说亦是第三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既符合公平原则,亦与法律规定相符。2、无证驾驶引发事故的强制险适用问题。强制责任险针对的是车辆而非具体驾驶人,如因无证驾驶导致该险种不适用,无疑与强制险的立法本意不符。会议认为,因无证驾驶引发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肇事者追偿。3、应投保强制险而未投保,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车主未投保强制险,全额按责任比例赔偿,将使受害人因肇事者的这一违法行为进一步受到损失。为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该规定属于地方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相符,应当作为类似案件的判决依据。

  4、发生事故车辆投多份强制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一些大型货车往往投多份强制险,如车头在一公司投强制险,挂车在另一公司投强制险等。该类车辆如发生事故,可由所有参保公司均担相关损失。

  (十二)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其雇员发生伤亡事故,出借资质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此,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即使出借人与实际施工人有约定,亦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外部第三人。出借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约定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一定限额的追偿。

  二、关于建筑施工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1、关于劳务分包人直接起诉建设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能否支持的问题。劳务分包人与建设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建设方主张权利。实践中,为减轻诉累,可告知其将承包人,建设方列为被告,由建设方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劳务分包人坚持不列承包人为被告,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关于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调整的问题。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家庭装修不适用建筑法调整,可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处理。三、关于农村宅基地的问题农村宅基地问题涉及复杂的国家政策和社情民意,如把握不好,极有可能导致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脱节。经会议磋商,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一户村民占有多处宅基地的问题。根据土地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原则上仅享有一处宅基地,超出部分,由相关部门依法收回,对地上附着物,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偿。对于因买卖继承等原因取得农村宅基地的村民,如本人不符合申请宅基的条件,仅对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取得所有权,由相关部门在收回宅基地的同时予以补偿。由于收回宅基地属于政府行政职权及村民自治的范围,实践中亦存在行政执法及村委行使职权不确定的问题,为搞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对于涉及一户占有多处宅基地的纠纷案件,应尽量回避对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即使原告不享有使用权,在相关部门行使职权之前,被告侵占亦无依据”等模糊理由,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地上附着物部分尤其是房屋、树木等,因相关法律、法规承认其合法权益,不存在与行政职权、村民自治衔接的问题,可以作为普通民事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2、关于宅基地权使用权的认定问题。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05]43号《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新取得宅基仅能取得选址意见书,只有在房屋建成并经复核其占地与放线一致后才能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实践中,各乡镇亦按此规定操作。应该说该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精神是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给与充分尊重。对于当事人依据选址意见书在放线后实施的建设行为,被告阻拦的,应作为侵权案件受理,避免“无土地证即无法施工,无法施工即不能取得土地证,无土地证即不受理”类似电脑程序死循环现象的发生。四、关于房屋产权问题1、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小产权房产生的背景原因非常复杂,处理起来亦因以点带面问题非常棘手。实践中可根据有无相关职权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确认其法律效力,不予主动的实质审查。对于其买卖合同的效力,可根据其是否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予以确认。

  2、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问题。土地权属争议属于政府职权范围,不存在争议,但在房屋产权确认问题上还存在不少模糊认识,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程序纠葛及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取代前者)等的规定精神,房屋权属争议并非政府

  专属的行政解决范围。政府对房屋产权的登记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由申请人自行负责。产权登记后,如政府发现申请资料不实,可主动纠正,注销相关登记。由此可见,房产证仅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即如无人提出异议,推定产权证书持有人即是相关房屋产权的享有人。但如发生争议,由于房屋登记部门在确权时并不负责实质审查,相应纠纷理应通过包括法院审判在内的民事手段解决。事实上,1998年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包括法院判决在内的裁决书亦是产权登记部门确权的依据。因此,民事审判在房屋产权确认方面较产权登记部门具有优先性,产权登记部门应以法院的判决确权,而非法院依据产权登记进行审判。在法院判决与产权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产权登记部门应以法院的判决进行更正(在执行程序中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产权异议登记的判决进一步确认了上述思路的正确性。人民法院在受理房屋产权确认方面的案件时,不应以是否存在房屋权属证书为要件,更不应以产权证书存在为由责令当事人先行行政诉讼,而应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对产权归属作出确认。但对于与涉争房屋产权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侵权案件,侵权人以原告产权有瑕疵等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持证人的产权问题不宜主动予以审查,而应以产权无论归属何人,被告均不得随意侵犯的思路(内部掌握),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作出合理判决。

  3、关于承租人房屋优先购买权问题。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尤其是商业用房的租赁关系中,常常发生出租人将一幢房屋出租给数人,每个承租人只承租其中部分楼层或者部分房屋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整体出售房屋时,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承租人仅租赁部分房屋,其余部分不是租赁权的客体,出租人整体处分的房屋,在法律上为一物,承租人对其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理,出租人的房屋分别出租而整体出售的,各承租人也不能集体主张优先购买权。

  4、关于商品房数次买卖的处理问题。关于“一房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1)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房屋的过户登记是物权变更范畴,既然已过户,房屋的产权人就已发生变更,再要求原房主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应按物权公示及对抗性原理,确认已登记过户的房屋实际履行的效力,而排除其它合同的履行。(2)出卖人先行交付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如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其中一份合同已将标的物房屋交付,也就是其中一份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这种履行体现了卖房人的意愿,也是合法履行,应当遵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维护已完成的交易。(3)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属于两份合同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签订在先的合同应优先得到履行,合同未得到履行的买房人可以通过违约赔偿等方式主张权利。

  五、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若干问题婚姻家庭案件属于传统的民事案件,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都比较配套、成熟,司法惯例也较多,但近几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相关认识问题亦存在统一的必要。1、关于婚约财产诉讼中的主体问题。由于婚约问题来源于历史传统,婚约彩礼的实际控制人既可能是婚约当事人,亦可能是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司法实践中很难查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对“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的问题曾作出如下解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

  予采信。”上述解答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参照适用,即:既可以婚约男女一方单独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亦可将婚约男女一方与其父母或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能将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单独列为被告进行诉讼。

  2、关于离婚纠纷中因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认定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8]243号《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曾作出客观标准性质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很难认定。个别当事人通过所在村委出具证明,由于当前的特殊社会背景及国情,对该类证明应从严审查,即使予以认定,返还的数额也不宜过高。具体返还比例要根据彩礼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3、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另一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规定系以夫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理制定的,并不意味着判决夫妻共同赔偿即认定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未以自己名义举债的一方仍可根据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另一方追偿。实践中,个别法院未在说理时引用全文,直接认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已经离婚的)不理解上诉,增加不必要的诉累。为避免类似判例的发生,各县区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应强调相关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详细事项,然后作出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判决,不要在此类案件中就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作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性质的认定。

  4、关于离婚生效证明及告知判决生效前不得结婚的问题。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个别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即出现了与他人结婚的问题,亦有个别当事人到中院申请出具离婚生效证明的问题,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新任法官对旧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不了解,亦可能因管理不严、培训不到位等造成。经协商,会议就此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是一审离婚判决宣判后,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1958]法研字第22号)的相关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任何一方不得结婚。如有一方在宣判时未到庭,或者距离人民法院较远不能及时收到判决书,应当告知宣判时到庭或者收到判决书较早的一方,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才可另行结婚,上述告知事项应当记录在卷。

  二是生效证明的出具问题。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33号《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出具判决生效证明。其格式与民事判决书的格式相同:标题为山东省××县(区)人民法院(另起一行)证明书;再起一行靠右为文书编号:(年度)×民初字第×号(同案件立案编号);正文内容为:本院关于×××诉×××离婚一案的(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生效;再下靠右为年月日加盖印章(不需要合议庭署名)。

  三是为避免离婚判决生效后结婚证不收回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原则上立案后或开庭时即应收取双方的结婚证,并入卷。如认为不应判决离婚,可复印后原件退回。该做法已经形成有效的司法惯例,资深法官执行的很好。但近年来,随着人员更新,业务传承出现断层,该惯例有逐渐淡化、消失的迹象。民间借贷案件亦存在类似问题,即亦存在判决后不收回借条原件入卷从而导致重复起诉的问题,在此有必要特别强调一下,希望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继续遵照执行。

  

  

篇十五:人民法庭座谈会

 法院院长座谈会讲话稿

  法院院长座谈会讲话稿县法院就召开今年的工作会议,总结过去,表彰先进,谋划未来,部署任务,充分表达出县法院班子勇于发奋有为和全体法院干警敢于创先争优的精神风貌。刚刚,院长作了一个简短、实在的报告,思路清晰,目标明确,措施具体有力。会议还对去年法院系统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了表彰。在此,我谨代表县四大班子,对县法院一年来所取得的工作成绩,以及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表示热烈的祝贺!并借此时机,向长期战斗在审判一线的法院全体干警表示亲切的慰问!年,对于县来说,是极不平凡的一年。一年来,在新的县政府班子领导下,全县上下坚持以科学开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经济开展和社会进步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始终抓住开展这个第一要务不放松,牢牢把握稳定这个第一责任不动摇,积极应对困难和挑战,努力克服影响经济社会开展的各种不利因素,扎实苦干,拼搏进取,全县呈现经济较快增长、民生不断改善、社会大局稳定的良好局面。全年实现生产总值突破百亿元大关,年均增长11.4%,实现财政收入4.7亿元,在年根底上翻了一番多,年均增长19.1%。全年工业增加值19.4亿元,年均增长15.7%;城乡面貌得到改善,农村经济全面开展;产业结构发生积极变化,三产比例趋近科学;民生工程深化扩展,各项惠民政策全面落实;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科教兴县战略稳步实施。尤其是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呈现出良性开展势头,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取得突破性

  进展。这是全县上下奋力拼搏的结果,其中也凝聚着法院全体干警的心血和汗水。一年来,县法院在的领导下,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在县人大的监督和县政府、县政协的大力支持下,瞄准“全市创一流、全省争上游”工作目标,开拓进取,迎难而上,以审执工作为重点,以标准为抓手,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围绕全县中心工作,狠抓“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各项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法院全年受理各类案件4853件,审(执)结4771件,审结率98.31%,审(执)结标的额1.6亿元。清理执行积案1686件,多项指标居全省基层法院前列,一举取得“全省首届优秀政法单位”、“全省优秀法院”、“全省清理执行积案先进集体”和“全省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等六项省级先进称号,其他多项工作指标稳居全市首位,根本实现“全市创一流,全省争上游”的目标,成绩令人瞩目,执法效果卓著。尤其难能可贵的是,一年来,法院克服人少案多的难题,服从效劳大局,积极能动司法,创新工作方法,抽调物力,积极参与全县中心工作,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被誉为“党和政府放心、人民群众满意”的政法单位,值得肯定和表扬。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正视法院在开展过程中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比方,人少案多的矛盾仍较突出,钱少事多的问题依然存在,少数案件质量不佳、效率不高的情况时有发生,极个别干警就案办案的思想还未铲除等等。这些都需要法院班子和全体干警认真总结经验,发扬成绩,克服缺乏,再接再励,戒骄戒躁,把各项工作抓得更紧更实,更富有成效。

  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我县抢抓机遇、加快开展的关键一年。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全县上下要紧紧围绕构建“和-谐”、“平安”的目标要求,以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继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开展观,把的工作做到更好。其中,县法院的工作举足轻重,在新的一年里,法院要坚持效劳大局,充分强化职能,全力为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开展打造和-谐稳定的法治环境。下面,我就如何进一步做好法院工作,谈几点想法,供同志们工作参考。一、围绕开展大局,全力搞好效劳。围绕大局、搞好效劳是党和人民赋予法院的政治责任。要时刻站在大局的高度去谋划审判工作,把握司法的时代特征,关注司法的社会需求,实现司法的职能目的。要牢固树立法院工作为全县中心工作效劳的观念,围绕、县人大提出的工作总体要求,全方位、多角度提供法律效劳。一要加大企业保护力度。效劳企业要做到“三个倾斜”即力量向企业倾斜,措施向企业倾斜,政策向企业倾斜。在此根底上,对骨干企业,要重点效劳;对困难企业,要支持扶助。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和引导其合法经营,保护平等主体合法权益,认真处理好开展与稳定的关系,为经济建设营造一个公平、公正、良好的法治环境。二要妥善处理涉农案件。依法审理好在农业产业化开展中和农村根底设施建设中发生的农副产品买卖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等案件,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农民长远利益,促进新农村建设。三要积极参与、支持、配合全县中心工作,及时调整审判力

  量,调处纠纷,化解矛盾。确保人员到位、措施到位、效劳到位、效果到位。二、发挥审判职能,促进社会和-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的重大战略部署,肩负着化解,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开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职责。所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要发挥好职能,必须提高“四个能力”,即提高打击刑事犯罪能力,维护社会稳定;提高调节经济关系能力,促进经济开展;提高执法能力,促进依法治国;提高执行到位能力,保障社会和-谐。一要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全力维护社会稳定。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严重暴-力犯罪、多发性犯罪等;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分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以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努力构建安定祥和的治安环境。二要加大民商事审判力度,及时促进化解。对各类民商事纠纷既严格依法及时作出裁决,又要着力做好善后工作,尽可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定纷止争;加大诉讼调解工作力度,按照“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那么,积极推动庭前调解、庭内调解、庭外调解、人民调解等有机结合,努力构建和-谐有序的生活环境。三要加强行政审判,实现“官民和谐”。既要通过行政审判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又要注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协调和调解力度,努力构建全社会知法、守法的法治环境。四要加强执行工作。既要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完善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加强管理,科学界定执行界限,标准执行行为,切实做到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和-谐执行,努力构建健康良好的社会环境。

  

篇十六:人民法庭座谈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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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

  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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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均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6、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发生冲突时,以《侵权责任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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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身权益被侵害,严重的标准则要考虑受害人精神是否遭受极大的痛苦,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劳动、生活秩序是否受到影响,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精神疾病等后果。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

  14、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15、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16、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较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限,且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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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如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1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赠与合同无效。赠与财产为不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不动产;赠与财产为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动产。

  19、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问题。重点应审查双方同居关系中财产是否发生混同的情况、是否构成了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果发生了财产混同、以夫妻名义同居则先推定财产为共同共有,并结合相关事实及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双方的存取款习惯来综合判断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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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属。

  20、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占房屋本金和已还贷款利息的比例,乘以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房屋本金+已还贷款利息)×(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

  21、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认定居住权期限时,不仅要考虑到房屋的实际状况、生活困难方的困难程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长短等因素,也要考虑到讼争房屋是所有权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如果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判决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缩短,如果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放长,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判决。

  三、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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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确定具体案件应否受理,不宜对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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