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11篇

发布时间:2022-12-26 08:30:07 来源:网友投稿

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11篇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ﻫ‬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ﻫ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11篇,供大家参考。

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11篇

篇一: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ﻫ‬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ﻫ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ﻫ‬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

  —1—

  人联合体。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

  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ﻫ‬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ﻫ‬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备案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ﻫ‬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ﻫ‬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

  —2—

  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ﻫ‬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ﻫ‬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ﻫ‬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ﻫ‬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ﻫ‬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格式见附件2)。‫ﻫ‬第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ﻫ‬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ﻫ‬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ﻫ‬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ﻫ‬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第十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ﻫ‬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ﻫ‬(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ﻫ‬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ﻫ‬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

  —3—

  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ﻫ‬六)与售卡企

  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

  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ﻫ‬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发行与服务

  第十三条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ﻫ‬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4—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ﻫ‬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ﻫ‬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ﻫ‬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ﻫ‬(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ﻫ‬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ﻫ‬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ﻫ‬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ﻫ‬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5—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ﻫ‬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ﻫ‬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ﻫ‬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ﻫ‬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ﻫ‬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

  —6—

  进行公示。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ﻫ‬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

  —7—

  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ﻫ‬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八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ﻫ‬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ﻫ‬第三十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8—

  ‫ﻫ‬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ﻫ‬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ﻫ‬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

  —9—

  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第七章附则‫ﻫ‬第四十条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一条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

  —10—

  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ﻫ‬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ﻫ‬附件: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分类表

  2、单用途发卡企业备案表3、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11—

  附件1: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分类表

  综合零售百货、超市、杂货店、便利店

  零售业

  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

  专门零售

  无店铺及其他零售业住宿业餐饮业

  居民服务业

  食品、饮料、烟草制品、纺织、服装、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医药及医疗器材、汽车及零配件、摩托车及零配件、机动车燃料、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

  五金、家具、室内装饰材料互联网零售、邮购、电视零售、

  旧货零售、生活用燃料零售旅游饭店、一般饭店

  正餐服务、快餐服务、饮料和冷饮服务、餐饮配送服务

  家庭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

  —12—

  修理业其他服务业

  容服务、洗浴服务、保健服务、婚姻服务

  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计算机和办公设备维修、家用电器维修、

  其他日用产品修理业清洁服务

  附件2: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备案编号(备案机关填写):

  企业名称(中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企业住所联系电话注册资本售卡场所地址(可附页)兑付场所地址(可附页)工商注册登记日期上年度营业收入上年末预收资金余额

  所属行业身份证件号码

  邮政编码

  工商注册登记号上年度发卡金额是否品牌或集团经营

  —13—

  备注:

  填表前请认真阅读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备案机关签章年月日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背面

  本企业作如下承诺:一、遵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二、不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三、在备案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四、《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备案机关办理《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变更手续;终止发卡业务的,办理注销手续。

  —14—

  如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发卡企业签字、盖章年月日

  附件3:

  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20年度)

  企业名称(中文)备案编号联系人营业收入资产总额

  发卡金额

  发卡数量预收资金余额

  资金使用情况

  企业基本情况

  联系方式

  发卡业务开展情况记名卡不记名卡记名卡不记名卡

  预收资金管理情况

  —15—

  资金安全保障措施

  注意事项:以上数据均为上一会计年度。

  发卡企业签字、盖章

  —16—

篇二: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8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68号《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30日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行与兑付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卡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防范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预付卡的发行、兑付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单用途预付卡(以下简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面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经营者及其合作范围内,可以分次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凭证或者虚拟凭证。实体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载体;虚拟凭证包括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载体。第三条预付卡管理坚持规范发展、行业监管、社会共治、防范风险的原则。第四条预付卡交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消费者、经营者应当考虑预付卡的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理性交易。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付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长效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预付卡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统筹、组织和协调;教育、科技、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预付卡的监督和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预付卡,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公安、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付卡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运用政策解读、案例剖析和风险分析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经营者宣传注意事项,提示预付卡兑付风险,依法为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行为提供支持、帮助和便利。第八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自律管理、自我约束,引导会员依法、合规发行预付卡,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预付卡特点和业务开展规律,有针对性地向消费者、经营者提示预付卡兑付风险,协助化解预付卡消费纠纷。第九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披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高消费者防范风险的意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依法调解预付卡消费纠纷,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发行与兑付第十条经营者发行预付卡的,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向消费者介绍预付卡购买、使用相关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一)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供职单位违法行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四)申请注销或者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经营者备案及预收资金存管情况;(二)向经营者全面了解预付卡所兑付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数量和质量、价格和费用、有效期限、余额退回、风险警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信息;(三)自主决定购买预付卡;(四)了解预付卡使用情况、查询消费记录、余额等信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载明下列内容的凭据:(一)双方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二)经营者收款账户信息、预收金额、支付方式、履约保证措施;(三)兑付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地点、数量、质量及兑付计算种类、收费标准、扣费方式;(四)履行期限,以及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五)风险提示;(六)赠送权益的使用范围、条件及退款的处理方式;(七)变更、中止、终止等情形预收款的处理方式;(八)退款计算方法、渠道、手续费;(九)挂失、补办、转让方式;(十)消费记录、余额查询方式;(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载明本条前款规定内容的书面合同的,视为已经出具凭据。预付卡书面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第十四条预付卡设定有效期限、预收金额较大等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在书面合同中向消费者作出风险提示。第十五条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不得包含概不退款、不补办、解释权归经营者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包含本条前款规定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十六条消费者自购买预付卡之日起七日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退卡,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卡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全额退回预收款;消费者因购买预付卡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预收款余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一)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二)双方协商一致的;(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余额不足以兑付单次最低消费项目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由于经营者原因导致消费者退款的,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退回预收款余额。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了解预付卡使用情况、消费记录、余额等信息提供查询。

  经营者出现停业、注销等情形导致预付卡无法兑付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微信等方式告知消费者,并在经营场所、网页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保存交易记录至少三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内经营者预付卡的交易资料,并确保交易资料完整、准确。交易资料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年。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经营者发行预付卡超过一定数量、金额规模,应当将名称、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等信息准确、完整地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迟报、瞒报、虚报。其中,分公司发卡规模计入总公司。经营者发行预付卡未超过一定数量、金额规模,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自主备案。具体规模、备案要求,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本市建立预付卡服务系统,为经营者备案、消费者查询等提供便利。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本市建立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制度。实行资金存管的行业、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范围计算、资金存管的要求、资金支取方式等的具体办法,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预付卡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将符合规定要求的预收资金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并按照规定方式支取。

  第二十三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设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信息平台,明确存管银行接入标准,规范存管服务,归集开展存管业务的存管银行报送的资金存管信息。存管银行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存管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经营者发行、兑付预付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了解有关情况;(二)要求经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证照、凭据、合同、交易记录等资料并有权复印。经营者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二十五条消费者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执法部门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分工实施。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的,责令立即停止发卡、续卡,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向消费者出具载明规定内容的凭据

  的;(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的;(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交易记录的。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

  绝退回预收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迟报、瞒报、虚报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存管资金的,责令存管并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逾期不改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发行预付卡;继续发行预付卡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宣传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广告法予以处罚;电子商务平台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电子商务法予以处罚;经营者构成非法集资的,按照国家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经营者构成诈骗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将经营者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行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

  可以依法采取相关信用管理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发行预付卡的经营者,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备案或者资金存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备案或者资金存管。

篇三: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1—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备案

  —2—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格式见附件2).第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3—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第十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4—

  第三章发行与服务

  第十三条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

  —5—

  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篇四: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

  tiewirereinforcementshouldusingrustproofzinccoatedsteelwiretieallsteelwirehead附件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分类表零售业综合零售百货超市杂货店便利店专门零售食品饮料烟草制品纺织服装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医药及医疗器材汽车及零配件摩托车及零配件机动车燃料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五金家具室内装饰材料无店铺及其他零售业互联网零售邮购电视零售旧货零售生活用燃料零售住宿和餐饮业住宿业旅游饭店一般饭店餐饮业正餐服务快餐服务饮料和冷饮服务餐饮配送服务居民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家庭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容服务洗浴服务保健服务婚姻服务修理业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计算机和办公设备维修家用电器维修其他日用产品修理业其他服务业清洁服务附件2keelensurejoistspacemeetdesignrequirements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矚慫润厲钐瘗睞枥

  庑赖賃。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XX年第9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XX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部长:陈德铭20XX年9月21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第三条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备案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1/5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格式见附件2)。第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第十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发行与服务

  第十三条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2/5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

  3/5

  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第二十八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第三十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

  4/5

  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备案。第四十一条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实施。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

  5/5

篇五: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

  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1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促进反腐倡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商业企业以预收款形式发行的,在本企业(集团)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兑付商品和服务的信用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以及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本办法所称品牌连锁企业是由品牌授权主体授权开展直营连锁经营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不包括用于一次性兑付200元以下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包括预付卡发行、受理、服务、资金结算和管理等。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记名卡是指发卡企业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不记名卡是指发卡企业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商业企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发卡企业是指:年营业收入批发和零售业在5000万元以上,住宿和餐饮业在2000万元以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商务服务业在500万元以上,以及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发卡企业。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集团控股企业是指年营业总收入5亿元以上、统一实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结算和管理的集团的控股企业法人。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所预收的与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十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发卡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30日内向工商注册地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重点发卡企业向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非重点发卡企业向县级(或直辖市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登记。

  集团控股企业向工商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发卡企业书面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发卡企业可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备案登记表》(样式附后),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二)发卡企业按《备案登记表》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真实;同时认真阅读《备案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三)发卡企业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1.《备案登记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5.商务部或备案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四)除前述材料外,重点发卡企业另行提供:1.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实体卡的卡面基本信息(正反面)、虚

  拟卡所记载的信息;

  3.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章程;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卡章程、协议格式条款;5.备案登记机关认可的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评估报告;6.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第十三条集团控股企业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书面备案登记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二)集团内发卡企业股权关系证明;

  (三)对集团内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的履约担保证明;

  (四)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结算和管理办法;

  (五)预收资金存管协议,包括资金支付指令、限额要求、数据核对方式、企业与银行的责任等内容;

  (六)备案登记机关认可的预付卡业务风险评估报告;(七)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已备案的重点发卡企业由备案登记机关授予全国统一的重点发卡企业备案编号和备案标识,并在商务部和备案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同时提供公众查询服务。已登记

  的非重点发卡企业由备案登记机关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重点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在完成书面备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完成网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章发行与服务

  第十七条发卡企业应对购卡人购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时间、地点、卡号、金额等信息进行逐笔登记。

  对购买(充值)记名卡和一次性购买(充值)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单位或个人,发卡企业应进行实名登记。对个人购卡(充值)的,发卡企业应核对购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充值)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对单位购卡(充值)的,应核对单位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对代理购卡(充值)的,应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对通过合法支付机构为购卡人开立的网络实名账户购卡(充值)的,应留存支付机构名称和网络实名账户账号。

  合法支付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机动车驾驶证。

  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八条对单位一次性购卡(充值)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充值)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发卡企业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不得收取现金;同时应核对转出账户所有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并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篇六: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

  -

  商务部令2021年第9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方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效劳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1〕的企业法人在人民国境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经营体系兑付货物或效劳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经营体系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经营体

  .

  z.

  -

  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当单

  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经营体系的企业。

  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二〕工商注册登记缺乏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单用途卡监视管理工作。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效劳,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备案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

  z.

  -

  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

  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

  书复印件。"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

  商务部政府〔.mof.gov.〕下载〔格式见2〕。第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方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但工商注册登记缺乏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第十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方法第八条

  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

  z.

  -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缺乏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效劳。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发行与效劳第十三条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式、卡号、使用规则、考前须知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

  z.

  -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置、充值、使用、退卡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式;〔三〕收费工程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置〔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置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或单位名称、有效**件和联系式。个人有效**件包括居民**、户口簿、军人**件、武警**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

  z.

  -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置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展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单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效劳。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置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退货金额缺乏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

篇七: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1/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万元以上;(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万元以上。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备案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格式见附件)。

  第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第十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

  3/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

  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发行与服务

  第十三条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

  4/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

  5/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年.

  6/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资金管理

  7/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第二十三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8/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八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月日前

  9/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

  瞒或虚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10/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个月内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

  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第七章附则

  11/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第四十条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一条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12/12

篇八: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

  附件2

  北京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企业公示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施行以来,我市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依据《管理办法》进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期间备案企业有新增和注销,截至目前,我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企业191家,其中品牌企业21家,集团企业32家,规模企业138家。具体如下:

  一、品牌发卡企业21家

  序号

  组织机构代码

  1

  717758839

  2

  633772879

  3

  633648739

  4

  722603890

  5

  700374142

  6

  563686990

  7

  740070282

  8

  685103650

  企业名称

  备案号

  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名剪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

  110000CCF0023110000CCF0022

  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

  110000CCF0021

  北京市爱侬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110000CCF0001

  北京旺顺阁美食有限公司

  110000CBE0022

  权金城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110000CBE0021

  北京维华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

  北京沱沱工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CBE0003110000CAC0021

  9

  778602678

  北京艾丝碧西食品有限公司

  110000CAB0021

  10101316805

  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110000CAB0011

  11

  710925462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CAB0002

  12710926094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CAB0001

  1310169198X

  赛特集团有限公司

  110000CAA0007

  1472261280X

  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10000CAA0004

  15633715022

  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110000CAA0003

  16762169304

  北京新燕莎商业有限公司

  110000CAA0002

  17051398039

  北京华联鑫创益科技有限公司

  18

  91110108085485755F

  北京微酷客科技有限公司

  19

  91110000710933753A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

  20

  91110105592334185W

  北京悦风景文化休闲有限公司

  21

  91110105685139418T

  北京开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110000CAA0001110000CAC0022110000CAB0023110000CCF0024110000CBE0024

  二、集团发卡企业32家

  序组织机构代码

  号

  企业名称

  备案号

  16000157082101623741372147166245938464495660501513

  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000BBE0021

  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10000BBE0002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10000BAC0023

  北京本来工坊科技有限公司

  110000BAC0022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110000BAC0021

  6801449000

  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0000BAB0002

  7748102517

  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110000BAB0001

  8633796424

  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110000BAA0021

  9

  91110000700177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

  86XN

  公司

  110000BAA0022

  10717742634

  乐友(中国)超市连锁有限公司110000BAA0012

  11101782670

  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BAA0011

  12101688887

  北京蓝岛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110000BAA0007

  13101305380

  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BAA0006

  14

  911101157855404010

  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110000BAB0022

  15700003739

  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110000BAA0004

  16746102994

  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BAA0003

  1710196866X

  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10000BAA0002

  1810113055X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BAA0001

  19

  91110105678778北京泰美好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

  334J

  司

  110000BCF0021

  20

  911101086774158146

  幸福荣耀(北京)超市有限公司

  110000BAA0024

  21

  91110000055590239L

  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

  110000BAC0025

  22

  91110105101756720B

  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BAB0021

  23

  911101025514001903

  北京麻辣诱惑食品有限公司

  110000BBE0022

  24633791930

  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BAA0005

  25

  911101057906974463

  北京孩思乐商业有限公司

  26

  91110108558521630L

  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27

  91110108MA00G8U07Y

  北京便利蜂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110000BAA0028110000BAB0023110000BAA0027

  28

  91110102101596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

  480Y

  司

  110000BCG0021

  29

  91110102754150734K

  聚德华天控股有限公司

  110000BBE0023

  30

  91110000067270013U

  罗森(北京)有限公司

  110000BAA0029

  31

  91110000660506664U

  万达百货有限公司

  110000BAA0030

  32

  91110000102072929U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110000BAA0031

  三、规模发卡企业138家

  组织机构序号

  代码

  企业名称

  备案号

  1

  55480270X彩盈储贤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110101AAA0002

  2

  743314879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10101AAA0005

篇九: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

  百度文库

  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1

  百度文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备案

  2

  百度文库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格式见附件2)。第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3

  百度文库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第十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发行与服务4

  百度文库

  第十三条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5

  百度文库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

  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6

篇十: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自有经营场所、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商城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自有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单用途卡,并对其进行统一结算管理的法人企业。在自有虚拟经营场所内自营业务收入占比低于50%的法人企业除外。

  本办法所称自营业务收入是指发卡企业销售自有、联营和买断包销的货物或服务的营业收入。

  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在单用途卡业务中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商城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

  (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资产总额在100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第二章备案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商城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五)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六)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七)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删除《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格式见附件2)。

  第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除外;

  (二)资金管理账户信息和资金管理协议.(三)与委托销售合作机构签订的代理协议。第十条商城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物理经营场所所有权证明或网站经营许可证明和网络域名使用权;(二)与入驻商户签订的预付卡结算管理协议格式文本;(三)签约的入驻商户清单;(四)虚拟商城发卡企业需要提交商城年度财务报告.第十一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二)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在单用途卡业务中排他使用权证明。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第十三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第三章发行与服务第十四条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和标识。

  第十五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预收资金管理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或上传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七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

  应通过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支付。(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记录.)删除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单张记名卡限额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1000元。

  单张虚拟卡限额为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三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单用途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具备除兑付商品和服务以外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承担本办法规定的预付卡发行责任.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十七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八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规模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规模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资产总额的2倍。

  商城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的4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品牌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使用资金存管或履约保证保险方式管理预收资金.商城发卡企业应使用履约保证保险方式管理预收资金。

  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其他发卡企业预收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发卡企业使用资金存管方式的,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拥有本品牌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经授权拥有本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在单用途卡业务中排他使用权的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50%。

  第三十一条发卡企业使用履约保证保险方式的,应与具备资质的保险机构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协议。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拥有本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品牌发卡企业投保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经授权拥有本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在单用途卡业

  务中排他使用权的品牌发卡企业投保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50%;商城发卡企业投保比例为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100%。

  第三十二条规模发卡企业、商城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上述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发卡企业、售卡企业应严格执行上述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商城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上传上一季度末单用途卡数据,并通过“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公示业务基本信息。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由备案机关及时登录业务信息.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

  第三十六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通过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完成的企业备案无效.

  第四十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第四十三条发卡企业、售卡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的,或违反单用途卡章程、购卡协议,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实施,原《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同时废止。

篇十一: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

P>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1/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万元以上;(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万元以上.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备案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格式见附件).

  第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第十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

  3/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

  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发行与服务

  第十三条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4/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5/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

  6/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少于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

  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资金管理

  7/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第二十三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8/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八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

  9/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月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10/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个月内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

  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

  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日内完成备案。

  11/12

  个人整理精品文档,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第四十一条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12/12

推荐访问:单项预付卡管理办法 单项 管理办法 预付卡

版权所有:睿智文秘网 2009-2024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睿智文秘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共享

Powered by 睿智文秘网 © All Rights Reserved.。备案号:辽ICP备0902867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