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16篇

发布时间:2022-12-13 08:06:03 来源:网友投稿

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16篇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哪些案件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认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16篇,供大家参考。

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16篇

篇一: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哪些案件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认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即: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提交的材料:

  1、行政公益诉讼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2、被告的行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3、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可以提起哪些诉讼请求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讼权利义务参照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行使职权或者负有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行政公益诉讼管辖法院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流程

  1、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制。

  2、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3、人民法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4、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者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且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篇二: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指导案例办案要旨:行政公益诉讼

  检例第30号: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区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检察要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对侵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既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督、管理职责,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未脱离受侵害状态,经诉前程序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指导意义: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可以界定为:由不特定多数主体享有的,具有基本性、整体性和发展性的重大利益。在实践中,判断被侵害的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共利益首先是一种多数人的利益,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多数人利益,其享有主体具有开放性。二是公共利益具有基本性。公共利益是有关国家和社会共同体及其成员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利益,如公共安全、公共秩序、自然环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自由等。三是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和层次性。公共利益是一种整体性利益,可以分享,但不可以分割。公共利益不仅有涉及全国范围的存在形式,也有某个地区的存在形式。四是公共利益具有发展性。公共利益始终与社会价值取向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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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也会随着不同社会价值观的改变而变动。五是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性。其涉及不特定多数人,涉及公共政策变动,

  涉及公权与私权的限度,代表的利益都是重大利益。六是公共利益具有相对性。它受时空条件的影响,在此时此地认定为

  公共利益的事项,彼时彼地可能应认定为非公共利益。2、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是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判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关键要厘清行政机

  关的法定职责和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到位;判断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侵害,要看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然侵害,发出检察建议后要看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脱离被侵害状态。

  检例第31号: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检察要旨:1、发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目的是为了增强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主动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2、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意义:1、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严格履行诉前程序。提起公益诉讼前,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诉前程序主要目的在于增强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主动性,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通过诉前程序推动侵害公益问题的解决,不仅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重要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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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容,也是公益诉讼制度价值的重要体现。只有当行政机关应当纠正而拒不纠正,坚持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才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仅是在公共利益严重受损而无相关救济渠道时的一种司法补救措施,具有救济性和终局性。

  2、依法适时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回起诉。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请求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目的都是为了督促涉案行政机关积极依法履行职责,有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例第32号: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检察要旨:1、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是否停止可以作为判断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到位的一个标准。2、生态环保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指定集中管辖。指导意义:1、行政机关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是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实践中,环境保护执法是一项连续性、持续性强的执法工作,检察机关在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尽到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保护的法定职责时,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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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对人违法行为是否停止可以作为一个判断标准。行政机关虽有执法行为,但没有依照法定职责执法到位,导致行政相

  对人的违法行为仍在继续,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受到侵害的后果,经人民检察院督促依法履职后,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仍然没有依法履职到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在被侵害状态,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生态环保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指定集中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生态环保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指定集中管辖。生态环保民事、行政案件采取集中管辖模式,有利于避免对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分段治理,各自为政,治标不治本的问题;有利于在对区域内污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的基础上,统一司法政策和裁判尺度,实现司法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避免因按行政区划管辖案件带来的地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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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尽管国家专门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一批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然而许多违法者依然逍遥法外而有的组织或公民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大胆检举控告违法行为有的无人理睬不了了之有的还遭受打击报复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对传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进行理念性更新和突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现实需要。通过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入手,论证了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依据,并对如何构建该制度作了粗略的设想,以期有益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优化。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公共利益;现实根据

  根据传统的行政“诉讼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了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将“相对人原告资格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论”,纠正了实践中被狭义地理解为只有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才是适合原告的做法,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诉权范围。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仍过于狭窄,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遭受侵害时,公民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公益。因此,对传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进行理念性更新和突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现实需要。1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纷争,诉讼结果只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行政公益诉讼争议的利益通常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诉讼结果往往是国家、公用事业、垄断经营的单位、公益性服务机构的重大决策调整、重大行为改变,甚至是修改某项法律法规,这种诉讼效果已经不仅仅针对过去,而且有指向未来的意义。在行政公益诉讼中,通常有不特定的多数人依法享有原告资格,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能是这其中的部分人,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并不仅仅局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资格的人。2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根据目前我国的现状是,市场经济体制还未成熟,行政机关的角色定位还在摸索,民主法治观念还未深入人心。在这种客观前提下,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以及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等违法行政行为都使行政公益诉讼有必要建立。首先,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事件仍然存在,通过非法手段侵吞、破坏、浪费公有资产,特别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尽管国家专门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一批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然而许多违法者依然逍遥法外,而有的组织或公民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大胆检举、控告违法行为,有的无人理睬,不了了之,有的还遭受打击报复。如果公民的监督权和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没有程序法上的保障将是一纸空文,正义将不能得到伸张。其次,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层出不穷。市场经济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形式,市场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内在冲动又往往具有难以遏制的,甚至无法满足的趋向。因此出现违法经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遵守竞争规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大规模污染环境、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问题,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招标和发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它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特殊部门实行垄断经营等等。它们所侵犯的客体不只是某个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而要遏制这种严重损害公益的行为,光靠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建立行政执法为主、行政公益诉讼为辅的双重制约机制。最后,大量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履行法定义务。仅以行政处罚领域来看,就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处罚失控,即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既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政府形象和法律尊严。另外,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2002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行政案件13万起,告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的为8万起之多。在大量的行政违法事实面前,唯有对“公权力”实施控制和监督,才能防止其不被异化。在严峻的现实面前,要求加大对行政权力监督的力量,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无疑可以发挥一种有效的监督作用。3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1)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的实际,有必要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从将来的立法上说,在开放行政

  公益诉讼之初,可借鉴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先在选举、环保、国有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同业竞争等几个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引入公益诉讼。同时,法院也要严把受案关,只有在公益确实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影响到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直接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时,法院才可受理。(2)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拓展。为了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行政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将原告资格范围进行拓展。就我国而言,应赋予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允许公民提起诉讼与宪法规定并无冲突。社会团体代表一定领域内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共同利益,比其成员有更强的诉讼能力,社会团体越来越多地参与到行政诉讼中来,也是一个国家行政民主化进程的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之一,既承担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又具有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职权。在行政诉讼中确立检察机关的起诉权与设定检察机关公诉地位的宗旨是一致的,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容侵犯,一旦发生损害必定要予以法律上的补救。(3)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那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呢?对有关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由原告负责提供为宜,因为原告以此为由启动了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合情合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及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由被告负责提供为妥,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决定的,也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相一致;对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关事实等,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平合理。4结论哪里有侵权,哪里就应该有救济,而司法救济应该成为一种常规的、常设的,最后的救济底线。这是由于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等因素决定的。无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有利益,都应该有司法救济来予以保障。我国现在还在大量地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来解决本可以用行政公益诉讼解决的问题,这既与我国传统的重行政管理,轻视司法救济的习惯有关,又是我国目前司法制度不健全的结果。行政管理,的确可以解决许多问题,但是行政管理毕竟不能代替司法救济,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应该建立起一套行政管理与行政公益诉讼相结合的制度来防止和救济,才能相得益彰。参考文献[1]@蔡虹,梁远.也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评论,2002.[2]@吴英姿.从公益诉讼看“程序造法”[J].法治时代(理论版),2000.[3]@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研究,2002,(5).

  

  

篇四: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医疗美容专业暑期社会实践报告范文

  暑假对于我们大学生是个难得的假期,因为我们可以在这段时间里做很多事情,而且做自己喜欢的事情,掘其所长。因为我在卫校学的是医疗美容专业,这个医疗美容专业和别人的不同,因为以后走上社会我有多种和我所学的专业相关的岗位可以选择。一个是进入医疗系统,一种是做化妆品医疗美容的生意。所以我就在家的附近找了一个专门做化妆品的店,一方面熟悉熟悉这里面的行情,一方面学学怎么做生意。

  而实际上这次工作经验也确实积累了不少。回顾这段时间不长的暑期打工生涯,只能用一个字来形容:“难”。这种困难不同于学校所遇到的,我个人觉得比学校遇到的难题更上了一个层次。首先,找到一份工作都很难。想想也是,谁愿意找一个没有任何经验,而且还是想做短期的学生呀。我找过贴有“招聘启示”的店面。谁知道,当我说出我的原意(多接触接触社会)后。本来笑面相迎的老板来个180度大转弯,冷冷回应一句“我们这里已经找好了人”。鬼才信他的话,那启示明明是新的,而且店里面就他一个人,哪来的新人?陆续还找过别的工作,我甚至找过中介,但都失败了。最后还是通过朋友找到了这份对我专业比较适合的工作。

  上班工作和在学校不同,它有许多规定,比如不能迟到,只能穿工作服什么的,反正只要有一项不符合规定,那工资就得减少了。和老板或者比你资历老的人关系,也完全不同于师生关系。我们店长说过一句话,我现在还记得很清楚“世上没有那么多公平的事情。”如果是一位单纯的学生,无论如何也不会理解。其实,事实就是如此,遇到多么不公平的事情,每个人都要有应付的能力和毅力,都要坚持下去。在学校中就没有这种情况,有一次我们竟然和老师关于如何考试讨价还价起来了,想起来可笑。也可以从另外一个方面理解,老师是真正的关心学生的实际情况,而不是

  毫无情面的执行某些死的规定。这也是为那些对领导的话言听计从的人,所不能理解的事情。

  这次社会实践虽然时间不长,但给我的体会真的很深很深。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三点:

  i.要善于沟通:碰到那些心情比较坏的同事啊领导啊顾客啊,真的要学会和他们沟通,不能和他们吵,比如向他们讲解某种药物某种化妆品的作用时要心平气和的和他们解释他们所不明白的问题,每当看到他们最后都满意我的工作时,我心里真的很有成就;当然和老板也要好好的沟通,不能总是把一些工作上的事憋在心里,有时自己在工作上有什么问题要经常和老板沟通沟通,并及时的解决,这样工作才会有动力,才不会想不干了。ii.要有耐心和热情:在工作的时候要经常微笑,这样会让自己的同事自己的顾客感觉很舒心,工作的时候要把自己要做的任务一定要做的完美,相信自己。同时有些同事做不来的事情你也要去积极帮助,始终对自己的工作充满激情。

  iii、要勤劳:有时候一些细微的东西可以让顾客老板更赏识你,也比较容易受提拔,上下班什么主动收拾东西,什么地方脏了要主动打扫。老板就夸奖过我勤劳,有付出就真的有回报的。

  总结之后我意识到了自己很多的缺点和不足,例如对自己所学的行业不够了解;自己不够主动做事,有时候老板说了才知道做,老板不说就没有这个意识去做;社会经验比较缺乏,对自己缺乏自信心,经常会做一些错事,使得同事或者老板不高兴;刚开始也不大会和人交流,所以那时总是觉得自己很受委屈等等,虽然这些都是我的比较辛酸的历史,不过这些也都是我宝贵的经验,它们都将成为我以后参加工作和社会实践的教训,我要力争在我以后暑期实践以及今后就业的时候不要再犯同样的错误。

  短期的社会实践,一晃而过,在这其中,让我从中领悟到了很多的东西,而这些东西都将会让我终生受用。学校让我们去社会实践真的很有作用,会让我们从中收益匪浅。社会实践让我知道了,挣钱真的很不容易,也明白工作的辛苦,以后也不会再浪费钱了。

  社会实践拉近了我与社会的距离,让我明白了我所学的专业以后的有可能的发展方向,也让自己在社会实践中开拓了视野,增长了才干。社会和大学一样也是一个学习和受教育的地方,在那片广阔的天地里,我们为将来更加激烈的竞争打下了更为坚实的基础。

  8月13日,我们来到实习的第一站,上海机床厂是目前国内比较大型的机床制造厂之一.在实习中我们首先听取了一系列关于实习过程中的安全事项和需注意的项目,在机械工程类实习中,安全问题始终是摆在第一位的.然后通过该厂总设计师的总体介绍.粗略了解了该厂的产品类型和工厂概况.也使我们明白了在该厂的实习目的和实习重点.

  在接下来的一端时间,我们分三组陆续在通机车间,专机车间和加工车间进行生产实习.在通机车间,该车间负责人带我们参观了他们的生产装配流水线,并为我们详细讲解了平面磨床个主要零部件的加工装配工艺和整机的动力驱动问题以及内部液压系统的一系列构造.我最感兴趣的应该是该平面磨床的液压系统,共分为供油机构,执行机构,辅助机构和控制机构.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把液压系统分成不同的形式.按油液的循环方式,液压系统可分为开式系统和闭式系统。开式系统是指液压泵从油箱吸油,油经各种控制阀后,驱动液压执行元件,回油再经过换向阀回油箱。这种系统结构较为简单,可以发挥油箱的散热、沉淀杂质作用,但因油液常与空气接触,使空气易于渗入系统,导致机构运动不平稳等后果。开式系统油箱大,油泵自吸性能好。闭式系统中,液压泵的进油管直接与执行元件

  的回油管相连,工作液体在系统的管路中进行封闭循环。其结构紧凑,与空气接触机会少,空气不易渗入系统,故传动较平稳,但闭式系统较开式系统复杂,因无油箱,油液的散热和过滤条件较差。为补偿系统中的泄漏,通常需要一个小流量的补油泵和油箱.由于闭式系统在技术要求和成本上比较高,考虑到经济性的问题,所以该平面磨床采取开始系统,外加一个吸震器来平衡系统.现代工程机械几乎都采用了液压系统,并且与电子系统、计算机控制技术结合,成为现代工程机械的重要组成部分,怎样设计好液压系统,是提高我国机械制造业水平的一项关键技术.在专机车间,对专用磨床的三组导轨,两个拖板等特殊结构和送料机构及其加工范围有了进一步的加深学习,比向老师傅讨教了动力驱动的原理问题,获益非浅.在加工车间,对龙门刨床,牛头刨床等有了更多的确切的感性认知,听老师傅们把机床的五大部件:床身,立柱,磨头,拖板,工作台细细道来,如孢丁解牛般地,它们的加工工艺,加工特点在不知不觉间嵌们我们的脑袋.

  在机工厂的实习,了解了目前制造业的基本情况,只是由于机械行业特有的技术操作熟练性和其具有的较大风险性,很遗憾地,不能多做一些具体实践的操作,但是观察了一台机床的各个零件的生产加工过程及其装配过程,使许多自己从书本上学的知识鲜活了起来,明白了本专业在一些技术制造上的具体应用.

  7月8日我们到了同属杭州机床集团的杭州精密机床厂,顾名思义,杭州精密机床厂是生产一些加工精度较高,技术要求高的机床设备的大型工厂,主要加工的是机床内部的一些精度等级较高的小部件或者一些高精度的机床,由于加工要求较高,所以机器也比较精密,所以有些也要在恒温这个环境下伺候它们呢.这样才能保证机床的工作性能,进而保证加工零件的加工精度要求.

  在听了工人师傅的讲解后,明白了一般零件的加工过程如下:胚料--划线---刨床(工艺上留加工余量)--粗车--热处理,调质--车床半精加工-磨--齿轮加工--淬火(齿面)--磨面齿轮零件加工工艺:粗车--热处理--精车--磨内孔--磨芯,轴端面--磨另一端面--滚齿--钳齿--剃齿--铡键槽-钳工--完工精机公司有三个用于加工磨头体的加工中心和几台数控机床,数控机床的体积小,价格相对比较便宜,加工比较方便,加工中心有一个刀床和多个工作台同时对多个工作面进行加工,不仅避免了由于基准不重合产生的误差,提高了加工精度,而且也大大提高了加工效率,但是加工中心体积大,价格昂贵,而且对环境要求较高,这就提高了产品的成本,一般选择加工经济性较高的零件或者精度要求高的关键零件.

  在精机公司的实习中,极大地丰富了自己关于零件加工工艺的知识,拓展了自己的知识面.在这次实习中,感触最深的是了解了数控机床在机械制造业中的重要性,它是电子信息技术和传统机械加工技术结合的产物,它集现代精密机械、计算机、通信、液压气动、光电等多学科技术为一体,具有高效率、高精度、高自动化和高柔性等特点,是尖端工业所不可缺少的生产设备.目前我国绝大部分数控机床都是出自国外先进制造商,无论在数量上,精度,性能指标上,中国制造业都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需要我们奋起直追上海阀门厂上海大众汽车生产有限公司,因为时间比较紧迫,所以这次之行应该以参观为主,在阀门厂的时间比较短,也很难获得比较理想的实习效果,多少令我们了解了机械制造业的发展方向,我想,这也是本次上海之行最大的收获.

  就目前来言,汽车等一系列高新技术的运用开看,如何将电子技术与机械技术更好的结合,实现机电一体化,将是日后一端时间机械发展的重中之重

  我们此次实习的最后一站是广州发电厂有限公司,公司技术力量较为雄厚,以各类大、中专毕业生为主的专业技术人员约占员工总数的1/3,具有中、高级职称的达100多人。自20世纪80年代起实施热电联产,推广集中供热,积极建设新管线,拓展新用户,目前已建成西村、员村两大供热管网,拥有热用户40多家。近年来,公司在热电并供的基础上,又提出并实施了热、电、冷三联供的尝试,实行集中供热和蒸汽制冷,既节能又环保,取得了显着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近年来,公司先后跻身广州工业企业综合实力50强、中国前1000家大中型工业企业,多次被评为广东省地方税诚信纳税人、广州市第二批纳税信誉a级企业、广州地区花园式单位等。

  历时将近一个月的实习结束,该次实习,真正到达机械制造业的第一前线,了解了我国目前制造业的发展状况也粗步了解了机械制造也的发展趋势.在新的世纪里,科学技术必将以更快的速度发展,更快更紧密得融合到各个领域中,而这一切都将大大拓宽机械制造业的发展方向.

  它的发展趋势可以归结为四个化:柔性化、灵捷化、智能化、信息化.即使工艺装备与工艺路线能适用于生产各种产品的需要,能适用于迅速更换工艺、更换产品的需要,使其与环境协调的柔性,使生产推向市场的时间最短且使得企业生产制造灵活多变的灵捷化,还有使制造过程物耗,人耗大大降低,高自动化生产,追求人的智能于机器只能高度结合的智能化以及主要使信息借助于物质和能量的力量生产出价值的信息化.

  当然机械制造业的四个发展趋势不是单独的,它们是有机的结合在一起的,是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同时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也将会使它出现新的发展方向。前面我们看到的是机械制造行业其自身线上的发展。然而,作为社会发展的一个部分,它也将和其它的行业更广泛的结合。

  21世纪机械制造业的重要性表现在它的全球化、网络化、虚拟化、智能化以及环保协调的绿色制造等。它将使人类不仅要摆脱繁重的体力劳动,而且要从繁琐的计算、分析等脑力劳动中解放出来,以便有更多的精力从事高层次的创造性劳动,智能化促进柔性化,它使生产系统具有更完善的判断与适应能力。当然这一切还需要我们大家进一步的努力.

  一.研究动机:经过一学期《物流基础》的学习,对物流的定义、基本功能、各个作业流程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通过实习将这些理论与实际的操作相结合,在实践中提高运用知识的能力。

  二.研究目的:了解第三方物流服务的特点、主要设备和作业流程,对其进行分析,并结合所学的理论提出改进意见。

  四.公司概况

  基本情况:上海商业物流中心位于曹杨路1500号,交于铜川路,比邻武宁路,交通便捷,与上海西站及其铁路沿线仅一步之遥;地处内环线与外环线之间,距离内环线1.5公里,外环线3.5公里,并且距离沪宁和沪嘉高速公路出口处分别仅为1.5公里和4公里。物流中心占地面积为26万平方米,各类仓库10万平方米,拥有4条铁路专用线和40辆箱式货车。

  2.公司上海商业物流中心系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隶属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始建于1952年,是全国商业系统大型的社会化第三方物流企业。某某年初被国家经贸委确定为全国发展商品配送重点单位。

  3.主要设施

  铲车,中心拥有1.5吨至3吨的汽、柴油叉车和干充式电瓶叉车以及前移式高位货架库专用干充式电瓶叉车多辆。。

  手推平板车,拥有多辆手推平板车,手推液压车和登高车6辆,以及国际标准1m某1.2m地台板。

  运输车辆,中心拥有多辆10吨全封闭厢型货车,8吨全封闭厢型货车,5吨全封闭厢型货车,及2吨以下的厢型货车。同时拥有2个联盟型车队,可调动车辆近百辆。

  铁路专用线,拥有4条共计长度为1654米铁路专用线,是目前上海商业系统内唯一拥有铁路专用线的专业物流企业,具有100万吨的铁路运输发运能力,以方便客户的产品运输方式有多种选择余地。

  集装箱场地,拥有1万平方米集装箱场地,龙门吊负载能力为10吨至20吨,适合金属类商品以及集装箱储存业务。

  4.仓库类型

  高平台彩钢板结构仓库。拥有高平台彩钢板结构仓库计24621平方米,可利用空间高度为7-8米,1700平方米的仓库已安装了高位货架,该类型仓库的优点是建筑结构合理,面积利用率高,防汛、防潮、隔热性能良好,全部有雨棚和外平台,库外周转场地大,便于商品装卸及进出仓。

  高平台铝合金结构仓库。拥有高平台铝合金结构仓库计16800平方米,可利用空间高度为6.5米,该类型的仓库的优点是防汛、防潮性能良好,库外周转场地大,特别适合于

  我是某某级汽车班某某某,经过我们在某某的实习,让我初步认识到了许多关于汽车维修与保养得知识,让我在今后的专业学习中打下了可观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一、实习手段

  1.熟悉汽车修缮环境、修缮工具。为将来任务打下根底。

  2.经过现场维修实习和企业员工的交换指导,理论联络实际,把所学的理论学问加以印证、深化、巩固和充实,培养分析、处理工程实际成绩的能力,为后继专业学问的进修、课程设想和毕业设想打下坚实的根底。

  3.维修实习是对我们的一次分析能力的培养和锻炼。在整个实习进程中充分调动我们的客观能动性,深化细致地认真观察、理论,使本人的动手能力得到进步。

  二、实习内容:

  汽车保养

  汽车保养是很重要的,买的一辆新车,首先要懂得如何保养。汽车保养需求做的几项任务:

  干净汽车表面,检查门窗玻璃、刮水器、室内镜、后视镜、门锁与升降器手摇柄能否完全有效。检查散热器的水量、曲轴箱内的机油量、油箱内的燃油储量、蓄电池内的电解液液面高度能否符合请求。检查喇叭、灯光能否完全、有效,安装能否结实。检查转

  转向机构各连接部位能否松旷,安装能否结实。检查轮胎气压能否充足,并肃清胎间及胎纹间杂物。检查转向盘的游动间隙能否符合标准;轮毂轴承、转向节主销能否松动。检查离合器和制动踏板的自由路程能否符合规则。

  检查轮胎螺母、半轴螺栓、钢板弹簧骑马螺栓和u形螺栓能否结实可靠。起动发动机后,观察仪表任务能否正常,倾听发动机有无异响。检查

  车辆有无漏水、漏油、漏气、漏电等“四漏”景象。检查拖挂安装任务能否可靠。

  机油的作用次要是对发动机进行光滑、冷却、密封、干净、防锈、防腐……若没有机油,汽车的心脏就不能正常运转。使用矿物油,普通5000公里换一次机油。正确的换油标准是以“引擎运转工夫”来计算的。(自估均匀时速:公里/小时)某(100小时/矿物油-200小时/分解油)=换油公里数。

  汽车保养除了换机油外,还要用电脑检测仪检查车各个电控部件能否正常。检查发动机机油液位,发动机冷冻液液位,主动变速器光滑油液位,(手动变速器光滑油,由于构造不同不需检查)刹车油油位,动力转向光滑油油位和轮胎气压。谈到轮胎气压,很多车主看到车轮很扁,以为气压不足,而给汽车车胎打气,直至不扁。实际上这是错的。太高的轮胎气压,造成轮胎过早磨损,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简单发作爆胎,

  汽车制动液检查与改换:汽车行驶一定的工夫就要检查制动液,必要时需改换。制动液在使用一定工夫后,会出现沸点降低、净化及不同程度的氧化蜕变,所以应根据气候、环境条件、季节变化及工况等及时检查其质量功能,做到及时改换。普通工况下,制动液在使用2年或5万公里后就应改换。原则上,不同型号的制动液不能混用,免得相互间产生化学反响,影响制动成效。不同车型,使用的制动液也常常不同。制动液有矿物油型制动液、分解型制动液等类型。分解型制动液具有很多长处被普遍使用。

  总之,这次实习我学到的东西可真不少。

  

  

篇五: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思考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自诉制度与检察机关抗诉制度,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行政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行政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职能的不断扩张,行政机关的作为与不作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例层出不穷,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监督已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但由于行政自诉制度的限制,在出现行政违法损害公共利益又不存在确定的受损害的对象而无适格原告或相对人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不敢起诉、无力起诉时,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审判机关不能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了巨大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得不到充分保障。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表明,我国应创设行政公诉制度,让人民检察院能以行政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公共利益。理论界对行政公诉的定义可谓是众说纷纭,也正如新堂幸司所说的那样:“因为何谓现代型诉讼尚不明确……所以也就没有标准的概念。”笔者认为,为便于界定行政自诉、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诉、行政公诉和做到与刑事公诉概念相对应,可以将行政公诉制度定义为:行政公诉是指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作为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时,由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依法提起诉讼或支持起诉的行政诉讼制度。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分析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理论基础,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育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如教育环境方面,据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2001年6月6日报道的阎正学诉椒江区文化局不履行职责一案,法院以阎正学的孩子并不在该小学读书,利益没有受到实际影响为由,驳回起诉。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

  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行的公益诉讼制度。令人欣慰的是,2005年北京市华清嘉园绿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以和解方式成功结案,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突破了固有传统法律模式的羁绊,可谓是开创了民间与政府良性互动合作,合力对抗和规范管理企业环境侵权行为的司法实践之先河,用事实证明了作为行政公益诉讼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性。第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2008年11月11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报道:江苏省淮安市打着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旗号,占用数千亩耕地和农民宅基地用于生态商务旅游中心等“非农化”建设,致使上千亩土地流失,给国家公共土地资源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反响。然而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缺失,受害者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违法违规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但如果有了行政公益诉讼,我们相信此类行为应该会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可以防患于未然。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政府机关在公共工程建设、土地规划、审批、招标、发包和建设等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在我国,大量的行政性重复建设就是经由各级政府审批出来的,许多无效工程、豆腐渣工程也是审批出来的。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以至于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面对这些行为,人们大都只能通过党纪、政纪进行处分,却难以通过法律来追究其责任。第四,打破不合理的政策性垄断价格行为的需要。

  我国很多行业和经济领域仍存在非常严重的行业价格垄断行为,如电信行业、铁路部门都存在这种现象。我国的电信、铁路、邮政、电力等垄断性行业,带有政策意义的行业价格垄断,严重束缚了该行业的快速发展,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例如,1996年1月4日因一公用电话亭未执行邮电部“夜间、节假日长话收费半价规定”,多收话费0.60元,丘建东将电信局告上法庭。此后他又分别在北京、龙岩状告当地电信部门,索赔1.1元电话费。丘建东本人也因此被誉为“中国公益诉讼创始人”。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大多数消费者只能忍气吞声,却难以通过有效的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五,保护公民知情权、纳税人利益等其他公共权益的需要。在公民知情权益方面,我国不少法律法规规定政务公开制度,但有关部门拒不公开政务信息、侵害公民知情权的现象非常普遍。2006年1月10日郑州市铁路职工任俊杰状告郑州市规划局、城建档案馆拒绝市民查阅咪表车位规划资料“行政不作为”一案,此案以被告同意江西社会科学2009.9查阅、原告撤诉结案。再如2006年4月3日湖南常宁市农民蒋石林,以一名普通纳税人的身份将常宁市财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认定该市财政局超出年度财政预算购买两台小车的行为违法,并将违法购置的轿车收归国库,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此案法院以当事人没有原告资格为由不予受理。随着越来越多的危害公益案件的出现,行政部门也日益表现出自身在管理上的局限性。政府并非是万能的,面对大量的公益受损现象,同时运用行政与司法两种手段,对传统诉讼法理论加以突破,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起能够吸收公众参与市场管理运作的公益诉讼机制,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二、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类型,其审理程序、判决形式及执行与一般行政诉讼并无不同,但毕竟涉及的是公共利益,故其制度设计应有别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在借鉴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相关规定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应着重解决好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行政诉讼作用的发挥。面对国有资产流失、公共资金被滥用、环境资源遭破坏等严重的公共利益受损情形,法院根本无能为力。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故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应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出发,结合立法与司法实践扩大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使得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得以界定。1.可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确定受案范围,即在行政诉讼法中有条件地确认这一诉讼类型,但在何种领域中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则依单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开放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同时,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采取受案范围、受案种类法定主义的原则,在立法上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界定。2.逐步扩大受案范围。尽管从理论上说,所有的公益都应得到有效的保护,但由于公益的范围极其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因此为了不影响行政效率,遵守司法审查有限的原则,在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上,我们要循序渐进,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其适用范围。首先,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我们应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人或事、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反复适用”的特征决定了它更可能侵害公益。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这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更大。就目前形势来看,我们应该把除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本文第二部分所述领域的公共权益应及早引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待时机成熟后再逐步扩展到其他范围。这样既可以避免改革之初的法院在大量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面前措手不及,也可以确保法院及时准确公正地审理案件,树立司法权威。

  (二建立原告资格确认制度如果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得以确定,我们就必须拓宽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为具备原告资格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目前,公益诉讼应当由什么人提起,谁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更为具体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讲,任何损害公益的行为,都与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存在某种形式上的利害关系,而使他们具备了原告资格。但是,到底怎样确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既可使得最大范围的公民和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又能防止滥诉行为的发生呢?笔者认为我国应确立以公职机关为主、社会团体和组织为辅、公民个人为补充的多元原告资格制度。1.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符合世界各国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趋势。应该肯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职权和职责,我国应尽快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2.赋予公民以原告资格。只要该公民认为存在可能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即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为防止公民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影响行政效率,对于那些明知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但为了陷害被告,或给被告制造麻烦使之陷于困境,扰乱其正常工作秩序而起诉的,我国应追究原告的相应法律责任。3.赋予社会团体以原告资格。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思考与和监督。赋予其原告资格,既有助于保护公共利益,支持弱势群体,增强对抗公权力的力量,又可以简化诉讼环节和节约诉讼资源。与公民相比,社会团体有丰富的专业经验和人力资源。我们赋予其公益诉讼权利,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切实保护,

  不仅能在程序上增加分量,而且能在实质上对行政机关的决策施加影响。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公益团体的宗旨和目标,更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我国应该尽快赋予公益团体对相关案件的原告资格。(三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的分担1.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进行,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均衡,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应根据提起诉讼主体实力的不同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1由于检察机关具有公诉职能,享有侦查权,收集证据处于有利地位,由检察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其举证责任应由公诉人负责;(2社会团体或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举证责任应部分倒置,即如果原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收集证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同时行政机关必须能够举证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要么是有法律依据,要么是说服法官及当事人相信其行为维护或至少不会损害公益,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2.诉讼费用的分担。按各国立法例,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但在实际操作上,则由原告先行预付。然而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非常可观,所需费用往往为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所难以承受。如果仅因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公益的保护请求权。所以我国有必要吸纳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有利于原告的规定。例如,法国认为公益诉讼是“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可以免除律师代理,事先不缴诉讼费用,败诉时按标准收费,极为低廉,是费用少的诉讼。”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制度可以采用如下做法:(1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必要的费用,由国库统一支出。(2由公民或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不必事先缴纳诉讼费用,若败诉可以从公益诉讼基金中支出。公益诉讼基金是专门为公益诉讼制度而设立的,其基金的来源可以从胜诉案件的罚金中提留,也可以由社会公众捐赠”。(3我国还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将行政公益诉讼列入法律援助范围。这既有利于支持和鼓励民众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又不至于因审判费用问题而加重法院负担。此外,我国还应建立激励机制。公益诉讼通常与私人利

  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完全是为了公益,但为此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因此,我国在制度上应当设计激励机制,如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公民或社会组织的,在胜诉后,可依法获得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这样有利于鼓励更多的公民监督行政行为,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篇六: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公益诉讼工作情况调研报告建议

  公益诉讼工作情况调研报告建议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安排,_月下旬,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率领调研组在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等陪同下,先后赴()县开展专题调研。

  一、基本情况。自*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全面推开以来,全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坚持围绕中心,创新工作理念,立足办案职能,依法履行公共利益代表职责,取得了初步成效。

  一是立足实际推动工作开拓创新。两级检察机关把公益诉讼工作列为“一把手”工程高位推进,结合内设机构改革,明确了专门机构。市检察院对全市案件办理工作统一协调指挥,初步建立了市院统筹协调、审批报备和跟踪指导,区县院落实办案责任的运行流程。

  全市检察机关坚持以诉前实现维护公益目的作为最佳司法状态,发挥诉前程序柔性优势,推广公开宣告、组织听证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主动履职整改,以最小司法投入获得最佳社会效果。对于督促不改、效果不好的,适时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努力达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的效果。

  二是积极主动争取支持接受监督。两级检察机关积极向同级党w请示汇报,坚持在党w领导下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主动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公益诉讼工作开展情况,邀请人大代表开展公益诉讼专题视察,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建议。*年以来,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件,立案*件,其中行政公益诉讼*件,民事公益诉讼*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件,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件,*件已答复并整改到

  位。共督促修复被毁耕地、林地、湿地*亩,挽回被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案值*万元,督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万元。

  三是主动出击守护社会公共利益。围绕党w和zf中心工作,依法履职狠抓办案,持续开展了“守护绿色江淮美好家园”“服务保障皖南国际文化旅游示范区生态环境”“保障舌尖上的安全”等专项监督,成功办理了一批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积极回应群众期盼,努力探索办理问题突出的等外领域案件。如屯溪区检察院针对历史建筑保护问题,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四是加强协作共同破解治理难题。两级检察机关牢固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主动加强与环保、国土、林业、水利、市场监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常态化沟通,建立了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线索移送、检察建议落实及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等工作机制,有效解决了一批必须齐抓共管的“老大难”问题,有力推动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依法行政。针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跨区域的特点,市检察院分别与杭州市、*市、池州市检察院探索建立了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机制,着力破解治理难题,共同保护生态安全。

  二、存在问题一是办案质效有待提升。线索发现难、调查取证难、鉴定评估难是横亘在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中的三大难题,在缺乏办案规则具体指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立案、调查核实、诉前建议等环节发力不够精准,影响监督实效与公信。有的检察建议质量不高,对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阐述不充分,说理性不足。在检察建议的跟进监督及成效评估上缺乏制度保障,监督的刚性发挥不足。

  二是宣传实效有待增强。公益诉讼检察特别是行政公益诉讼涉及zf履职,调研中我们了解到,部分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履职存在不理解不支持现象,工作开展有难度。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社会团体、公民对公益诉讼职能的知晓度和参与度不高,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的协作配合不够紧密,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尚未取得零的突破。

  三是协作配合有待健全。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和原则,监督覆盖范围、工作流程等尚在探索和制定之中。检察院与行政执法部门在线索移送和信息共享方面尚未全面建立协作机制,各地做法不一。与监委、法院之间的衔接机制不够健全,存在工作流程不够规范、制度保障不够有力等现象。公益诉讼罚没收入特别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不够规范,尚未建立对应的账户或对应的科目。

  四是力量配备有待加强。检察机关机构改革后,区县检察院整合新设了第二检察部,承担民事、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全市两级检察院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及公益诉讼的员额检察官仅*名,工作力量薄弱,适应不同领域案件特点的专业化人才储备不足。部分检察人员司法理念跟不上时代发展要求,线索发现、调查取证、庭审应对能力欠缺,尚不适应公益诉讼业务带来的新挑战。

  三、几点建议一是切实加强队伍建设。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为切入点,进一步优化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选优配强公益诉讼工作力量。采取专业培训、庭审观摩、岗位练兵等形式,尽快提高公益诉讼检察人员发现线索、调查取证、庭审应诉等实务操作技能。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纵向联动、横向配合,采取交办、督办、提办等办案模式,形成上下一体、协作密切、运转高效的一体化办案机制,推动全市公益诉讼检察

  工作再上新台阶。深化智慧借助,建立公益诉讼技术专家库,为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专业指导。

  二是继续加大宣传力度。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公益受损问题,集中力量办理一批高质量案件,及时用鲜活案例讲好法治故事,加强释法讲理,提升宣传效果。将公益诉讼宣传纳入普法范围,采取形式多样、喜闻乐见的方式,突出宣传重点,持续增强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培育热爱公益事业、热心公益保护的群体,为顺利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三是协同推进配套建设。坚持司法办案与机制探索齐头并进,主动与监察机关衔接,及时移送公职人员违法线索,加大对负有作证义务而不予配合的机关、组织、人员的党纪、政纪问责。加强与法院的座谈交流,就定期互相通报起诉、判决信息、沟通协调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共识。健全重点领域公益诉讼检察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完善信息资源共享、案件线索移送、配合调查取证等工作机制。推深做实“河长+检察长”“林长+检察长”协作机制,适时向其他领域延伸。

  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列入zf收支科目,解决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工作中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环境损害修复的经费保障问题。加强与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沟通合作,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凝聚社会共识,形成公益保护合力。

  四是努力提升办案质效。全市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公益诉讼检察新部署新要求,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质量效果的关系,主动与行政机关磋商,强化沟通促共赢。注重结合个案和类案办理,推动解决行业内、区域内存

  在的普遍性问题,补齐社会治理短板。要建立符合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特点和规律的质量评价体系,为规范办案、精准办案提供指引。

  探索公益诉讼技术支持新模式,将不同领域的科技点与检察工作深度融合,着力破解取证难题,让科技力量成为公益诉讼办案的动力引擎。树立“持续跟进监督”理念,认真开展公益诉讼案件“回头看”活动,对诉前检察建议持续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切实做好“*文章”。

  

  

篇七: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运行困境和完善路径

  毛建岳

  摘要:公益诉讼调查权面临着规范性依据不足、调查措施单薄、保障机制缺位等问题,制约公益诉讼工作的深入开展。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在明晰其本质属性、功能目的、运行特点等基础上,完善权力运行机制,强化其刚性和权威,实现调查权的高效规范行使。

  关键词:公益诉讼调查权运行逻辑一、公益诉讼调查权运行的现实困境(一)公益诉讼案件特点折射出调查权对公益诉讼开展支撑不足一是案件类型以行政公益诉讼为主。行主民辅的格局,除民事公益诉讼线索基数更小外,其成案率相对较低也是因素之一。在线索排查阶段,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调查,通过现场了解结合调取复印行政执法卷宗资料,一般就可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初步判断,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事实证据主要依靠鉴定等方式获得,调查技术难度更大。二是诉讼案件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主。诉讼程序的提起主要借助刑事侦查,不得不说调查权自身偏弱是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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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因。另外,在诉前程序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公告无社会组织起诉、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行政机关逾期未纠正违法或履行职责的,还有近一半案件未提起诉讼,调查不够充分、诉讼证据未到位是否为其中因素值得思考。

  三是案件领域集中在传统的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一些人民群众重点关注的如大气污染等领域,受制于检察机关的调查能力,公益诉讼对此回应有限。以浙江地区办理的溴乙烷泄露事件为例,溴乙烷泄漏后极易挥发形成雾气随风扩散,对此,如何调查核实侵权行为污染大气并达到损害公益标准具有相当难度。

  (二)公益诉讼调查权运行机制存在的缺陷一是规范依据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只在法律层面对公益诉讼调查权进行了概要性的确认,《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和《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虽然对调查可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进一步规定,但调查权行使的原则、范围、程序等依然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而且调查措施仅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内部颁行的两部指南为规范依据,位阶太低。二是调查手段受限。指南规定的都是柔性调查手段,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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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践中会碰到有些证据通过常规方式难以固定、证据有灭失风险不采取措施将不复存在等情况,只用这些柔性调查手段难以达到调查取证目的。如有地方反映有些违法行为人在受到检察机关调查后,采取转移设施和经营场所等逃避处罚手段,检察机关的调查反倒因惊动违法行为人造成行政机关找不到违法行为人无法进行查处。[1]另外,这些柔性调查手段在实践中不能得到充分运用,如鉴定、评估等调查方式因科技支撑缺位、费用高、周期长、协调难等因素,实践中运用难度较大。

  三是救济性保障不足。组织法和解释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但如何解决不予配合的情形,组织法和解释没有进一步规定。至于如何救济,对于干扰妨害司法活动,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检察人员的,可依据《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和刑法予以救济,但实践中调查对象往往采取推诿、拖延、掩盖等柔性方式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对此检察机关缺乏救济性保障措施,特别是一些利益博弈明显的案件,更难以有效破解此困境。

  二、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运行逻辑明晰公益诉讼调查权运行的应然逻辑是明确其定位、找准完善路径的前提。明晰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运行逻辑,需要厘清其属性特征、与其他权能的区别以及功能目的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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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问题。(一)公益诉讼调查权的属性特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对其他国家机关权力运行合

  法性的监督,是一项具有宏观属性的权力,包括公益诉讼在内的各项检察职能皆流觞于此。公益诉讼调查权作为履行公益诉讼职能的权能和措施,是公益诉讼职能派生出来的一项辅助性权力,其属性特征既受法律监督权和公益诉讼职能的制约,同时也有其独立特质。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具有主动性、程序性特征。“公益诉讼调查是为了支持诉前程序的履行或者诉讼请求的提出,不是对人民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材料的消极核实,需要检察机关主动积极全面的收集调取相关证据”[2],调查权具有主动性。同时法律监督权程序性的特点亦决定了公益诉讼调查权具有该属性,而程序性的另一层含义是指权力行使本身应依法定程序进行。二是具有监督性、司法性特征。公益诉讼调查权是基于公益诉讼监督职能产生的,本质上是一种知情权和请求权,体现法律监督属性。公益诉讼监督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指导性监督,是以个案方式进行的具体监督,调查权的开展以围绕个案中的相关事实进行,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监督意见的依据。三是公益诉讼调查权具有属性复合性特征。公益诉讼是“以当事人化的法律角色和程序来实施法律监督,其法律监督的目的与实现公益诉权的目的是一致的”,公益诉讼调查权同时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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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既具有法律监督职权属性又具有请求权基础上的当事人证明权属性,兼具权力型调查和权利型调查的二重属性。[3]

  (二)公益訴讼调查权和其他调查权的区别厘清与其他调查权的区别,有利于进一步明晰其本质属性和运行特点。首先,公益诉讼调查权与其他调查主体的调查权,在权力属性、调查措施、调查权保障上皆有不同。(1)行政调查权。基于行政权性质,依据职权调查为主,体现单向性。行政机关的调查可以根据行政行为种类和行政活动的目的不同,采取询问、检查、鉴定、扣押等具体的调查方式,调查方式不同,能实现相应行政任务的程度也不同,对当事人的自由权、财产权和隐私权的限制也不同。(2)法院司法调查权。法院的司法调查权具有谦抑性、补充性特征,虽然没有强制性手段,但在效力保障上具有强制性,对于不配合调查的,法院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3)监察委的调查权。以纪检调查、行政调查和职务犯罪侦查为权力前身,监察委的调查权在性质上具有行政、司法和监察的复合属性,调查措施范围和强制性手段与刑事侦查相当。其次,与检察机关其他模式的調查权,在行使目的、范围等方面也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不同,存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调查、公益诉讼调查、刑事诉讼监督调查等不同的调查模式。(1)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调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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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检察、行政检察监督的调查权属性比较单一,是一种单纯的权力型调查,调查不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旨在监督纠正诉讼违法问题和司法不公,调查取决于监督的必要性。(2)刑事诉讼监督调查权。其侧重点在于核实,主要是为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对已有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一方面通过调查实现对诉讼的监督,另一方面更好地保障自身诉权得以实现。

  (三)公益诉讼调查权的功能与证明责任的关系调查服务于举证,围绕证明要求和标准开展,调查权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三者之间具有目的主义关系。这可以从各种调查权的法律规定中得到体现,具体见上表。调查权与调查机关的证明责任息息相关,证明责任越重,证明标准越高,调查权也越充分,呈现出正相关关系。公益诉讼调查权亦应如此,虽然在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中,调查权行使的定位不同,诉前主要基于监督者定位调查取证,诉讼过程中既有监督者定位也有基于当事人证明权的调查取证,但调查都是围绕相关证据和案情进行,与举证责任密切关联。三、公益诉讼调查权运行机制的完善路径(一)“三化”原则构建公益诉讼调查权运行机制公益诉讼调查权作为检察监督调查权的一种,“与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在权力位阶上处于同等地位,是一个具备立法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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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权力内容、行使措施、法律追责等一套完整的权力体系”[4],规范其运行机制既是调查权具备公信力所需,也是其法律性、程序性特征的要求。在机制设计上,要注重根据调查权的属性特征,坚持层次化、适度化、司法化原则设计。

  层次化,是指根据调查要求、举证责任的不同进行分层次、阶段性设计。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和诉讼阶段不同,调查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也不同。如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起到公益保护的补位和诉讼督促作用,调查的目的是查清事实;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唯一主体,除了查清事实,还要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行政公益诉前阶段的主要目的是发挥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主观能动性,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履职或不作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在诉讼阶段要围绕公益受损事实、损害行为、因果关系等进行全面举证。适度化,是指注重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坚持效益性和必要性原则。具体而言,在调查范围上调查应基于纠正违法行为和维护公益的需要;调查模式的选择和运用上要根据证明责任和证明要求的不同进行合理设计,实现司法成本与调查目的、任务相匹配;调查措施要体现递进性,证据可以通过调查对象收集提供的,应优先选择让其提供,可以用非强制措施调查取证的,应优先适用非强制措施。司法化,是基于公益诉讼调查权所具有的司法属性,在程序上体现司法特征。司法化一方面要求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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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程序设置尽可能具体化、明确化;另一方面要将司法责任制落实到调查权运行机制中去,明确检察人员行使调查权的相应责任承担。

  (二)均衡设置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调查措施如前分析,调查权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正相关。合理设置调查措施,首先要明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什么?探究答案需理顺三个问题。一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与其在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大小无必然联系。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而且解释对于诸如法院移送执行生效判决等基于法律监督属性的特殊规定,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同于一般原告,应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其实两者系不同层面的问题,举证责任大小和分担方式是诉讼法层面的问题,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更多是宪法层面的问题,两者并无正相关的联系。二是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总体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理设计。举证责任的确定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价值取向,虽然程序上对检察机关有一些特殊设置,但其本质还是相当于原告地位。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还要证明行政机关存在违法履职或不作为,实际上改变了传统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提高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恰与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的法律监督属性和两者具有对等的诉讼地位相适应。三是举证责任根据公益诉讼类别和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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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段有所不同。综上,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是

  根据不同程序,基于监督地位或诉讼目的而设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与行政调查、行政诉讼类似,具有灵活性、阶梯性和多元性的特征。相应的,调查措施也应依据举证责任大小和证明标准高低,体现层次性、多样化。如此,可借鉴参照行政调查权和行政诉讼,赋予更为充分灵活的调查措施,一方面丰富调查措施,在原有调查措施上进一步增加诸如检查、监测等调查措施;另一方面探索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调查措施之外的类似如行政调查中的封存、扣押、冻结、责令立即停止侵害公益行为等强制性调查措施,以利于固定证据、及时取证。

  赋予公益诉讼调查权一定的强制性调查措施既有法理上支撑也有实践需求。检察机关调查能力与公益诉讼举证责任还不相匹配,实践中存在损害认定复杂、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认定难、因果关系认定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在证据材料上又处于弱势,很大一部分证据集中于调查对象一方。且大部分案件是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其中多数又通过诉前程序终结,检察机关也无法利用证据保全、特殊证据规则等方式调查取证。另外,从调查权发展看,其内容和措施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根据实践需要而丰富。如民事检察调查措施从最初的只限于书面审查发展到如今可综合采用书面审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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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等多种调查方式;刑事诉讼中调查的内涵也随着监察法的出台发生改变。[5]既然公益诉讼实践对丰富调查权措施有着现实需求,法律也有回应实践的必要。

  (三)补强公益诉讼调查权的强制性保障调查权强制性保障大致可分为三类模式:(1)赋予调查机关强制性调查措施+明确调查对象的配合义务;(2)未赋予调查机关强制性调查措施+明确调查对象的配合义务;(3)赋予调查机关强制性调查措施+未明确调查对象的配合义务。公益诉讼调查权的保障模式形式上属于第二种,但实质上却存在着重大缺陷,即调查对象违反配合义务的法律责任缺位。就公益诉讼调查权而言,规定调查对象不予配合的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比赋予强制性调查措施更为重要。实践中,行政机关、企业等早已掌握不少证据,尤其是行政机关前期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要制作获取大量信息材料。重复调查取证与诉讼经济原则相悖,调取行政机关的执法证据应成为检察机关取证的首选方式,而这需要调查对象的协助配合。因此进一步明确违反配合调查义务的法律后果尤为重要,对于不履行配合调查义务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视情况采取罚款、拘留等惩罚性措施。注释:[1]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权行使困境与完善路径初探》,《中国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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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第3期。[2]习丽嫔、汤博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调查权研究》,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3]参见陈宏:《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权的权属特征研究》,

  《汕头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4]舒小庆:《监察法实施中检察院职能再审视》,《学习

  时报》2021年10月22日。[5]参见程雷:《“侦查”定义的修改与监察调查权》,《国

  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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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打击非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打击非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打击非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市卫生健康委、市公安局、x海关、市市场监管局、市邮政管理局、市药品监管局、市中医药管理局定于xxxx年x月至xx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打击非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整治工作。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多部门联合专项整治,严厉打击非法医疗美容服务行为,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器械行为,严厉打击虚假医疗美容类广告、信息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并曝光一批违法机构,惩戒和震慑一批不法分子。不断完善医疗美容行业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工作机制,继续加强医疗美容服务行为监管,继续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流通和使用监管,继续加强医疗美容服务信息和医疗广告监管,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工作任务

  (一)严厉打击非法开展医疗美容相关活动的行为。医疗美容活动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不得违法采购、使用医疗美容类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医疗广告或变相发布广告。重点加强生活美容服务机构

  监管,督促落实公共场所卫生自查管理制度,加强普法宣传,提升经营者自律意识,对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生活美容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要庄重查处生活美容服务机构及其他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资质开展医疗美容服务,重点排查生活美容服务机构开展肉毒素注射,激光、射频、超声等光电治疗,玻尿酸、胶原蛋白、自体脂肪填充治疗等医疗美容项目;庄重查处医师在非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重点排查在宾馆酒店、会所、居民楼等地点违法开展医疗美容行为。

  (二)严格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美容医疗机构对本机构依法执业承担主体责任,建立并落实依法执业自查工作制度。加强医疗美容项目管理,严格落实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规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项目和相关技术。主动公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时间、服务项目和医务人员执业资质;客观、真实、完整记录相关病历资料;引导就医者合理诊疗,依法依规收费,严格落实医疗机构价格公示、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制度,保障患者查询权和知情权;规范药品和医疗器械购买,按照适应症合理使用;严格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用药品、抗菌药物和植入性医用材料的使用管理;加强投诉管理,排查执业风险,消除安全隐患。要庄重查处美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庄重查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消毒器械的行为,庄重查处违规分解手术项目、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项目名称和标准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三)严厉打击非法制售药品医疗器械行为。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加强管理,依法生产、守法经营。美容医疗机构应当向有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买药品、医疗器械,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按照适应证依法合理使用医疗器械。严格境内上市的药品和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庄重查处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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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注册批准上市的产品,庄重查处未依法取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合法资质的,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公安部门。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医疗美容领域制假售假、非法经营、非法行医等犯罪行为。

  (四)庄重查处违法广告和互联网,信息。医疗美容广告属于医疗广告,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互联网第三方平台不得为非医疗机构发布医疗美容服务信息。美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自设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发布医疗信息、广告内容,发布医疗广告,要严格按照《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依法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按规定发布医疗广告。要庄重查处未经依法审查批准,发布医疗广告或以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专题(栏)、健康科普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虚假信息的行为。

  (四)海关。加大药品和医疗器械进口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医疗美容相关走私药品和医疗器械、进口无证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生活美容机构涉嫌未取得合法资质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及时通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美容行业价格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加强医疗美容广告监管,依法查处违法发布虚假医疗美容广告。

  三、职责分工

  (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中医药主管部门。市卫生健康委牵头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协调各相关单位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各区卫生健康委、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要结合《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美容综合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医疗服务多元化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等有关要求,开展美容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监督检查,加强美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综合监管,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严厉打击无证医疗美容行为。市中医药管理局配合做好专项整治工作。

  (二)xx部门。依法处置相关部门认定的互联网医疗美容相关不良信息(见附件x),查处违法违规网站。

  (六)邮政管理部门。督促寄递企业严格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三项制度',配合相关部门加大对药品、医疗器械类物品查验力度,严防相关禁寄物品流入寄递渠道。

  (七)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

  四、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xxxx年x月至x月)。各部门、各区卫生健康委、各办医主体要按照本方案内容,细化工作要求,部署落实专项整治工作。各区卫生健康委要牵头建立辖区医美专项整治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开展对非法医疗美容行为的排查工作,组织医疗美容机构开展依法执业自查工作,加强宣传动员,营造打击非法医疗美容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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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行医部门办案配合工作的意见》等工作要求,强化部门协作,发挥综合监管合力。市卫生健康委将把该专项整治工作列为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督察内容。

  (二)集中行动阶段(xxxx年x月至x月)。各区要将本次专项整治纳入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工作范畴,细化具体措施,联合各部门集中力量查处一批违法行为,加强宣传力度,曝光一批典型案例,形成打击非法医美的社会震慑。

  (三)强化巩固阶段(xxxx年xx月至xx月)。要强化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投诉举报、媒体集中反映的非法医疗美容问题,开展联合监管、重点整治,巩固长效监管机制。

  (四)总结交流阶段(xxxx年xx月)。全面总结本地区、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按要求报送专项整治工作相关信息。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协调。医疗美容消费者众多,各类纠纷争议多发,社会关注度高,各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扎实开展专项整治,确保整治效果。市卫生健康委牵头建立专项整治工作联络员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及时沟通信息、通报工作进展,研究解决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二)密切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依法履职,落实本部门有关工作任务。同时,要按照本市《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x市打击无

  (三)多管齐下,强化案件查处。要贯彻《x市非法行医举报奖励办法》有关规定,加强有奖举报政策宣传,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非法行医行为。各区、各有关部门也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有关投诉举报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要强化问题导向,多方收集发现线索,加强对网络平台、视频应用、微信公众号、生活服务类APP等渠道的违法线索排查。对于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案件线索,要及时通报相应部门。要强化结果导向,对违法线索深挖细查,涉及多部门职责的,要加强部门联合办案,严惩违法机构和不法分子,提高执法震慑力。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关规定,对涉嫌犯罪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强化宣传,正面舆论引导。各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谁查处、谁曝光'的原则,按月曝光有关执法案件和典型案例,揭示违法违规行为的危害和后果。要制作多种形式的宣传材料,多渠道开展科普宣传,发布警示信息,充分利用传统媒体、新媒体等载体,在暑假、长假日等重点时段,对医疗美容主要受众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宣传覆盖面,提升消费者辨识能力,引导消费者理性选择医疗美容服务。

  (五)标本兼治,健全长效机制。要按照"机构自治、行业管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管理框架,不断健全部门联动、区域协作、社会共治、打建并举的工作机制,推动医疗服务多元化监管。督促美容医疗机构仔细落实主体责任,定期开展依法执业自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健全部门间信息沟通机制,创新监管手段,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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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执法。推动医疗美容机构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建立违法机构和人员"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六、信息报送(一)工作月报请各相关委办局、各区卫生健康委、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于xxxx年x月至xx月每月x日前,将上一月的打击非法医疗美容专项整治工作数据和典型案例情况(见附件x)以电子版本形式报送至市卫生健康委。(二)工作总结请各区卫生健康委于xxxx年xx月x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包括专项整治工作开展和建立长效机制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以及"打击非法医疗美容专项整治工作汇总表',以电子版本形式报送至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负责汇总全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并于xxxx年xx月xx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等相关材料报送市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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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杨许影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案(浙余卫医罚〔2021〕067号)

  【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

  【发文案号】浙余卫医罚〔2021〕067号

  【处罚日期】2021.08.14

  【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余姚市卫生健康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宁波市

  【处罚对象】杨许影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17:43:04

  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杨许影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浙江省余姚小商品市场29号为顾客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查实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余姚市卫生健康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器械(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浙余卫医证保〔2021〕261号)物品清单);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元;三、罚款人民币伍万柒仟元。上述罚款,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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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依法向余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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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程序研究

  作者:何莹宋京霖莫斯敏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10期

  摘要:随着公益诉讼工作的全面推开,案件实现繁简分流,进一步提升办案规范化的磋商程序受到各方关注。建议明确磋商程序的法律定位,遵循效率性、公正性、灵活性原则,将磋商设置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必经审查程序;在程序启动环节,明确立案后磋商;在程序进行环节,磋商与调查核实程序可相互并行融合;在程序结束环节,明确磋商后的处理标准,厘清与诉前检察建议的区别,以进一步规范办案流程、提升办案质量。

  关键词:磋商程序法律定位程序衔接行政公益诉讼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随着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工作的进一步深入,案件数量和类型逐步增加,对行政公益诉讼办案规范化建设提出更高要求,磋商程序应运而生。但如何开展磋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做法不一。本文拟从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程序的实践出发,分析磋商程序的必要性、当前磋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以进一步推动行政公益诉讼高质量发展。

  一、引入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程序的必要性

  201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雪樵副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回头看”专项活动总结暨推进公益诉讼办案规范化电视电话会议的讲话中,首次提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程序。他指出,基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维护公益的共同目标,以存在“实质性、对抗性争议”作为公益诉讼工作的重点,集中司法资源办理行政机关拒绝履职、公益保护相对复杂的案件,对磋商能解决的案件则采取简化程序,不必制发检察建议,从而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升办案质效。

  什么是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程序?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程序是指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就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公共利益可能受损事实等交换意见的程序。磋商后,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公益得到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作出终结审查决定。如公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案件则进入制发检察建议阶段。

  从权力运行角度而言,引入磋商程序是正确处理检察权与行政权之间关系的重要体现。检察权具有谦抑性,尊重行政执法规律是正确行使检察权,明确权力运行边界的必然要求。行政執法是公共利益保护的第一道屏障,检察权在运行时不得干预行政执法权的正常行使,更不能直接替代行政执法权,应充分尊重行政权的自我纠正。在磋商程序中,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通报公益受损事实,听取行政机关对公益是否受损事实的判断意见,督促行政机关自我纠偏,就是根据行政执法权的运行客观规律,换位思考,设身处地为行政机关正确、有效行使行政权寻

  找解决办法。基于综合考虑和平衡兼顾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宪法属性、行政法属性与诉讼法属性,增设协商程序是行之有效的做法。[1]磋商程序能有效找到检察权与行政权相互制衡、相互促进的平衡点,有利于真正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提出的双赢多赢共赢理念。

  从制度定位角度而言,引入磋商程序是始终把握“公益”这个核心的必然要求。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是维护公益,通过办案程序的科学设置,将检察资源精准投放到最需要监督的领域,是公益诉讼相关程序法的制度设置目标。磋商程序的引入,实际上是增加了案件繁简分流环节。对于简单案件,通过磋商推动行政机关快速整改,公益快速得以恢复,无需再启动诉前检察建议等实质性办案程序,相应调查核实工作亦可减少司法投入。运用磋商程序有效解决简单案件,有利于调配检察资源,统筹办案人力、物力、财力,集中精力处理和解决公益难以直接恢复、行政执法失灵等重点难点问题,围绕“实质性、对抗性争议”开展诉前检察建议工作。

  从规范办案角度而言,引入磋商程序是提升办案质量的重要举措。实践中发现,如果缺乏磋商程序,办案中容易出现因没有进行磋商而未能及时掌握关键证据,致使认定事实有误;或未能听取行政机关处理理由,误判行政不作为;或未能准确认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致使监督对象有误。

  目前,对于磋商程序,各地检察机关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全面铺开。在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各地检察机关充分运用磋商程序,办理了一批涉疫案件,取得较好效果。尽管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磋商程序,但部分地区已积极探索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磋商程序的法律定位不明

  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磋商的法律定位、功能作用认识不一,做法不一。有的检察机关利用磋商程序解决职权交叉等复杂案件,重在凝聚公益保护合力;有的检察机关利用磋商程序解决轻微问题案件,重在节约检察资源、提升办案效率;还有的检察机关是将磋商程序设置为办案必经的审查程序,重在提升办案质量、实现繁简分流。磋商程序的法律定位不明,必将影响整个磋商程序设置的思路,亟待解决。

  (二)磋商启动环节如何与立案程序衔接

  磋商应在立案前还是立案后?有观点认为,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办案步骤而言,磋商程序可以设置在立案前,在线索处置环节即可开展磋商;也有观点认为,立案是磋商程序启动的前提,只能在立案后才能进行磋商。对于磋商与立案程序的衔接,检察实践做法各异。磋商程序的启动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如何处理磋商环节与调查核实的关系

  先磋商还是先调查核实?有观点认为,没有调查核实作为基础,则无法有效开展磋商,调查核实应是磋商的前置程序;也有观点认为,调查核实和磋商之间无前后之分,可根据案件特点灵活处理。对于磋商如何与调查核实程序衔接,仍需进一步探讨。

  (四)磋商结束环节如何与诉前检察建议衔接

  司法实践中一直有观点认为,磋商与诉前检察建议功能重合,都是发挥督促执法、过滤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2]因此没有必要设立磋商,且磋商后的处理标准尚不明确,与发送诉前检察建议程序应当如何区分还很模糊,操作性不强。

  三、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磋商程序的法律定位,确定其为必经审查程序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进行磋商能有效实现繁简分流。案件经过滤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是合理配置检察资源,最大限度保证案件质量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应及时转变办案理念,从单纯注重办案数量转变为更加关注办案质量,将磋商程序明确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征求意见稿采纳了每案必经磋商的观点。磋商程序的设立需遵循三个原则:

  1.效率性原则。作为必经程序,首要考虑效率。第一,磋商程序的期间设置要短。采用书面磋商的方式,七天内行政机关就应予以回复。第二,磋商的对象要准。相较与具体办案人员沟通,检察机关直接与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或一把手沟通磋商,不仅能提升具体办案人员对磋商案件的重视程度,及时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行政履职的具体情况,而且磋商中因双方站位更高、思路开阔,可以提出更多的解决方法,更容易达成共识、形成合力。

  2.公正性原则。有关行政机关发表意见的方式,应赋予行政机关充分的自由权和选择权,畅通意见发表的程序路径。比如,磋商时行政机关当面回复或事后书面函复均可;对于行政机关提供的回复材料,检察机关可随时接收并审核;允许行政机关多次回复、随时回复,但应告知行政机关在首次磋商后七天内及时回复,否则将可能影响磋商结果。基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对磋商结果的审查,需充分考虑行政机关的意见,尤其是对检察监督不利的意见,并作为下一步调查核实的重点。

  3.灵活性原则。从有利于案件正确办理和恢复公益的角度出发,磋商的方式、流程、次数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选择。比如可增加审查公开性,对于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分歧较大的案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第三方参与并发表意见,也可根据案件需

  要增加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发表意见的环节,以便各方更为全面地了解案情,充分考虑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合法私益之间的平衡。

  (二)强化线索初核,立案后启动磋商

  磋商程序应以线索初核工作为基础,应在立案后迅速启动。如果未立案检察机关径直与行政机关磋商会有损办案的严肃性、规范性。未立案时,检察机关开展磋商会面临以什么身份与行政机关接洽、如何认定磋商所形成材料的证据效力等问题,而行政机关也会产生疑问或抵触心理,降低對磋商的配合度和重视程度。因此,磋商程序一般应在立案后七天内迅速启动。如采用召开磋商会等方式进行,鉴于实践中存在多部门协调时间等问题,可适当延后。在磋商前,应做好线索核查工作,初步查明管辖权、行政机关职权、公益损害等事实和证据,保证磋商对象准确、磋商内容明确。

  (三)磋商与调查核实程序两者可并行融合

  调查核实不是开展磋商的前提和基础,两个程序可并行。实践中,先调查再磋商,有利于提高磋商效率,有利于各方聚焦案件核心问题进行讨论研究,达成共识。而先磋商再调查,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全面掌握行政执法情况,围绕磋商交换的意见,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核实,进一步巩固案件的事实基础。可见,无论先磋商还是先调查,并无必要严格区分先后顺序,而应允许公益诉讼办案人员视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置,磋商与调查本身应是相互支持和配合的关系。磋商程序本身亦可能成为调查取证的过程,两程序可能存在融合。磋商所形成的磋商备忘录或书面回复,可以构成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调查核实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尤其针对行政不作为,磋商的材料能反映行政机关何时获悉公益受损线索,针对行政机关的获悉方式、获悉后的处理、日常监督情况等,检察机关能够据此判断其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四)明确磋商后的处理标准,厘清与诉前检察建议的关系

  磋商是发出检察建议前的必经审查程序。所有案件均可进行磋商,但不是所有案件最终都可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明确磋商后的处理标准。总体处理原则是以公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作为磋商后的结案标准。磋商后需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行政机关自认为与己无关的。行政机关认为公益损害行为并非其职权监管范围内,表示不会履行相关职责,或以其他行政机关未先履职为由而拒绝履职。第二,行政机关自认为已经履职到位。行政机关认为其不存在违法作为、不作为等情形,或提出各种“客观”理由并表示无法作为。第三,行政机关名为答应实为拒绝。行政机关虽表示愿意整改,但磋商后仍以隐蔽、消极、拖延等方式拒绝履行职责,或经磋商后持续跟进发现,行政机关反馈的初步整改意见与检察机关核实到的实际履职情况不符,公益未得到应有保护。第四,行政机关有所整改但不到位。行政机关虽愿意整改,但磋商后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恢复公益或者不足以消除公益受侵害的危险。总之,对于明确不整改、坚决不履职或整改不到位等情形,检察机关

  应进入实质性办案程序。其中,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磋商后的履职情况、公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行政机关回复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等内容是磋商结束环节的审查重点。

  注释:

  [1]参见高家伟:《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2]参见覃慧:《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证考察》,《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

  

  

篇十一: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曹淑娴【期刊名称】《《黑河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10)008【总页数】3页(P34-36)【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完善;检察机关【作者】曹淑娴【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上海20000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

  随着《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的公布,以及了一系列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颁布,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试点工作正式开始。两年试点工作结束后,在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中,我国正式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法律中,代表我国正式设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仍属于新生事物,存在着一些争议和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为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完善公益诉讼这一客观诉讼体制,应对已发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寻求解决路径。一、检察机关具有原告资格的合理性以某化工厂排放废水污染环境为例,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对该企

  业作出处罚决定,企业尊重行政决定、履行决定内容对违法行为加以改正,这种情形自然是好的,不会引起诉讼。但在行政机关基于种种原因怠于行使职权不作为,不对化工厂作出任何处罚,基于行政不作为违法比较隐蔽的特点,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难以发现行政机关不作为,以至于很难通过复议等程序得到救济。况且,污染环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公众,面对繁琐的行政救济程序和收集证据等方面能力的不足,公众往往没有充足的动力寻求救济。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再没有后续行为,不监督化工厂是否进行整改,此时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局面并没有改变,因此,需要寻找一个合适的、有能力的主体对行政机关这种不作为进行监督和纠正。随着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诉讼信托理论代替了传统原告制度,使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基于实体权利人的信托而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公民将公共财产交由国家管理,一旦这些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检察机关就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此外,我国检察机关本身就是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责。当检察机关发现有行政不作为致公共利益受损时,虽然不可对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处罚,但有权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这一途径来维护公共利益[1]。因此,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其职能所在。在行政机关、法院、检察机关中,由于政府等行政主体也会作为私主体,会有自己的特定利益和专门利益,甚至还会存在与损害公共利益的企业相互勾结的情况。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权力规范体制来看,立法机关也不适宜进行个案监督,检察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外部监督促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需要面对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与权力压力,而行政机关在有被监督压力的情形下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会更加规范,更有利于公共利益保护[2]。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相较于个人来说力量更为强大,不仅能与行政机关形成抗衡也能对行政机关产生约束力。对行政公益诉讼而言,最重要的是“公益”二字,如何界定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检察机关法律素养较高,具备专业的法律工作队伍,容易把握公共利益的界定

  问题,不会出现滥诉问题。检察机关本身具有对职权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且能与行政机关之间形成抗衡。同时,检察机关在法律专业性、调查取证能力方面都比社会公众强,目前来看,是最适宜被赋予公益诉权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实施情况1.立法情况《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中规定了受案范围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并在北京等地开展试点工作。最高检后来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其中对案件范围、调查取证、案件审判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2017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标志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但令人遗憾的是,立法者仅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唯一原告,明确了案件范围,确立了检察建议的地位和重要性。随后,最高法与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我国现在并没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单行法律规范,一些具体规定都体现在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立法层面的缺失,也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中遇到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2.实践情况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入法已有一年有余,因此,试点期间的工作成效在此不再展开讨论。由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自2017年后激增,所以,在此选取2018年至今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经公布的213个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作为样本来进行总结,探讨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可知,首先,由于基层行政机关行使大多数行政执法权,一般由基层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基层法院进行审理。

  其次,实践中的案件范围较窄,虽然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有五方面且有兜底表述,但案件集中在生态环境领域内、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案件寥寥无几。最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较少,大部分案件在检察建议阶段就已终结。这侧面反映出了检察建议强有力的作用。但诉讼程序的意义并不因此而削弱,如果没有最后的诉讼程序作保障,行政机关就不会重视检察建议[3]。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实施中存在的问题1.行政公益诉讼是否应改变一元原告模式《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规定是仅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有学者提出了二元论,二元论又分为三种:一是将主体定为公民和检察机关,二是公民、社会公益组织,三是社会公益组织、检察机关。还有认为社会公益组织、公民和检察机关都能作为原告,被称为多元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要具有主观公权利,即人民基于法律行为或为保护个人利益而制定的强行法规,该法规要求国家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法律上的地位[4]。巴霍夫曾提出,在分析国家履行职责的请求权时,尤其需要排除那些反射利益,公民只是作为客观上的受益对象而不能据此获得主观上的请求权。假设国家为调控市场将某种蔬菜原本畸高的价格压低,公众生活得到了实惠,一段时间后国家又因菜农利润过低而失去生产积极性将蔬菜价格适当提高,此时公众的生活必然会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属于公民的反射利益受损,公民不能单独提出行政诉讼。根据德国的分立原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个人针对行政机关的履责请求权不是当然存在的,受损的利益也不会直接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得到弥补[5]。若公民因食品安全等问题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公民可以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获得赔偿,直接获得救济。如果又赋予了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使公民以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对弥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意义并不大。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败诉后,依据法院判决对企业或其他行为主体进

  行处罚,并不会导致公民已受损利益得到弥补。与其让公民和行政机关纠缠不休,还不如设置途径让公民将行政机关针对侵犯公共利益行为的不作为线索提供给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对不作为进行纠正。也就是说,公民已有直接获得救济的途径——民事诉讼,没有必要再通过行政公益诉讼间接解决。目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涉及领域的相关事实认定都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设备,而公众较难达到这样的条件来进行取证。当下我国公众的法律意识依然不高,受害人情愿抱着良好的心愿,耐心等待与行政机关协商。而且面对强势的行政机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力量难以与之抗衡。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新生制度,还处于发育阶段,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将原告主体限定在检察机关,这种小心翼翼的立法并无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社会公益组织还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随着法治社会的建立,公民法律素养的不断提高,需要考虑放宽原告主体问题,因此,现在提倡采用二元论或多元论扩大原告主体资格,为时尚早。2.行政公益诉讼线索来源单一《行政公益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权或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从规定中可知,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的侵犯公共利益行为的线索为其提起公益诉讼的线来源。这种规定实质上是为了避免检察机关过度干预行政机关的正常执法行为,强调司法权还是应该尊重行政权,但大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因为权力体制、执法资源等限制,缺乏积极性,极大地影响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实际效果[7]。根据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来看,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审查起诉、批捕或刑事审判监督职责中发现案件线索应是其获得线索的主要途径。监察委员会成立后,贪污渎职案件由监察委员会负责侦查处理,而且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之间没有形成线索共享机制,原本检察机关就依靠贪污渎职案件中挖掘行政公益诉讼线索,现如今,

  这方面的线索将会大大减少。除监察委员会与检查机关之间没有共享机制,检察机关内部也没有线索移送机制,部门与部门之间无法共享线索。等到发现线索时,要么是已经发生了严重的公共利益损害,要么是该线索在其他部门审理刑事、民事案件中早已经过质证,原本无需花费精力去挖掘。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具有受害人范围较广、社会影响面大的特点,检察机关在精力有限的情况下仅凭一己之力搜集线索稍显吃力,其实通过群众举报、媒体报道等途径也可获得大量线索。如果仅将线索来源限定在对“履行职责”做文义解释层面的话,未免太过严苛。因此,应“履行职责”做扩大解释,包括监察委员会等组织移交的线索,以及检察机关主动调查或接受公众举报、申诉、控告而获得线索。3.立法中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较窄“公益”的模糊性决定了很难划定出一个清晰的界限,对“公益”的理解决定了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公共利益的内涵外延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知,如果理解的“公益”过于宽泛,那么很可能造成滥诉,加重司法机关负担。但如果对“公益”的理解过于保守,将公共利益限定在死板的范围,恐怕不利于真正维护公共利益。我国立法中对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了列举几个较为重大的领域后用“等”字兜底的方式,这是立法者对受案范围较为保守的考量。但这种立法方式标准不明,也确实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实际判断中十分谨慎,很少对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领域而做出自由裁量。在实践中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大多集中在环境领域,食品药品安全等案件占比例很小,对“等”字作理解的案件更是没有。到底该如何平衡最大程度维护公共利益与防止滥诉之间的关系呢?如今侵害公共利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目前,集中在环境生态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只能解决一部分的公共利益受损情形,检察机关仅谨慎受理明确列举领域中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能发挥公益诉讼的功效。姜明安教授曾指出,应作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重点监督的领域有六项,除目前修法已规定的四项外,还包括公共

  安全领域、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领域。但由于公共利益范围难以准确界定、检察机关精力有限、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界分,不宜大幅放宽受案范围,所以,应鼓励、支持检察机关对“等”字进行解释、适当扩大解释,主动扩大检察机关作为的空间。4.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难题在传统行政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认定标准一直是争议的焦点,而与一般的不作为行政诉讼不同,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损害没有明确或不特定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不作为,只能由受损害群体之外的社会成员提起诉讼,胜诉结果具有不可分性。并且侵犯公益的行政不作为不易被发现,许多是在转化为渎职犯罪后才被发现,对社会的危害更大。行政不作为有三要素,即有职责履行、没有履行职责、具备履行的条件。实践中对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不作为认定分为两种标准:一种是过程主义,即行政机关在任何一个环节的失职而导致的公共利益受损都可被认定为不作为。另一种是后果主义,是否构成不作为要取决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停止。但究竟应采取哪种标准,目前并没有形成统一标准。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后果主义标准的重点在于公共利益是否不再受到损害,从这方面来看是符合公益诉讼目的。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与一般行政诉讼程序不同其分为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会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鉴于检察建议的性质至今没有形成统一意见,而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拒绝履行?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可以自由裁量履行检察建议的内容?行政机关已穷尽所有手段但仍未阻止公共利益是否受损算不算不作为?立法又该如何确定合理的履职期限?这些都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等待解决的问题。四、结语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确立是为解决只注重经济快速发展而带来的环境、资源等公共领域受损的问题。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创新,丰富了行政诉讼的类型,扩大了检

  察机关的监督职责,维护了公共利益。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存在一些问题,这都是符合客观规律的,毕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我国而言较为陌生,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中都缺乏经验。为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一新生制度的作用,立法机关应反思制度受到争议的问题,尽快完善行政公益诉讼方面的立法,实践中不能单依靠司法实践的规定,但千万不可操之过急。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应当总结、积累经验,探寻出一套工作机制。同时,还应提高全民法律素质,从根源上减少损害公共利益行为,也为之后拓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受案范围等作准备。参考文献:

  【相关文献】

  [1]李湘刚.论检察机关启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程序[J].南京社会科学,2012(7).[2]张薇.行政公益诉讼法治化路径探究——基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本土化的视角[J].行政与法.2019(3).[3]王万华.完善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J].法学杂志,2018(1).[4]宋国.论行政法权利的确认与功能——以德国公权理论为核心的考察[J].行政法学研究,2010(3).[5]龙非.行政诉讼中“受害者”原告资格之反思——以德国法作为比较[J].法律适用(司法适用),2017(22).[6]李洪雷.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治化路径[J].行政法学研究,2017(5).[7]姜明安.完善立法、推进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N].检察日报,2016-03-07(03).

  

  

篇十二: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又由于保护公益此一价值取向已经建构在行政公诉的概念以及系争法律的规范中所以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场景中审判机关在阐释相关法律的规范意旨时应取向于保护公益这一基本价值依此作为裁判考量的决定性因素以推求出我们利用规范所追求的目的公共利益的可见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将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不同的法律见解交由审判机关裁决的诉讼而见解与裁决的背后铺陈着大量的法律解释作业在诉讼的前后始终或者说行政公益诉讼本应就是一项各权力主体站在各自法律立场上的法律技术性作业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梁鸿飞||中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检视

  作者简介:梁鸿飞,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与民商法学研究。

  文章来源:原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3卷第6期,本文系全文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摘要】近10余年来,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皆对公益诉讼这个命题关注有加,尤其是对行政公诉,大量研究成果系统性地介绍了西方国家的行政公诉机制。但是,中国的检察机关从权力性质上讲是司法机关,从功能定位上说是宪法所专门规设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置法治语境于不顾,强行赋予检察机关以不符宪法定位的公益诉讼人身份,不仅存在着难以克服的滥诉风险,而且由此带入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还会引发诉讼本身的异变,继而生成一系列不利于公益保护的负面效应。然而这并非检察机关刻意为之,归根到底还是法律监督疲软无力的问题。所以,为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良好实施还需回到原点,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及其运行架构。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法律监督;司法改革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日发布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决定在北京、江苏、安徽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公益

  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1/20

  诉讼改革试点,自此拉开了中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序幕。事实上,近10余年来,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皆对公益诉讼这

  个命题关注有加,尤其是对行政公益诉讼,大量研究成果系统性地介绍了西方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机制,也纷纷提出了中国化的构想与建议。公益诉讼可分为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而后者之所以能成为人们目光的聚焦之处,无非是因为在诸如环境保护、国有资产保护以及国有土地出让等行政机关负有监管责任之领域,由于行政违法现象的频发致使“公地悲剧”不断上演,公共利益不断被侵损与蚕食,又因追诉主体的缺位而推助形成了行政领域的法外飞地与滋生腐败的温润土壤。是故,当笔墨之中的行政公益诉讼落入凡间自然给予人们如保护公益、制约行政以及抑制腐败等诸多期许。这些期许恐怕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人们对域外经验的总结与认知。就现实情况而言,由于政治体制不同与法治文化的差异,中国并无可能像西方国家那样赋予检察官以公共利益代理人身份这样一种简约的技术性处理就可促使行政公益诉讼合理有效地实施。由《方案》出台后的相关案例来看,行政公益诉讼在实施过程中的确存在着相应的问题,如不认真对待并加以解决,终将有失制度建构的意义。

  一、身份上的错位:公益诉讼人身份隐有滥诉之风险(一)公益诉讼人身份不符宪法之定位一般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请法院对该行政行为予以审查的诉讼”。问题在于,中国的检察机关应当以什么名义提起诉讼,或者说在诉讼中的

  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2/20

  身份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很多人直接根据域外经验不加思索地认为中国检察机关与西方一样是基于公共利益的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的。事实上,西方的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本源上只是国王的代理人,而后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人民主权理念被奉为奎臬,检察官才嬗变为公共利益的代理人。亦即,检察官之公共利益代理人的称谓是西方国家开启宪政之治后的具体表征,也是其法治文化的组成部分。那么,基于这样一种历史渊源和法治文化,自然可以从公共利益的代理人这个身份延伸出检察官的公益诉讼权。例如英国,“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行动是检察总长的专利,他的作用是实质性的、合宪的,他可以自由地从总体上广泛地考虑公共利益。因而他可以自由地考虑各种情形,包括政治的以及其他的”。可以说,正是公共利益代理人的丰富内涵赋予了检察官在诉权领域较多的自由选择。中国的法治语境中,仅仅是为了契合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主题及塑造表见上的正当性,以架空国家的历史渊源与法治文化而强行赋予中国检察机关以公共利益的代理人身份无疑在逻辑与语境上都存有不能自圆其说的重大缺陷。如有人就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行政诉讼中的身份应是公益的代表,如果简单地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出现在公益行政诉讼中,体现不了公益诉讼特点。”显然,这种不顾现实语境,仅以西方公益诉讼的特征来界定中国检察机关诉讼身份的论证方式与那种以三权分立语境下的司法权特征来反证中国检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的逻辑进路别无二致,在逻辑上都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就概念之中的价值取向而言,行政公益诉讼当然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此无可指

  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3/20

  责。但是,价值取向只能决定行政公益诉讼之法律概念建构的现实功能,而无法据此赋予检察机关超越宪制框架与法治文化的特殊身份。亦即,我们不能通过将检察机关包装成公共利益代理人的方法奠定其禀有行政公诉权的正当性。

  既然西方检察机关的公共利益代理人身份非随意拟设,那么中国检察机关以何种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还应从检察制度本身的历史渊源方面进行考察。中国的检察制度移植于苏联,其初衷是为了有效地维护法制的统一,故而在宪法上将检察机关设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的本义是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或遵守,法律监督机关则意指监督法制的机关。然而,又由于法律监督权本质上仍是程序性的权力,所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是不能脱离开具体的诉讼职能的”。亦即,“监督和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都具有维护法制的作用,诉讼是监督的主要手段,而监督又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简言之,诉讼职能乃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在苏联语境中,法律监督的伸张主要倚赖一般监督权的广泛存在,而一般监督权的实现方式包括:因国家工作人员或普通公民的违法行为侵损国家或劳动人民利益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直接参与民事诉讼。可见,前苏联检察机关以诉讼之法保护国家利益本质上还是法律监督运转的具体表现。而且,苏联检察机关为保护国家利益提起诉讼是鉴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普通公民的违法行为与受损国家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简单地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理所当然地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就当下而言,承袭苏联衣钵的俄罗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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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制度方面依然保留着以一般监督权为核心的法律监督传统,所以当行政行为涉嫌违法,侵犯众多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或者基于其他原因而导致侵犯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时,检察长向法院提起的是立足在法律监督权能中的行政违法诉讼,这种诉讼的提起旨在矫正行政违法或消除违法之根源,只不过与之直接相关的公民权益救济定着在诉讼目的之上。中国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与苏联的民事诉讼以及与俄罗斯的行政违法诉讼有些许差别,但是就法律监督这一功能上的宪法定位而言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也就是说,在中国,行政公诉权作为检察机关诉权类型的扩展实质上还是为了满足法律监督的需要,并且也只立足在此权能之中。再者,“在‘议行合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体制采取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权结构模式”,检察机关具体监督权能的添设需要最高权力机关的背书与授权,故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方案》是在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之后才得以正式颁布,具有规范性的效力。不过,在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只是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增设一个具体权能,不可说是超越宪法为检察机关重新塑造一个角色——公益诉讼人。

  可见,行政公诉权乃是立足在法律监督权能之中,检察机关是以法制统一守护人的身份提起行政公诉。《方案》虽然明确了这一要旨,但却又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之身份。所谓公益诉讼人与前面所提到的公共利益代理人别无二致,这种方凿圆枘的身份赋予实质上是在模糊原本清晰的宪法定位,不仅存在着两种身份在法理逻辑上难以自洽的问题,而且不免有长期演化后据公益诉讼人之身份滥用诉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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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风险。(二)公益诉讼人身份的滥诉风险“如同‘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一样,公共利益也有

  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所以,“公共利益的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各不相同,各国允许提起行政公诉的范围也宽窄各异”。中国《方案》较为谨慎地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主要集中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这些“公地悲剧”频繁上演的重灾区。然而,即使如此,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抽象性程度并不会因此而有所消减,这些领域内的公共利益也都不可能被穷尽列举,其中的内容、范围以及形态等皆如同弹簧一般可以被无限拉长。将原本作为法制统一守护人的检察机关拟化为公益诉讼人,自然会本能地筛选辨别何为公共利益以及是否受到侵害,一方面徒增检察机关的工作负荷;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极大地挤压了法律监督原则。

  《方案》出台后的首例国有资产保护行政公诉案,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信局未严格按照《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把关,使得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即原酒泉市兴盛纸品厂)获得奖金44万元,嗣后甘肃省财政厅要求相关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肃州区财政局不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致使国有资产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于是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事实上,所谓国有资产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源于肃州区工信局的行政给付违法(即违反《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这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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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门规章),而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甘肃省财政厅要求相关财政部门追缴并上交省厅的行政命令就对区财政局提起行政公诉来说显然不妥。一方面,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命令乃是行政内部关系,并非属于法律监督据以考量的范畴;另一方面,财政部门本身没有明确的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更何况此案国有资产流失是由区工信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所致,肃州区财政局就更不应负有相关的法律责任。从此案可见,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固然还没有直接表现出筛选辨别公共利益的自主性,但其过于注重国有资产流失这一利益层面的问题,未能完全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忽略作为违法行政行为的肃州区工信局而径直起诉与之无任何法律关联的肃州区财政局,就颇有滥用诉权之嫌虞,也无疑说明了公益诉讼人身份对于法律监督原则的挤压效果。

  其实这起关于国有资产保护的行政公诉案的案情本身并不复杂,其中的法律关系亦较为明晰,然检察机关的诉权行使却有脱离法律监督轨道的迹象,显露出滥诉之端倪。那么,在国有资产的市场经营与国有企业的改制、合并以及分立等领域,国有资产必然要承受一定的市场风险,不可能永远保盈持泰,如果检察机关不是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而是据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对国有资产消减的“不法”与“不幸”不加区分而滥用诉权无疑是在倒逼负有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乃至与之相关的行政机关动用行政资源干涉市场的竞争环境,以保证国有资产免于任何“不幸”。如此,不啻为以牺牲良好市场环境的公共利益换取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非“舍本逐末”不能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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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说,行政公益诉讼的良好实施首先需要检察机关立足于法律监督权能,而据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则极易破坏原本的机理结构,形成滥诉之势。

  在公益诉讼方面,过往之研究可谓是“言必称西方,动辄说借鉴”。事实上,即便是从域外经验来看,“在中欧、东欧国家,公益诉讼的实施本就有助于巩固法治”。在法治未臻成熟的国家,尤需通过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填补、修复法秩序的缺口,进而助力于法治的发展,这当然也是在为公共利益的葆有与实现创造最为基本的秩序环境。检察机关是守护法制统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就此而言,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只是延展其守护人角色的职权而已,再重塑一个公益诉讼人身份无疑是在画蛇添足。

  二、实施中的异变:司法“共谋”倾向扭曲行政公诉之本义(一)程式上的偏颇:司法“共谋”消解伦理说服力博登海默认为,“我们很难想象,一个现行有效的行政法制度在未规定法院或某种其他公正机构及裁判庭对政府官员的行动至少做一种有限的审查的情况下,就能防止政府官员任意滥用权力的现象”。与民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行政权极易被滥用,这一先验性的假设似乎已经成为了人们普遍性的心理倾向,而中国近年来以消费公共利益为代价的大量行政违法现象无疑是在经验性地反复确证这一先验假设。正因如此,国家权力机关才延展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试图以行政公益诉讼来填补行政监督机制的缺口。然而,从逻辑上讲,不能因为行政违法现象的频发就推定一切行政行为皆有违法之嫌,一切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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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皆有吞噬公益之倾向。相反,“在行政法传统模式下,行政机关依据代表民众合意的立法机关授权做出决定,本身就是从根本上维护了公共利益,它的合法性及公益性来自立法机关”。而且,基于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我们应该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推定,这实质上也是社会公益与安定秩序的根本保证。是故,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尤需谨防将行政主体“滥权违法”之“前见”注入诉讼程序中,以免未审先判,引发司法程式上的偏颇,使诉讼丧失法治意义上的伦理说服力。

  通过《方案》出台后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看,上述之隐忧着实已经开始显现。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山东庆云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以来,在未通过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违法生产,排放大量污水造成环境污染,庆云县环保局在监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在发出检察建议无果的情况下,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对庆云县环保局依法提起行政公诉,最终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庆云县环保局批准企业试生产及试生产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从表象上看,此案的确实现了人们先前赋予行政公益诉讼机制的功能期待——行政违法得以矫正,公共利益得到救济。然而,细加探析就可发现其中的问题。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宣传处处长徐安江就此案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透露,“庭前,省、市、县三级院与法院多次召开庭前会议,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同时,统筹谋划协调大量固废、废酸处理等系列问题,确保案件办理扎实,案外处理妥善,实现最佳效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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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面,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与审理该案的县级审判机关进行沟通协调,无疑是对审判机关施加影响与压力,以谋求立场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在庭前会议之同时,检察机关已与审判机关统筹谋划污染物的处理问题,这就暴露出未审先判之痕迹,此乃司法“共谋”无疑。

  检察机关强行捆绑审判机关,形成未审先判的司法“共谋”,如此确能营造出司法权共同制约行政权之表现,然行政公益诉讼会因司法程式上的偏颇而丧失法治意义上的伦理说服力。由此,也足可见公益诉讼人身份与司法机关这两个要素相结合所产生出的化学反应效果。不过,司法程式的偏颇只是肇端,其后更有进一步的辐射后果——法律作业的荒废与权能界限的突破。

  (二)法律作业的荒废:葆有公共利益的工具体系失灵公共利益伴随着民族统一国家进入民主立宪时代应运而生,其作为一项连贯国家与社会的流行价值仍需借助一定工具体系才能获得具体的形式与内容。一般而言,这一体系由“法律、政策以及政府的外向行政行为等基本工具构成;而在法律、政策以及行政行为所构成的工具体系中,法律具有最高性,政策其实是法律的临时性形态,而行政行为也需要依法展开,也就是说,整个工具体系所应贯穿的是‘法律的精神’”。显然,在整个工具体系运作过程中,“法律的精神”能否得到有效之贯彻往往决定了公共利益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不过,贯彻“法律的精神”并非像表象上的合法合规那么简单,实质在于准确地阐明、实现法律的规范意旨,在客观方面需要精密的法律作业铺陈其中,在主观方面则需要操作工具体系的权力主体认真地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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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政府的行政行为——葆有公共利益的基本工具——在实践中以

  “行政执法”的面貌出现。所谓行政执法就是行政机关将法律从文本规定转换为人们的实际行为规范,即以行政权来实现法律的规范意旨。然而,问题在于,一方面法律规范的载体乃是文字,而由文字组成的文义往往是抽象、复义的,所以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规范范围与调整意向并不是显而易见且确定无疑的;另一方面,行政法所调整之社会关系纷繁复杂,涉及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再精进的立法技术也难以克服成文法的空缺结构。所以,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如要准确地实现法律的规范意旨,势必需要行政机关对相关的法律条文以及其中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进行的“法律解释”一般而言是适用法律的个案解释,即在将法律条文适用于个案的具体事实时对相应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范围的阐释。此外,在一些诸如税捐的特殊行政领域,上级行政机关为了法律的统一适用以及简化大量的行政作业,往往用法律解释来具体化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以统一见解,其实施方式是在组织内部制定行政规则,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抽象行政行为。可见,对于行政执法而言,无论是针对个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覆及一般的抽象行政行为都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法律解释的作业,此乃行政工具对实现公共利益的必要保证。

  有人认为,行政行为就是“行政的意思表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基于法律解释形成的法律见解必然充盈在行政的意思表示中。由是,行政行为亦可视为行政机关的法律见解表达。那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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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公益诉讼视角下,所谓检察机关发现负有公益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涉嫌违法行政亦可理解为:在担负保护公益之责的行政领域,检察机关不认同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个案或制定行政规则时表达出的法律见解,并认定这种法律见解违背了法律原本的规范意旨进而直接导致公益受损。当检察机关将它的“认定”诉诸法庭之后,审判机关是在关联具体法律事实,运用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阐明法律的规范意旨的基础上,判断哪一方的法律见解更符合法律的规范意旨。又由于保护公益此一价值取向已经建构在行政公诉的概念以及系争法律的规范中,所以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场景中,审判机关在阐释相关法律的规范意旨时应取向于保护公益这一基本价值,依此作为裁判考量的决定性因素以推求出我们利用规范所追求的目的——公共利益的葆有。

  可见,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将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不同的法律见解交由审判机关裁决的诉讼,而见解与裁决的背后铺陈着大量的法律解释作业在诉讼的前后始终,或者说行政公益诉讼本应就是一项各权力主体站在各自法律立场上的法律技术性作业。是故,无论葆有公共利益的行政工具是否失灵(违法),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这一司法程序,检察机关应当向法庭提交精炼而又不失完整的关于公益保护的法律问题,而审判机关旨在用法律方法在个案中描绘出公共利益的有形脸谱,以“法律的精神”照亮公共利益的阴影暗区。反过来说,即使在假定行政工具失灵的情况下,如果作为守护法律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者也可借由行政公益诉讼程序脱离法律立场“擅离职守”,那么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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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于是将“法律的精神”从葆有公共利益的工具体系中彻底抽离。(三)权能区分的突破:公共利益得以存续的宪法秩序失调公共利益的政治坐标是民主宪政体制,正常的宪法秩序是公共利

  益得以维续与葆有的基本前提,此乃自明之理。一般而言,“由宪法所规设的三类国家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司法权,皆有实现公共利益的功能”。不过,规设的逻辑就是国家权力的组织化,而组织原则一方面乃是权能的基本区分,使国家治理免于专断;另一方面则是各权能的有序衔接,使国家权力蔚为整体,免于离散。对这一原则的坚守关系到宪法秩序的根基稳定,也决定了公共利益存续之可能。

  从权能区分的角度出发,立法权是以法的形式表达公共利益,而行政权则是以执法的方式葆有公共利益,司法权则是候补于行政权。唯当行政权在执法过程中偏离法律的规范意旨,致使公益失落,司法权才会启动程序,予以矫正。由此可见,行政主体实质上才是公共利益的直接责任主体,这也就不难理解作为行政组成部分的西方检察机关缘何可以自由地考虑公益问题。就行政公益诉讼的形式而言,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所监督与审判的对象是作为行政主体之法律见解表达的行政行为。只不过,因为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经由司法程序中的法律解释作业,公益保护问题与行政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相互渗透对方,依审判机关根据解释系争法律做出的裁判内,公益保护问题与行政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便在这个限度内合而为一。最终,审判机关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以及法律论证等法律方法结合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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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法律事实审视检察机关与行政主体之间不同的法律见解并做出判断,为行政执法中的公益保护任务提供法律说明书。不过,按照宪法的权能区分原则,公益保护这一任务最终还是应回落到行政主体,由司法者用法律方法描绘出的公益脸谱最终还需通过行政执法予以制作成型。唯有各权力主体各司其职,行政机关甘愿谦卑服从司法判决,并按其指示认真落实,而司法机关有守有为,尊重行政自治,不于案外擅加干涉,依此才有望形成丝丝相扣的公共利益保护体系。在此秩序环境下,前面所提到的葆有公共利益的工具体系才有现实意义,而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或者说行政公益诉讼本身才会进一步发挥出积极性的宪制层面意义。

  反之,如若司法者超越权能边界,越俎代庖,在权力秩序上则会渐次呈现出竞争性、离散化的状态,这种秩序状态不单单是瓦解各权力主体关于公共利益的法律共识,更严重的是会打破宪法秩序的有序性、统一性,整个国家权力就无法对公共利益事项做出可以付诸实施的有效决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在介绍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时说要“统筹谋划协调大量固废、废酸处理等系列问题,确保案件办理扎实,案外处理妥善,实现最佳效果”。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统筹谋划本应由行政机关指示企业做出的污染物处理问题,并且明确表示要做到“案外处理妥善,实现最佳效果”,这无疑已经突破了权能区分的界限,本质上就是在扰乱既定的宪法秩序。若案案如此,久而久之,公共利益之命运如何则自不待言。

  三、客观属性的残缺:司法机关无法把握具有一般性意义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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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司法救济的历史表明,行政诉讼的最初目的主要不在于保护行政

  相对人的权益,而在于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如此。只不过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兴起,行政诉讼的焦点开始转为个人的主观权利,诉讼的性质随之发生了转变,法庭所关注的问题不再仅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而是“新的主观性法律状态是否破坏或者改变了旧的主观性法律状态,而提出诉求的那个人必须是直接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如此,司法机关既要救济公民之主观权利,又需维护客观法律秩序,以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诉讼势必发生类型的分化,即分为主观之诉与客观之诉。简单地说,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客观的法律规则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客观法律秩序时,提起的诉讼为客观诉讼,例如越权之诉;而行政行为仅仅侵犯了原告所独享的权利,此时提起的诉讼为主观诉讼,例如行政赔偿诉讼”。

  显然,在主观诉讼中,由于行政行为仅仅侵犯了公民个人所独享的权利,诉讼目的也就对应地局限于救济公民的个人权益。在客观诉讼中,虽然诉讼标的仍是行政行为,但是诉讼目的转为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然而,问题是,在主观诉讼中,侵犯了公民个人所独享的权利的行政行为往往也是违法行政行为,严格来讲也是破坏了客观的法律秩序,且公民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亦难以划定绝对的客观界限,那么究竟该如何准确地区分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呢?在行政诉讼领域,区分的关键在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一般性的意义,所谓具有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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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意义是指行政行为不是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是“对所有公民——特别是那些在该行政部门所管理的社会领域内活动的人——产生影响”。亦即,具有一般性意义的行政行为是指向职责领域的事,由此与公共利益直接相连,因而导入客观诉讼。所以,有人就将客观诉讼归纳为“对事不对人”的诉讼种类。笔者认为,客观诉讼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行政行为涉嫌违反了客观的法律规则,有损法律秩序与法制统一;二是行政行为具有一般性的意义,进而涉及到公共利益。就这两个特征结合《方案》来看,首先,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负有法定责任义务而不予作为,就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客观的法律规则;其次,行政机关因其行政行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且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与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由此可知,此类行政行为必然具有一般性的意义故而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是故,可以论断:行政公益诉讼不同于行政相对人为维护自己利益而进行的“主观诉讼”,它是一种以监督行政违法行为为目标,以救济公共利益为价值主旨的“客观诉讼”。如果说主观性的行政诉讼是公民为权利而斗争的价值彰显,那么可归纳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则是法律监督机关为法律权威而努力的现实表征。

  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是一种学理上的认知与分类,未必一定要在成文法中予以明确。法国作为这种理论的发源地在成文法中并未明确将行政诉讼分类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但法院在审理中却分别有着与之对应的诉讼程序与诉讼规则,救济公民权利与维护法律秩序之目标皆能在司法程序中充分地实现。就中国行政公益诉讼而言,主要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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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司法机关对于具有一般性意义的行政行为的完整把握。如前面所提,行政行为的一般性意义决定了行为本身与公益直接相连。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一般性意义乃诉讼是否属于客观诉讼的决定性因素,所以狄骥亦将行政行为的一般性意义称为一种客观属性。换言之,司法机关只有完整地把握具有一般性意义的行政行为,诉讼的客观属性才能完整无缺。依此,诉讼目的及其价值取向才有实现的可能。

  具体说,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立足于法律监督权能提起的,诉讼目的指向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秩序的安定,公益的司法救济则定着在这一诉讼目的之上,而之所以有着定着的状态其原因就在于行政行为具有一般性意义,与公益直接相连,这种相连同时也是法律解释应当取向于公益保护价值的关联性条件。亦即,具有一般性意义的行政行为乃是救济公益的价值取向可以定着在维护客观法律秩序这一诉讼目的之上的适格载体。是故,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一方面当然要初步认定行政主体以其法律见解为据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涉嫌违法,另一方面则是要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一般性意义,而对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一般性意义的判断不仅仅是指《方案》中提及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行政行为指向的领域问题,还应当涵括行政行为的类型问题。众所周知,行政行为可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两种类型皆可具有一般性意义,而后者尤甚。犹如狄骥所言:“这种客观性的行政行为是不计其数的,因为它们包括所有以法令或规章形式作出的行为。从实质性的角度看,它们当然相当于制定法;但是从形式的角度看,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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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仍然处于‘越权行为’之诉的适用范围内,因为他们毕竟是来自行政官员的。”显然,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抽象行政行为势必具有更加浓厚的一般性意义或者说客观属性。从目前的《方案》与《行政诉讼法》看,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检察机关既无权起诉,审判机关也无权直接裁断其是否合法。亦即,司法机关无法完整地把握具有一般性意义的行政行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属性亦必然随之残缺不整,而维护客观法律秩序的目的以及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能否完全有效地实现则可想而知。就此而言,由《方案》与《行政诉讼法》所初步架构的行政公益诉讼机制颇有画地为牢的意味。

  事实上,无论是从频发的行政违法现象看,还是从刚刚讨论的检察机关尚无法完整把握具有一般性意义的行政行为来说,其背后反映的都是法律监督疲软无力的问题。所以,检察机关才会试图以公益诉讼人身份间接地扩展权限,并且捆绑审判机关形成司法“共谋”,依此来弥补法律监督方面的供给缺失。有鉴于此,我们还是应当回到原点来解决问题,即着手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否则,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还是逃离不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窠臼,终究无法根治公益流失的顽疾。

  四、回到原点:立足于法律监督的完善(一)修补断裂的法律监督机制根据法律监督机理,各类具体的监督方式并非是没有交集的平行线,而是相互协作、环环相扣,进而在实践中共同推求出法律监督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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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机组合的整体。倘若某一环节出错,某一具体权能缺失都将导致整体裂缝,法律监督的实效自然有所减损,法制的“统一”性也就难以保全。反过来说,只有在法律监督机制整体性完善的情况下,衍生于法律监督的某一具体监督方式才能得到其他关联监督权能的协作与支持,依此,才能发挥监督实效。如在苏联的语境下,由于检察机关面临着统一的任务,所以按照法律专业分工原则所建立的各业务处(一般监督处、侦查监督处、刑事审判监督处等)就必须在工作中取得全面而密切的协作联系,一般监督处发现具有犯罪特征的违法行为就会通知侦查监督处,而侦查监督处发现不具有犯罪特征的一般违法情况则反过来通知一般监督处,刑事审判监督处发现侦查工作的缺点应当通知侦查监督处。从历史经验看,这种协作联系得以精密化的关键在于依凭覆及一切法律实施领域且监督手段多元化的一般监督权的广泛存在,这就使得检察机关领导侦查、实施公诉与监督诉讼活动合法性等职权在实际运行中呈现互相融合的状态,并自然而然地都被认为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具体体现。从某种程度上说,一般监督权驱动了相对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也由此,任何一项具体性监督权能的实施才显然精准得当。行政公益诉讼既然在法理上是衍生于法律监督的一种具体监督方式,那么其维护客观法律秩序之目的、救济公益之价值取向能否圆满实现首先还是取决于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与否。

  中国宪法虽然在原则上宣谕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却都局限在诉讼监督的范畴。亦即,检察机关空有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名分。这也是检察机关重建已近40年,而法律权威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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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终不彰的重要缘由。不幸的是,人们对于检察机关的理解似乎也就习惯性地局限在诉讼监督的范畴。所以,对于“公地悲剧”的频发,人们只认识到是追诉主体的缺失,故而还是从诉讼监督的角度出发想当然地将检察机关包装为公益代理人,而看不到公益无端流失根本上乃是法律监督内部断裂,退变为诉讼监督的后果。要知道,法律监督的名分固然可以为行政公诉提供正当性渊源,但局限于诉讼监督的权能其根本无力供给基本的支持与协作,导致的结果就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交的有关公益的法律问题难以完整、充分,或是根本无力提交相关问题。譬如,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发现以及对于线索真实性的初步核实需要依托涵括较广的一般监督活动,有时也要从与行政违法密切相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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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三: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前言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发展已相当成熟,但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与西方国家相比,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都明显滞后。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的出现,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2004年出现的安徽省阜阳市劣质奶粉导致大头娃娃事件,法律博士李刚诉国务院论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对全国牙防组、中华口腔医学会不具备对外开展产品检测和质量认证权力而擅自接受委托开展对外认证的“行政不作为”案,雀巢奶粉产品质量事件以及环境污染问题、资源问题等,不胜枚举。笔者认为,这些案例、事件的出现与行政公权力的滥用有直接关系,许多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掩护下,谋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因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使法律对一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鞭长莫及”,放纵和滋长了一些损害公益的违法行为,司法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当前,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从立法和司法上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大胆探索和尝试行政公益诉讼,扩大司法的权利保护面,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已势在必行。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述(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何为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厉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中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通过对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和法理思考可知,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的相当成熟,只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但内涵大体相当。通过对海外各发达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比较,可以为中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先进经验,并同时证明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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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行性。(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或作用)所谓法的功能,在某些学者看来不同于法的作用,认为“法的现象功能,是法律由其特征和结构决定的发挥一定作用的能力。法的现象作用是法律对人们活动产生的实际影响。功能是产生作用的前提,作用是功能的外在表现。”同时,这些学者也认为在现实领域,这两者又是紧密联系不能分开的,在研究中没有必要对这两者进行区分。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有机的具有自己内在结构的法律制度,对外也表现出一定的功能(或作用)1、行政公益诉讼毫无疑问首先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而非“特定多数”“可辨识”的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这一点构成了公益诉讼和团体诉讼的重大区别。尽管依据英美宪政民主理念,公共利益的基础是个人利益,但正如一粟之沧海,个人利益在公共利益的海洋中被稀释和淡化。一个被认为侵犯了公共利益的行为却很难被认为是现实的直接的侵害了个人利益,尽管我们在观念中也许可以做此推论。因此,传统的以个人救济为主旨的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很难适用,除非我们放弃或将这一传统的目的放于次要的地位。行政公益诉讼正是用原告资格的扩大实现了这种转变。2、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保护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功能。当我们述及公民权利的时候往往是在个体权利这个意义上来理解的,这在传统的警察社会并无不妥,公民权利是作为个人抵御国家权力侵害的防御权和保卫个人自由领地的工具存在的。但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人与人互动的增加,人与社会依赖的增强,社会已进入到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时期。国家不紧要扮演传统的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更要承担起社会公共服务提供者的重担。相对于国家的给付义务,人们对社会公共服务的需求也由于法律的确认而转换为主体公法权利。而“无救济就无权利”,这些社会公共权利的一个重要的实现途径就是司法保护。但由于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侵害公民的社会公共权利,如良好的环境权、良好的公共秩序权、平等的受教育权等等,由于共有这些权利的主体众多,使得个人的损害显得微不足道,传统的以个人权利救济为目的的行政诉讼不敷为用。行政公益诉讼正可弥补这一缺陷,通过审查和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使人们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得到有力的维护。3、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的功能。行政公益诉讼就是要进一步打破某些行政行为仅能依赖行政机关内部制约的局面,进一步在行政领域引入私人力量来制约公共权力,提高行政法治化的水平。传统的司法审查要以行政权违法且对私权造成损害为前提,这使得相当一部分违法但不以私权受损为特征的行政行为逃脱了司法的控制,对它们的纠正仅能有赖于行政机关的自洁,行政法治在这些情况下无法得到保障。行政公益诉讼就是司法权向这一行政保留地的侵占,使得整个国家的司法化水平得到进一步的提高,用司法的力量来促使行政执法水平的全面提高。4、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弥补国家行政管理漏洞的功能。当今社会日趋复杂,政府的公共事务也日趋繁多,这使得政府的管理不可能面面俱到,难免有遗漏之处。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提高公民的参与意识,协助行政机关发现不足,并以可能被诉的压力来促使行政机关认真对待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行政公益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国家将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部分地交与了社会中介和个人。”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域外法考察(一)英美法系的行政公益诉讼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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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①。美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将该类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相区别。也就是说,在美国所谓“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一样受相同的法律调整,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是美国联邦第二上诉法院在审理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件中发展出来的理沦。该案的原告是煤炭消费者,被告是工业部长和煤炭局长。由于原告不服被告规定的煤炭价格过高,而根据1937年烟煤法的规定要求第二上诉法院审查。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起诉资格,因为被告的决定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上诉法院在判决中针对被告的主张,提出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法院认为,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国会也有权以法律指定其他当事人作为私人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2、英国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②。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英国,经过长期的、反复的争论终于将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放宽到了同行政裁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普通公民和组织。(二)大陆法系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1、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无救济即无权利”,是法治主义的最高信条之一。这一理论要求对所有合法权利,都应预设、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济,而不论这种权利是属于个人性质、集体性质、还是国家性质的利益。同时,我们应当正视一个现实:行政活动,不可避免地会侵害公共利益。当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如行政机关侵害公共利益时,为了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与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另一个公益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追诉和矫正违法行政活动,从而维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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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也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多种法律法规中有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由此可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不仅是完善和发展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而且具有宪法依据、体现宪法精神,是对宪法抽象条文的具体化和落实。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与问题

  (一)立法层面的缺失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在某些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已经端倪初显。一种情况是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可以就选举问题提起诉讼。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对选举委员会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可以是公民本人、也可以是相关的其他公民;第二种情况是某些检察机关为防止或挽回国家经济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某些其他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要求给国家资源造成损失的当事人进行赔偿等;第三种情况是某些组织的一部分人可以就与本组织整体利益相关的事由提起诉讼。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以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都可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学者认为,这属于我国事实上的行政公益诉讼。但是总的说来,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尚处于尴尬境地。(二)司法实践的困境1、关于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资格的限定妨碍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相对人,即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换句话说,不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只要当事人不提起诉讼,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过问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行政相对人的含义引申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与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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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上和理论界对于“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理解颇多歧义,因为这种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利害关系,也可能是间接利害关系,还可能是可能利害关系。所以,如果是指直接利害关系,那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等同于行政相对人;如果是指相对利害关系,那么司法实践上的界限很难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加以明确界定;如果是指可能的利害关系,那么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我国现行制度框架内法院完全可以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2、关于行政行为的狭隘界定是制约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另一个原因。事实上,行政行为包括针对个体的具体行为和面向全社会的抽象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指向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公民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均不在此范围之内,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维持与获得良好环境的权利也不在此范围之内。造成了法律对于行政行为监督实际上的缺失。另外,抽象行政行为较之具体行政行为的涉及面就要广泛得多,往往表现为政府的规章制度、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抽象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单位的具体操作转变为针对个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被行政相对人认为是侵害了自己的利益时,才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关于行政行为的狭隘界定制约了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同时,也限制了参与行政诉讼的人员。比如,一项错误的拆迁计划只有当其付诸实施、并且侵害了被拆迁地居民的切身利益,被拆迁地居民才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项计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非拆迁地的个人或社会组织均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计划实施之前,拆迁地居民也无权提起行政诉讼,造成了法律对于经济及社会发展预先规范的缺位。

  四、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建议(一)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既然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理应是涉及有关行政机关的行为的。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是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被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而造成的。学生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政机关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人起诉。第二,只有受益人没有特定受害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这类案件纳入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由特定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将会使违法行政行为得到及时纠正。第三,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为了不损害行政权的效率价值,遵守司法有限审查原则,还有必要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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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限制。在开放行政公益诉讼之初,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先在环保、国有资产保护、同业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几个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引入公益诉讼。

  同时,法院把好受案关,只有在公益确实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影响到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才能受理。当然,对所有涉及到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和公民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终极目标,但这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

  (二)拓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犯,因此诉讼的提起者并不要求与被起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从理论上来说,任何个人、组织都可以基于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是,提起公益诉讼不仅需要人力、物力、财力,而且还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学生认为,原告的资格应主要有以下三类:

  1、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公众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正是其监督职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体现。由检察机关代表公众以公诉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有利于防止滥诉,并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2、社会组织或团体。如消费者协会、妇女联合会等代表某一方面公共利益的社会组织

  或团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免遭行政行为的侵害,有权运用司法救济手段

  3、是公民个人,既包括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包括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

  的公民。

  (三)分配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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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那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呢?学生认为,对有关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由原告负责提供为宜,因为原告以此为由启动了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合情合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的举证,则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这也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相一致;对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关事实等,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平合理。(四)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照立法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者承担,原告先行支付。然而公益诉讼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相应较多,所许费用往往非公民一人能承受。如果仅以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之门外,这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公益的诉讼。有必要吸收其它国家的先进经验,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承担的费用,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有利于原告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不预受诉讼费的做法,如原告胜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如原告败诉,可视案件的不同,收取低廉的费用,原则上原告不负担诉讼费。对某些案件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笔者认为,涉及的相关费用应从政府部门成立的专门基金中支取,不管原告胜诉还是败诉,都由政府部门承担。如此会促进广大民众对公共利益的关心,也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高度责任感。(五)给予原告奖励制度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公益诉讼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秩序的呼唤,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立法应对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所享有的特有权利及保护也应相应作出规定,让其充分行使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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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权利之时,其本身利益不受侵犯。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正义的行为,是国家主人翁民主权利、民主意识和责任感的高度体现,应该给予奖励,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奖励是对“护法”行为的积极、肯定的评价,通过物质、精神奖励,将利益与“护法”相联系,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守法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可以激励更多的公民或组织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益,使行政公益诉讼这种监督机制无处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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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四: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

  的行为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

  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

  政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

  但是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

  展的必然趋势。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

  (一)公共利益界定

  我国目前对公共利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上,普遍

  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没有统一解释的,弹性的政治法律概念。但是公共利益既然能成

  为限权的标准,就必须有它的法律边界,只是其内容上的动态性。从定义上来看公共

  利益是相对于共同体内的少数人而言的,

  客体对共同体内的大多数

  人的主客观统一的意义。共同体的规模大到整个国家、社会,小到某一个集体。

  国家作为最大的共同体,具有绝对的公共性。所谓国家利益,就是一个国家政治

  统治需要的满足。1所以,国家利益往往侧重于国家的政治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

  益。在多数人充当统治阶级的情况下,显然,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更具有切合性。

  但无论如何,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划等号,国家利益主要包括国家的安全利

  益、外交利益、军事利益以及意识形态利益等等,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为目

  的。社会是独立于国家的另一种自治的共同体,与追求政治利益的国家不同,社会

  以经济关系为核心,靠社会成员之间的文化纽带联结,所以,社会利益的主要内容是

  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并且排斥国家的肆意

  干涉。总之,在社会与国家高度融合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重叠的,在社

  会与国家分离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代表不同的利益领域,但都从属于

  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并不完全是公共利益,相对于集体中的少数人来说,集体中的大

  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但是相对于集体所从属的更大的共同体中的大多数人

  来说,集体的利益又是个别利益。所以,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号,

  而是要针对不同的对象具体分析。对于作为公共利益的集体利益而言,2集体利益仍然

  从属于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

  1薄贵利著《国家战略论》,转引自刘莘、陶攀:《公共利益”意义初论》,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

  年会论文。2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第200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004

  虽然公共利益是一个十分抽象与高度概括的词语,但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通过法律对公共利益作出一种具体的列举与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概念。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208条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范围,以其事业所需为限:(1)国防设备;(2)交通事业;(3)公用事业;(4)水利事业;(5)公共卫生;(6)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7)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8)国营事业;(9)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前8项是列举,第9项是以防挂一漏万的概括。其好处就在于它拓展了公共利益所含盖的区域,增强了公共利益的适应性。既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又迎合了它的不确定性,其余就可以通过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来扩展其范围,明确其具体外延。

  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也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1)国防设施建设;(2)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3)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4)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5)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6)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不难找出如上述所列的例子,其不仅成功地解决了抽象性概念的界定,并且执行得十分到位。我们《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即对“具体行政行为”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从总体上概括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5条的规定又限定的概括了行政诉讼的受安范围,第11条第1款至第8款列举了八类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最后《行政诉讼法》第12条又规定了一些不在其受案范围之内的事例,排除了一些行为的可诉性。它结合中国的特色成功地界定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抽象性概念,并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日本在

  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

  机关诉讼四种。按照该条规定,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起诉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

  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

  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

  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

  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

  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

  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

  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3

  而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

  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

  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相关人诉讼是指在私

  人不具有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国家的行政机

  关,对其非法行为予以制止,予以取消,给予处分。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

  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按道理应由上级机关来纠正,但是在美国容许私人以自己的

  

篇十五: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六选拔年轻刑执干警到街镇司法所进行下基层锻炼在基层司法所人手紧缺问题短时间内难以彻底解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尝试选派年轻刑事执行干警到司法所进行下基层锻炼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所人手不足的现状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年轻干警增加社会阅历了解基层司法所人员社矫人员和群众的诉求将其获得的社会经验运用于日常工作之中提高工作质量并养成勤于思考积极应对问题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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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作者:李少军赵冰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5期

  摘要公益诉讼工作在推进该项工作的过程中存在着案源缺乏、相关单位不理解、取证难以及人员素质不能适应工作发展的问题。深入推进公益诉讼工作需要赢得党委、政府、人大支持,需要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更需要检察机关主动作为、积极作为。

  关键词公益诉讼存在问题监督理念

  作者简介:李少军,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冰凌,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84

  一、当前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源缺乏,制约了该项工作的开展

  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责,社会各界不了解;另外,由于该项工作办理的案件涉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涉及个人利益,因此,接到该方面的举报较少。目前,办理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基本上是检察人员从工作中发现,而工作中发现很有限,造成了公益诉讼案件案源较少的状况。

  (二)行政公益诉讼缺乏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办案阻力较大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出现有配合不顺畅的问题;有些行政机关的领导甚至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找茬,特别是国家投资的重点项目建设领域,一旦检察机关发现其中存在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况,介入调查,会被误认为阻挠项目建设的进行,引起有关方面的误解,给检察机关的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

  (三)公益诉讼案件取证难、固定证据难,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少

  一是许多行政单位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抵触情绪,不配合检察机关取证,影响了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是收集证据难。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需要侵害公益的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侵害行为与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这些证据真正收集起来却比较难。三是对造成损害的鉴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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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偿数额的确定比较难。一方面,由于损害鉴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专业性比较强,鉴定人员一般都是涉案机构同行业的人员,难以作出客观公允的鉴定意见;另一方面,也存在着鉴定程序复杂、周期长、鉴定成本高、鉴定费承担主体不明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办理,导致出现了公益诉讼案件成案率低的问题。

  (四)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取得的实效与应当达到的监督效果之间有一定的差距

  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发出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不少,虽然件件有回复,但真正落到实处的只占三分之一左右,许多被监督单位对检察建议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是落实在文字上,并没有真正去落实,取得实际效果的不多。

  (五)公益诉讼判决和执行难,取得的实效与提起公益诉讼的期望有很大的差距

  一是判决难。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判决过程中往往有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影响了顺利判决。二是执行难。虽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但对被告是否履行、被告的履行是否達到诉讼的要求应当由哪个机关进行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使判决流于形式,达不到公益诉讼应有的效果。

  二、原因分析

  (一)检察机关从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人员数量和业务素质不能适应工作发展的需要

  1.在人员配置方面,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长期以来,由于受历史和制度的影响,在人员配置方面,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基本上长期处于“二人转”即:一个科长一个兵或者处于“三人抬”即:一个科长一个兵,外加一个临时工的状况,人员的配置与承担的对法院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的繁重任务极不相称。检察机关承担公益诉讼工作后,工作任务大大加重。虽然监察委员会改革后,许多基层院充实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人员,但还有部分检察院由于全院警力不足等问题,民行部门人员配置不强,大多数基层院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检察部门,由于同时承担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执行监督、审判活动违法监督以及公益诉讼工作,由于警力不足,往往顾此失彼,难以做好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

  2.人员的业务素质远远不能适应工作的发展要求。长期以来受检察机关“大刑事小民事行政”的影响,民行干警稳定性不强,公益诉讼又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专业性极强,检察干警在短时期很难掌握,检察干警整体业务能力和履行监督职责的要求相比有较大的差距。

  3.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尚处于探索阶段,检察干警存在着工作经验不足的问题。公益诉讼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办案数量少,没有形成成熟的办案经验,基层检察院普遍经验不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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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诸如如何获取充足的案源、如何赢得理解、支持和配合、如何获取证据、固定证据、如何出庭、判决后如何执行到位,如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检察人员经验不足。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

  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权,导致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不配合。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必须查明事实,在实践中有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就是多管闲事,对工作不予配合。二是没有规定对公益诉讼工作的调查取证不配合的制裁措施,导致取证困难重重,影响了案件的办理。三是检察建议刚性不足,影响了监督的效果。现有的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效力无强制约束力的规定,检察建议作为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无法达到应有的监督效果。

  三、加强和改进公益诉讼工作的建议

  (一)讲政治、顾大局,坚持党的绝对领导,赢得党委支持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讲政治是第一位要求。要积极向党委汇报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目的、意义,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赢得党委理解和支持。

  要顾大局,把公益诉讼工作放在党和国家的大局中去谋划,紧紧围绕国家重大战略实施、地方党委政府的工作重点开展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二)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加强沟通协调,争取同级政府和被监督单位的理解和支持

  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要加强与被监督对象的沟通,讲清楚双方目标是一致的,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只是工作上的分工不同、职能不同,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从而消除误解,达成共识,取得理解支持,建立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良性、积极关系,形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合力。各级政府是行政机关的管理机构,要向同级政府汇报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目的意义,争取支持,为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争取人大支持

  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中,要自觉将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置于人大的监督之下,主动向人大汇报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对于重大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要及时向人大汇报,争取理解和支持;对于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及时向人大汇报,争取人大支持,增强监督效果。

  (四)加强与纪委监察委协作配合,提升检察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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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要与纪委监察委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反馈机制,纪委监察委在查办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移交检察机关办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发现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移送纪委监察委处理,形成公益诉讼工作合力,提高监督的效果。

  (五)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作配合,解决公益诉讼判决难和执行难的问题

  要与人民法院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规范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起诉前,共同就诉讼的相关事宜进行商讨;开庭后,及时沟通,力争达成共识,确保顺利判决;判决后,要及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判决内容,对于不落實判决内容的,及时督促人民法院执行,以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六)强化自身素质,积极作为,大胆作为,打出监督声威

  一要配齐配强民事行政检察人员。要把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检察干警配置到民行部门工作,条件许可的,成立行政检察部门,以解决精力分散、顾此失彼的问题。二要加强学习,向素质要战斗力。向书本学,向实践学,争取尽快适应工作。三要积极作为,大胆作为。对于不作为的,依法提出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行政机关起诉有困难的,可以支持起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于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依法移送纪委监察委处理;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篇十六:医疗美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实践初探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成都医疗美容行业监管服务工作的意见(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3.08•【字号】成办函〔2019〕26号•【施行日期】2019.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美容业、化妆品管理

  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成都医疗美容行业监管服务工作的意见(试

  行)

  成办函〔2019〕26号

  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各区(市)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美容行业监管服务工作,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我市医疗美容产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医疗美容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建设全国领先、全球知名的“医美之都”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提升政

  务服务和行业自律水平,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加快构建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政务服务、社会共治相结合的高水平医疗美容行业监管服务体系,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加快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奋力实现新时代成都“三步走”战略目标提供坚实支撑。

  二、重点任务(一)加强医疗美容服务领域监管。1.加强机构审批监管。单位或个人申请举办医疗美容机构或医疗机构申请开设医疗美容科室,必须按医疗机构审批程序办理或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相应诊疗科目核定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把“准入关”,对医疗美容机构(含内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人员、设备等基本准入资质情况进行核查,对达不到基本标准条件的,要依法注销。(责任单位:市卫健委)2.加强执业人员监管。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的医师和护士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执业注册手续,依据执业范围实施诊疗,并严格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医师和护士的执业范围及年限、工作经历、培训进修合格等条件的审查,不符合条件者不予办理执业注册。根据《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组织实施考核并运用考核结果。医疗美容机构应按规定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进行核定,并及时将核定结果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责任单位:市卫健委)3.加强机构执业监管。医疗美容机构应进一步提高依法执业意识,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技术水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严格执行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和备案制度以及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核心制度,确保医疗美容质量安全。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机构的执业行为、主诊医师执业情况、医疗质量等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医疗美容机

  构校验和处罚的重要依据。(责任单位:市卫健委)4.加强违法行为查处。设立医疗美容违规违法行为举报热线,加强线索收

  集,落实网格化、属地化监管,严肃查处生活美容机构、其他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个人)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行为,严肃查处利用宾馆酒店、会所、居民住宅等场所违法开展医疗美容行为,严肃查处医师到非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行为,严肃查处医疗美容机构及医师超范围执业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大医疗美容机构许可、处罚等信息公开力度,将违法犯罪的机构(个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责任单位: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城管委、市公安局、市发改委)

  (二)加强医疗美容相关领域监管。5.加强医美产品监管。医疗美容所涉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管理规范,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医疗美容机构必须建立落实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进货检查验收、保管、入库出库检查等制度,不得购进和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健全医疗美容所涉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全链条监管体系,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使用注射用透明质酸钠、胶原蛋白、肉毒毒素等行为,严厉打击走私注射用透明质酸钠、胶原蛋白、肉毒毒素等行为。(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卫健委、成都海关、市公安局)6.加强广告发布监管。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医疗美容所涉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广告批准文件(文号)。医疗美容机构的医疗美容服务广告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对未经批准和篡改广告审查样本或证明文件内容发布违法医疗美容服务广告的医疗美容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卫

  健委)7.加强职业培训监管。医疗美容培训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医学院校、医疗机构

  等单位开展,培训师资、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违规开展“微整形”等医疗美容培训的行为,严肃查处超范围开展医疗美容相关培训的行为,严肃查处不具备资质开展培训的机构、单位和个人。(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卫健委、市公安局)

  8.加强网络信息监管。加强医疗美容网络信息监测,依法依规处置不实和不良信息,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网站,严肃查处利用互联网违规开展医疗美容产品销售、医疗美容培训、医疗美容广告等行为。(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人社局、市公安局)

  9.加强金融信贷监管。强化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的医疗美容信贷业务监管,督促其加强风险内控,严格审查医疗美容贷款客户资质,不得向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客户发放贷款或提供融资担保,严禁发放高利贷和暴力催收。(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公安局)

  (三)优化政务服务和强化行业自律。10.简化政务事项审批。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审批事项,优化办事流程,为医疗美容机构(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实现审批服务“仅跑一次”。开展医疗美容机构许可“综合审批”,实现“一次申请、多项许可”,推进医疗美容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书证合一”,稳步推进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责任单位: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网络理政办)11.增强行业服务能力。支持公立医院与民营医疗美容机构加强人才、技术、服务等合作,建立医疗美容救治绿色通道,为医疗美容损伤和并发症提供及时、科

  学、系统救治。加强医疗美容机构及其医师执业风险培训,支持金融保险机构发展医疗美容保险产品、开展医疗美容保险业务,引导医疗美容机构购买相关医疗责任险,提升行业抗风险能力。健全医疗美容职业培训体系,鼓励具备资质的医学院校、医疗机构等单位开展医疗美容技能培训,提升医疗美容行业技术水平。探索建立成都医疗美容行业标准体系,完善相关行业规范。(责任单位:市卫健委、市金融监管局、市人社局)

  12.优化提升营商环境。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建立企业全生命周期政务服务体系,落实医疗美容产业扶持政策,及时兑现各类奖励补助资金,帮助降低税费、用能、用地、用工等企业经营成本,积极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促进国内外知名医疗美容企业、机构、人才加快聚集发展,支持打造一批具有全国乃至全球影响力的医美机构(企业)。(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市网络理政办)

  13.健全监管执法机制。推进跨部门综合执法、联合监管,减少多头多层重复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随机抽查结果运用,及时公开企业违法违规信息和检查执法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建立以信用承诺、信息公示为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信用联合奖惩机制,推进诚信典型红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建设。畅通医疗美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完善医疗美容纠纷的仲裁、调解等处理机制,切实维护医疗美容消费者和医疗美容机构(企业)合法权益。建立重大案件会商制度,不断健全部门联合、区域协作、社会共治、打建并举的工作机制,加强重点案件的线索收集和严厉打击。(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卫健委、市人社局、市金融监管局、市委网信办、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医美产业协会)

  14.提升行业自律水平。鼓励市医疗美容产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发展,充分发挥协会在行业自律和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支持协会参与行业规范、

  自律维权、信息交流、业务培训、标准制定、投诉受理、纠纷调解、产业促进等工作,促进医疗美容机构(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执行行规行约,引导行业机构(企业)依法经营、规范执业、诚信服务,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提升行业信誉,促进医疗美容产业高质量发展。(责任单位:市卫健委、市民政局、市经信局、市医美产业协会)

  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处理好产业发展与行业监管的关系,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推进机制,切实做好综合协调和工作联动。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建立全市医疗美容行业监管服务工作联络会商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各有关市级部门和区(市)县要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医疗美容相关领域监管服务工作,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责任单位: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人社局、市金融监管局、市委网信办、市公安局、市经信局,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二)加强督查考核。健全多层次督查考核机制,将医疗美容行业监管服务工作纳入目标绩效考核,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常态化开展督促检查和目标考评,确保监管服务工作落地落实。对履职不尽责、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督促整改;对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严肃问责;对积极作为、成效显著的,予以表扬奖励。(责任单位:市政府督查室、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经信局)(三)加强宣传引导。利用传统媒体、新媒体等多渠道宣传医疗美容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总结推广医疗美容行业监管服务、“医美之都”建设的经验做法,弘扬先进典型,树立行业良好形象。广泛开展科普宣传,发布警示信息,曝光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例,揭示违法违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和后果,提升消费者辨识能力,引导公众理性认知,倡导消费者自觉选择正规医疗美容机构接受医疗美容

  服务。(责任单位:市政府新闻办、市卫健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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