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主题团课总结(完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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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主题团课总结(完整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主题团课总结4篇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主题团课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是我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教育法》的颁布是关系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制度,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阶段,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案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案。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案,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案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案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案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案标准,保证教育教案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案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案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案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案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案、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案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案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案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案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案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案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案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案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案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案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案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主题团课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是我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教育法》的颁布是关系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制度,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阶段,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主题团课总结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

作者:夏纪森

作者机构: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来源:职教论坛

ISSN:1001-7518

年:2012

卷:000

期:025

页码:73-77

页数:5

中图分类:G710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立法目的;职业技能;以人为本;双元制

摘要:《职业教育法》立法目的的确定,必将深刻影响着整部法律的面貌以及实际运行的效果,而含混和不明确的立法目的则势必导致法律文本的松散和缺乏指向.《职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定位为通过规范的教育过程,使受教育者获得进行职业活动必须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职业行动能力).同时,还应使获得必要的职业经验成为可能.《职业教育法》有必要在法律上确立技术本科的地位,为技术本科教育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主题团课总结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实施科教兴国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建设教育强国和人力资源强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职业教育,是指为了使受教育者具备从事某种职业或者职业发展所需要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技术技能和能力素质而实施的教育活动,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途径,与普通教育是不同教育类型,具有同等重要地位。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符合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的职业教育制度体系。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以促进就业为导向,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培育工匠精神,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公民从事特定职业有接受相应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产业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和技术升级整体规划、统筹实施。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参与、支持和开展职业教育,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多层次的职业教育,推进多元办学,发挥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支持社会各种主体广泛参与职业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各类转岗、再就业和失业人员等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需要,结合职业分类、职业标准等,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每年5月的第2周为职业教育活动周。

第十条 职业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行业指导、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建立国务院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全国职业教育工作,部署职业教育改革创新重大事项。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确定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职责,统筹职业教育资源,加强协调管理,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鼓励招收职业教育类别留学生,支持职业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资格资历互认。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产教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教育有效衔接,体现终身学习理念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国家建立国家资历框架制度,建立职业教育国家学分银行,推进职业教育各类学习成果的认定、积累和转换。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实施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分类发展,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职业教育资源。

国家促进军民职业教育融合发展,将军队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是学校教育制度的重要类型,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中等教育的重要部分,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部分,由专科、本科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依法经审批,可以设置为相应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同时可以保留技师学院名称和功能。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或者经过认定的企业、行业组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相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提供纳入培养方案的学分课程。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根据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社会需求,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普通中小学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开展职业启蒙教育,组织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等为普通中小学开展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与劳动技术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教材和教学资源开发,推进职业教育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共建共享。国家逐步建立反映职业教育特点和功能的统计和信息管理体系。

建立国家职业教育指导咨询委员会,提供职业教育政策咨询建议,协助推进职业教育重大改革,指导开展职业教育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组织或者鼓励行业、企业、学校等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参与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对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支持。

国家根据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重点支持建设高水平职业高等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立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实施实用技术培训,根据授权开展职业教育公共管理和服务,推动县域职业教育发展等职能。

第二十条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参与或者根据授权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相关标准,开展人才需求预测、职业生涯发展研究,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经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可以组织或参与组建全国性、地方性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企业举办职业教育符合条件的,可以按投资额一定比例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和培训上岗制度,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聘用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聘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或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依法取得职业资格或特种作业资格。

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产教融合型企业认定制度。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职业学校办学和深化改革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行为规范、成效显著,创造较大社会价值,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增强吸引力和竞争力方面,具有较强带动引领示范效应的企业,予以相应奖励。

企业依法履行职业教育义务,符合前款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对产教融合型企业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政策优惠。产教融合型企业认定和支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依法举办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购买服务、提供助学贷款、建立奖励基金以及捐资激励等措施,支持民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可以允许民办职业学校与公办职业学校相互委托管理。

境外职业教育机构、行业协会或者有职业教育资源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独立或者合作举办职业学校,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金参与举办股份制、混合所有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参与办学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加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建设。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根据区域或行业职业教育的需要建设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共享的产教融合实训基地,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实习实训和企业开展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推行学徒制度,鼓励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设立学徒岗位;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员(学徒),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培养。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开发职业教育网络学习资源,创新教学方式、学校治理方式,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与融合应用。

第四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所实施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以及实习实训场所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经费来源;

(五)与行业、企业建立密切、稳定合作关系。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设立专科层次的职业教育的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实施本科层次职业教育的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制订、修订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建设职业教育教学标准体系,宏观管理指导职业教育教材建设,组织开发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性的职业学校技能竞赛活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优化职业学校区域布局,指导职业学校科学合理设置、调整专业,建立办学规模、专业动态调整和预警机制。

第三十二条 公办职业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学校基层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

校长是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学校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通过校长办公会或者校务会议行使职权。

职业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行业、企业、社区、校友等方面代表组成,作为咨询、协商、审议与监督机构,参与学校管理、支持学校发展。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依法自主管理。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收学生,根据产业需求,依法自主设置专业,基于国家教学标准和职业标准制订人才培养方案,自主选用或者编写专业课程教材;
根据培养技术技能人才的需要,设置教学过程和学习制度。在基本学制基础上,可以适当调整修业年限,实行弹性学习制度,经批准,可以实行中等、高等学校职业教育的贯通培养。

职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招收学生;
对有突出贡献的高级技能型人才,经考核合格,可以破格录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注重产教融合,实行校企合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或者与行业企业共同举办与职业教育相关的企业,或者通过共同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者项目、组建职业教育集团等多种形式,与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等开展合作;
在招生就业、培养方案制定、师资队伍建设、专业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教学改革、质量评价、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应当与相关行业、企业、事业组织等建立合作机制。开展校企合作,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从校企合作中以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等方式获得报酬,并自主制订分配办法。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的评价与保障制度,吸纳行业、企业参与评价,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适应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的办学水平、质量和效益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公开。

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职业教育研究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可以依法对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开展评价、认证。

具备条件的机构,可以根据职业技能标准研发职业技能等级标准,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考核、评价。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实习实训为目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并可提取一定比例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津贴。

职业学校实施前款规定的社会服务、经营活动收入和开展实习实训、技术开发转让、技术服务以及培训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第三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中等职业学校按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免收学费,享受财政经费补贴。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的各种培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国家适应现代职业教育发展要求,健全完善职业学校教师职务系列和职务(职称)晋升制度,保障职业学校教师的权利,不断提高其专业素质与社会地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完善职业学校教师培养体系和继续教育制度,保证职业学校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

国家设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加强专业化教师培养培训;
鼓励、支持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鼓励高等学校设立职业教育教师教育专业;
鼓励行业企业共同参与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和培训。

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的专业教师应当具有一定年限的相应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水平。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有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员,经过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取得教师资格,可以担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并根据其技术职务转聘为相应的教师职务。取得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可以视情况降低学历要求。

职业学校专业教师聘任、考核、晋职、待遇的专门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制定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基本标准,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核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其中有一定比例编制,可以用于支持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和企业自主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技术技能大师制度。

技术技能大师可以在职业学校专职或兼职担任高级职务专业教师,建立工作室等,参与人才培养、重大工程联合攻关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全面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按要求参加实习、实训。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学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录用条件。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并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享有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学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实训学生的指导,协助安排与学生所学专业相匹配的实习实训岗位。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

国家建立健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安全风险管理制度。职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实习实训,应当为学生购买实习责任保险,费用纳入学校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达到相应学业要求,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符合条件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培训证书、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

职业学校学业证书、培训证书和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受教育者从业的凭证。

有关职业培训经历、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及其他学习成果,经职业学校认定,可以转化为相应的学历教育学分,达到相应职业学校学业要求的培训学员,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对职业学校学生的奖励和资助制度,对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对艰苦、特殊行业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残疾学生提供资助,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资助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学生奖助基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以多种渠道筹措经费。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可以按照当地公办职业学校标准或者一定比例,向企业举办的职业学校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拨付生均经费。

财政专项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也可以用于举办职业教育机构。

企业设立具备生产与教学功能的产教融合实训基地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参照职业学校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应当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地方教育附加费、就业、扶贫和移民安置资金以及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等方面的经费,应当将其中可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统筹使用,加强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等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预算核拨职业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实施职业教育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企业或者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情节严重的,给予承担职业教育经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聘用未经过职业教育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不合格职工,由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人次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职业学校违反本法规定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违规招生、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
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办学许可证。

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和培训合同约定,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查处。

实施职业教育质量评价、认证的机构,在评价、认证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违规开展培训、收取费用的,校企合作中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实行行业禁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接收职业教育受教育者实习实训的用人单位未能履行其教育教学和安全管理责任,侵害受教育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劳动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师法、价格法、广告法等法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加入信用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公办职业学校,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但是以财政性拨款为主要经费来源的职业学校。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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