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度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完整)

发布时间:2022-06-21 08:54:02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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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完整)

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20223篇

【篇一】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2022

信访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学院及各部门同广大师生员工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上级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本学院师生员工以及与学院师生员工有关联的当事人或组织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院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学院或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学院党政的领导下,坚持为学院的大局服务、为学院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为全院师生员工服务的原则;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要发扬党的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建立文明的接待秩序。要关心群众疾苦,认真为信访人解决问题,充分相信和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学院党政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批阅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检查指导学院和本部门的信访工作。

第五条 我院信访工作实行两级管理。学院办公室是学院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学院层面的来信、来电处理和来访接待以及全院范围内有关信访问题的协调、落实和督办。学院其它各部门应当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本部门的信访工作,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办理。

第二章信访人

第六条信访人,是指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院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本院师生员工以及与学院、各部门或师生员工有关联的当事人或组织。

第七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学院各部门提出:

(一)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和教学、科研、后勤、管理等各项工作的建议和要求;

(二)对学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要求;

(三)对学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的监督和揭发;

(四)对学院、各部门或师生员工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且属学院解决范围的行为的控告;

应由学院各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到学院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走访学院领导,须经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安排在院领导接待日内进行。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学院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学院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办公场所,不得拦截学院领导及其车辆,不得冲击会场,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
需要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学院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以及由上级机关批转和下属部门上交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对于学院各部门收到的信访事项,凡是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法院、检察院和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建议、劝告信访人向相应机关提出;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收到的信访事项,需要由学院解决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受理;
需要由上级部门解决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请示有关院领导后进行处理;
属于不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分别批转所涉及部门受理,若需要协调,则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召集所涉及的部门协商解决;
属于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批转有关部门受理。
第十五条  对于学院各部门收到的信访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本部门负责受理;
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上交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批转给有关部门受理;
需要由学院解决的,应及时上交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员精神不正常时,应当通知病人所在部门或其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病人,可通知学院保卫处将其带离接待场所,进行适当处理;
对有传染病或疑有传染病的信访人,应通知院卫生所按照有关卫生防疫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学院各部门在获悉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后,应当果断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首先控制好局面,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同时立即报告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和学院有关领导。
第四章  办    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一般采用登记、编号、调查、转阅、领导批示、提出办理意见及回复等程序,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  学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部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由学院各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情况复杂的,在征得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对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学院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
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征得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学院或各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示原部门或其上一级部门复查。原办理部门或其上一级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经复查,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就不再重新办理;
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办理。
第二十五条  学院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所反映的有关情况和师生群众的愿望,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部门或个人,由学院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被采纳,并在实践中证实对学院改革、发展、稳定富有贡献的,由学院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工作,或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或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违反国家法律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违反国家法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篇二】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2022

【仅供参考】

2018年信访工作思路表格

部 门:_________

姓 名:_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此文内容仅供参考,可自行修改)


2018年信访工作思路表格

一、进一步强化领导责任,努力推进信访工作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 府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和窗口,要以讲政治、讲宗旨、讲稳定的高度来认识重视信访工作,把信访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摆上镇、村(社区)两级 组织和镇各职能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形成主要负责人负总责,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亲自抓,其他领导配合抓的工作体系,进一 步调整和充实各村、社区、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组织,在全镇建起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信访工作网络,达到领导整体重视到位,思想认识到位,工作措施到位。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继续深化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二、进一步强化信访排查预测,努力掌握信访工作主动权

高度重视初信、初访的处理,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始发阶段和萌芽状态,坚决杜绝矛盾上交和推诿、拖延、扯皮现象,切实提高初信、初访一次性办结率。充分发挥 司法信访联动服务中心作用,实行信访与司法调解、综合治理“三位一体”,力量统一调配使用,发挥整体合力。力求做到小事不出村、社区,一般事不出镇,大事 不出县,形成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加大对不安定因素的分析和预测,及时掌握信访动态,灵通信息主动超前解决问题,发现信访苗头和重要情况,特别是 群体性集体上访苗头,要及时报告并积极研究对策及采取措施,防止矛盾的扩大和激化,做到就地化解矛盾和解决问题。进一步完善矛盾排查调处预警机制。建立健 全常规排查每半个月一次报,预警排查随查随报、应急排查即查即报、专项排查专查专报,牢牢掌握工作主动权,涉及村、社区和镇有关部门切实增强政治敏锐性, 全力做好解释劝导。

三、进一步强化信访办理工作,努力在解决问题上下功夫

切实加大调处力度,提高调处率,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领导包案调处、督查督办工作机制。认真做好每件信访案件,做到本职范围内对符合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规定的,及时处理,尽快解决,对条件暂不具备,一时解决有困难的,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或不切合实际的要求,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向群众解释清 楚,坚持说服疏导,争取群众的理解配合,对群众反映的一些突出问题,要依据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难事尽力办的要求,做到一不推,二不拖,三不上交矛盾,合 力采取各种办法和措施,及时妥善加以处置,努力在解决实际问题上下功夫。

四、进一步强化基层工作,努力在控源治本上出实效

村、社 区基层单位是信访问题的发源地,也是化解矛盾的主阵地,充分发挥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完善村、社区、单位信访领导组织,正确处理信访领导小组与调解组织的关 系,做到相互促进,良性运行。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办法,明确和分解工作职责,责任到人,将信访工作列入干部岗位考核内容。加强民主监 督,实行政务、财务公开,凡涉及村(居)民切身利益的热点问题,必须提请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实事项目建设,实行招投标,并对项目的经费使用进 行公布,提高工作透明度。要适时抓住信访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开展重点治理活动。对倾向性、苗头性、普遍性的问题,认真开展调研,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制定和完善政策,寻求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法和解决途径。对一些可能越级上访的问题,要实行领导包案处理、集中化解和跟踪督查。

五、进一步强化信访队伍建设。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信访工作计划要加强信访工作组织网络建设,建立健全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信访工作组织网络,通过加强学习培训、开展活动等途径提高信访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 能。继续强化村、社区、基层单位信访工作,发挥基层组织协调、化解矛盾的功能。树立良好的信访干部窗口形象,维护党和政府的威信,密切党群关系。加强学 习,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事业心,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自觉实践“三个代表”,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坚持与时 俱进,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努力为党和政府分忧,为人民群众解难,为维护稳定作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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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参考

部 门:_________

姓 名:_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此文内容仅供参考,可自行修改)

【篇三】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2022

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障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

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 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 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 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请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 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 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

(二 )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

(三)有关的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相互配合

(四)方便信访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 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评价体系,科 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导致信访事项的社会矛盾 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 政策等手段和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 问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工作纳入机关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 本市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的重大社会矛盾和纠纷,采取疏导、协调、交办、督办、工作建议等方式予以 化解。

国家机关发现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在 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条 本市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会商、协调、督查等方 式,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 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 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信访工作 负总责。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兼顾单位利益、职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主动排查、妥善处理本单位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积极协助国家机 关做好涉及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聘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志 愿者,为信访人和国家机关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组织律师采取多种形式为信访人提 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 报复。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

(二 )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

(三 )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

(四 )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

(五 )要求对姓名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 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

(二)提出的信访请求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

人;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

(四 )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 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 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 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 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处理信访请求 ;

(二 )办理信访事项 ;

(三)协调、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

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 )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 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

(六)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七 )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 ;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 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 待时间;

(二 )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 程序;

(四 )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

(五 )实行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机关,公开接待日的安排 ;

(六)其它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信访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解释。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国家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信访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对依法不予受理的 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 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 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 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

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

(六 )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七)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 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 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信访 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 形式 ;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 (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基本事 实、理由、明确的请求。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

国家机关为方便、规范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可以向信访人提供格式化文 本。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 间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

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传

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

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有关国家机关不

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请求,由

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因身体障碍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

提出。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

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 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

(二 )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

(三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 诉、控告或者检举 ;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 建议;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包办代替、不直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 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 15 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内的信访请 求,转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

(二)属于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 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可以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由办 理机关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请求不予受理:

(一 )对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提出的信访请求 ;

(二)经过行政机关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请求

(三)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 出信访请求:

(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三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 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 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 人民政府决定 ;

(二)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请求,区分情况,转送下 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 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对转送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结果的,可以直接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 关,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反馈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通报转送、交办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信访请求的受理或者办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请求, 应当登记,并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人直接向其提出的信访请求,按照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和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属于

下级工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转送下级工作部门,同时告知信访人 ;

(二)上级工作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请求,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 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要求报告上级工作部门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 围内的,应当自收到该信访请求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工作部门提 出异议,并交还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 府,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受理的信访请求而未受理的, 可以要求其受理,在指定时限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 提出同一信访请求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一 )信访请求正在审查期间的 ;

(二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 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由相关工作部门依照各 自职责分别受理 ;需要共同受理的,出现争议时,应当上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 机关决定主办机关。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认为涉及本级人民政府 其他工作部门法定职责需要协调的,可以请求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协 调。协调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按决定办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 60 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依据相关的法 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 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

(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的,不予支持 ;

(三)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解决的,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前款第 (一 )项规定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访 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

(二 )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

(三 )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不服答复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以下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 理:

(一)信访事项涉及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由主办机关集中相关办理意 见,答复信访人 ;

(二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可以对代表告知、答复 ;

(三)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以及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 知、答复 ;

(四)因信访人的姓名 (名称 )、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告知、 答复的,不予告知、答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已经 办结的信访事项,经信访人同意,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指定的期限 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至交办机关 ;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阶段性工

作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复查 ;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复查机关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办理 意见;提出复核申请的,还应当附复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信访事项办理机关的,区、 县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 ;区、县人民政府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是复 查、复核机关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工作部门或者本 级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 是复查、复核机关。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 部门申请复查、复核。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 责,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复 查、复核工作。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部门的复查、复 核工作。

第五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 告知信访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 见,并书面答复:

(一 )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

(二)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意 见。

办理、复查机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意见的,不得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答复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 访人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 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 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 求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

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

(二 )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

(三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

(四 )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

(五 )不执行信访答复意见的 ;

(六 )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 ;

(七 )虚报办理结果或者办理结果不落实的 ;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建议 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针对 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向本级人民政

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通过本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完善政策或者 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提出信访请求:

(一 )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二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五十五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信访请 求:

(一 )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二 )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 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依照法律或者相关规定处理,告知、答复信访人

第八章 信访秩序

第五十七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 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 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 胁的;

(三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 ;

(四 )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

(五 )侮辱、殴打、威胁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人员 ,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 由的;

(六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七)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 借机敛财的 ;

(九)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

(十)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将其带回。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属地卫生 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信访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 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 应当及时到场 ,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处理的国 家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 在单位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经督办拒不纠正的, 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 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 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

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 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 作,由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处理,参照 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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