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3篇【通用文档】

发布时间:2023-02-13 09:18:03 来源:网友投稿

浙江省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1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浙江省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3篇【通用文档】,供大家参考。

浙江省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3篇【通用文档】

浙江省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1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及其有关资料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经两次以上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分组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杭州日报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表决法规案以前,市人大常委会组*员对法规案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修正案的,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员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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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法规解释权属市人大常委会。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解释同该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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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法规的效力高于市*的规章。规章的规定与法规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时,规章服从法规。

  第五十五条 市*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规、规章应当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七条 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市人民*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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