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保护逻辑与实践路向

发布时间:2023-09-28 08:54:03 来源:网友投稿

但唐洪 马焕灵

改革开放以来,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保护在教育法治过程中不断得到强化。

“八二宪法”继承了“七八宪法”中家庭和儿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条款,这为儿童的家庭权利提供了宪法保障。

随后,1970 年代末的《刑法》、1980 年代的《民法通则》和《义务教育法》,都对家庭教育进行了规约。1990 年代后,《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等儿童国际法传入我国,我国儿童政策在这一时期首先提倡制定家庭教育法。

2012 年之前,我国教育政策与儿童政策多次指出要制定家庭教育法。十八大后,党和国家领导人强调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注重家庭教育法治发展。

直到2021 年10 月《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颁布施行,我国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法律保护更加明确。

在家庭教育法治背景下,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保护备受关注。

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阻滞家庭教育场域中儿童权利保护的现实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解决路径,从而为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保护提供借鉴。

受20 世纪国际法和发达国家法律对儿童权利保护的影响,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如《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等法律都体现出对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保护。而且,国家亲权在儿童权利保护中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全面,已成为家庭教育场域中儿童权利保护的后盾支撑。

(一)历史逻辑:儿童权利崛起重构父母与儿童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

在权利演化的过程中,儿童权利的数量得到了迅猛扩张,法律强调儿童通过享有权利要求他人或社会向他们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1],新的权利话语重构了家庭教育场域中父母与儿童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

二十世纪上半叶的两次世界大战和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危机给儿童带来了不同程度的灾难[2]。二战后,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反法西斯同盟国于1945 年建立联合国,并制定《联合国宪章》。

这一具有纲领性的国际宪章为战后各国重建人权体系提供了指引,儿童逐渐受到重视,儿童权利逐渐成为法律保护的重点。

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宣布儿童有权享有特别照顾和协助[3]与父母有权优先选择儿童受教育种类,这即承认了儿童的家庭主体身份。

儿童权利应当受到父母保护,儿童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应当得到法律关照。

1959 年《儿童权利宣言》开始强调国家给儿童提供福利的义务,并指明父母对儿童的教育与辅导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指导原则,儿童权利在一切情形下应最先受保护与救济。

在儿童福利制度建构下,传统父权显现出其软弱性,父母对儿童人身自由的限制、身心健康的无视和劳动价值的剥削都受到法律制约。

1966 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 条为专门保护儿童之条款,首次强调儿童享有家庭、社会和国家共同保护之权利。

《公约》于1990 年生效,同年9 月,世界范围第一次专门讨论儿童问题的首脑会议通过《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以下简称《宣言》)。

《公约》和《宣言》保障了儿童享受国家提供一切福利的权利。

家庭养育、照料儿童和给儿童提供特殊保护的作用得到国际法确认。

受上述国际法和我国1980 年代严重的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影响,我国在1990 年代后加快了儿童权利保护立法进程,家庭教育法治逐渐成为保护儿童权利的重要方面。

家庭教育法治下的儿童权利保护历程可以分为家庭教育立法呼吁阶段和家庭教育立法实践阶段。

首先,从1990 年到2011 年为家庭教育立法呼吁阶段,在这二十年间,我国共五次提出制定家庭教育法律,这一阶段制定的《未保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也强调家庭及父母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其次,随着近年来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视家教,强调家教对人一生的重要作用,我国于2016 年开始了从地方到中央的家庭教育立法实践,在《促进法》颁布之前,已有十部地方家庭教育法规颁布并实施,这十部地方家庭教育法规将儿童权利保护列为家庭教育功能的一部分。

(二)法治逻辑:国家亲权为儿童权利保护提供后盾支撑

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是从父母亲权中逐步脱胎而来的[4]。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亲权随着近代法治国家的建立演化而来,其保留了国家作为所有公民的父母的权利。

19 世纪末,工业革命带来的社会问题和公害日益严重,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关注以往与国家不相干的劳动、福利、教育、经济等方面的问题[5]。

国家为进一步保障弱者权益,开始介入到传统上属于“私人领域”的家庭自治关系中[6],开始为家庭中的儿童提供保障。

当父母缺乏保护儿童的能力或当父母养育儿童不作为时,国家便可采取干预措施保护儿童免受父母虐待或忽视。

在美国,国家亲权还允许法院确保儿童适当的教育、健康和福利,例如实施义务上学或禁止童工,还可以强制要求各州为儿童在家上学提供统一的课程。

我国1991 年颁布的《未保法》已修订两次,最新版《未保法》把政府保护从社会保护中分离出来单列一章,而且新法第7 条规定了监护人和国家在未成年人监护职责中的法律关系,事实上确立了国家亲权原则[7]。

法律赋予国家对父母的监护职责予以适当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的权力。

在行使这一权力前,国家承认父母与儿童之间的亲密与私密关系,父母可以在家庭领域高度自治。

然而,任何人都不可能脱离社会和国家存在,儿童不仅属于家庭,更属于社会和国家。

青年一代的健康成长不仅关系着家庭美满,更关系社会安稳和国家富强。因此,任何国家都不会放弃对本国儿童的教育与保护。

但是,单由国家统一建立公共服务系统、教育机构及少年法院等儿童福利保障系统,必将增加国家的财政压力,因此,国家介入家庭教育会处于自由放任主义的国家非介入形态与干预主义的国家介入形态之间,并在其中找到一个相对平衡点。

《促进法》第4 条明确了父母实施家庭教育的主导作用,国家和社会为父母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

法律把国家介入家庭教育的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并承认家庭关系私域的存在,保留了家庭对儿童固有的教育和保护功能。

但在家庭私域不可避免存在父母对儿童的不利影响,如忽视、虐待和剥削。

在此情况下,基于国家亲权,国家可为父母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完善家庭教育管理系统,对父母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乃至剥夺父母的抚养权,甚至可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对父母更严重的不当教育行为进行制约纠正,达到保护儿童权利的目的。

但若父母在养教权范围内侵犯了儿童权利,即便儿童权利受到国家亲权保护,国家也不会轻易剥夺父母的养教权并把儿童置于临时看护所或儿童福利机构,而会让父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从而提升家庭教育能力。

这是因为我国《促进法》有增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的立法目的。

《宪法》赋予儿童与父母平等的法律地位,相比传统法律忽视儿童权利保护,儿童权利保护成为现代法律的重要内容。

然而,我国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保护仍存在困境。

(一)父母教育权与儿童权利边界模糊

《宪法》第33 条赋予儿童与父母平等的法律权利,而非将权利更多地赋予父母。

然而,在家庭教育实践中,难免出现父母把握不住行使教育权利限度的情形,父母教育权与儿童权利边界模糊便不可避免。

具体来说,父母教育权与儿童权利边界模糊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父母的教育自由权与儿童的受教育权边界模糊。

首先,父母选择儿童在家上学的权利与儿童进入法定的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边界模糊。《义务教育法》的制定目的在于保障儿童的受义务教育权,提升公民素质。

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父母教育儿童之自由。

公民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素质后,有权追求更高的道德品性。

进入新时代,人们对获得优质教育、保障教育自由、维护教育公平的要求日益强烈[8],但我国义务教育发展不均衡依然是最核心的问题[9],国家应把公共教育资源分配到更需要的地区,并尝试赋予条件优异的父母在教育儿童时高于义务教育基本要求的教育自由权。

然而,教育行政部门已多次暂停在家上学以保障义务教育统一实施,在家上学的法律地位没有得以明晰,其合法性受到质疑,导致现实中常有父母因选择儿童在家上学与儿童进入学校接受教育相冲突情形。

其次,父母自由选择教育内容的权利与儿童独立人格形成的权利边界模糊。

父母代理行使儿童权利,父母凭经验选用教育儿童的内容,并引导儿童价值观形成,使儿童逐渐成为具有独立意识与行为能力的个体。

但是,儿童是独立于成人的个体,教育允许儿童成为具有独立思想的个体,儿童个性特点与差异应得到承认,并不受他人侵犯。

因此,父母的教育自由权并非完全与儿童权利保护一致。

第二,父母的教育惩戒权与儿童的健康权边界模糊。

一方面,家庭教育场域中父母的不当教育行为会给儿童的身心带来难以磨灭的伤害,甚至引发社会危害。

首先,父母的暴力或体罚行为会影响儿童的身体健康,因为家庭是一个相对隐蔽的场所,父母通过暴力或体罚教育儿童不仅会侵犯儿童身体权,还会阻碍儿童权利救济;
其次,父母的不当教育行为会给儿童心理造成伤害,如父母通过体罚和责骂等方式教育儿童,必然影响儿童对父母的情感信赖,降低儿童的安全感,使之产生抑郁、自卑和情绪不稳等问题;
最后,人是社会习得性动物,通过观察模仿他人行为,逐渐形成自己的思维观念与行为方式,因童年时期受到父母的情感冷漠或谩骂厮打行为的负面影响,儿童长大后会对社会产生敌对与报复心理,从而引发社会犯罪问题。

另一方面,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10],《公约》赋予了缔约国儿童以健康权。

健康权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儿童依法享有健康权。

然而,许多父母在教育儿童时还存在责打和谩骂行为,儿童在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健康权得不到保障。

如2020 年武汉某中学张某的母亲在班主任的邀请下到学校配合管教儿子,张某母亲直接扇站立在楼道的儿子两耳光,导致儿子跳楼。

虽然《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对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和学校的教育惩戒行为进行了规范,但为保障儿童在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合法权益,父母在家庭教育场域惩戒儿童的行为也应受到规约。

第三,父母的教育知情权与儿童的隐私权边界模糊。

父母的教育知情权要求父母不仅要关注儿童的学习成绩,还应关注儿童的身心状况、人际关系和兴趣爱好等信息。

由于自由意志与行为能力欠缺,儿童无法完全做出有益自身的抉择,但儿童具有个人隐私,享有个人私密空间,父母也无法侵犯。

一方面,父母的教育知情权可保障父母积极参与学校教育。

父母有权了解学校的教育教学情况和儿童在校发展状况,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和教师有义务以便利的方式为父母提供包括师资情况、班级分配情况、儿童个人档案记录和儿童学业表现等信息。

另一方面,儿童的隐私权是儿童作为独立个体享有的权利。

儿童有独立的道德地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权,享有独立的生活空间而保留个人隐私,父母等其他主体不得侵犯儿童的隐私。

但在现实中有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即父母通过查阅儿童的日记和电子邮件、拆阅儿童的信件、查翻儿童书包等形式了解儿童的情况,显示儿童的隐私权与父母的教育知情权形成边界模糊。

而且,《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父母了解儿童的学业成绩和其他情况提供便利,《未保法》规定应当保护儿童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但学校为父母提供的其他情况信息与儿童个人隐私边界并未明确,因此是否侵犯了儿童的个人隐私权就不得而知。

(二)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救济不足

在家庭教育场域,由于家庭的封闭性,对父母损害儿童权利的行为,从主观或客观上阻滞了法律对儿童权利的救济。

儿童权利救济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法律难以救济家庭教育场域中儿童受侵犯的权利。

首先,年龄和意识能力规约行为能力,使儿童很难直接与外界取得联系,父母很大程度主导儿童权利救济。

若父母的教育行为侵犯了儿童权利,即使《未保法》和《促进法》等法律列明了救济儿童权利的规定,儿童权利救济也很难实现。

其次,法律对家庭中的儿童虐待和教育惩戒界定不明,导致父母在管教儿童过程中会出现权利界限观念模糊问题,致使行政机关在调查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侵权事件时易发生亲权与公权力相冲突的场面。

另外,《刑法》第260 条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罪,但虐待罪属于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使该条第3 款对无能力告诉的受害人做了但书保障,若家庭中的儿童受到虐待也无法轻易被外界发现。

第二,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救济责任主体不明确。

一方面,追责对象不明确。

《促进法》规定各级政府部门和不同社会组织等主体应承担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但家庭教育工作内容的不确定使家庭教育工作难以具体实施,进而使家庭教育责任主体难以区分,使《促进法》第50 条规定的对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难以落实。

另一方面,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当父母的家庭暴力行为使儿童权益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使儿童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时,儿童将被安置在临时庇护所、救助管理机构或福利机构,儿童将会短暂脱离家庭暴力威胁,但当临时庇护结束后,儿童回到原生家庭仍面临家庭暴力危险。

而且,父母的监护资格会因严重侵害儿童合法权益被依法予以撤销,但这不能完全达到保护儿童权利目的,因为家庭暴力已经给儿童造成了不可磨灭的身心残害。

另外,撤销父母监护资格后给儿童指定的监护人是否能胜任保护儿童权利的职责也值得怀疑,因为无法确定被指定的监护人能完全承担起受害儿童的家庭教育责任。

第三,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救济程序缺失。

首先,当父母的教育行为给儿童造成的侵害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的虐待罪时,法院才能按照治安管理程序和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审理儿童被侵权案件。

当父母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不当实施家庭教育时,父母的教育行为侵犯了儿童的权益,但还未达到违法或犯罪标准,则无正当程序对父母的教育行为进行制约,也无规定救济渠道让被侵权儿童免受不当家庭教育。

其次,《促进法》出台后,父母侵害儿童权利的行为被邻居或相关部门发现,并由法院给父母发放家庭教育令对儿童权利进行保护,但法院的举措都是在儿童被侵权之后做出,法律的执行滞后于父母侵犯儿童权利行为的发生。

现阶段,法院发出家庭教育令尚无规定程序,在程序上救济儿童权利仍然困难。

(三)《促进法》与其他法律衔接协调不畅

家庭教育是与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相平行的教育类型,不是某一阶段的教育。

因此,《促进法》除了应在调整家庭教育中发挥作用,还需注意在适用过程中与《教育法》《学前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保法》等法律的衔接协调。

第一,《促进法》与《教育法》《未保法》的衔接协调不畅。

一方面,《促进法》的颁布使父母成为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合法主体,父母依法承担家庭教育责任、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随着实践探索深入,社会中发展出了“家长执照”“家庭教育指导师”等家庭教育专业从业证件,家庭教育专业性越来越强,家长专业化成为历史必然。

《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但目前还未明确父母的教育地位、父母在家庭教育场域中的权利义务、父母与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以及父母、家庭教育工作者和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救济等内容。

因此,《教育法》要成为治理家庭教育的法律依据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另一方面,《促进法》与《未保法》衔接协调不畅。

《未保法》是保护儿童权利的专门法,最新版《未保法》把国家保护从社会保护中单列出来,国家亲权在儿童权利保护立法中更加凸显。

而且,《促进法》颁布之前的十部地方家庭教育法规中,共有八部地方家庭教育法规把《教育法》和《未保法》列为立法根据。

《促进法》相关条款也有国家保护儿童权利之意。

因此,《促进法》应处理好与《教育法》和《未保法》的衔接协调关系。

第二,《促进法》与《学前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衔接协调不畅。

儿童的发展具有不间断性、阶段性和全面性,这意味着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并非彼此割裂分离,而是相互渗透、互为促进,反映到教育法律上就要求《促进法》应与《学前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衔接协调。

一方面,《学前教育法(草案)》是在《促进法》颁布之前公开征求意见,《学前教育法(草案)》第8 条关于家庭责任的内容已被《促进法》所吸纳,但这一条未解决父母应如何协助幼儿园开展在园教育,父母应如何协助幼儿园教育以保障儿童的游戏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知情权等问题。

另一方面,保护儿童的受教育权是联结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逻辑起点,《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国家保障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要求父母应提供保障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但人们在追求优质公平的教育过程中,以受教育权为主的其他权利如隐私权、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等也逐渐受到关注。

家庭教育立法应以保障儿童权利为核心,强调父母与学校、教师和社会主体的多方联动,法律应规定建立联系各方主体的组织机构或平台,如在家庭与学校之间建立家长委员会等组织来保护儿童权利。

家庭教育场域中儿童权利保护实践的推进,应突出以儿童权利为中心的父母家庭教育的责任承担,发挥法律救济对家庭教育场域中儿童权利保护作用,以及建立完备的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

(一)突出以儿童权利为中心的父母家庭教育责任承担

家庭私域中父母与儿童的关系因法治国家的建立而受到法律调整,父母在家庭教育场域中的绝对权利受到限制,儿童权利观念在国家亲权理念之下产生和发展。

在现代社会,不管是基于自然法则的道德标准,还是国家通过法律规约公民的生育权利,家庭教育都更为突出以儿童权利保护为中心的家庭教育责任承担。

第一,父母养育儿童是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最低道德标准。

这种底线道德是一个社会得以维系的基础,也是个体人生责任的起点[11]。

教养儿女是父母为了他们儿女的好处而不容推卸的职责,以至任何事情都不能解除他们在这方面的责任[12]。道德责任要求父母不能以获取报偿为条件,而要求父母自觉自愿地为儿童提供接受家庭教育的必需品。

父母有责任保护、抚养和教育儿童,应培养儿童的心智并管理儿童年幼时期的行为。

父母应当以儿童的福利为取向,尽心为儿童提供适当、优良的照顾[13]。

在新时代,家庭教育的内容发生了从在意“物质生活”到注重“能力发展与情感体验”的转变,但父母在家庭教育中承担着主体责任,却是世代延续,经久不变[14]。

第二,父母承担家庭教育责任有助于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培养目标的实现。

一方面,父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与否影响着国家的教育目标实现,国家也应建立辅助父母家庭教育责任履行的制度。

如由政府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的资源,建立专业化的家庭教育责任监督机构,制定与家庭教育责任内容相应的责任承担标准,对农村留守儿童、寄养、助养、父母离异未成年人设立特别措施以及针对委托监护人设立特别的责任制度[15]。

另一方面,父母承担家庭教育责任有助于为儿童步入社会做好准备。随着儿童逐渐长大,儿童的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儿童作为独立个体的尊严与权益愈加彰显,父母与儿童之间的权利冲突愈加明显。

若父母以损害本就处于弱势群体一方儿童的权利而达到管教的目的,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从出生便得不到法律保障,儿童的社会化程度也会因为父母的不当教育行为而降低。

因此,在家庭教育场域中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必然转化为父母责任承担问题。

(二)发挥法律救济对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保护作用

家庭教育法律救济,主要是指家庭教育场域中的父母侵犯儿童的以受教育权为核心的各种权利而产生的纠纷,并通过正当程序对儿童被侵权利予以补救的法律制度。

家庭教育法治背景下,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救济应突出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权利救济主体的多方联动性。

当儿童权利受到侵犯时,中小学、幼儿园、村委会、居委会和妇联,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多方主体都应对儿童权利进行救济,这些主体对儿童被侵权利在不同阶段、不同程度、不同场合和不同方面进行救济。

如当父母侵犯儿童的受义务教育权时,妇联、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主体可与儿童的父母进行沟通调解,在沟通调解不成或儿童受教育权受到严重侵犯时,则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父母施加强制措施,从而保护儿童的受教育权。

第二,权利救济方式的多样性。

被侵权儿童既可采取诉讼方式救济权利,也可通过非诉讼渠道救济权利。

首先,非诉讼渠道主要是采取人民调解,由儿童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一定程序,达成调解协议,从而保护儿童权利。

其次,实践中的儿童权利诉讼救济案件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诉讼案件。

适用《促进法》的儿童权利保护案例大多与婚姻家庭相关,首先通过法院调解,法院调解不成的,再进入诉讼程序,主要涉及儿童受抚养权,然而实践中与《促进法》相关的刑事案件,主要是因父母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或家庭教育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儿童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或导致儿童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对儿童受侵犯权利的救济应当采取多样方式,才能全面救济儿童权利。

第三,权利救济途径的预防性。

首先,要防止父母因不当家庭教育行为或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职责而侵犯儿童权利,避免儿童的身心受到负面影响,以致产生危害社会的举动,进而使儿童的健康权、自由权和发展权等权利受到法律限制。

其次,由于认知局限,儿童并不能充分意识到哪些是需要自我保护并不容别人侵犯的权利,父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儿童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国家也应当适时介入对父母进行家庭教育指导或对父母的不当家庭教育行为进行干预。

第四,法律救济儿童权利还需注意程序正当并实现保护儿童多样性权利的功能。

首先,家庭教育令的发出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从司法典型案例看,对家庭教育场域中儿童被侵权案件,大多把儿童权利被侵归因于父母实施家庭教育不当或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法院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对儿童被侵权利进行分类,查清儿童权利被侵缘由,区分清哪些案件应归于家庭教育范围、哪些案件只是普通的婚姻家庭案件,提高《促进法》的专门适用性,对侵犯儿童不同权利的案件针对性地发放家庭教育令。

其次,法律救济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时,还应保护儿童多样性的权利。

除了保护受教育权、健康权、隐私权、性权利、被抚养权等,游戏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权利也应受到保护。

(三)建立完备的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

从建立完备的教育法律体系与家校协同保护儿童权利看,我国应在教育法典中明确家庭教育的地位,明确家庭教育与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关系。

另外,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还应受到《未保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

所以,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保护主要依托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以《未保法》为主的其他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第一,借助教育法典建立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受教育权保护的教育法律体系。

家庭教育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把家庭教育纳入国家公共教育服务体系,由国家促进并保障家庭教育实施,实现家庭教育的公益属性,进而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

保护家庭教育场域中儿童的受教育权是家庭教育立法的重要功能,在儿童的各种权利中,受教育权应当得到特别保护,因为受教育权的特殊价值在于它将增进个体行使权利的能力[16]。

在儿童发展的重要时期,儿童既要受父母的教育,又要受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育。

在教育法典化背景下,借助教育法典的体系化功能可以实现家庭教育系统治理效果。具体而言,教育法典应以保护儿童受教育权为核心,并协调好家庭教育与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关系。

首先,教育法典应统一家庭教育与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等的教育方针目标、教育公益属性和立德树人基本原则;
其次,教育法典应明确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职责分工与内在联系;
再次,教育法典应赋予父母家庭教育者地位,调整好父母与学校、教师之间的教育主体关系;
最后,教育法典应协调好儿童接受家庭教育和接受学校教育之间受教育权变化的关系。

另外,教育法典还应明确家庭教育的国家给付义务,家庭教育的救济范围与救济方式,以及家庭教育的社会支持等内容。

第二,借助《未保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实现家庭教育场域中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对儿童权利进行保护时,《未保法》应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并与其他法律法规相结合,由此展开不同维度和不同类型的儿童权利保护,并交织形成儿童权利保护网。

如在家庭教育场域中,父母采取体罚等行为严重侵犯儿童身体健康权,不仅要受《未保法》的约束,还可能受《反家庭暴力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民法典》等法律的约束,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虐待儿童或引起治安问题的行为进行处罚。

又如儿童性教育一直被认为是敏感词汇,从而形成我国法律长期没有关注家庭性教育与国家性教育之间的具体关系[17]的局面,但近年来我国儿童性教育问题备受关注,由于侵犯儿童性权利的主体遍布家庭、学校、社会和网络,因此,对各个主体侵犯儿童性权利的约束也应体现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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