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法庭诉讼与调解衔接机制的研究

发布时间:2023-09-12 20:42:03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形成了“一站式”多元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支持诉讼与仲裁、调解的衔接。争议处理的衔接机制是建设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環节。诉讼和调解具有各自的价值与功能,诉调衔接机制能够促进国际商事纠纷的有效解决。目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诉调衔接规则存在着一些不足,建议可以从明确诉讼中调解的法律规定、健全司法审查、促进调解书的域外执行三个方面予以改善,推动诉调衔接机制有效运行。

关键词:国际商事法庭;
国际商事诉讼;
国际商事调解;
衔接机制

中图分类号:D99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08-0096-04

在当今国际交往中,鉴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当事人的利益不同,常常出现各种复杂的国际商事争议。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通常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种机制既可以单独化解矛盾,也可以相互融合以组合搭配的方式解决争端,这一综合化解纠纷的模式就是国际商事多元化(ADR)纠纷解决机制,即国际商事法庭所提倡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其中,调解和诉讼的衔接是一种以法院为主导,多元主体参加构建的诉讼与调解相互作用、司法调解和社会调解有机衔接的机制,体现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特有的东方智慧。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成立时间不久,目前关于诉讼与调解衔接的理论研究较少。因此,本文以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诉调衔接模式为研究对象,针对诉讼与调解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路径,以期丰富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领域的理论成果。

一、国际商事法庭诉讼与调解衔接机制概述

(一)内涵

1.国际商事诉讼机制

国际商事诉讼属于公力救济手段,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通过国家公权力来保障实施。我国国际商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以及部分司法解释。

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深圳和西安成立了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当事人之间的跨境商事纠纷案件,形成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新举措。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聘请精通国际法并熟练掌握本国法、具有较高国际声誉的中外法律专家组成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一方面接受国际商事法庭的委托,履行调解职责;
另一方面专家委员可对国际商事交易的规则予以解释,为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适用提供专家咨询意见,被认为是外国法官的合理替代[1]。尽管“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使用的相关法律制度迥然不同,商事诉讼程序比较繁杂,但是通过国际商事法庭的信息化工作平台,可以进行网上交换证据、电子送达,甚至进行网上开庭,取得了便利、快捷、低成本的司法效果。

2.国际商事调解机制

调解是由调解者倡导下的当事人的自主沟通协商,通过互谅互让、协商共赢的方式解决纠纷,尊重和实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和谐社会、和谐世界的价值理念。调解属于民间救济,广泛应用于国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调解机构、调解时间和调解员,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待调解协议被司法确认之后,便取得了执行效力。国际商事调解与国内法院调解存在明显区别,表现在以下两点:(1)调解员。国际商事法庭由专家委员担任调解员,当事人可以选择专家委员,由于法官不参与,呈现出“调审分离”的特点;
而国内法院调解是由法官担任调解员,若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案件转入诉讼程序,法官对于案件的大致情况已经了然于心,呈现出“调审合一”的特点。(2)调解结果。国内法院调解的结果是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而经过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或专家委员调解后,倘若双方当事人形成了调解协议,国际商事法庭可据此制作调解书或者判决书,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与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相比,调解效率最高,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新加坡调解公约》①于2020年9月12日生效,这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将国际商事调解提升至与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诉讼同一高度。作为ADR机制中的重要部分,商事调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到商事纠纷解决的体系中。比如欧盟国家,在欧盟《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出来后,各国纷纷按照此指令要求,修改国内法来对接[2]。目前,我国关于调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尚未制定国际商事调解法,同时缺少与国际对接的法律。我国作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首批签署国,有望通过该公约完善国际商事调解机制。

(二)诉讼机制与调解机制衔接的依据

1.诉调衔接机制能够促进国际商事纠纷的有效解决

“诉”和“调”在程序上的衔接表现为:一方面,诉调衔接机制可将调解协议转化为判决书,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达成调解协议以后,直接请求国际商事法庭制作判决书,进而形成有效判决。在我国尚未批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情形下,国际商事法庭衔接机制可将调解协议转化为判决书,经衔接机制达成的调解协议跨国执行成为了可能,从而实现纠纷的实质性解决[3]。另一方面,选择提起国际商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后,选择将争议交由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或者国际商事专家委会成员进行调解。通过调解,使争议得到即时性、实质性解决,弥补诉讼程序繁琐的缺陷。此外,由于参与衔接机制的法官、专家委员具有国际性、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特征,能够兼顾国内外当事人的权益,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2.诉讼和调解的互补性是建立衔接机制的前提

诉讼和调解的不同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的程度和对于争议处理结果的参与程度[4]。如前文所述,通过诉讼机制解决争议,尽管法官最终作出的判决是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书,然而未必会获得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导致执行困难。而调解具备很多优势,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调解结果可能不尽人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失败再转为诉讼,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时间、精力等成本的浪费,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即使达成双方认可的调解协议,也可能因为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导致纠纷无法得到解决。因此,二者本身的劣势成为了有效衔接的前提条件。

二、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调衔接规则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我国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原则之一,这一原则也体现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调衔接规则之中。

(一)诉讼与调解在诉前阶段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程序规则》第四编对审前调解的程序、方式和期限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细化的规定。第一,审前调解需要考虑参与各方的意愿,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果当事人拒绝审前调解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确定诉讼时间。第二,当事人自愿接受审前调解,如果选择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调解,需要由案件审理办公室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此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引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商事调解机构来处理纠纷。第三,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案件管理办公室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尽快转入诉讼程序,确定诉讼时间,最大程度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通过诉调衔接机制,整个过程都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一方面发挥了调解的优势;
另一方面倘若调解不成,可以以诉讼作为兜底方式及时解决争议。

(二)诉讼与调解在诉中阶段的衔接

调解贯穿于纠紛解决的全过程,诉讼过程中也会涉及与调解的衔接。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审前调解或者在审前调解中无法取得合意,那么案件将进入诉讼程序。根据《程序规则》,国际商事法庭在召开庭前会议时,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同意后组织调解,尽可能发挥调解的作用,获得双方满意的结果。如果调解不成,那么国际商事法庭将直接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可能因故错过庭前调解,通过庭前会议再次了解当事人的调解意愿,从这个角度也体现了诉调衔接,国际商事法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

(三)诉讼与调解在司法确认阶段的衔接

司法确认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出现严重的法律风险。根据《法庭规定》,通过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或者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调解,如果参与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调解协议,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查后会制发调解书。类似于国内民事调解,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调解书随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要求法庭作出书面判决,那么法庭可以根据协议制作判决书。在司法确认阶段,诉调衔接机制通过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确保了调解协议的执行,有利于商事纠纷的实质解决。

三、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诉调衔接机制的局限

(一)诉中阶段的诉调衔接机制规定不明确

《程序规则》详细规定了审前调解的具体程序和适用规则,尽管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可以进行调解,但是并没有规定诉中调解的程序和规则,比如诉讼中的调解是由法官主持调解么?是否可以选择专家委员或者调解机构参与调解?如果在诉讼中选择调解,那么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讼程序是否应当终止?如果调解未果,返回诉讼程序是否需要重新启动?诉中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参照审前调解的规定还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并非出于自愿进行调解,只是为了拖延诉讼提出调解,应该如何处理?目前这些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欠缺导致诉讼阶段的诉调衔接机制无章可循。

(二)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健全

国际商事法庭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是诉调衔接的重要环节,也是法庭行使监督职权的体现。司法确认的程序目的是确认申请人之间所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且对协议的内容进行监督。根据《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国际商事法庭依法审查后制发调解书”,这仅为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说明审查内容。实践中,由于审查机制不健全,便会产生一些不明确的问题,比如此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哪些情形会导致审查不通过?由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在审查实务处理上无法找到法律依据[5]。

(三)现有衔接模式不能保证调解书在域外的承认和执行

《新加坡调解公约》标志着国际调解协议可以跨国执行,进一步推动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有望成为调解领域的1958年《纽约公约》②[6]。《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了以下调解协议情形不适用该公约:(1)经法院批准达成的调解协议;
(2)调解协议是在法院有关程序中达成的;
(3)调解协议在法院地国被视为判决并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由此,如果认为专家委员会委员或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在法院有关程序中达成的”或“在法院地国被视为判决并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那么此类调解协议将无法通过《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域外直接执行,只能通过调解书转化为判决书的方式间接执行,而我国尚未批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加之我国对外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数量较少,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相对保守的事实互惠立场,我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在域外存在“执行难”的问题[7]。基于此,一定程度上也会削弱当事人选择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解决争议的动力。

四、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诉调衔接机制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诉讼中调解的法律规定

针对诉讼阶段诉调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予以改进:第一,为了和审前调解保持一致,体现国际商事法庭解决纠纷的特点,建议诉讼中调解的程序和规则可以参照审前调解的规定,对于调解形成的协议,同样赋予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第二,建议诉讼中调解包括法庭调解和庭外调解,允许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调解的类型。法庭调解减少了程序对接环节,提高了处理纠纷的效率,但法官容易将前期审理情况代入后续调解中,难免有失公允。如果选择法庭调解,此时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庭外调解的参与主体不受之前庭审程序的影响,更具有中立性,有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第三,针对当事人恶意调解的情形,建议可以设置调解的合理期限,调解不成,及时判决,防止出现久调不决的情况。

(二)健全司法审查制度

关于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问题,有学者指出,仅对形式问题进行审查很可能因审查不严而确认违法的案件,从而损害司法的权威性[8]。笔者赞成此观点,如果不对违法、违反公序良俗的事项进行审查,那么国际商事法庭据此做出的判决有可能被相关国家拒绝承认和执行。

司法审查的内容具体包含以下三点:第一,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愿达成。《新加坡调解公约》也着重强调,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而非第三人强加意志而形成的协议。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调解协议也就失去确认其效力的合理基础。第二,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如果调解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情形时,调解协议自始无效,法庭理应不予确认。第三,调解协议的形式合法。具体事项包括有没有签名、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是否属于受理范围等。

(三)促进调解书的域外执行

关于专家委员会委员和调解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协议”,笔者认为可以分阶段讨论。在當事人申请司法确认之前,此类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那么当事人可通过《新加坡调解公约》向缔约国申请执行调解协议。但是,一旦调解协议通过司法确认的衔接程序取得强制执行力,就不能根据公约申请域外执行。这样一来,相当于把选择权交给了当事人,既体现了意思自治,又增加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国际商事调解中的适用范围。此外,我国还可以通过缔结双边条约、签订备忘录的形式促进文书的域外执行。

结语

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情况影响了“一站式”国际商事争端处理机制的高效、便利、公正程度,运行良好的衔接机制能够实现争议的最优解决,而国际商事法庭诉调衔接机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模糊,目前诉调衔接机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欠缺诉中衔接模式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审查机制不健全、调解书在域外执行困难,阻碍了“一站式”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希望未来在立法、司法的协调下,我国不断完善“诉讼与调解”的衔接机制,促使诉讼和调解有机联系,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便利和成本较低的“一站式”法律服务。

注释:

①《新加坡调解公约》:全称《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历时四年研究拟订的,并经联合国大会会议于2018年12月审议通过的国际公约。公约旨在解决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

②《纽约公约》: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该公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

参考文献:

[1]吴红霞.“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活动争议及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21:219.

[2]沈芳君.“一带一路”背景下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实证研究[J].法律适用,2022(8).

[3]唐汉裔.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诉讼和仲裁、调解衔接机制的研究[J].韶关学院学报,2022(4).

[4]侯苑.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仲诉调衔接机制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20.

[5]刘俊敏,童铮恺.“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与完善[J].河北法学,2019(8).

[6]覃华平.“一带一路”倡议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1).

[7]冯汉桥,沈旦.国际商事法庭诉讼与仲裁、调解衔接机制的完善[J].怀化学院学报,2020(2).

[8]向国慧.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与发展——结合《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1(7).

作者简介:李凯蒙(1988—),女,汉族,陕西商洛人,西安培华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经济法。

(责任编辑:赵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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